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53號
KSHM,109,上訴,1053,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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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翟紳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56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41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翟紳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侯麗珠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 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9 時56分,王秀鳳(已歿,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侯麗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侯麗 珠向王秀鳳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王秀鳳應允後,於同日10時15分許,以上開門號 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翟紳暘(綽號山仔,下稱被告)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而轉向被告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列管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3日10時15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菜市 場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之海洛因1 包予王秀鳳王秀鳳當場將侯麗珠交付之購買毒 品價金1,000 元交付予被告;王秀鳳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再 交付予侯麗珠。嗣警方於108 年7 月22日14時15分許,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將被告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扣得供其販毒聯絡使用之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IMEI :000000000000000 ),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王秀鳳侯麗珠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及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 查:
㈠被告自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犯行: 1.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天(108 年5 月23日)王 秀鳳帶一個男的來長庚找我,給我1000元,我就騎機車去鳳 山的海光眷村郵局旁的小路上,向一個綽號小妞仔的男子買 毒品,加上我的應該是2000元,買2 包海洛英,我就騎機車 回長庚將其中1 包交給王秀鳳,就各自回家了;我沒有販賣 毒品給王秀鳳,也沒有販賣給其他人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當天是王秀鳳跟我合資購買毒品,我跟她約在長庚醫院 復健大樓見面,我開車帶王秀鳳去小妞那邊買毒品,王秀鳳 拿1000元,我出1000元,我與小妞交易時王秀鳳坐在車上都 有看到;王秀鳳可能為了減輕自己的刑度,而隨便亂誣賴別 人等語。
2.迄至本院審理時亦辯稱:那是之前跟王秀鳳合資購買海洛因 的,我載王秀鳳去鳳山的海光新村郵局旁的小路上,我下車 向小妞仔拿2 小包海洛因,王秀鳳坐在車上等我都有看到整 個過程,我回到車上就交1 小包海洛因給王秀鳳,之後我們 就各自回家等語。依上開被告所供,其顯然自獲案後始終否 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㈡證人王秀鳳之指證前後不一致,且非無誣指之動機而難以採 信:
1.本件證人王秀鳳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其與侯麗珠於108 年 5 月23日9 時56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證稱:通話 內容是在講購買毒品事宜,「你可以問昨天那個嗎」是指侯 麗珠問伊還有辦法向山仔購買毒品嗎,「去跟人家拿1 張」 是指拿1,000 元的海洛因,「跟我丈夫啦…我們2 個人有辦 法嗎?」是指侯麗珠要跟她丈夫一起購買毒品,「哥,現在 過去找你好嗎?」就是伊跟山仔購買毒品,現在可以過去嗎



?當天早上侯麗珠打電話給伊說要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 然後侯麗珠就跟她老公一起到伊家找伊,之後伊就打給山仔 ,山仔接到電話之後,就知道伊是要去購買毒品的,山仔答 應伊之後,伊就騎機車帶侯麗珠及他老公過去長庚醫院的復 健大樓進行毒品交易,由侯麗珠將購買毒品的錢1,000 元交 給伊,伊再將1,000 元交給山仔,山仔拿到錢之後,將1 小 包的海洛因交給伊,伊再將毒品轉交給侯麗珠侯麗珠有當 場確認毒品的重量,之後他們就拿毒品走了等語(見偵卷第 16頁);其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後,具結後證稱:108 年5 月23日9 時56分侯麗珠打電話給 伊,問伊有沒有辦法,伊於同日10時15分打電話給翟紳暘, 伊跟侯麗珠先約在鳳山區自由路電力公司的旁邊,那邊進去 就有個市場,翟紳暘跟伊約在全家,地址就在國泰市場旁( 電力公司旁邊的那條路),伊與侯麗珠見面後,伊就帶侯麗 珠一起過去全家,伊跟侯麗珠拿了1,000 元,伊把1,000 元 交給翟紳暘翟紳暘就把海洛因直接交給侯麗珠等語(見偵 卷第260 頁)。
2.細繹證人王秀鳳上揭證述,其中關於販毒地點其於警詢中證 稱「於長庚醫院的復健大樓進行毒品交易」,於偵查中則證 稱「在全家,地址就在國泰市場旁(電力公司旁邊的那條路 )」等語;關於販毒過程其於警詢中證稱「山仔(按即被告 )拿到錢之後,將1 小包的海洛因交給伊,伊再將毒品轉交 給侯麗珠」,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把1,000 元交給翟紳暘翟紳暘就把海洛因直接交給侯麗珠」等語。證人王秀鳳雖指 證受侯麗珠之請而轉向被告購毒等情,惟其就攸關被告販毒 與否之上開重要之點,其所證述之內容則前後不同,已難遽 信為真實。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其刑度不可謂不重,認事取證有更趨於嚴格之必要, 而指證者得藉由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獲致減刑之寬典,是購毒者主觀上非無 誣指之動機存在。證人王秀鳳於本件既非無誣指被告販毒之 動機存在,且其證述有關被告販毒之地點及本件交付毒品之 方式均有差異,是難以證人王秀鳳上開前後不一致之指證,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與王秀鳳之行動電話通聯內容,並無有關販毒之對話或 內容:
被告固直承108 年5 月23日10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秀鳳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之事實,惟於原審供稱當天王秀鳳係要找伊借錢 等語。觀之被告與王秀鳳於108 年5 月23日10時15分之監聽



