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54號
KSHM,109,上訴,1054,20201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進成


選任辯護人 陳慧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16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4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之透天厝(確切地址詳 卷),其平常將衣物以搭建竹竿支撐之方式曬晾於其等住處 大門右側之道路邊線上,該處恰在乙○○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建德路3 樓之住處(確切地址詳卷)陽台正下方,二人長年 因乙○○在陽台澆花、清洗陽台致淋濕甲○○家曬晾衣物而 不睦,更曾因此問題發生口角衝突,經乙○○報警處理,甲 ○○認乙○○係故意為之,對此憤恨難平。嗣於108 年6 月 20日上午8 時30分許,甲○○因不滿乙○○住處陽台之水滴 再次淋濕其家曬晾之衣物,遂於其住處1 樓馬路上與位在3 樓陽台之乙○○發生口角對罵,乙○○報警後擬至住處1 樓 理論。甲○○明知西瓜刀屬甚為鋒利之器具,且頭部為人體 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 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 ,構造甚為脆弱,不堪外力重擊;人之胸腹部內遍布主要血 管,更有心肺、肝臟、腸胃等重要器官,倘以鋒利之西瓜刀 朝人體頭部、胸腹部揮砍,極易造成大量出血,並易傷及其 內極為脆弱之組織、器官,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竟猶基於 殺人之犯意,趁乙○○自3 樓住處往1 樓公寓大門口移動之 際,先返回其住處1 樓廚房內拿取西瓜刀1 把,再持之前往 乙○○住處1 樓大門口,待乙○○開門步出公寓而毫無防備 之際,突以西瓜刀之刀刃由上而下揮砍並砍中乙○○之頭頂 上方,復接續持西瓜刀由上往下揮砍欲砍乙○○之胸腹部, 幸經乙○○即時閃躲而未砍中,乙○○為求保命,顧不得西 瓜刀甚為鋒利,情急之下以左手握住西瓜刀之刀刃,試圖避 免被繼續揮砍,因此受有頭頂部約2.5 至3 公分(深度至皮 下軟組織層)、左手第3 指約2 公分、第4 指約1.5 公分、



第5 指約0.5 公分(手傷深度均至真皮層)裂傷之開放性傷 口、左手第5 指屈肌腱斷裂、第4 指屈曲功能受損等傷害。 乙○○母親莊惠蘭見狀哭求甲○○放手,鄰居陸新進更上前 拉扯刀柄,欲使甲○○放手,然甲○○於眼見乙○○頭部、 手部均大量出血之情形下,仍未鬆手,直至西瓜刀於此過程 中因多方受力致刀柄、刀身分離,甲○○無法再持刀揮砍, 乙○○始倖免於死。嗣於同日上午8 時55分許,警方獲報到 場逮捕甲○○,並扣得上述西瓜刀1 把(刀柄、刀身已分離 ),因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5 至13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說明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乙○○因陽台用水滴落問題發 生口角,並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成傷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跟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告 訴人隨後就離開陽台,我知道他要下樓,當時我想說他那麼 年輕力壯,我年紀這麼大了,一定敵不過他,就想說不然回 廚房看有沒有什麼東西可以來抵擋嚇唬他一下,所以我一進 廚房還來不及仔細思考就拿了一把菜刀走出去了,我只是想 要拿刀嚇嚇告訴人,但是告訴人從他家公寓門口出來時有用 身體撞我,我以為他要跟我怎麼樣,我就一時氣憤用勾射的 動作拿刀背敲他的頭,我不是用刀刃砍告訴人的頭,我沒有 要殺害告訴人的意思,我如果有要殺他,傷勢怎麼可能只有 如此,而且後來告訴人用手跟我搶刀時,我還有故意將西瓜 刀折斷,西瓜刀才因此斷成刀柄、刀身兩半云云;於本院審



