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明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
(原名林俊緯)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 律師
孫安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107 年度
偵字第6129號、107 年度偵字第7130號、107 年度偵字第7370號
、107 年度偵字第8543號、107 年度偵字第9123號、108 年度偵
字第8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明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俊明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俊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 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對象,藉此牟利。
二、林俊明與林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以林俊明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 行動電話、林宏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 卡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 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編 號1 至2 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交易對象,藉此牟利。
三、林俊明與林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以林俊明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
行動電話、林宏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 話作為聯絡工具,推由林俊明出面接洽,由林宏提供甲基安 非他命,於107 年4 月1 日至107 年4 月14日間(起訴書記 載為107 年4 月間),在邵奕銘及劉紜伊共同位在○○縣○ ○鎮○○OO之O 號住處,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邵奕銘 及劉紜伊,劉紜伊分別於107 年4 月1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 元至林俊明所使用之楊惠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潮州新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楊惠珠 郵局帳戶)、107 年4 月10日匯款3,000 元至林宏所使用之 張淑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淑婷郵局帳戶)、107 年4 月12日 匯款4,000 元至楊惠珠郵局帳戶、107 年4 月14日匯款4,00 0 元至張淑婷郵局帳戶(起訴書記載為分別於107 年4 月3 日及107 年4 月4 日轉帳6,000 元及4,000 元至楊惠珠郵局 帳戶),惟因林俊明與林宏間發生糾紛,致林宏不願經由林 俊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邵奕銘及劉紜伊而未遂。四、嗣經警對林俊明持用前揭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於107 年7 月 4 日16時5 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6 所 示之物,復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於同日18時50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 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警於107 年9 月 26日17時20分許,持同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宏位於屏東縣○ ○鄉○○街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 至 5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 起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俊明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交易對象鍾玉賢於警詢中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 頁);被告林宏之辯護人 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明、楊惠珠(下分別稱林俊明、楊 惠珠)、江泰山、彭冠華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21 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 作為認定林俊明、林宏所為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 能力之有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除 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林俊明、林宏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林俊明、 林宏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相關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俊明部分:
