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22號
KSHM,109,上訴,1022,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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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珍芬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615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54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珍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電話號碼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於該 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而販賣該編號1 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雪莉。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有關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7 轉讓禁藥罪部分等6 罪,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本院卷第86頁),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105 頁),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未到庭答辯,其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則 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吳雪莉,我們是合資去買的,我自己本身也沒有,且錢 多一點,我可以買比較多東西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吳雪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 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購毒者使用電話申 請人資料、販毒者與購毒者門號通聯監察譯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編號1 吳雪莉車號000-000 機車)、門號00000000 00之通訊監察書5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吳雪莉於警詢證稱:【(現提供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下稱 譯文表)編號1-1 及1-2 供你檢視,請你詳閱後做說明?) 這兩通是我跟「姐啊」的對話,意思是我要向他買糖果,就 是安非他命毒品,「大哥的最愛」是安非他命,「81」是指 毒品重量,意思是八分之一錢,實際重量我不知道,「三千 」是八分之一錢的安非他命毒品要價新台幣(下同)3 千元 ,「我跟妳講的這樣嗎」是指有沒有確定是3 千元的意思; 當天(108 年1 月16日)我們通完話後,大約晚上七點半時 她用她姪子的電話(0000-000000 )打給我,我就騎車(車 號000-000 )過去大姊家,到的時候我再用我的電話打她姪 子的電話,「姐啊」就知道我到她家旁邊的巷子,後來「姐 啊」下樓,我們就在她家旁邊的巷子,我是用3 千元向她買 八分之一錢的安非他命,時間大約是晚上7 時40分】等語( 警卷第74頁);復於偵查具結證稱:【(1 月16日的譯文, 「大哥的最愛、你有沒有辦法、我要81、叫3 千了」是何意 思?)大哥最愛是安非他命,我們講的81是指半半,重量我 不清楚,他說多少就多少;叫3 千是指我要跟他買3 千元; 該次我與被告有實際交易,交易時間大約是在19時30分,地 點在被告中船二村家旁邊的巷子,我給她3 千元,她有給我 81的安非他命,有用過,確認是安非他命】等情明確(偵卷 第88頁),其前後2 次證述內容一致,且與附表二通聯監察 譯文內容互核相符,其警詢及偵查之證言,應堪採信。



2.吳雪莉於原審雖改稱:【我有先問多少錢,再請她幫我買; 沒有直接跟被告買,因為要先問價錢;(你打電話給我是要 我代購,我要打電話問問看有沒有才叫妳過來,你應該不是 直接跟我購買?)對,就是這個意思,我不會表達,我是跟 被告詢問價錢】等語(原審卷第187-188 頁)。然其同時亦 證稱:【(你請被告幫妳買過幾次安非他命?)就那一次, 就是81那一次;(是否是108 年1 月16日那次?)是;(該 次拿多少錢跟被告買?)3 千元;(請求提示108 年5 月7 日偵訊筆錄第5 頁,「檢察官問:你是直接跟被告葉珍芬買 毒品,還是請被告幫你向其他人代購?妳答:沒有。直接跟 他拿。」與妳剛才所述不符,哪一次陳述才實在?)應該在 偵查中所述才是真實;(81是去哪裡跟被告拿?)我去被告 家樓下;(16日那天是妳在公寓樓下,被告拿下來給妳?) 是,在公寓旁邊的巷子;(被告自己拿下來給妳?)是;( 怎麼包裝?)夾鏈袋;(1 月16日3000元拿給被告就走了? )是;(有無跟被告一起吃?)沒有;(提示108 年1 月16 日18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99 頁)妳是否用000000 0000電話打給被告0000000000的電話?)是;(大哥的最愛 就是安非他命?)是;(妳是否會跟別人買毒品?)沒有; (只有找被告?)是;(是否有施用一級?)沒有;(都是 施用二級?)是】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5-197 頁)。足見 吳雪莉於原審其後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證述,與其 先前警詢、偵查證述及通聯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屬可採。 3.另吳雪莉供承僅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且於原審證述 :只有跟被告購買,並未向他人購買上開毒品(原審卷第19 6-197 頁),其記憶自然深刻,且核與其於偵查證述:是被 告自己拿下來給我,以夾鏈袋包裝;1 月16日3000元拿給被 告就走了,沒有請被告幫忙向他人代購,直接跟被告拿毒品 等情相符(偵卷第89頁),且依其於原審證述可知,吳雪莉 與被告、「大哥」(已歿)間存有私人情誼,多次於通聯對 話中提及「大哥」的事情,讓被告抒發心情(原審卷第191 頁),另吳雪莉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108 年1 月20日),事後並未向我索討價款1 千元,且就編號3 (108 年1 月27日)、編號4 (108 年2 月6 日)無償轉讓 毒品給我施用,並未收款等情(原審卷第194-196 頁)。綜 上證據可知吳雪莉與被告交情頗深,平日亦多有互動情誼, 應無故入人罪、挾怨誣攀被告之必要。是若非吳雪莉此次確 有向被告以3 千元代價,購買半半即八分之一錢甲基安非他 命,豈能前後就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聯絡手機門號、 毒品暗語等細節,具體描述而為完整之證述。從而,被告上