理時仍辯稱:伊僅以刀背由上而下敲告訴人的頭;伊前後僅 有揮刀一次;當時係將該刀放在身側,是告訴人緊張自己去 抓刀刃因而受傷,伊僅有普通傷害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二人長年因告訴人在三樓家中陽 台澆花、清洗陽台等情致淋濕在一樓被告家曬晾之衣物乙事 而有不睦,且曾因此問題發生口角衝突,經告訴人報警處理 ;嗣於108 年6 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復因 上開問題發生口角對罵,告訴人報警後擬至住處1 樓理論, 被告趁隙返回廚房內拿取扣案之西瓜刀1 把,待告訴人開門 步出公寓之際,突持西瓜刀攻擊而擊中告訴人頭頂上方,告 訴人過程中曾以左手握住西瓜刀之刀刃,告訴人並因此受有 頭頂部約2.5 至3 公分(深度至皮下軟組織層)、左手第3 指約2 公分、第4 指約1.5 公分、第5 指約0.5 公分(手傷 深度均至真皮層)裂傷之開放性傷口、左手第5 指屈肌腱斷 裂、第4 指屈曲功能受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場 目擊之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莊惠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 即在場目擊之郭月靜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在場目擊 之黃瀞儀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陸新進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7頁、第67至70頁、第 123 至124 頁、第149 至151 頁、第205 至207 頁;原審訴 字卷第185 至230 頁、第349 至369 頁),並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8 年6 月20日診斷證明 書、108 年10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6793號函暨所附告 訴人病歷、109 年3 月23日高醫附行字第1090101641號函、 109 年6 月3 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2926號函、大和診所 109 年5 月11日雄院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4 份、原審109 年4 月28 日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及勘驗扣案西瓜刀之刀柄與刀身之 勘驗筆錄暨照片各1 份、原審109 年6 月16日勘驗扣案刀身 之勘驗筆錄暨照片1 份、扣押物照片3 張、現場照片2 張、 告訴人傷勢照片29張、告訴人住處陽台及被告曬晾衣物處照 片5 張、告訴人模擬現場照片3 張、證人陸新進模擬現場照 片1 張、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地圖列印畫面6 張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27頁、第29至35頁;偵卷第131 至 133 頁、第157 至172 頁;原審訴字卷第23頁、第95至127 頁、第237 頁、第239 至248 頁、第303 至307 頁、第315 頁、第367 至368 頁、第371 至381 頁、第399-1 頁、第 405 頁、第423 頁、第445 至463 頁),復有被告所持西瓜



刀之刀柄及刀身各1 個扣案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是用勾射的動作,以刀背面輕輕敲擊告訴人 的頭部云云。然所辯以刀背之鈍器面輕敲告訴人頭頂之方式 ,其可能造成之傷勢型態,顯與告訴人經診斷因銳器而致之 頭皮「裂傷」型態不符,亦與上開高醫109 年3 月23日高醫 附法字第1090101641號函所示傷勢原因認定為係「由頭皮傷 口可知應為刀刃攻擊所致」之結果相悖,再衡以人體之皮膚 構造由外而內略係由表皮層、真皮層、皮下組織所構成,告 訴人傷勢深度既已達皮下軟組織層,自非一般鈍器敲擊可能 造成者,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屬事後卸責之詞, 要無可採。至辯護人雖主張扣案之西瓜刀刀背中段血跡長度 約為2.7 公分乙情,有原審109 年6 月16日勘驗筆錄暨照片 可佐,可證被告確係以刀背敲擊告訴人云云(見原審訴字卷 第432 頁)。然扣案之西瓜刀刀身正反二平面、刀背及刀刃 處均有多處沾染血跡,不僅正反面血跡所呈形狀、位置不同 ,且刀刃處亦有一長度約為2.5 公分之血跡,有上開勘驗照 片可稽。考量血跡分布之狀況暨血液具有流動之特性等情, 自難以判定刀身上之諸多血跡各係分別因何種原因所造成, 更難以此推得刀背上之2.7 公分之血跡係被告以刀背所敲擊 所造成,所辯亦難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伊前後僅有揮一刀而已,當時伊係將該刀放在 身側,是告訴人緊張自己去抓刀刃因而受傷云云。惟查:被 告在上開揮砍擊中告訴人頭部之行為後,尚有繼續持西瓜刀 以由上往下之方式,朝告訴人正前方之胸腹部位揮砍之行為 ,告訴人遂閃躲並以左手掌徒手接住刀刃,以致受有左手第 3 指約2 公分、第4 指約1.5 公分、第5 指約0.5 公分(手 傷深度均至真皮層)裂傷之開放性傷口、左手第5 指屈肌腱 斷裂、第4 指屈曲功能受損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告訴人的左手之所以會受傷,是因為我作勢要砍他, 他左手接到我的刀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攻擊完我 的頭部之後,緊接著1 、2 秒他又過來,我就用門去頂撞他 ,把他往後頂,但這之後1 、2 秒被告又向我砍過來,這次 刀子是往我身體的正前方砍,我就用左手去接刀,因為如果 我不接刀的話,他會砍我哪裡我不知道,所以我才試圖用手 去接刀,我只能跟他拚了,被告的動作是由上往下的,這樣 我才有辦法接住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7至68頁、原審訴字 卷第212 至229 頁),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1 紙、108 年10 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6793號函、109 年6 月3 日高醫 附法字第1090102926號函各1 份可佐。而衡諸常情,徒手接