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明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6129卷一第79 至85、89至92、95至97、149 至151 、423 、457 至459 頁 ;偵6129卷二第15至17、49頁;原審卷二第527 、533 頁; 本院卷第207 、251 、321 頁,惟林俊明如附表一編號21所 示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詳後述參、八、㈡、2. 、⑵所載),又經查:
(一)被告林俊明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証人 楊惠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交易對象李幸 娟、潘光亮、賴文彬、吳吉霖(下分別稱李幸娟、潘光亮 、賴文彬、吳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交易對象吳 忠益、蔡三凱、鍾玉賢(下分別稱吳忠益、蔡三凱、鍾玉 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彭冠華、陳慶宏、江泰山、邵 奕銘、劉紜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偵 6129卷二第155 至159 、163 至167 頁;偵6129卷三第55 至69、119 至123 、129 至143 、185 至189 、195 至20 7 、263 至267 頁;偵6129卷四第3 至19、87至93、99至 121 、159 至165 、169 至172 頁;偵6129卷五第79至83 、139 至143 、153 至166 、215 至219 、227 至229 頁 ;偵6129卷六第7 至40、129 至133 、209 至213 、221 至235 、317 至321 、327 至329 頁;偵8543卷第247 至 249 頁;原審卷一第283 至315 、346 至385 頁;原審卷 二第445 至476 頁)。並有原審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546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
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存卷可憑(見警6300卷第17至19、21、29至 33、35至43頁;警4300卷一第171 至174 頁;偵6129卷一 第11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 佐。林俊明如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犯行,有原審107 年聲 監字第121 、173 、573 、574 號通訊監察書、107 年聲 監續字第328 、448 、556 號通訊監察書、員警偵查報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持用門號查詢資料、楊惠珠郵 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9100卷第7 至 28頁;他2823卷第5 至10頁;偵6129卷三第71、75、79、 149 、153 、157 至159 、205 、223 、227 、235 至23 7 頁;偵6129卷四第131 、135 、139 至141 、173 至17 5 頁;偵6129卷五第37至41、45、53至61、111 、115 至 117 、171 、179 至183 、189 、193 頁;偵6129卷六第 61、65至107 、169 至181 、187 、191 、255 、263 、 265 至267 、273 至275 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 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林俊明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 ,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匯款紀錄翻 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3 日儲字第10 80918661號函暨所附楊惠珠郵局帳戶、張淑婷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1 月10日苗營字第1092900021號函暨所附劉紜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劉紜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 卷可參(見警9100卷第401 至404 頁;偵6129卷二第81至 85、133 至139 頁;原審卷一第207 至225 頁),另有如 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張淑婷郵局帳戶 存摺1 本扣案可佐。