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統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家豪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885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28、3147、3217、5514、
7635、150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冠統於民國105 年間透過友人「張曜顯」介紹加入某詐欺 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吳家豪亦於同年間經某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老輝仔」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該集團。詎黃冠統 、吳家豪與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該集團另以不詳方式取得 附表編號1 之1 、2 、22之1 、22之2 、23之2 、25之1 、26所示帳戶存摺暨提款卡,先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依各編號所示方式訛詐蔡幸珈、林宛婷及吳淑芬(其餘被 害人遭詐欺部分非屬本件上訴範圍),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上述帳戶既遂,再由黃冠統、吳家豪擔任車手並依該 集團成員指示持前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述被害 人遭騙存匯之款項,再轉交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受(各被害 人交付金額、匯款帳戶暨提領情形如各編號所示)。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移轉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湖內分局、林 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件茲據檢察官針對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不另為 無罪〉其中編號1 、2 、4 )暨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 ,其中編號8 僅就被告黃冠統提起上訴而不包括同案被 告張聖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12 頁),又本件 既經原審認定被告黃冠統、吳家豪就附表(即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4 、8 、49)成立犯罪而併對起訴書認具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餘事實(即附表)不另為無罪諭知,故 此部分上訴範圍依法應包括有關係之部分即附表所示犯 罪事實(3 次)在內。至被告黃冠統最初針對原審判決其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58、62至 68),嗣後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295 頁)且未據檢察官 就此併予上訴而告確定,故本院依法應僅就前開上訴部分 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予以審理。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準此,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 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除檢察官、各被告暨辯護 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猶於 審判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95 頁),且該等證 據方法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蔡幸珈、林宛婷、吳淑芬分別於警 詢證述屬實,並有報案紀錄、交易明細表(小港警卷一第 173 頁,小港警卷二第382 、403 頁,屏東警卷第72至79 頁,原審卷二第137 、166 、230 頁反面、232 頁反面至 233 頁,原審卷三第65頁)、提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 小港警卷一第182 至183 頁,屏東警卷第33、36至37、40 至41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黃冠統、吳家豪於審判中坦 承不諱且互核大抵相符,是此事實均堪認定。
㈡起訴書針對告訴人林宛婷、吳淑芬匯款時間要與附表編
號1 之1 、23之2 、25之1 、26帳戶交易明細(小港警卷 一第173 頁,原審卷二第137 、230 頁反面、232 頁反面 至233 頁,原審卷三第65頁)所載不符,又林宛婷匯款數 額(3 萬元)與附表編號1 之1 帳戶交易明細(小港警 卷一第173 頁)記載金額(2 萬9985元)相差15元應係未 扣除手續費所致,均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附表 編號3 所示吳淑芬遭前開集團施詐而於105 年7 月19日 及20日密集匯款至附表編號22之2 、26、23之2 、25之 1 、22之1 所示帳戶,被告吳家豪雖僅提領其中附表編 號23之2 帳戶內款項,其餘則由被告黃冠統負責提領,惟 參以渠2 人就此一犯罪事實乃分別與前開集團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繼而受指示於同日各自在屏東縣屏東市提領同一 被害人所匯款項且距離相近,是縱令被告黃冠統、吳家豪 並非逐次偕同提款,仍須就前開集團詐欺告訴人吳淑芬一 節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前所述,被告黃冠統、吳家豪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冠統(附表編號1 至3 )、吳家豪(同表編號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渠2 人就此有罪部分彼此間與前開 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告訴人吳淑芬雖遭詐欺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先後匯 入多筆款項,然觀乎前開集團犯罪計畫針對個別被害人應 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緊接實施 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當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至被告黃冠統各 次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時間雖甚為接近,但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客觀上猶未 可徒憑時間緊接而遽以單一行為視之,本院仍認宜依各被 害人受侵害事實分別評價為當,故被告黃冠統所涉附表 各次犯行(共3 罪)要屬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即附表)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統、吳家豪暨前開集團向蔡幸珈