刀所受痛楚要非一般人所能忍受,更可能因此造成斷手殘廢 之結果,若非遭遇特別之危險,而為保護自身可能致命之重 要部位,斷無可能以此承受劇痛仍執意徒手與他人搶奪刀具 之高風險之方式而為之理,堪認告訴人所述應屬可採,被告 所辯尚與經驗法則不符而難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惟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從客觀行為以觀,均為行為人以 攻擊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其二者之區別乃在於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出於殺人之意思而為攻擊行為。而於判斷行為 人之主觀犯罪意思時,不得僅以單一因素為斷,而應綜合評 價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殺傷次數、下手輕重、加害部位、兇 器種類、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傷勢程度等,以為判斷之準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 決意旨參考)。經查:
1.自被告之犯罪動機觀之,被告除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外,案發 時更因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衝突,而處於盛怒之下,並揚 言欲與告訴人同歸於盡等語:
⑴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二人長年因告訴人在住處陽台以水澆 花、清洗陽台時,水滴向下淋濕被告家曬晾衣物乙事而有不 睦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08 年7 月19日偵訊過程中, 因見告訴人在場而稱:我想要問告訴人,我得罪他什麼地方 等語(見偵卷第156 頁、偵聲卷第12頁);直至案發近1 年 之109 年6 月16日原審審理程序時仍當庭與告訴人爭執並稱 :我要請問告訴人這4 、5 年來,為什麼每個禮拜都要倒水 下來2 次,造成我家的困擾及精神壓力,我認為告訴人是明 知我站在樓下還故意倒水下來的,我都跟他說要報警了,他 還是倒下來,這不是故意嗎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35 至436 頁),可見被告主觀上自認長年飽受告訴人之欺辱騷擾,且 於案發後仍對上開告訴人不當用水之事,憤恨難平而耿耿於 懷。
⑵案發當日被告因發覺告訴人住處陽台水滴再次淋濕自家衣物 ,而於住處1 樓望向位在3 樓陽台之告訴人,並經告訴人以 :「看三小!」等語辱罵,被告不甘受辱,而與告訴人發生 激烈口角衝突,並向告訴人稱:「我吃到70多歲,我配你啦 !要死也沒關係啦(臺語)」等語,此後即進入住家廚房拿 取西瓜刀前往告訴人住處1 樓大門等情,業經被告供稱:我 當天早上在住家1 樓路邊看九層塔,突然有水滴下來,我就 往上看看有什麼原因,告訴人就對我說「看三小!」,我跟 他說「怎樣,我不能看嗎?」,我還有跟他講「老子跟你拚 了!」,告訴人回說「來呀,打死、不要互相提告」,我們