如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有趙東荃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 通訊監察錄音結果附卷可佐(見偵6129卷一第117 頁;偵 6129卷二第31至35頁;原審卷一第244 至248 頁;原審卷 二第403 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扣案可資佐証,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除出於 其任意性之自白外,應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 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俊明於警詢中
自承:期間獲利約2 至3 萬元等語(見偵6129卷一第412 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於107 年初至7 月被抓期間 沒有工作,維生部分,有的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人家,有 的是跟家人拿。我賣毒品的錢賺來打星城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35 至436 、438 頁),可知林俊明係為求獲利而為 前揭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堪認其具有營利意圖。
(三)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9應是沒有販賣行為或未遂云 云,被告於本院亦稱係未遂云云,惟查被告已於警訊中有 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9之時地(佳冬昌隆國小)販賣毒品 1 千元給鍾玉賢,有實在,有交易成功等語,其於偵查中 亦稱:警訊所言實在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6129號卷第 97、149 頁),又証人即購毒者鍾玉賢於警訊亦稱:有於 附表一編號19之時地(佳冬昌隆國小前)購買毒品1 千元 ,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查中亦稱: 警訊所言實在,在佳冬昌隆國小前,有交易成功等語(見 107 年度偵字第6129號卷五第163 、215 、219 頁),足 見被告附表一編號19之毒品交易有成功,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俊明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購毒者 李幸娟、潘光亮、賴文彬、吳吉霖吳忠益、蔡三凱、鍾玉賢 等人之陳述及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已 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宏部分:
訊據林宏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其持用 ,交互插置於如附表三編號4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均為其聲音,且有收到劉紜伊匯款之3,00 0 元及4,000 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沒 看過彭冠華、江泰山、邵奕銘及劉紜伊,也不認識他們云云 。惟查:
(一)如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 1.該通訊監察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號為林宏持用與林俊明 通話一節,業據被告林宏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 二第531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林俊明分別於107 年4 月14日14時28分許、14時30分許 與彭冠華通話,約定以3,500 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 間為107 年4 月14日15時42分許,被告林俊明與林宏電話聯 繫後不久,交易地點在西勢派出所附近約10分鐘車程之屏東 縣萬丹鄉大學路某處,且此次交易非由被告林俊明本人前往 該處交付毒品予彭冠華等情,業據林俊明於原審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二第533 頁),並經証人彭冠華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稱:「(問:你與林俊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形?)我向他買過5 次安非他命,分別是4 月14日、4 月21 日、5 月6 日、5 月21日及6 月3 日。這5 次交易地點不同 ,4 月14日交易地點是在屏東縣萬丹鄉大學路旁,4 月21日 是在八八快速道路北上萬丹交流道下,5 月6 日是在高雄市 大寮區統一超商,5 月13日在仁武區加油站前,6 月3 日在 高雄市大寮區堤防旁邊。