、林宛婷、吳淑芬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除前揭有罪 部分外,另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 至該編號所示帳戶,再由綽號「阿水」之人指示被告黃冠 統、吳家豪分別於「起訴書認定之提領情形」欄所示時地 提領贓款。因認被告黃冠統(編號1 至3 )、吳家豪(編 號3 )此部分同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此節固據被告黃冠統、吳家豪於原審坦認在卷,且其中附 表編號1 、2 所示匯款情事亦據告訴人蔡幸珈、林宛婷 於警詢證述(小港警卷二第387 至388 、406 至第407 頁 )及附表編號1 之2 帳戶交易明細(小港警卷一第126 頁)在卷可佐,惟遍查卷內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認被告 黃冠統於105 年7 月11日提領附表編號1 之2 帳戶款項 ,抑或其他事證足認其果有參與此部分提款過程,遂未可 徒以被告黃冠統之自白即率爾認定其涉有此部分犯行。另 編號3 部分依卷附告訴人吳淑芬帳戶暨附表編號23之1 帳戶交易明細表(屏東警卷第74頁,原審訴卷二第166 頁 )相互勾稽,可知吳淑芬於105 年7 月19日13時15分許轉 帳9 萬50元至附表編號23之1 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自 該帳戶提款共計11萬元,憑此堪信告訴人吳淑芬此部分受 詐欺所匯款項9 萬50元已於同日由第三人提領殆盡。是依 卷附事證既無從證明當日果係被告黃冠統、吳家豪負責提 領該等款項,且縱如起訴書所指認渠2 人於翌日即同年月 2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另有提領附表編號23之1 帳戶內款 項之舉,亦與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吳淑芬受詐欺而匯 款一事無涉,即無從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㈢準此,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要難積極證明被告黃冠 統、吳家豪涉有此部分犯行,又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 加重詐欺有罪部分(即附表)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 個別被害人分別論以一罪)併予起訴,應由本院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前開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日向黃信維、彭心沅、文鈺潔、郭政良、屠士豪、駱棟梁 、許郭阿雪、孫子敬既遂(各被害人遭詐騙暨交付款項情 況如各編號所示)既遂,再由「阿水」指示被告黃冠統( 編號1 至6 、8 )、吳家豪(編號7 ,被告黃冠統此部分 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各編號所示時地提款,遂 認被告黃冠統(編號1 至6 、8 )、吳家豪(編號7 )此 部分同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黃冠統、吳家豪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2 人供述,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暨所提 匯款資料,及各編號所匯入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 領影像翻拍畫面為其論據,並提起上訴主張詐騙集團為方 便控管人頭戶提款卡去向,衡情會將同一人頭戶之數張提 款卡交予同一車手保管提領,而被告黃冠統曾持附表編 號1 之2 、23之1 帳戶提款卡提領其他被害人所匯款項, 故縱令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事實並無監視器畫面為 輔,仍可認定其涉有此等加重詐欺犯行;編號4 部分應傳 喚告訴人郭政良使其提出相關匯款資料以釐清匯款時間或 帳戶是否有誤;編號5 、6 、8 部分或因監視器與ATM 系 統主機時間並無連動,因物理特性以致與實際交易時間有 所差距,故被告黃冠統既持有附表編號13、18、30帳戶 提款卡,則其於監視器畫面拍攝時間之前以同一提款卡先 後於105 年8 月31日、10月5 日、10月11日分別提領屠士 豪、駱棟梁、孫子敬所匯款項,仍與常情無違;至編號7 既經被告吳家豪於109 年4 月16日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其與被告黃冠統多次一同前往提領贓款,故雖無監視器 畫面可證,但其自白與被害人許郭阿雪指訴相符,應不影 響被告吳家豪此部分犯行之認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 ,應以其具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 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則應僅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 ,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犯。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 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撥打電話訛詐被 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彼此分工細密,又參以 各被害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 犯罪支配地位者,本應就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當無疑 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訛詐、收 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事後依指示提款之車手等,衡情
非僅無法預見自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 ,且其行為客觀上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未 可徒以其與前開集團僅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 負其責。故被告黃冠統、吳家豪既非居於本件犯罪主導地 位或實際參與前階段施詐過程,僅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 負責依前開集團指示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取款後再行轉交 ,依前揭說明自僅針對前開集團訛詐被害人犯罪過程核與 其提款行為相關者,始須負共同加重詐欺罪責。復因我國 審判實務針對大規模詐欺取財多以個別被害人受詐欺之事 實獨立觀察並作為論斷罪數依據,故法院應分別審視卷附 證據是否足資證明各該犯罪事實,要不得徒以被告概括性 自白或同案已證明另涉其他多次犯行之情,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附表編號1 至3 固據被害人黃信維、彭心沅、文鈺潔指 述遭前開集團施詐而分別匯款2 萬9999元、7972元及6985 元至附表編號1 之2 帳戶(小港警卷二第360 至361 、 364 至365 、368 至369 頁),及卷附該帳戶交易明細( 小港警卷一第126 頁)可證,然觀乎卷內要無被告黃冠統 於105 年7 月11日提領附表編號1 之2 帳戶內款項之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黃冠統確 有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此部分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情為真。 再依本件犯罪過程可知前開集團成員眾多、彼此分工細密 ,縱令被告黃冠統一度使用上述帳戶提款卡提領其他款項 ,客觀上猶未能排除另有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或車手)同 持該帳戶提款卡另行提款之可能性,自不能專以被告黃冠 統之自白認定其涉有此部分犯行。