就發生口角爭執,我就跟他說「我吃到70多歲,我配你啦! 要死也沒關係啦(臺語)」,隨後就回我家廚房拿西瓜刀出 來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53 至156 頁、原審訴字卷 第435 頁),此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天我在陽台洗 晾衣物後,順便澆花,滴到被告曬晾於1 樓的衣物,被告就 在1 樓看我,被告先罵我一連串的三字經,我就跟他說「看 三小」,我們就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有說他活到70歲了命也 不要了,要跟我一起死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68頁、 原審訴字卷第212 至217 頁),並有原審109 年4 月28日勘 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 364 至367 頁),堪認被告除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外,案發時 更因與告訴人發生激烈口角衝突,而處於盛怒之下,並揚言 欲與告訴人同歸於盡等語。
2.自被告行兇之刀器觀之,被告所挑選之兇器為西瓜刀,刀柄 為塑膠材質,甚為堅硬,刀身為金屬材質,長約24公分,寬 約4 公分,其中刀刃部分目視十分銳利,客觀上以之行兇足 以使人喪失性命:
⑴被告趁告訴人下樓之時,快速返回住處廚房內挑選西瓜刀1 把並至告訴人住處一樓門口等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詳實( 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54 頁、原審訴字卷第441 頁)。 ⑵經勘驗結果,該西瓜刀之刀柄為塑膠材質,甚為堅硬,長約 12.5公分,寬約4 公分,刀身為金屬材質,長約24公分,寬 約4 公分,其中刀刃部分目視十分銳利,刀背則未開鋒,並 非如刀刃般銳利,厚度約達0.1 公分等情,亦有原審109 年 4 月28日勘驗扣案西瓜刀之勘驗筆錄及照片1 份在卷為佐( 見原審訴字卷第367 至368 頁、第373 至375 頁)。 ⑶本件被告明知上開西瓜刀鋒利無比,如以之行兇,足以輕取 他人之性命乙節,竟於案發時特地返回廚房拿取該利器在告 訴人住處一樓門口等候被害人並對之揮砍,顯見其行為時具 有殺人之犯意無訛。
3.自被告之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觀之,被告係朝被害人頭部及 胸腹部等身體要害部位揮砍,並造成被害人頭部裂傷深度至 皮下軟組織層;手傷深度均至真皮層、左手第5 指屈肌腱斷 裂、第4 指屈曲功能受損等傷害,傷勢並非輕微: ⑴被告於告訴人開啟住處1 樓大門而毫無防備之際,旋以該西 瓜刀由上往下以刀刃揮砍告訴人之頭頂,使告訴人受有頭頂 部約2.5 至3 公分裂傷,深度至皮下軟組織層之開放性傷口 ,此後復朝告訴人逼進,雖一度經告訴人以住處大門抵擋, 然被告又旋即向告訴人靠近,並持該刀由上往下以刀刃揮向 告訴人身體正前方之胸腹部位,因告訴人以左手掌徒手抓住



刀刃始未砍中,並因此受有左手第3 指約2 公分、第4 指約 1.5 公分、第5 指約0.5 公分(手傷深度均至真皮層)裂傷 之開放性傷口、左手第5 指屈肌腱斷裂、第4 指屈曲功能受 損等傷害等情,業均認定如前。而衡以案發時被告之年齡、 身高、體重為66歲、163 公分、61公斤,告訴人則為26歲、 168 公分、72公斤(見聲羈卷第11至12頁、原審訴字卷第 219 頁、第439 頁),被告能於因年齡懸殊所致體力差距, 及身高與體重均略少於告訴人之相對劣勢下,造成告訴人頭 頂、手掌部位傷勢均達一定之深度及長度,堪認被告之下手 力道必非屬輕。
⑵何況人之頭部為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 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功能之腦 幹等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弱,不堪外力重擊;人之胸腹部 內遍布主要血管,更有心肺、肝臟、腸胃等器官,倘以鋒利 之西瓜刀朝人體頭部、胸腹部揮砍,極易造成大量出血,並 易傷及其內極為脆弱之組織、器官,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無 訛。然被告一見告訴人,即持西瓜刀直往告訴人之頭頂、胸 腹部揮砍,其所加害之部位,顯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 4.自被告之犯後態度觀之,其於行兇後經莊惠蘭哭求、陸新進 出言勸阻及出手爭奪西瓜刀之情形下,猶未停手而仍緊握刀 柄,直至西瓜刀之刀柄、刀身分離方被迫停止其揮砍行為, 顯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
⑴被告於告訴人以左手接住刀刃後,非但未立即放開西瓜刀之 刀柄,反而與告訴人爭奪刀具,縱告訴人之手掌已大量出血 ,並經在場目擊之證人莊惠蘭陸新進陸續趨前加以勸阻, 被告仍未就此停手,直至西瓜刀於爭奪之過程中分離為刀身 、刀柄後,始被迫停止揮砍告訴人之行為等情,業經證人莊 惠蘭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的手握住刀身,我叫被告 放手,被告都不放手,我馬上跑過來抓住告訴人的手並要扳 開被告的手,但是我扳不動,我一直哭求被告不要這樣,我 看告訴人的手一直在滴血;後來,對面汽車行的老闆陸新進 過來,對著被告說「你放手!」,被告還是不願放手,陸新 進再對被告說「你都幾歲了,不要這麼衝動!」,被告還是 不願意放手,陸新進才出手將被告的手從刀柄扳開,後來刀 子就分成刀柄、刀身二半,告訴人就趕快將刀子丟在地下室 的樓梯口,陸新進要將被告拉走,被告還是繼續過來,被告 一副還想靠近的樣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5 至207 頁、原 審訴字卷第197 至212 頁),此情核與證人陸新進證稱:當 時我在對面看到告訴人的阿公、阿嬤都不知道在喊什麼,我 就走過去看,我就看到被告持刀,告訴人徒手握住刀身,我