之所以交易地點都不同是因為我在 跑車,所以會跟林俊明約不同地點,這5 次我都是向林俊明 購買3500元安非他命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都是單 純跟林俊明買毒品,不是跟他合購,也不是請他幫我調貨。 這5 次都有交易成功。(問:你都如何跟林俊明聯繫?)我 用我的手機門號0000- 000000打給林俊明,他的號碼是0000 -000000 。(問:你怎麼知道林俊明有在賣安非他命?)朋 友介紹的。」;「(檢察官問:是否記得有在台88快速道路 萬丹交流道附近跟林俊明買過毒品?)有。(檢察官問:時 間是否記得?)不記得。(檢察官問:是否記得你有在大寮 的統一超商跟他交易?)有,光明路那次。(檢察官問:有 無在仁武的一間加油站跟他交易?)有。(檢察官問:有無 在大寮過萬大橋不遠的堤防跟他交易?)忘記了。(檢察官 問:高雄市大發工業區旁的堤防那次有無印象?)有。(檢 察官問:你在警察局講的情形都是根據警察放錄音給你聽才 想起來,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你那時有老實說嗎 ?)有,沒有亂講。」等語明確(見偵6129卷六第213 頁; 原審卷一第349 頁),復有被告林俊明分別與林宏及彭冠華 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6129卷 一第131 頁;偵6129卷六第171 至173 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3.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⑴就時間而言,107 年4 月14日14時28分許,林俊明、彭冠華 通話相約交易事宜,林俊明詢問彭冠華「你多久會到」,經 彭冠華表示「我差不多1 時會到」,林俊明答稱「你快到時 打給我好嗎」,已可知悉林俊明與彭冠華相約於14時28分許 經過1 小時後見面;另一方面,於經過約40分鐘後之同日15 時10分許,林宏撥打電話予林俊明詢問「我到西勢哪裡」, 又於經過約1 小時10分鐘後之同日15時42分許,林俊明即撥 打電話向林宏詢問「西勢的你有過去了嗎」,被告林宏則回 答「我在路上了」,經核林俊明分別與彭冠華、林宏通話之 時間,均在同日14時28分許至15時42分許之間,彼此通話時 間相近,且林俊明、彭冠華同日14時28分許通話1 小時前後
之40分鐘與1 小時10分鐘,林俊明即分別與林宏通話,先確 認交易地點,後確認林宏是否有前往交易地點,堪認林俊明 、林宏通話內容與林俊明、彭冠華約定之交易有關。 ⑵就地點而言,林俊明、彭冠華相約在西勢派出所附近之大學 路交易,已經認定如前,再從林俊明當時之基地臺位置為「 苗栗縣○○鎮○○路00號O樓頂」(見偵6129卷一第131頁) ,足認被告林俊明當時人在苗栗,無法親自前往屏東與彭冠 華交易。林宏於107 年4 月14日1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俊 明之內容中,未見林俊明於通話中有先向林宏透漏任何關於 交易地點在西勢之資訊,林宏即主動詢問「我到西勢哪裡」 ,可見林宏已先與林俊明透過其他方式聯繫本次交易之初步 內容,林宏撥打電話予林俊明前,已存有通話目的,即在向 林俊明詢問本次交易之地點。復於同日15時42分許,林俊明 又撥打電話向林宏詢問「西勢的你有過去了嗎」,經林宏表 示「我在路上了」,足認林宏有前往西勢。另彭冠華亦確有 與一名「非林俊明本人」之人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並支付價金 3,500 元,已經彭冠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354 、358 頁)。從而,林宏與林俊明通話後前往西勢, 彭冠華亦於和林俊明通話後與一名「非林俊明本人」之人為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易,地點、時間均屬相近,足見彭 冠華所述「非林俊明本人」之人,即為林宏。
⑶就內容而言,林俊明於通話中向林宏表示「他在哪裡做砂石 車」,彭冠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在那邊工作,我載砂 石去西勢派出所附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7 頁),核與彭 冠華在通話中向林俊明表示「派出所附近我知道、我們在派 出所那條在做」相符,可知彭冠華當日確實係因駕駛砂石車 而行經西勢派出所附近路段,足以推認林俊明向林宏表示「 他在哪裡做砂石車」之「他」即指彭冠華。再從彭冠華向林 俊明於通話中告知「派出所附近我知道、我們在派出所那條 在做」後,林俊明即於通話中向林宏表示「西勢派出所你知 道嗎」、「對、他在哪裡做砂石車」,內容互有相符,更可 確信林俊明於通話中向林宏說明前往西勢之原因,即係請林 宏前往該處與彭冠華交易。
4.林宏及辯護人之辯解以及有利林宏之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固辯稱:彭冠華證稱開庭前未見過林宏,可見彭冠華 指認林宏具有瑕疵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7 頁),惟林俊明 與林宏間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與林俊明、彭冠 華間之通話內容交互參照,堪認林宏即為前往與彭冠華交易 之人,已說明如前,彭冠華之證述固有前揭瑕疵,但因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明確,此部分瑕疵尚不足推翻前揭認定,前開
辯解即無足採。