㈢編號4 部分雖經告訴人郭政良警詢證述受前開集團詐欺成 員詐欺而於105 年8 月15日匯款2 萬9985元至附表編號 4 帳戶(小港警卷三第472 至473 頁),惟細繹卷附該帳 戶交易明細(小港警卷一第157 頁)所示105 年8 月15日 僅有一筆匯款2 萬9985元之紀錄,且該筆款項來源為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此帳戶茲據同案告訴人 魏靖家(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7)警詢證稱當日係以自 己三峽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 萬元至附表編 號4 帳戶等語在卷(小港警卷三第467 至468 頁),憑此 堪信上述105 年8 月15日匯款2 萬9985元應係魏靖家所匯 入,而魏靖家所述匯款3 萬元與實際入帳2 萬9985元相差 15元當係未扣除手續費(15元)所致。再此部分固據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聲請傳喚郭政良,惟該證人經本院依法傳喚
猶未到庭,遂由檢察官捨棄傳喚在案(本院卷一第296 頁 ),是此部分既無從證明郭政良果有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亦未能遽為不利被告黃冠統之認定。
㈣編號5 、6 部分雖經告訴人屠士豪警詢證述遭詐欺集團成 員施詐而於105 年8 月31日某時許匯款15萬123 元至附表 編號13帳戶,及駱棟梁警詢證述同遭該集團訛詐於105 年10月5 日14時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編號18帳戶等語在 卷(前鎮警卷二第389 至390 頁、前鎮警卷三第514 至51 5 頁),但依附表編號13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0 0 頁)顯示屠士豪於105 年8 月31日轉帳15萬123 元後, 該帳戶於同日及翌日即分別遭人提款15萬元、2 萬元(共 計17萬元);另參以附表編號18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 二第151 頁)所示駱棟梁於105 年10月5 日匯入10萬元後 ,該帳戶亦於同日遭人提款共計10萬元。再觀乎卷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僅堪證明被告黃冠統曾分別於105 年9 月2 日 持附表編號13帳戶提款卡及同年10月6 日持附表編號 18帳戶提款卡用以提款,猶無從憑此推認編號5 、6 上述 105 年8 月31日、9 月1 日及10月5 日提款之舉果係被告 黃冠統所為。是縱令被告黃冠統嗣於同年9 月2 日及10月 6 日持上述帳戶提款卡提款,客觀上仍與告訴人屠士豪、 駱棟梁所指詐欺犯行無涉,即未可率爾認定其成立此部分 犯行。
㈤編號7 所示被害人許郭阿雪(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5) 遭前開集團訛詐於105 年7 月21日11時31分許匯款3 萬元 至附表編號26帳戶,嗣由黃冠統於同日12時14分及15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寮鄉農會各提款2 萬 元、1 萬元一節,業經共同被告黃冠統於原審坦認在卷,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黃冠統於同日持該帳戶提款卡在 高雄市大寮區提款之情(屏東警卷第36頁),憑此堪信上 述許郭阿雪所匯款項業由共同被告黃冠統全數提領(此部 分經原審判決黃冠統有罪確定)。然核對附表編號26帳 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215 頁)可知許郭阿雪所匯入 款項提領地點為高雄市大寮區大寮鄉農會,顯與起訴書所 指由被告吳家豪於105 年7 月21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提款一 節明顯歧異,再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吳家豪確與共同被告 黃冠統於105 年7 月21日共同提領該等款項,即無由推認 被告吳家豪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
㈥編號8 部分固據起訴記載告訴人孫子敬遭前開集團詐欺於 105 年10月5 日某時許匯款15萬元至附表編號30帳戶, 然依孫子敬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24 至125 頁)及該帳戶
交易明細(小港警卷一第115 頁)交參以觀,可知孫子敬 乃係105 年10月11日轉帳15萬元至附表編號30帳戶,且 該帳戶於同日旋遭人提款共計15萬元,是此事實非僅與起 訴書所載不符,且上述孫子敬所匯15萬元業於105 年10月 11日遭提領殆盡,是縱令被告黃冠統與同案被告張聖豪( 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於105 年10月12日14時許曾 使用同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亦核與上述孫子敬遭詐欺 匯款一事無涉。
五、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 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 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要難積極證明 被告黃冠統(編號1 至6 、8 )、郭家豪(編號7 )另涉 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應由本院諭知無罪。肆、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黃冠統(附表編號1 至3 )、吳家豪(同表編 號3 )就附表所涉加重詐欺罪事證明確,另認渠2 人就附 表所示要屬犯罪不能證明而分別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 )或單獨諭知無罪(附表),進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就有罪部 分審酌被告黃冠統、吳家豪正值青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 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前開集團擔任車手,增加被害 人財產遭侵害之風險並動搖社會大眾彼此互信,又未能與本 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犯後均坦承此部分犯行 ,復兼衡渠2 人僅參與提領贓款暨各被害人遭訛詐款項數額 ,與被告黃冠統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餐飲業、鐵 工、未婚無子女,及被告吳家豪自述國小畢業、入監執行前 從事鐵工、雜工、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與其餘未經上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被告黃冠統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1月,被告吳家豪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次說明被告黃冠統自承係依提款數額2% 計算犯罪所得等語(原審卷四第287 頁),乃憑此計算其本 件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 、2 因與其他被害人所匯款 項難以區分,遂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6 所示罪刑項下 併予沒收,編號3 則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8併予計算沒收 數額暨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追徵,至被