叫被告把刀子放開,大家都是鄰居,不要搞得這麼難看,我 跟被告講了兩次,但被告不要放開,後來我跟被告、告訴人 在搶奪西瓜刀,我把他們的手扳開,告訴人抓著刀身,我拉 刀柄,後來刀子就在拉扯的過程中折斷了,我把他們兩位架 開後,他們還要繼續吵架,我叫他們不要再吵了等語大致相 符(見原審訴字卷第349 至369 頁)。
⑵依上開證人所證內容,可知被告係於見聞告訴人頭部、手部 均遭刀刃砍傷而持續出血,復經莊惠蘭哭求、陸新進出言勸 阻及出手爭奪西瓜刀之情形下,猶未停手而仍緊握刀柄,直 至西瓜刀之刀柄、刀身分離方被迫停止其揮砍行為。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持西瓜刀揮砍告訴 人之頭頂,再揮砍告訴人胸腹部,然經告訴人閃躲並以左手 掌徒手接住刀刃,復為他人加以阻止而未遂等情無訛。被告 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 定。被告固聲請本院向醫院函詢被害人頭部之傷勢是否係扣 案西瓜刀之刀背所造成乙節,惟本件事證已明,核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以殺人之犯意,持刀殺害被害人未遂,已如前述。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
㈡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長年因陽台用水滴落問題而有不睦,被告為此多年來 憤恨不平,本次又因此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未能思及以理性 解決衝突,反情緒失控而持西瓜刀向告訴人之頭部、胸腹部 揮砍而殺人未遂,雖告訴人倖免於死,然所受傷勢極重,且 於108 年10月間回診時,經醫師評估左手第5 指間關節、掌 指關節僵直,關節活動受限,第5 指雖屈曲功能尚存,然連 帶影響第4 指之屈曲力量,一般而言尚需復健半年至一年方 能恢復(見原審訴字卷第399-1 頁、第405 頁),傷勢難謂 輕微,所為甚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具有殺人之犯意,屢 經調解亦因賠償額差距尚而未能達成和解而適度填補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犯罪時因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而遭告訴人以「看三小!」等語辱罵所受刺 激,暨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已逾60歲,現 無業,已婚,家中尚有配偶、4 名子女、媳婦、孫子之生活



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439 頁),及其此前無任何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
㈡並說明:扣案之西瓜刀(刀柄及刀身各1 個),均屬於被告 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 審訴字卷第441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 ,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殺人未遂而主張其僅係基 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之;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 量刑過輕為由,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 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829500 號卷宗│
├───┼────────────────────────────────┤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41 號卷宗 │
├───┼────────────────────────────────┤
│聲羈卷│原審108 年度聲羈字第334 號卷宗 │




├───┼────────────────────────────────┤
│偵聲卷│原審108 年度偵聲字第254 號卷宗 │
├───┼────────────────────────────────┤
│訴卷 │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516 號卷宗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