⑵辯護人雖辯稱:該次交易實際地點在大學路,與通訊監察譯 文提到的西勢國小、西勢派出所均不符,足見並非林宏交付 毒品予彭冠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7 頁),然彭冠華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原來想約在西勢,後來改約在萬丹大學路。 107 年4 月14日譯文西勢國小與萬丹大學路交易為同一次交 易毒品。大學路與西勢派出所開車約10分鐘,我知道在附近 ,不會很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 、362 頁),核與如附 表四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林俊明向林宏表示「你 們在約旁邊啊」等語,大致相符,可見通話中提及「西勢國 小」、「西勢派出所」,僅係先表明地標,以說明約略位置 ,實際之交易地點則在附近之大學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 尚無可採。
5.綜上,林俊明與彭冠華相約在西勢派出所附近之大學路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且林俊明非前往與彭冠華交易之人,而同日 14時28分許至15時42分許之間,林俊明與林宏、彭冠華數次 通話,時間、地點、內容均互有相關,可以認定林宏為前往 與彭冠華實際交易之人。
(二)如事實欄三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 1.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號 為林宏持用與林俊明通話,內容亦正確一節,已據林宏於原 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31 頁),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2.林俊明分別於107 年4 月5 日23時19分許至107 年4 月6 日 0 時28分許間與江泰山有數則通話,約定以6,000 元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為107 年4 月6 日0 時12分許至同日 0 時28分許間某時,交易地點則在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 且此次交易非由林俊明本人前往該處交付毒品予江泰山等情 ,業據林俊明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533 頁 ),並經証人江泰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 向林俊明買過很多次安非他命?)是,大約3 、4 次。(問 :是否有一次是你打? 林俊明但是是林俊緯出來與你交易安 非他命?)是,是最後一次,時間是107 年4 月6 日凌晨1 時許,我向林俊緯買6 千元安非他命。(問:警察有提供林 俊緯的照片給你指認?)是,是他本人沒錯,我有據實指認 並簽名蓋指印。(問:你的綽號是山哥?)是,那是朋友在 叫的。(問:你打給林俊明時你講電話時就知道是林俊明的 朋友要出來與你交易安非他命?)是,我只知道是林俊明的 朋友,不知道名字,我本來也不認識林俊緯。(問:林俊明 和林俊緯本來就知道你要購買6 千元的安非他命?)是,我
們事先有講好了,是在之前與林俊明見面的時候講的,所以 電話中沒有講。」;「(檢察官問:當時跟你交易之人如何 過來?)開白色的車,好像是喜美即本田的車。(檢察官問 :那次開白色喜美過來的人是林俊明嗎?)里嶺大橋那次是 他(證人手指被告林宏)。(檢察官問:你身高多高?)16 5 公分左右。(檢察官問:你那次跟林俊緯或林俊明通電話 ?)林俊明。(檢察官問:你認識林宏嗎?)不認識。(檢 察官問:為何是林宏來跟你交易?)林俊明電話中說他沒辦 法過來,就叫他朋友過來。(檢察官問:你那次買多少錢? )6000元。(檢察官問:你另外那次跟林俊明買毒品是多少 錢?)應該是3000元。(檢察官問:有無買6000元的?)不 太記得。(檢察官問:你跟林俊明買毒品都是電話聯絡?) 對。」等語在卷(見偵6129卷五第227 至229 頁;原審卷一 第368 至369 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稽(見偵6129卷五第37至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3.江泰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里嶺大橋那次開白色喜美過來的 人是他(手指林宏),那次是跟林俊明通電話,林俊明說他 沒辦法過來,就叫朋友過來,里嶺大橋那次不是林俊明過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 至369 頁),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中 ,所指林俊明分別於107 年4 月5 日23時19分許、23時33分 許告知江泰山「我朋友快到了」、「快到里嶺大橋了,你可 以出發了」、「開喜美白色」(見偵6129卷五第39頁),有 關「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交易非林俊明前來交易地點,而 係林俊明開白色喜美之朋友前來」一節,互有相符,足以補 強江泰山上開證述,可見江泰山前揭證述屬實。 4.由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⑴林俊明分別於107 年4 月5 日23時19分許至107 年4 月6 日 0 時28分許間與林宏、江泰山間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數 則通話,時間相當接近。