開所辯,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悖,難以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如摻入葡萄糖 等物)」,或「販賣」與「轉讓」調節成本,以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 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 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前於96年、101 年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執行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係屬重罪,依其智 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價格昂貴、取得風 險甚高之物,應知之甚詳,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將面臨 重刑追訴,被告亦應知之稽詳,如其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 遭受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確從中牟利,有營 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 行,而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提



高刑度,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審於裁判時雖 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並不影響被告科刑之論斷,併此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即 附表一編號1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簡字第69 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2日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罪刑相 當原則等情節,且認無此解釋意旨所指應處以法定最低刑, 而以累犯加重其最低刑,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其犯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 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 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57號刑 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是否有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覆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並無 供出上游為「楊先德」,故無法因而查獲楊先德之情事等情 ,有東港分局108 年11月25日東警偵字第10832336100 號函 附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3 7-150 頁)。從而,被告尚無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害於人體,其無視法律禁令,竟仍販賣予吳雪莉牟取利 益,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風氣,對社會治安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前有煙毒、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甫因毒品案件執行完畢, 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參以被告係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手機,聯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購毒者,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稱高中之教育程 度,清潔工、每月23000 元之職業及經濟狀況等;復酌以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尚非屬大量販毒之毒梟,且就 販賣毒品部分矢口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
㈡沒收部分,原審並敘明: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人所有者得沒收之。上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2.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0000000000之SIM 卡(被告所申辦) ,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 (警卷第161-179 頁),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得款3 千元,為其不法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依法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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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 │購毒者│時間(民│毒品種│證據出處 │原審宣告刑(含沒收│
│號│電話 │(受讓 │國)、地│類、數│ │、追徵) │
│ │ │者) / │點 │量、金│ │ │
│ │ │電話 │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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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珍芬吳雪莉│108年1月│甲基安│①吳雪莉警詢證述(│葉珍芬犯販賣第二級│
│ │○○○│○○○│16日19時│非他命│ 警卷74、75頁) │毒品罪,累犯,處有│
│ │○○○│○○○│30分許葉│1/8錢 │②吳雪莉偵訊證述(│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 │ │ │珍芬住處│3000元│ 偵卷87、88頁)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旁巷子(│ │③吳雪莉本院證述(│物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高雄市○│ │訴卷185、186、188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區○○│ │-192、196、197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村○之│ │④本院通訊監察書 │額。未扣案之販毒所│
│ │ │ │○號○樓│ │⑤附表二通訊監察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譯文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葉珍芬吳雪莉│108年1月│甲基安│(略) │原審判決轉讓禁藥罪│
│ │○○○│○○○│20日20時│非他命│ │確定(略) │
│ │○○○│○○○│25分許葉│施用一│ │ │
│ │ │ │珍芬住處│次(轉│ │ │
│ │ │ │樓下 │讓) │ │ │
├─┼───┼───┼────┼───┼─────────┼─────────┤
│3 │葉珍芬吳雪莉│108年1月│甲基安│(略) │原審判決轉讓禁藥罪│
│ │○○○│○○○│27日13時│非他命│ │確定(略) │
│ │○○○│○○○│許葉珍芬│施用一│ │ │
│ │ │ │住處 │次(轉│ │ │
│ │ │ │ │讓) │ │ │
├─┼───┼───┼────┼───┼─────────┼─────────┤
│4 │葉珍芬吳雪莉│108年2月│甲基安│(略) │原審判決轉讓禁藥罪│
│ │○○○│○○○│6日14時 │非他命│ │確定(略) │
│ │○○○│○○○│30分許葉│施用一│ │ │
│ │ │ │珍芬住處│次(轉│ │ │
│ │ │ │ │讓) │ │ │
├─┼───┼───┼────┼───┼─────────┼─────────┤
│5 │葉珍芬黃師豪│108年1月│甲基安│(略) │原審判決轉讓禁藥罪│
│ │○○○│○○○│6日1時5 │非他命│ │確定(略) │




