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008號
KSHM,109,上訴,1008,20201118,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軼夫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源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宜威宏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262 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42 號、107 年度
偵字第2622號、107 年度偵字第4194號、107 年度偵字第55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軼夫陳永源宜威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
㈠、鄭軼夫(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經 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與滕安君(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經 上訴而確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蒲泓銘(業經原審法院判 處罪刑,經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1 次,然於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
㈡、陳永源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蒲泓銘1 次、陳雅眉1 次。
㈢、宜威宏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蒲泓銘2 次。
二、嗣警方於107 年1 月28日23時8 分許,持搜索票至蒲泓銘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查獲正在進行毒品 交易之蒲泓銘鄭軼夫滕安君等人,並循線查獲陳永源宜威宏等人,而揭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軼夫(下稱被告鄭軼夫)販賣毒品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鄭 軼夫、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一299 頁、卷二第90至91頁),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 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 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源宜威宏(下稱被告陳永源、被告宜威 宏)部分:
㈠、證人陳雅眉陳國華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陳永源犯行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惟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詞則有證據能力:



⒈證人陳雅眉陳國華於警詢時陳述與陳永源有關犯罪經過等 節,核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無實質性之差異,本案既有其2 人於審判中之證詞可為替 代,則其等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不符合刑法第159 條之2 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復經被告陳永源及其辯護人否認陳雅眉陳國華警詢陳述 (見原審卷二第175 頁、第185 至186 頁;本院卷一第299 頁、卷二第91頁),而無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適用餘 地,自無證據能力。
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 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 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 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 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 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 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亦得為證據。此僅 係判斷證據能力有無之規定,非關證據證明力取捨之問題;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 年度台 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雅眉陳國華2 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雖經被告陳永源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91頁),惟本院審酌證人陳雅眉陳國華2 人 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 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有其之偵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偵一之一卷第 99頁、第125 頁),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 審酌,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原審亦於 審理中再次傳喚證人陳雅眉陳國華2 人到庭,而給予被告 陳永源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陳永源及其辯護 人復未具體指出證人陳雅眉陳國華2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 旨,證人陳雅眉陳國華2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 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蒲泓銘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陳永源宜威宏犯行之陳 述;證人陳永源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宜威宏犯行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⒈證人蒲泓銘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陳永源宜威宏犯行之陳 述固經陳永源宜威宏及其2 人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惟查 ,證人蒲泓銘於原審109 年3 月24日訊問過程中,針對與陳 永源、宜威宏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情節等 ,數次表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不記得了」等語,而 有不復記憶之情形;此外,蒲泓銘針對訊(詢)問者之提問 ,更多次答以:「我不知道怎麼回答」、「你問我哪次我怎 麼會知道」、「我心情很糟糕不想回答」、「不要問我」、 「我為何要回答你的問題」、「我不想回答你的問題」、「 你問得這麼複雜,我都不知道你在幹嘛」等語,而對訊(詢 )問者展現明顯不配合且敵對之態度;復亦有沉默不語或回 覆不合於邏輯之言詞等情形(見原審卷三第207 至230 頁) ,堪認其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中詳盡、明確之陳述 ,有不相符之情事。
