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69號
KSHM,109,上訴,1069,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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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博銓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博銓(原名黃博詮)明知氯乙基卡西酮及4-methyl- α-e thy1aminopentiophenone(MEAPP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 年籍不詳、綽號「子恩」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由「子恩」提供摻有氯乙基卡西酮 及MEAPP 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黃博銓刊登販 售訊息、聯絡買家並前往與買家交易之分工方式,由黃博銓 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10時16分前某時,持「子恩」交付附 表編號2 所示iPhone手機,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 「大高雄群組」內,以暱稱「營」(ID:loveyou56990)刊 登「營業中OPEN(加註菸酒圖案)」之販賣違禁品訊息(起 訴書誤載係由「子恩」刊載訊息),適警員王瑞成執行網路 巡邏時發現,即喬裝買家以微信與黃博銓接洽,雙方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12,000元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30包,並相約 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前進 行交易,而黃博銓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達成協議後,乃自綽 號「子恩」之成年女子取得毒品咖啡包30包,「子恩」另免 費提供毒品咖啡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粒(重量不詳,約可 供施用1 次)予黃博銓當場施用作為報酬,黃博銓則於同日 18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依約抵達上址後,旋 為喬裝買家而無購買真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 開如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及MEAPP 成分之 咖啡包30包、「子恩」所交付iPhone工作手機及黃博銓所有 用以聯繫「子恩」交易毒品之OPPO手機各1 支,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誘捕」(即俗稱 「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 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 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 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 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 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 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 53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黃博銓與綽號「子恩」之成年女子原即均具有販賣毒品咖啡 包犯意,此由被告以微信(暱稱「營」)刊登暗指毒品之菸 酒圖片,以此方式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訊息與不特定微信聯 絡人,被告並負責前往送貨,將毒咖啡包交付買家,並向買 家收取價金,即甚明瞭。而本件係經警以「釣魚」方式,由 警方佯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事宜後,被告前 往交易時,經警予以逮捕,此乃偵查犯罪技巧之運用,並非 警方誘陷以唆使其等萌生犯意,自非陷害教唆。是警方因「 釣魚」之偵查技巧蒐證,因此所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 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123 頁),審酌該等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三、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博銓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14頁;偵卷第13至14、35至 36、63至68頁;原審卷第73至76、122 、128 頁;本院卷第 71、122 、129 頁),並有108 年9 月4 日員警職務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毒品咖啡包照片、被告與員警間微信對話截圖及譯文、現 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109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7 號扣押 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至28、31至37、45至77 頁;原審卷第57至6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又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咖啡包30包共分為2 種包裝 (藍色包裝及彩虹包裝),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就 二種包裝各抽取4 包鑑定結果,均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 基卡西酮及4-methyl- α-ethy1amino pent iophenone(ME APP )成分,亦有108 年11月5 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8 年10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443 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7、59頁)。再者 上述毒品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甚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 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佐以,被告於偵審中自 承:「子恩」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 包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粒供其施用,作為「跑腿」(按即送毒品咖 啡包至交易地點)之對價,並已當場和水一併吞服施用等語 (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 告販賣毒品係為獲得「子恩」免費提供毒品施用,足見被告 與綽號「子恩」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益,主觀上具有營 利意圖甚明。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可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條文,自109 年7 月15日(即公布後6 個月)施 行,其中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關於得併 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 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由修正前之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綜合整體 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均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斷。㈡、本件雖係警員喬裝購毒者以誘捕被告,然審酌被告既自承係



因貪圖免費毒品始與「子恩」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且被告 於接獲警員所傳送之隱晦暗語,隨即知曉係對方表示欲購買 毒品之意思,進而相約碰面交付毒品進行交易,足認被告原 即有販賣毒品之主觀意圖,而非因警方引誘始萌生販賣毒品 之主觀犯意,員警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對於被告係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本意,而攜帶毒品咖啡包至約定地點欲進 行交易,並不生何影響,是本件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 ,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 為,因警員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欲販賣之 毒品咖啡包30包,經抽驗其中8 包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氯 乙基卡西酮及4-methyl- α-ethy1aminopentiophen one ( MEAPP )等成分,其雖分別含有數種第三級毒品,惟所侵害 之法益係屬單一,為單純一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子恩」之成年女子就上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員利用「釣魚」之偵查 技巧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查獲後,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惟經依刑法第25條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 刑度得減至有期徒刑1 年9 月,衡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具有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將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



