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09號
KSHM,109,上訴,1009,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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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佳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佳文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宋佳文就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即附件附表一、附件附表三編號一、編號四至編號六、編號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八、二十、二十二、編號二十六至編號二十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所犯拘役部分(即附件附表三編號二、三、編號七至編號九、編號十二、編號十五至編號十七、編號十九、二十一、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五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各罪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然就所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之 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於調解書記載當場以現金逕付告訴人之情,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另定應執行刑外,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 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有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均認罪,僅因於109年6月1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此有被告庭呈調解書暨核定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3頁),但調解資料來不及送與原審參考,爰上訴請求撤 銷改判較輕刑度等詞。
四、經查:
㈠駁回上訴部分
⒈按①⑴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 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 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 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 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⑵其中,所謂「刑罰 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 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 否適當,並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 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 86號判決同旨)。⑶換言之,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 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 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860 號判決同旨)。
⒉被告本案①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⑵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 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⑷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⑸犯 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⑹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⑺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⑻犯罪 事實欄一、㈧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②上開⑴⑵各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上開⑹⑺所示各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③其中,上開⑴⑵⑹⑺處斷 之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月以上)」;⑶處 斷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⑷⑸處斷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④原審依據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而侵占告 訴人之信用卡,並盜刷該信用卡或經由收費設備獲取不法財 物及利益,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預借現金功能盜領款項,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但 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亦罔顧告訴人對被告之信 任,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
本件各次盜刷信用卡詐得之財物、服務價值及獲得之利益, 暨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損失,併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 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螺絲包裝業,月收入27 ,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附表一、三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⑤可見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2 月,已屬最低法定本刑,被告縱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亦不足以憑認其所犯本案有情堪憫恕,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就被告其餘所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均量處拘役,亦屬從低度量刑,觀以被告與告訴人 所成立之調解,係就告訴人因本案所犯全部損害為標的,並 未就本案各罪予以細分,是該整體賠償告訴人犯罪所受損害 之調解對於本案各罪之量刑影響已分散而無再予更輕度量刑 之效益存在,以上堪認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8罪業已從低



度量刑,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縱未及為原審量處各罪 刑之審酌,亦不生應再予各低度量刑之效果,是被告上訴就 此求為撤銷改判更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雖就被告本案所犯28罪(即附件附表一及附件附表三編 號1 至27所示各次犯行),業已審酌各該犯行均係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時間及 所詐得金額等情狀,分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然未及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就全部損害成立調解,並 於調解書記載於當場以現金逕付告訴人等詞,且告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同意法院減輕被告刑度等詞(見本院 卷第77頁),是就上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⒉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 犯28罪,就附件附表一、附件附表三編號1、編號4至編號6 、編號10、11、13、14、18、20、22、編號26至編號27部分 之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就如附件附表三編號2、3、編號7 至編號9 、編號12、編號15至編號17、編號19、21、編號23 至編號25部分之受拘役宣告部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參以被告業與遭盜刷之信用卡持有人陳人豪成立 調解,於調解書記載於當場以現金逕付告訴人等詞,且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同意法院減輕被告刑度等詞, 已如前述,各次犯行在107 年9 月14日至同月27日期間,出 於相同犯罪動機,罪質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又被告取得之財產及利益分如附件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至 編號27所示,金額非鉅,犯罪模式相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原各罪所宣告之沒收,本應依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自不在本案撤銷改判之列,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田寮區崁下13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佳文犯如附表一及三所示之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及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附表三編號一、四至六、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六至二十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即附表三編號二、三、七至九、十二、十五至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佳文於民國107 年8 月間某日,因受陳人豪委託辦理銀行 貸款及信用卡,遂於同年月9 月13日前某時許,上網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線上申 請網頁,以陳人豪名義申辦信用卡】,經中信銀行核發陳人 豪名義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中信銀行信用卡 (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予宋佳文收受。詎宋佳文明收受中 信銀行信用卡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文 書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3日22時30分前某時,未將上開中