⒉又被告宜威宏及其辯護人另否認證人陳永源於警詢中所為關 於被告宜威宏犯行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陳永源先於警詢 中供稱綽號「蜈蚣」之人係蒲泓銘介紹予其之毒品上游,並 有向「蜈蚣」購買毒品成功兩次之經驗,且於警詢程序中復 指認宜威宏即為「蜈蚣」,此有證人陳永源107 年2 月7 日 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佐(見警四 卷第38至47頁),然其於審理中改稱:我沒有成功跟「蜈蚣 」購買過毒品,現在距離案發已經過2 年多了,我看著在庭 的宜威宏我真的已經認不出來他到底是不是「蜈蚣」了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87 至191 頁),堪認其於審理中之證述, 與其於警詢中詳盡、明確之陳述,有前後矛盾及不復記憶等 不相符之情事。
⒊本院審酌證人蒲泓銘陳永源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於案發 不久後之107 年1 至2 月間所為,記憶自較原審審理時深刻 ,且證人蒲泓銘上揭關於被告陳永源宜威宏犯行及陳永源 關於被告宜威宏犯行之陳述,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等 陳述非出於任意性,應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又其等當時對於 案情敘述受外力、人情干擾程度較低,該筆錄內容亦經其等 親自閱覽確認無誤後簽名,依其等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蒲泓銘陳永源之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陳永源宜威宏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蒲泓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如附表三聯繫購買毒 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本件附表三有關證人蒲泓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聽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理由欄甲、貳、一、㈢2 、3 ), 係執行機關依據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106 年聲監字第1979號),實施通訊監察,該通訊監察書 ,已載明監聽之電話包含證人蒲泓銘所使用之手機序號IMEI 碼:000000000000000 及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自10 6 年11月24日10時起至106 年12月23日10時止等情,有通訊 監察書影本可參(見警四卷第22頁)。而依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09 年10月6 日之職務報告書所載,可知證人蒲 泓銘上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其後交予被告陳永源 使用,自己另又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並插卡在上揭序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使用;又警方案發後自證 人蒲泓銘處查扣之0000000000號手機,雖記載序號IMEI碼: 000000000000000 號,然因每支手機之序號共有15碼,第1 至6 碼係TAC 碼(手機型號)、第7 至8 碼係FAC 碼(手機 完成裝配時在哪家工廠)、第9 至14碼係SNR 碼(手機出廠 序號)、第15碼係手機備用號碼,是序號IMEI碼:00000000 0000000 與序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係同支手機等情 ,並檢附證人蒲泓銘於106 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11月30日間 ,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插放序號IMEI碼:000000000000 000 手機使用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供參(見本院卷二第5 至 21頁)。而被告宜威宏及辯護人就被告陳永源係使用同一支 手機之事實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本件 附表三之一有關證人蒲泓銘之通訊監察錄音,自係由法院於 事前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審酌後予以核准,由檢察官指揮員 警對證人蒲泓銘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監聽期間內進行通訊 監察,乃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尚無 違法監聽之情形。至員警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成 之監聽譯文,屬文書證據之一種,被告宜威宏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中對於譯文與錄音內容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 聲請勘驗錄音光碟(見原審卷三第186 頁),是原審就卷附 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將之採為判決 依據,於法尚無違誤。
㈣、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被告陳永源宜威宏及其等辯護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50頁、第139 頁、第175 頁



、卷三第21頁、第26頁、第185 至186 頁;本院卷一第299 頁、卷二第9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 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軼夫部分:
⒈訊據被告鄭軼夫均坦認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不諱(偵查中 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另見原審卷二第21至 29頁、第48至51頁、卷三第427 至464 頁、卷四第23至85頁 ;本院卷一第296 頁、卷二第90頁),核與共同被告滕安君 供述及證人即購毒者蒲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 (供述、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並有被告 鄭軼夫及共同被告滕安君蒲泓銘聯繫毒品交易之監聽譯文 1 份(見警五卷第27至28頁、警二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107 年1 月28日於蒲泓銘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索現場照片8 張 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2頁),復有如附 表五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上開如附表五編號4 扣自被告鄭軼夫、共同被告滕安君蒲泓銘交易現場之白色 結晶體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院107 年3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521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一之 一卷第133 之1 頁)。足認被告鄭軼夫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 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 ,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格及數量, 均會隨時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 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 賣之人從中牟取價差或量差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 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要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予他人。