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 詎被告竟為謀個人私利而為本件販毒犯行,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 處,自難認於減輕其刑後仍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事,故被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9 條第1 項及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 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 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於通訊軟體上散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訊息以招來客,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 險甚鉅,且欲販售毒品數量為30包,價金總額達12,000元, 數量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不 多(僅係免費毒品咖啡包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動機 及手段;兼衡被告專科畢業、未婚、現職為輪胎行技術員, 月薪約26,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載敘: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原有正職(在鐵工廠擔任 粉體、塗裝技術員),惟覬覦販毒之可觀利潤,嫌棄自己所 從事的烤漆正職不甚體面,萌生好逸惡勞之念,竟瞞著家人 將原本之正職辭卸(見原審卷第141 頁),而接觸毒品人口 共同為販毒不法勾當,所為足以危害社為治安秩序,堪認被 告存有偏差心態,且交遊已趨複雜,實有藉禁閉式處遇矯正 其行必要,乃不併予宣告緩刑。又敘明:①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咖啡30包,均係被告所持尚未賣出之第三級毒品, 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iPhone 手機1 支係共犯「子恩」交予被告管領使用之工作手機,用 於刊登販賣毒品訊息及回報交易是否成功;附表編號3 所示 OPPO手機1 支,則為被告所有持與「子恩」聯絡本案犯行所 用,堪認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見 原審卷第75至7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③被告供稱販賣毒品報酬為「子恩」無償提 供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MEAPP 成分之咖啡包1 包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粒,雖已施用殆盡而未扣案(見 原審卷第75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之



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並無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暨併宣告緩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述被告不符合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不宜宣告緩刑之具體事由,且所量處 之刑,並無理由不備或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參以,本件被 告於108 年9 月4 日為警當場查獲後,竟不知悔改,另於10 8 年12月18日、28日及109 年1 月15日、20日涉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案外人李明任等人,及於109 年1 月 14日以45,000元價格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售,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141、1001 6 號提起公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又因涉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於109 年1 月5 日 為警查獲(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起訴書、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99至118 、128 頁),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後 ,不思遠離毒品,竟於本件偵審期間,仍一再持續接觸、販 售毒品,且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由第三級提升為第二級,未見 犯後有何悔改之心,是原審綜合本件案情,量處有期徒刑2 年,已屬寬貸,並無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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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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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含第三級毒品氯│30包 │抽驗8 包檢驗結果: │
│ │乙基卡西酮、ME│ │①彩色條紋壹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APP 成分之咖啡│ │ 西酮及4-methyl-α-ethy1aminopentioph│
│ │包(彩色條紋包│ │ enone(MEAPP)。檢驗前淨重10.274公克│
│ │裝及藍色包裝各│ │ 、檢驗後淨重9.305 公克。 │
│ │15包) │ │②彩色條紋壹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 西酮及4-methyl-α-ethy1aminopentioph│
│ │ │ │ enone(MEAPP)。檢驗前淨重9.709 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9.006 公克。 │
│ │ │ │③彩色條紋壹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 西酮及4-methyl-α-ethy1aminopentioph│
│ │ │ │ enone(MEAPP)。檢驗前淨重9.185 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8.380 公克。 │
│ │ │ │④彩色條紋壹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
│ │ │ │ 西酮及4-methyl-α-ethy1aminopentioph│
│ │ │ │ enone(MEAPP)。檢驗前淨重9.144 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8.463 公克。 │
│ │ │ │⑤藍色壹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 │ │ │ 及4-methyl-α-ethy1aminopentiophenon│
│ │ │ │ e(MEAPP)。檢驗前淨重7.511 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6.945 公克。 │
│ │ │ │⑥藍色壹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 │ │ │ 及4-methyl-α-ethy1aminopentiophenon│




│ │ │ │ e(MEAPP)。檢驗前淨重7.532 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6.938 公克。 │
│ │ │ │⑦藍色壹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 │ │ │ 及4-methyl-α-ethy1aminopentiophenon│
│ │ │ │ e(MEAPP)。檢驗前淨重7.829 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7.130 公克。 │
│ │ │ │⑧藍色壹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 │ │ │ 及4-methyl-α-ethy1aminopentiophenon│
│ │ │ │ e(MEAPP)。檢驗前淨重8.006 公克、檢│
│ │ │ │ 驗後淨重7.377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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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Phone手機(含│1 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 │SIM 卡1 枚)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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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OPPO手機(含SI│1 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 │M 卡1 枚) │ │6、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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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