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浩然
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浩然羈押期間,自民國109 年11月20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宋浩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於109 年8 月20日執行羈押,至109 年11月19日第一 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 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 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 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 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 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 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 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11月 20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