告吳家豪因參與前開集團所獲犯罪所得僅3 萬元,且於另案 (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6號)賠償部分被害 人數額已逾3 萬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經核 業已詳予考量被告黃冠統、吳家豪各該犯罪情節,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故檢察官徒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 主張被告黃冠統就附表暨附表編號1 至6 、8 ,及被告 吳家豪就附表編號3 暨附表編號7 部分應成立加重詐欺 罪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崑山
法官 施柏宏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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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名 │金融機構帳戶 │備註 │
├──┼────┼──────────────────┼───────────────────────────────┤
│1-1 │沈琦禹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520│沈琦禹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9087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
│1-2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 │
│ │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2 │陳玠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520│陳玠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486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
├──┼────┼──────────────────┼───────────────────────────────┤
│3-1 │曾嘉德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曾嘉德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 │ │9237號帳戶 │9000號案件提起公訴 │
├──┤ ├──────────────────┤ │
│3-2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林品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595│林品希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 │ │00000000號帳戶 │32784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5 │王宥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土城郵局帳號│王宥鵬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 │王修榜)│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512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6-1 │古峻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古峻瑀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4 號案件提起公訴 │
├──┤ ├──────────────────┤ │
│6-2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7 │陳耀文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陳耀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 │ │56475 號帳戶 │259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8 │莊詔鈞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101│莊詔鈞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 │ │0000000 號帳戶 │2777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
├──┼────┼──────────────────┼───────────────────────────────┤
│9 │莊勝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帳號0191│莊勝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 │ │0000000000號帳戶 │19547 號案件提起公訴 │
├──┼────┼──────────────────┼───────────────────────────────┤
│10 │王文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455│王文琦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 │ │00000000號帳戶 │2699號案件提起公訴 │
├──┼────┼──────────────────┼───────────────────────────────┤
│11 │游雅文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游雅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 │ │37518 號帳戶 │98號案件提起公訴 │
├──┼────┼──────────────────┼───────────────────────────────┤
│12-1│陳建宏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陳建宏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37290 號帳戶 │第584 號案件提起公訴 │
├──┤ ├──────────────────┤ │
│12-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
│ │ │8603號帳戶 │ │
├──┼────┼──────────────────┼───────────────────────────────┤
│13 │陳宗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光華郵局帳號│陳宗良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
├──┼────┼──────────────────┼───────────────────────────────┤
│14 │劉品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行│劉品希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號案件提起公訴 │
├──┼────┼──────────────────┼───────────────────────────────┤
│15 │施育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65│施育欽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6 │朱淑惠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朱淑惠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