且被告鄭軼夫亦坦認他就是賺一點毒品施用等語( 見聲羈二卷第9 頁;原審卷四第61頁),足見其主觀上確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綜上所述,被告鄭軼夫前揭 共同販毒未遂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㈡、被告陳永源販賣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陳永源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所示販毒犯行,並於警 詢辯稱:附表二之一之通訊監察譯文的對話內容是蒲泓銘要 跟我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所以我就請他來 「大雄」這裡見面,蒲泓銘到了後我就跟他說要一起去鼓山 區買毒品,但蒲泓銘說太遠了,我們就沒去買了云云;嗣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們後來有合資一起去鼓山區找「小 高」購買云云;繼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蒲泓銘神經病, 都亂說云云。就附表二編號2 犯行則辯稱:通訊監察譯文的 對話內容是陳國華跟我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但我沒有在使 用,所以就沒過去找他云云(見警四卷第38至44頁、原審卷 二第169 至178 頁、本院卷二第94頁)。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予蒲泓銘部分:
陳永源於106 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其女友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蒲泓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來電,經蒲泓銘以「我要一半、3 張、我不是跟你說我要 半個」等語為毒品交易暗語,向陳永源表示欲向之購買半錢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陳永源並以「好、好、你過來大雄這 裡」等語允諾之,而與蒲泓銘相約於綽號「大雄」之友人陳 致中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及○○路口附近住處見面,蒲 泓銘再於同日下午2 時8 分許撥話予陳永源,表示自己已抵 達相約地點,陳永源則回以「好,我下去」等語,而與蒲泓 銘碰面等情,業據證人蒲泓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警五卷第12至13頁、偵一之一卷第59至60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28至29頁,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詳見附表二之一編號1 ),又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復 為被告陳永源所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蒲泓銘於上開通話結束後,即經被告陳永源帶往陳致中住處 ,並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易乙節,亦據證人蒲泓 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稱:我於106 年11月27日與陳永源 聯繫,是要跟他買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到高雄市前 鎮區○○路及○○路口時,陳永源帶我到「大雄」住處4 樓 進行交易,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不是合資 而是單純向他購買等語明確(見警五卷第12至13頁、偵一之 一卷第59至60頁),且證人陳致中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 6 年11月間我確實住在高雄市○○區○○路及○○路口附近 ,該時陳永源因為剛觀察勒戒完,沒有地方住,所以有在我 住家借住10、20天左右,那時候我還不認識蒲泓銘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三第231 至232 頁),堪認證人蒲泓銘指證之交 易地點確為陳永源友人陳致中住處,其所述交易情形,尚非 憑空杜撰。再觀諸前揭106 年11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可見蒲泓銘於對話中明確以:「我要一半、3 張、我不是 跟你說要半個」等語,向陳永源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旨,並經陳永源明確回覆:「好、好」等語而允諾,其 等之通話內容中,並無提及任何合資購買計畫;蒲泓銘復於 隔日下午4 時6 分許之通話內容中,向陳永源以「阿你看要 不要來我家,拿東西回去嗎,我都沒發到阿,朋友都沒要拿 阿…我身上就,我不就有3,000 元…跟你拿完有沒有。」等 語,表示欲歸還向陳永源所購買之毒品等情,亦有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28至29頁)。是由上開 通訊監察內容前後脈絡及證人陳致中之證詞綜合以觀,堪認 證人蒲泓銘所述毒品交易事實,要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 信為真實,被告陳永源確有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毒犯行, 已堪認定。
⑶被告陳永源雖先於警詢中辯稱:蒲泓銘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 命,但是我沒有,所以我就請他來陳致中這裡見面,蒲泓銘 到了後我就跟他說要一起去鼓山區買毒品,但蒲泓銘說太遠 了,我們就沒去買了云云;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們 後來有合資一起去鼓山區找「小高」購買云云;嗣於本院則 稱其與蒲泓銘有感情糾紛,蒲泓銘神經病,都亂說云云( 見警四卷第38至44頁;原審卷二第169 至178 頁;本院卷二 第94頁),然均不否認證人蒲泓銘於上揭時地確係因買賣毒 品之事與被告陳永源聯絡,證人蒲泓銘並非無中生有;且被 告陳永源於原審審理中尚稱其去勒戒後,因女朋友常受蒲泓 銘照顧,故前去感謝蒲泓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0 頁), 更自警詢迄至原審審理中亦皆未一詞提及其與蒲泓銘間有何 仇隙;又蒲泓銘雖於104 年5 間,經身心障礙鑑定有因「生 理狀況引起有幻覺的精神病症」,然其主要狀況係在易分心 、注意力無法持續或轉移等問題,至於記憶功能則未有未達 基準之情形,凡此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9 年3 月31日高市 三區社字第10930786700 號函檢附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資料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19 至400 頁);復觀諸附表二之一編 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陳永源蒲泓銘表示 欲向其購買毒品之時,均未向蒲泓銘表示自己並無毒品可供 販售,或欲與蒲泓銘合資之情;又若其等真係「合資」向「 小高」購買毒品,則蒲泓銘自無於隔日之通話過程中,又向 陳永源表示欲將「半用的、半的」毒品返還予陳永源之理。 是以,被告陳永源所辯不僅前後說詞矛盾,更與卷內所存客 觀事證明顯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⑷至證人陳致中雖證稱:蒲泓銘沒有去過我家云云(見原審卷 三第231 至232 頁),然其所述是否係基於與陳永源友誼而