信銀行信用卡交與陳人豪,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繼而 持該中信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時間欄」所示時間、透過 網際網路連結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網站,在該商 店網站訂購商品後,於付款畫面輸入該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卡 號、有效期限、授權碼資訊等電磁紀錄,以表示陳人豪同意 以該中信銀行信用卡給付款項之意,而偽造具有證明購買商 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線上刷卡消費 資料)後,上傳予該商店網站而行使之,致使該商店陷於錯 誤,誤認宋佳文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而同意其持卡 消費,並交付宋佳文所購買如附表二「消費金額欄」所示價 值之物品,足生損害於陳人豪、如附表二「特約商店欄」所 示商店、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4 、5 、6 、20、22、 26、27「時間欄」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附表三上開 編號「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網站,在該等商店網站訂購服 務後,於付款畫面輸入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 月、授權碼資訊等電磁紀錄,以表示陳人豪同意以該中信銀 行信用卡給付款項之意,而偽造具有證明購買服務及同意以 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線上刷卡消費資料)後, 上傳予該等商店網站而行使之,致使該等商店陷於錯誤,誤 認宋佳文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而同意其持卡消費, 並提供宋佳文如附表三上開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 服務,足生損害於陳人豪、如附表三上開編號「特約商店欄 」所示商店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 「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附表三編號2 「特約商店欄」所示高鐵新竹站內,持上 開中信銀行信用卡,操作高鐵新竹站所設置之自動售票機收 費設備(無需輸入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訊或在簽帳 單上簽名),使該收費設備誤認持用該中信銀行信用卡之人 ,即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之不正方法,因而販售如附表 三編號2 「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高鐵車票予宋佳文,宋 佳文因而詐得附表三編號2 「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高鐵 載送不法利益。
㈣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三編號3 、9 、12、15、16、17、19、21、23、25「時 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三上開編號「特約商店欄」所示商 店,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致使該等商店店 員陷於錯誤,誤認宋佳文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而同



意其持卡消費,並交付宋佳文所購買如附表三上開編號「消 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物品。
㈤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三編號7 、8 「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三上開編號 「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訂購服務,致使該等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宋佳文係有正 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而同意其持卡消費,提供宋佳文如附 表三上開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服務。 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0「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三編號 10「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 費購物,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三 編號10「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1 枚,表示確認簽帳單記 載之消費金額,係由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 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意思之私文書,並將該簽帳單 交予該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宋佳文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而同意其持卡消費 ,並交付宋佳文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0「消費金額欄」所示 價值之物品,足生損害於陳人豪、如附表三編號10「特約商 店欄」所示商店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1、13、14、18「時間欄」所示時 間,在附表三上開編號「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持上開中 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服務,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 人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三上開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 名各1 枚,表示確認簽帳單記載之消費金額,係由持卡人本 人刷卡消費而得以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 意思之私文書,並將該簽帳單交予該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之 ,致使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宋佳文係有正當使用權源 之本人,因而同意其持卡消費,並提供宋佳文如附表三上開 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服務,足生損害於陳人豪、 如附表三上開編號「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及中信銀行對於 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4「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三編 號24「特約商店欄」所示統一超商內,持中信銀行信用卡, 操作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該自 動付款設備誤認持用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之人,即係有正當 使用權源之本人之不正方法,預借如附表三編號24「消費金 額欄」所示之現金供己花用。




㈨嗣陳人豪於107 年9 月28日接獲中信銀行刷卡紀錄通知後,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人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宋 佳文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 118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3 頁至第328 頁、審訴卷第50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26 頁至第129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人豪、證人即被告女友李紀葶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4頁、偵卷第215 頁至第218 頁、 第324 頁至第327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 8 年1 月12日職務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全控管科簡 便行文表暨檢附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專用申請書及107 年 9 月13日至27日刷卡消費明細影本、信用卡簽帳單影本、捷 喬商旅出具之旅客登記表影本及刷卡明細、星象商旅有限公 司訂房簽帳單及帳單、台糖長榮酒店(臺南)簽帳單及消費 明細、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0日樂購蝦皮字第 0000000000 A號函檢附蝦皮平台信用卡交易對應訂單資訊、 被告訂購台糖長榮酒店飯店訂房及部分退款資料、臺灣高速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6 日台高安發字第1080000713 號函、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 日(108 ) 新越府西財字第067 號函檢附簽帳單、和德昌股份有公司10 8 年5 月6 日麥法字第108056S017號函檢附交易紀錄、被告 於107 年9 月20日12時1 分消費之商店存根、被告於107 年 9 月20日16時51分消費之商店存根、帳單調閱明細、被告於 107 年9 月21日7 時24分消費之商店存根、被告於107 年9