│ │○○○│○○○│分許葉珍│施用一│ │ │
│ │ │ │芬住處 │次(轉│ │ │
│ │ │ │ │讓) │ │ │
├─┼───┼───┼────┼───┼─────────┼─────────┤
│6 │葉珍芬│林文政│107年10 │甲基安│(略) │原審判決轉讓禁藥罪│
│ │○○○│○○○│月25日17│非他命│ │確定(略) │
│ │○○○│○○○│時30分許│2-3顆 │ │ │
│ │ │ │○○捷運│米粒大│ │ │
│ │ │ │站2號出 │小(轉 │ │ │
│ │ │ │口 │讓) │ │ │
├─┼───┼───┼────┼───┼─────────┼─────────┤
│7 │葉珍芬│林文政│107年10 │甲基安│(略) │原審判決轉讓禁藥罪│
│ │○○○│○○○│月31日14│非他命│ │確定(略) │
│ │○○○│○○○│時40分許│2-3顆 │ │ │
│ │ │ │高雄市○│米粒大│ │ │
│ │ │ │○區○○│小(轉 │ │ │
│ │ │ │○村與○│讓) │ │ │
│ │ │ │○○路口│ │ │ │
└─┴───┴───┴────┴───┴─────────┴─────────┘
附表二
┌──┬───┬─────┬──┬─────┬────────────────┐
│編號│通話時│監察對象 │聯絡│監察對象 │譯文內容 │
│ │間 │(A) │方向│(B) │ │
├──┼───┼─────┼──┼─────┼────────────────┤
│1【 │108年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附表│01月16│ │ │ │B:「阿姊」。 │
│一編│日18時│ │ │ │A:蛤? │
│號1 │46分 │ │ │ │B:妳在睡喔? │
│】 │ │ │ │ │A:沒有啊。 │
│ │ │ │ │ │B:我要跟你問說齁,大哥的最愛。 │
│ │ │ │ │ │A:大哥的最愛? │
│ │ │ │ │ │B:妳有沒有辦法? │
│ │ │ │ │ │A:有啊,怎樣? │
│ │ │ │ │ │B:啊..不過是不是不重的餒。 │
│ │ │ │ │ │A:什麼不重的? │
│ │ │ │ │ │B:就是.. │
│ │ │ │ │ │A:那要看妳的份量啊。 │
│ │ │ │ │ │B:沒有..我就是要那個,我要81啊。│
│ │ │ │ │ │A:喔,那..那就沒有重啦。 │
│ │ │ │ │ │B:那81是要叫多少? │




│ │ │ │ │ │A:我們之前就是這樣了啊,大哥也是│
│ │ │ │ │ │ 這樣。 │
│ │ │ │ │ │B:是喔,那81是要叫多少? │
│ │ │ │ │ │A:—樣啊,靠腰勒,我不知道餒,因│
│ │ │ │ │ │ 為齁,說過年齁,要到過年了,沒│
│ │ │ │ │ │ 關係啦,在來靠爸..幹你娘 │
│ │ │ │ │ │B:叫三千喔? │
│ │ │ │ │ │A:現在就要過年啦,會不會比較那個│
│ │ │ │ │ │ 我不知道啊,我很久沒有那個了,│
│ │ │ │ │ │ 好好.. │
│ │ │ │ │ │ 我問他看看。 │
│ │ │ │ │ │B:喔,那馬上跟我講。 │
│ │ │ │ │ │A:好啦。 │
│ │ │ │ │ │B:好好。 │
│ │ │ │ │ │A:不是啦,妳等等..妳差不多那個5 │
│ │ │ │ │ │ 分鐘再打來。 │
│ │ │ │ │ │B:好好好好。 │
│ │ │ │ │ │A:好。 │
│ │ │ │ │ │B:好。 │
├──┼───┼─────┼──┼─────┼────────────────┤
│2【 │108年 │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
│附表│01月16│ │ │ │B:「阿姊」。 │
│一編│日18時│ │ │ │A:他那個說要馬上過來了餒。 │
│號1 │59分 │ │ │ │B:是喔? │
│】 │ │ │ │ │A:恩。 │
│ │ │ │ │ │B:那是我跟妳講的這樣嗎? │
│ │ │ │ │ │A:恩,我就跟他說這樣。 │
│ │ │ │ │ │B:喔。 │
│ │ │ │ │ │A:他就說要過來我這邊。 │
│ │ │ │ │ │B:恩。 │
│ │ │ │ │ │A:我的肋骨又裂掉了。 │
│ │ │ │ │ │B:是喔? │
│ │ │ │ │ │A:他啦他啦,他每次來,我的肋骨就│
│ │ │ │ │ │ 要裂掉了啊。 │
│ │ │ │ │ │B:這樣說? │
│ │ │ │ │ │A:齁,妳是不知道他那隻大隻的水牛
│ │ │ │ │ │ 嗎? │
│ │ │ │ │ │B.他?靠么..他.. │
│ │ │ │ │ │A:那我剛好要跟他討論一下問題啦,│
│ │ │ │ │ │ 我之前的那個齁,他跟「旺仔」的│