│ │ │591 號帳戶 │ │
├──┼────┼──────────────────┼───────────────────────────────┤
│17 │鄭益成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益成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 │ │ │4926號及106 年度偵字第2701號案件提起公訴 │
├──┼────┼──────────────────┼───────────────────────────────┤
│18 │葉薔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2485│葉薔薇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19 │黃意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菜公郵局帳號│黃意淋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577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20 │曾漢㨗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222│曾漢㨗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 │ │0000000000號帳戶 │第154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21 │鄭博仁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鄭博仁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 │ │88092 號帳戶 │135 、951 、1394號案件提起公訴 │
├──┼────┼──────────────────┼───────────────────────────────┤
│22-1│郭柏邑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申辦│郭柏邑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16180 、15580 號案件(原審誤載為第16160 、15580 號)提起公訴 │
├──┤ ├──────────────────┤ │
│2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新南郵局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23-1│陳信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4405│陳信睿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 │ │00000000號帳戶 │16180 、15580 號案件(原審誤載為第16160 、15580 號)提起公訴 │
├──┤ ├──────────────────┤ │
│23-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24 │吳孟純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新莊分│吳孟純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796 號案件提起公訴 │
├──┼────┼──────────────────┼───────────────────────────────┤
│25-1│蘇韋榤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蘇韋榤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
│ │ │96100 號帳戶(起訴書漏載此帳戶) │ │
├──┤ ├──────────────────┤ │
│25-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將此帳│ │
│ │ │戶號碼誤載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之帳戶) │ │
├──┼────┼──────────────────┼───────────────────────────────┤
│26 │吳政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吳政益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702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27 │周柏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295│周柏霖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28 │王柏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帳號│王柏仁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339 號、106 年度偵字第3023號案件提起公訴 │
├──┼────┼──────────────────┼───────────────────────────────┤
│29 │林尚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375│林尚青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30 │吳欣怡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吳欣怡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9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二並無編號,為方便對照,以下編號於 括號內標註原起訴書附表二順序號碼)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起訴之│實際提領車手暨提領狀│車手提領款項│原審判決主文 │
│ │告訴人 │(民國)│ │(均不含│被告 │況 │之監視器錄影│ │
│ │ │ │ │手續費)│ │ │畫面出處 │ │
│ │ │ │ │/匯入帳│ │ │ │ │
│ │ │ │ │戶 │ │ │ │ │
├──┼────┼────┼──────┼────┼───┼──────────┼──────┼───────────┤
│ 1 │告訴人 │105 年7 │前開集團成員│1 萬5919│黃冠統│黃冠統於105 年7 月11│小港警卷一第│黃冠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 │蔡幸珈 │月11日20│於105 年7 月│元(起訴│ │日20時49分許提款2 萬│182 頁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即原起│時47分許│11日17時3分 │書誤載為│ │元;20時50分許提款2 │ │年貳月。 │
│ │訴書附表│ │許自稱金石堂│1 萬5934│ │萬元、2 萬元;20時51│ │ │
│ │二順序7 │ │網路客服人員│元) │ │分許提款2 萬元、2 萬│ │ │
│ │、原審附│ │撥打電話予蔡├────┤ │元;20時52分許提款2 │ │ │
│ │表編號│ │幸珈,佯以誤│附表編│ │萬元(均在高雄市星展│ │ │
│ │4 ) │ │將帳號設定錯│號2 帳戶│ │銀行楠梓分行),共計│ │ │
│ │ │ │誤將會大筆扣│ │ │12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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