譯文,僅有「(王秀鳳):喂。哥,現在過去找你好嗎?」 ,「(被告)好。」,「(王秀鳳)好。」等語,雙方並無 任何談及見面欲接洽有關毒品事項,而王秀鳳於同日10時36 分38秒再撥打被告之電話,被告未予接聽,而「轉接語音信 箱」,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上開通話既未提及任何有關 毒品交易之用語或內容,客觀上尚無從自雙方之通話內容推 認被告確有販毒予王秀鳳之行為。
㈣證人侯麗珠之證述無法作為證人王秀鳳所指證被告販賣毒品 之補強證據:
1.至證人侯麗珠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其與證人王秀鳳於108 年 5 月23日9 時56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後,證稱:1 張就是指購買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但伊沒有跟王秀鳳說重量多少,只要她拿過來伊就收 ,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伊以1,000 元之價格向王秀鳳購得 海洛因1 小包,伊知道王秀鳳在高雄市自由路電力公司附近 有購買毒品對象,所以伊叫王秀鳳過去找那個人買海洛因, 印象中伊先跟王秀鳳在鳳山區自由路上的黃昏市場見面並將 1,000 元拿給她,之後王秀鳳帶伊到電力公司附近並要伊在 原地等她,接著伊見一名男子戴口罩騎乘機車將東西丟在地 上,王秀鳳見狀就去把東西撿起來,之後就來找伊,並一同 前往鳳山區自由路上的公園內注射海洛因毒品等語(見偵卷 第177 頁);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同上之通訊監察譯文 後證稱:這是伊向王秀鳳購買海洛因之內容,對話中「去跟 人家拿1 張」是指伊要向王秀鳳買1,000 元海洛因,王秀鳳 說「好我打給他」就是她要去幫伊買海洛因來再賣給伊,跟 王秀鳳通完電話過約30分鐘左右,伊跟王秀鳳約在高雄市鳳 山區自由路電力公司附近,伊跟王秀鳳見面後,伊馬上把 1,000 元交給王秀鳳,然後王秀鳳騎車去旁邊約50公尺左右 ,就在伊前面而已,伊看到有名男子騎車過來找王秀鳳,伊 看到王秀鳳有拿錢給該名男子,但伊不知道該名男子姓名, 因為男子有戴口罩,該名男子就將東西丟在地上,王秀鳳見 狀就去把東西撿起來,之後就把她撿到的海洛因交給伊,然 後伊就騎去鳳山區自由路上的公園內注射該包買來的海洛因 等語(見偵卷第20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 年5 月23日9 時56分29秒該通電話是王秀鳳打電話給伊,伊知道 王秀鳳在電力公司那邊有一個購買的對象,所以伊請王秀鳳 去跟那個人拿1,000 元的海洛因,王秀鳳帶伊去電力公司附 近,伊拿1,000 元給王秀鳳王秀鳳叫伊在旁邊等,伊看到 一個騎摩托車戴口罩男生丟東西在地上,王秀鳳有去撿,但 伊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藥頭,王秀鳳有拿一點點海洛因給伊



,該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9 至251 頁、第 255 至257 頁、第259 至260 頁)。其迭次固均證稱證人王 秀鳳帶伊至高雄市鳳山區自由路電力公司附近,伊拿1,000 元給王秀鳳王秀鳳叫伊在旁邊等,伊看到一個騎摩托車戴 口罩男生丟東西在地上,王秀鳳嗣將海洛因交給伊云云。 2.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認識侯麗珠侯麗珠也沒有出現 在現場等語;證人侯麗珠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看到王 秀鳳買幾次海洛因?)看不出來,因為該男子有戴口罩。」 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反詰問「(妳是否曾看過在場 這個人【手指被告】?」,則搖頭表示不知情。是證人侯麗 珠所證「一個騎摩托車戴口罩男生丟東西在地上」之人,是 否即為被告,亦非無疑。是證人侯麗珠上揭證述尚無法補強 證人王秀鳳所指證被告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確為真 實乙節。
㈤本件並無扣案毒品可佐:
按販毒者為便於交易,屢屢會囤積一定數量之毒品以供販賣 ,此乃公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於遭拘提、搜索時僅扣得行動 電話1 支,並未查獲任何毒品,有扣押物品清單可據。顯見 亦無法自扣案物品推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 。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完全不可採信。本件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即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其有罪之諭知為不當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被訴於108 年5 月5 日19時36分稍後某時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國泰路菜市場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王秀鳳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確定,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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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