│ │ │ │ │ │ 帳,他不應該齁.. │
│ │ │ │ │ │B:喔。 │
│ │ │ │ │ │A:這樣啦,想要跟他講這些啦。 │
│ │ │ │ │ │B:好啦。 │
│ │ │ │ │ │A:是「旺仔」欠的啊,又不是我欠的│
│ │ │ │ │ │ 啊?對不對? │
│ │ │ │ │ │B:喔,對啦對啦。 │
│ │ │ │ │ │A:看我要怎麼跟他算帳啦。 │
│ │ │ │ │ │B:那你有跟他說我是不是? │
│ │ │ │ │ │A:沒有耶,要是讓他知道,我就沒得│
│ │ │ │ │ │ 摸了。 │
│ │ │ │ │ │B:對啊對啊。 │
│ │ │ │ │ │A:恩啊。 │
│ │ │ │ │ │B:那這樣子要怎麼樣? │
│ │ │ │ │ │A:恩..我這邊又沒錢,我昨 │
│ │ │ │ │ │ 天..又沒有錢可以踢出去,哭ㄅㄧ│
│ │ │ │ │ │ ㄤ..不然我就跟他說,我朋友要是│
│ │ │ │ │ │ 來,那這樣我又要拿過去給他,啊│
│ │ │ │ │ │ ..我寄我姪子,寄付給他就好。 │
│ │ │ │ │ │B:喔。 │
│ │ │ │ │ │A:不然他要來了,妳再打給我,我電│
│ │ │ │ │ │ 話就不能打。 │
│ │ │ │ │ │B:那要多久?我怎麼會知道啊? │
│ │ │ │ │ │A:我等等借我姪子的電話打好了。 │
│ │ │ │ │ │B:我要你給我加好友,你又沒有加啊│
│ │ │ │ │ │ ? │
│ │ │ │ │ │A:我就不會加啊,妳是?閒聊.. │
│ │ │ │ │ │B:那這樣..他要是在你那邊 │
│ │ │ │ │ │ 的話,沒關係,妳先下來。 │
│ │ │ │ │ │A:喔。 │
│ │ │ │ │ │B:妳了解我的意思,妳可以先下來,│
│ │ │ │ │ │ 再跟妳約在旁邊這樣就好。 │
│ │ │ │ │ │A:恩,不然..他等等,因為 │
│ │ │ │ │ │ 我這樣叫他,他就會馬上過來了,│
│ │ │ │ │ │ 他等等就到了,就過來了。 │
│ │ │ │ │ │B:恩。 │
│ │ │ │ │ │A:妳就看,算準什麼時機,我跟妳講│
│ │ │ │ │ │ ,我朋友打電話,我就看到妳的電│
│ │ │ │ │ │ 話,我看到我的電話在響,我就拿│
│ │ │ │ │ │ 給他也把錢拿給他,他想不到我會│




│ │ │ │ │ │ 跟妳聯絡,妳知道嗎。 │
│ │ │ │ │ │B:我知道啊我知道啊。 │
│ │ │ │ │ │A:想不到的啦。 │
│ │ │ │ │ │B:對啊。 │
│ │ │ │ │ │A:就巷子那邊啊。 │
│ │ │ │ │ │B:恩,對對對。 │
│ │ │ │ │ │A:那我跟妳講,7點...那我 │
│ │ │ │ │ │ 等等大約7點半那個時候打給妳。 │
│ │ │ │ │ │A:恩。 │
│ │ │ │ │ │B:妳就跟我說過來,還是慢點?這樣│
│ │ │ │ │ │ 我就知道了。 │
│ │ │ │ │ │A:好好好。 │
│ │ │ │ │ │B:喔,謝謝喔。 │
│ │ │ │ │ │A:不會啦。 │
│ │ │ │ │ │B:好好好。 │
└──┴───┴─────┴──┴─────┴────────────────┘
附表三
┌──┬──────────────┬────────────────┐
│編號│門號/序號 │類別 │
│ │ │ │
├──┼──────────────┼────────────────┤
│1 │0000000000 │SIM卡 │
│ │ │ │
├──┼──────────────┼────────────────┤
│2 │000000000000000 │手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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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