⑵林宏於107 年4 月5 日23時42分許,經林俊明電話告知對方 駕駛「白色貨車」,地點在「原本的橋那」,未見林宏對林 俊明上開告知內容有何疑惑不解之表示,可見林宏早已知悉 林俊明撥打前揭通話之目的。
⑶林俊明於107 年4 月5 日23時41分許之通話中向江泰山表示 「找到了嗎」,經江泰山回答「我開白色的貨車」,林俊明 隨即於同日23時42分許向林宏表示「他今天沒開銀色那台、 今天開白色的貨車」,顯然係在轉達此一「白色貨車」之訊 息,以利林宏辨識對方,二者時間差距僅1 分鐘,通話內容 亦屬相關。
⑷林俊明於107 年4 月5 日23時57分許向林宏表示「你是跑去 哪」、「你快一點、他在哪裡等到快沒耐性了」,林宏則答 稱「快到了」、「快到了」,林俊明隨即於同日23時59分許 向江泰山表示「喂、他說要到了」,二者差距僅約2 分鐘, 內容可見林俊明向林宏確認其是否有前往交易地點,迅即轉 達江泰山,以免江泰山失去耐性,而由林宏答稱「快到了」 ,亦可知林宏確有前往該處,林俊明復於107 年4 月6 日0 時12分許向林宏詢問「有找到了嗎」,經林宏回稱「我有看 到了」,顯見林俊明急於確認林宏究竟有無順利與江泰山見 面,且林宏亦確實有看到對方。
⑸由上述分析,堪認林俊明、林宏之通話與林俊明、江泰山之 交易有關,林宏即為前往交易地點與江泰山完成交易之人。 5.經原審訊問江泰山如何確認林宏即為前往里嶺大橋交易之人 ,江泰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身材壯碩、手上有刺青、臉部 皮膚有坑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 頁),核與林宏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身高182 公分,體重約80、90公斤,手 臂有刺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1 頁),及林宏於109 年5 月13日原審審理程序結束後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623 至627 頁),特徵核屬相符,參以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前述分析,足認江泰山證述林宏為前往交易地 點與江泰山完成交易之人,確屬可信。
6.綜上,林俊明與江泰山相約在里嶺大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且林俊明非前往與江泰山交易之人,而經分析如附表四編號 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參以江泰山上開證述,林宏為前往 與江泰山為毒品交易之人,已堪可認定。
(三)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
1.林宏有收到劉紜伊匯款之3,000 元及4,000 元,且後述之通 訊監察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號為林宏持用與林俊明通話 等節,業據林宏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26 、531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2.林俊明於107 年4 月1 日至107 年4 月14日間,欲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邵奕銘及劉紜伊,劉紜伊郵局帳戶分別於107 年 4 月1 日匯款3,000 元至楊惠珠郵局帳戶、107 年4 月10日 匯款3,000 元至張淑婷郵局帳戶、107 年4 月12日匯款4,00 0 元至楊惠珠郵局帳戶、107 年4 月14日匯款4,000 元至張 淑婷郵局帳戶,惟因林俊明與林宏間發生糾紛,致林宏不願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邵奕銘及劉紜伊而未遂等情,業據林俊 明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441 、530 、533 頁),並經証人邵奕銘及劉紜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屬 實,其中證人邵奕銘偵查證稱:「(問:你之前施用的甲基
安非他命都是你購買的?)是。我是向林俊明購買,我向他 買過約4 次,有3 次是我叫劉紜伊匯款,有1 次是我和林俊 明到屏東我給林俊明現金5 千元,購買安非他命。匯款3 次 分別是3 千、3 千、4 千元,其中一筆3 千元是林俊明說要 匯款給他朋友,因為林俊明說他欠朋友3 千元,所以先跟我 借3 千元匯款給他朋友,然後林俊明會再給我安非他命。第 一次林俊明來找我,要求我先匯款3 千給他,然後他給我少 量安非他命,第二次是林俊明先說要跟我借3 千,說要還朋 友錢,我就叫劉紜伊匯錢借他,後來他錢還不出來才說要用 安非他命抵債,但是都沒給我安非他命。後來我又再匯款4 千,說要買安非他命,林俊明找我到屏東說一定拿的到安非 他命,結果也沒有給我安非他命。我們到屏東後跟林俊明的 朋友碰面,見面聊聊天就離開,也沒拿到安非他命。我後來 才知道那個朋友是林俊明的上游,當時是叫他綽號大鼻,我 後來在警局有指認照片,他是林俊緯。(問:你當時和林俊 明、林俊緯聊天有講到安非他命的事情?)有,林俊明當時 有叫林俊緯拿安非他命出去送貨,林俊緯才跟我講,問我有 沒有把錢交給林俊明,我說有,全數都給他,林俊緯就說林 俊明沒把錢交給他,所以林俊緯才無法給我安非他命。(問 :你怎麼知道林俊緯是林俊明的上游?)我跟林俊緯談話中 ,林俊緯自稱是林俊明的上游,說林俊明的安非他命都是從 他那邊出貨的。」;證人邵奕銘原審證稱:「(檢察官問: 你有跟林俊明買毒品嗎?)有。(檢察官問:有完成交易嗎 ?)他有拿錢去,毒品有拿一些給我,之後我們有跟他一起 下來找他朋友林俊緯。