月21日19時31分消費之商店存根、被告於107 年9 月22日在 AGODA 網站之訂房明細、被告於107 年9 月22日17時2 分消 費之明細、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6 日派管字 第10805060001 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07 年9 月27 日8 時25分消費之商店存根、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12時57 分消費之商店存根、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108 年7 月29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43321號函檢附之美商APPLE 公司、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郵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 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5 日台高法發字第1090 000538號函、中信銀行109 年5 月4 日陳報狀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15頁至第35頁、偵卷第27頁至第 73頁、第83頁至第103 頁、第107 頁至第127 頁、第139 頁 至第173 頁、第183 頁至第203 頁、第231 頁至第243 頁、 第247 頁至第287 頁、審訴卷第65頁、第71頁至77頁】,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又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 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 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 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 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 雖載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詐得服務之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7,130 元,惟查被告雖原先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之時間上網訂購2 晚住宿,並以中信銀行信用卡支付7,130 元,然已於107 年9 月15日將其中1 晚住宿取消,中信銀行 因而退款3,274 元至信用卡,此有上開被告訂購台糖長榮酒 店飯店訂房及部分退款資料、中信銀行109 年5 月4 日陳報 狀可佐【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1 頁、審訴卷第71頁】,故由 上開卷內證據資料即堪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地詐 得之服務價值為3,856 元,是起訴書上揭所載被告上開所詐 得服務之價值顯然與卷內證據顯著不符,而屬明顯錯誤,揆 諸上揭說明,應更正如附表三編號1 「消費金額欄」所載, 併予說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 ,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 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 說明。
㈡論罪部分
⒈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 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 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 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 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 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 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 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4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事實 欄一、㈥及㈦所示犯行,而於附表三編號10、11、13、14、 18所載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人豪」或「 CHE JEN HAO 」、「CHEN JEN HAO」之署名後持以行使,依 上說明,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購物網站之訂購商品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付款人 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線上刷卡 消費訂單,是表示持卡人向各該網站刷卡購買商品之意,此 等經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 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犯行,係透過網際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行為,乃係以電 腦設備上網登入至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並輸入信用卡卡號 、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後,完成消費之電磁紀錄,足用 以表徵輸入前述資料者有透過網路向該網站消費購買其網路 販售之商品或服務,及以前開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各 該刷卡繳款及消費之電磁紀錄,自均屬準私文書之性質。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



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 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 利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則均係 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 則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㈥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 則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則係 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⒋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點數或虛擬貨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 憑以於網路上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經查,被告 所為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犯行,係以事實 欄一、㈡所示詐術使特約商店提供虛擬點數之服務內容,乃 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次按所謂「收費設備」則係指由消費者自動支付貨款或服務 費用而取得貨物或獲得服務之自動裝置。又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之一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僅有自然人才會有「 陷於錯誤」之情形,機器或電腦並非該罪的詐術對象。是行 為人對機器或電腦所為之類似詐欺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3 9 條所規範之「詐術行為」,為彌補此一漏洞,刑法增訂刑 法第339 條之1 、第339 條之2 、第339 條之3 ,規範對機 器或電腦以不正行為取得不法財物、利益之行為。據此,在 前開刑法增訂公布後,對於機器或電腦之不正行為,應無再 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餘地。經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所 示犯行,係持中信銀行信用卡操作自動售票機,自無可供其 詐騙之自然人,也無因而陷於錯誤之自然人存在,自不構成 詐欺取財罪(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罪嫌不另為無罪, 詳後述),另被告購買高鐵車票目的係為取得該票所表彰之 高鐵載運利益,而非車票本身之財物價值,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罪。
⑶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三編號26、27及事 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均係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罪嫌,而其中就起訴書所認上開犯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見審訴卷第49頁、第85頁、第117 頁】,無礙於訴訟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 更起訴法條。
⑷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被告所為事實 欄一、㈣之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係以事實欄一、㈣所示 詐術使特約商店提供餐點即交付財物,而非財產上之利益, 此有台糖長榮酒店(台南)帳單及消費明細可佐【見警卷第 35頁】,故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恰,然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㈣之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之所 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見審訴卷第48至49頁、 第84頁】,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審理,附此說明 。
⒌被告於事實欄一、㈥、㈦所示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0 、11、13、14、18「偽造署押欄」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 造如事實欄一、㈥、㈦所示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而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㈥、㈦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㈥、㈦所示各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罪之行為,乃本於 同一意圖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各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⒍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與 後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舉,就行為時間上有部 分合致,且被告侵占該中信銀行信用卡之目的應即係為持之 以進行盜刷之行為,可見犯罪目的係屬單一,是依一般社會 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加以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盜刷之舉係侵占行為後另 起犯意而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並揆諸上開說明,應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分別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侵占中信銀行信用卡後持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⒎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三編號1 至27所示28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起訴書核犯欄固僅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論處被 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而漏未論述被告 未將告訴人所有中信銀行信用卡交予告訴人,而易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所犯侵占罪之犯行,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 已起訴且經論罪之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此 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 審訴卷第129 頁】,無礙於訴訟權之行使,本院就該部分犯 罪事實自得併與審理,併予說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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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寶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