(檢察官問:你跟他要買多少錢的毒 品?)第一次拿1 、2 錢,第二次錢給他,然後我跟他下來 屏東,他沒有給我東西,錢他拿走了。(檢察官問:你前後 給他多少錢?)忘記了。(檢察官問:你如何給他錢?)第 一次用匯的,第二次上來卓蘭找我們,當面拿給他一萬元至 二萬元。(檢察官問:後來就下來屏東,是否如此?)是。 (檢察官問:下來屏東有無拿到毒品?)他沒有給我。(檢 察官問:你下來屏東幾次?)一次。(檢察官問:跟誰下來 ?)跟林俊明,開他的車下來。(檢察官問:你自己一人下 來還是有帶朋友下來?)我跟他還有他老婆。(檢察官問: 下來到哪裡?)下來時印象是晚上,第一天晚上在堤防旁邊 ,隔天在便利商店等他朋友,之後我們有去旅館。(檢察官 問:你在屏東待2 天?)2 至3 天。(檢察官問:你有無拿 到毒品?)他沒有給我。(檢察官問:你下來2 至3 天還是 沒有拿到毒品?)對。(檢察官問:你這次下來碰到誰?) 林俊緯。(檢察官問:是否第一次看到林俊緯?)是。」,
又證人劉紜伊偵查證稱:「(問:你知道邵奕銘的上游?) 是林俊明,他來我家有跟我們聊到有關安非他命的事情。( 問:邵奕銘向林俊明購買過幾次安非他命?)大約3 次,是 我去轉帳到某兩個林俊明給我的帳戶,兩個帳戶不同,我分 別匯款3 千、3 千、4 千,但是林俊明只有給我過一次安非 他命,是4 月中旬林俊明來我家的時候將安非他命交給邵奕 銘,我三次匯款也都是在4 月,我不清楚林俊明給我們安非 他命是我哪一次的匯款的貨,因為林俊明一直騙我們錢,一 直說我們錢不夠要補,但是又不給我們安非他命。」;證人 劉紜伊原審證稱:「(檢察官問:見過林俊明幾次?)2 次 。(檢察官問:在哪邊見到他?)都是他來我家。(檢察官 問:他到妳家幹嘛?)拿毒品來。(檢察官問:妳見到他時 ,他確實有給毒品嗎?)有,不多一點點而已。(檢察官問 :妳跟邵奕銘可以吸幾次?)1 、2 次。(檢察官問:拿毒 品是到妳家的第一次或第二次?)第一次就有帶來。(檢察 官問:第二次到妳家有無帶毒品來?)也有。(檢察官問: 是否記得第一次帶毒品到妳家的時間?)中午吧,日期不記 得。(檢察官問:是否吃完午飯到下午的這段期間?)是, 天還沒有黑。(檢察官問:他第一次到妳們家之前,是否有 電話跟他聯絡,也有發電話、簡訊催毒品?)有。(檢察官 問:他第一來妳家之前,妳有無匯錢給林俊緯過?)有。. . . (檢察官問:匯錢之目的為何?)買毒品。(檢察官問 :跟誰買毒品?)我覺得是跟林俊明。(檢察官問:買多少 數量的毒品?)不清楚。(檢察官問:數量是誰跟他講?) 我先生跟他講的。. . . (被告林宏辯護人黃淑芬律師問: 妳知道這些匯款要做什麼嗎?)買毒品用的。(被告林宏辯 護人黃淑芬律師問:跟誰買毒品?)林俊明。」等語在卷( 見偵6129卷二第155 至159 、163 至167 頁;原審卷二第44 5 至476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1 月3 日儲字第1080918661號函暨所附楊惠珠郵局帳 戶、張淑婷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0日苗營字第1092900021號函 暨所附劉紜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 憑(見警9100卷第401 至404 頁;原審卷一第207 至225 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林俊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宏知道這是我賣毒品的錢,我 有跟他說晚上要還他錢,不然怎麼跟他要到帳號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41 頁),証人邵奕銘於偵查中證稱:林俊緯(按 :林宏之原名)問我有沒有把錢交給林俊明,我說有,林俊 緯說林俊明沒有把錢交給林俊緯,所以林俊緯才無法給我安
非他命等語(見偵6129卷二第165 頁),經林俊明證稱林宏 知悉劉紜伊郵局帳戶匯款至張淑婷郵局帳戶之金錢係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否則其如何向林宏索取張淑婷郵局帳 戶之帳號,而邵奕銘證稱林宏曾告知因林俊明未轉交金錢, 故林宏未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邵奕銘,自上開證述可知, 林宏對於邵奕銘及劉紜伊向林俊明購買毒品一事,應有知悉 ,且由前述劉紜伊郵局帳戶之客觀匯款情形,可認林俊明、 邵奕銘上開證述非虛。
4.由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⑴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簡訊內容中「海鮮」代表毒品一節, 已經邵奕銘及劉紜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50 、475 頁 ),且林俊明對於其有與邵奕銘及劉紜伊約定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並收取價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129卷一第419 頁;原審卷二第530 、533 頁),並已認定如前,足見林俊明確欲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邵奕銘及劉紜伊,可認簡訊內容中「海鮮」係指甲基 安非他命。
⑵林俊明於107 年4 月14日13時19分許向劉紜伊表示「你先把 那個錢先匯給人家、先跟人家處理」,經劉紜伊回答「我已 經匯了、我剛才去匯的」,可知林俊明有指示邵奕銘及劉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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