出於維護之詞,尚非無疑;況其亦證稱:陳永源在我家時, 我也會在家,除非我出去買東西;當時我有時會出去打零工 ,我不太清楚陳永源當時有沒有工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 第232 頁),益徵被告陳永源並非無獨自待在陳致中住處之 時,自難以陳致中上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陳永源之認定。另 證人蒲泓銘嗣後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我們交易時「大雄」 有在場、我到場後有跟陳永源一起去跟「小高」購買毒品云 云,然其隨即又稱:「大雄」就是他朋友,不是陳永源的朋 友,我怎麼知道「大雄」會在場(隨後說詞語意不明無法辨 明其意);「小高」是哪一個「小高」?「小高」是指陳永 源嗎?我何時有說我向「小高」買的云云(見訴三卷第221 至224 頁),而有說詞反覆,無法清楚回答問題,更與被告 陳永源及證人陳致中所稱其2 人是朋友,陳致中與證人蒲泓 銘原本不認識之情形不符,且蒲泓銘為上開證詞時,被告陳 永源同在法庭,證人蒲泓銘自難免心理壓力,而有隨意附和 被告陳永源辯詞之疑,要難採憑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附此敘 明。
⒉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予陳雅眉部分:
⑴被告陳永源於106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證 人陳雅眉,經陳雅眉以「到位了餒(台語)」等語,表示已 抵達相約地點,復於同日下午1 時3 分許再次撥話予陳雅眉 ,經陳雅眉以「一樣那種的,看要約在哪裡等你」等語為毒 品交易之暗語,嗣因收音不佳,而改由陳雅眉男友陳國華接 替陳雅眉繼續與陳永源對話,陳國華並以「跟你說,要一半 的,那個」等暗語,與陳永源談妥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數量,陳永源並以「賀賀賀(台語),你自己來就好哈 」等語允諾交易等情,業據證人陳雅眉陳國華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一之一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第12 3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41 至457 頁、第459 至460 頁), 並有106 年12月19日被告陳永源與證人陳雅眉陳國華通訊 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49頁,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詳見附表二之一編號2 ),又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復為 被告陳永源所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陳雅眉於結束上開通話後不久某時,即由陳國華載往高雄市 三民區○○○路與○○街附近,與被告陳永源完成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毒品交易乙節,業經證人陳雅眉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稱:通話結束後,陳國華騎機車載我到高雄市三民區 ○○○路與○○街一個賣肉粽的攤子前面等陳永源陳永源 沒多久後就到了,他到了後就叫我到肉粽攤旁邊沒人看到的 地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買半錢、3,000 元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等語明確(見 偵一之一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原審卷三第441 至457 頁) ;核與證人陳國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講完電話 沒多久,我有載陳雅眉過去找陳永源,我們約在○○路跟○ ○街的一間肉粽店見面,陳雅眉陳永源錢,但金額我不知 道,陳永源陳雅眉1 包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一之一卷第123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59 至460 頁) ,亦與附表二之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吻合( 見警四卷第49頁),復參諸被告陳永源為上開通話時之基地 台位置即「高雄市○○區○○街00○0 號」,與陳雅眉及陳 國華所述交易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街」甚為 接近,堪認其等所述被告陳永源於通話後未久即現身交易等 情,與客觀事實相符而為可採,是被告陳永源確有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犯行乙節,當堪認定。
⑶至被告陳永源雖辯稱其對陳雅眉陳國華之購買邀約並未加 以理睬,且當日亦未前往約定地點赴約云云,然被告陳永源 於交易當日係主動於15分鐘內二度撥打電話予陳雅眉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且對於陳雅眉相約交易地點,亦未加以推託、 拒絕,更積極與陳國華談論交易之數量、毒品種類,復於通 話之最後,向陳國華交代:「你自己來就好哈」等語,此有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可見被告陳永源對於此次毒品 交易態度積極、主動,並均已談妥交易毒品種類、數量、交 易地點等情,復經證人陳雅眉陳國華明確證稱其有抵達約 定地點完成毒品交易,則被告陳永源上開所辯,顯與上揭客 觀事證不合,要無可採。
⒊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憑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次按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 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甲基 安非他命之價格又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 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甲 基安非他命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 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 其標準,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 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及獲利之類型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販毒 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或以其他方式諸如以物易物、減省費用、抵償債務、獲得 毒品施用等牟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有 償之毒品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或獲利內 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始終無營利 之意思外,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方能避免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查被告陳永源雖否認本件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惟由上述諸節可知,證人蒲泓銘陳雅眉陳國華指 證確有與被告陳永源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買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與被告陳永源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已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再酌以被告陳永源亦坦認通聯譯文 內容之情節暨前揭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自足以補強證 人蒲泓銘陳雅眉陳國華不利於被告陳永源之陳述,是被 告陳永源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蒲泓銘陳雅眉之行為應堪認定。又如前所述,被告陳永 源若無利可圖,又何需不辭辛勞屢以電話與證人蒲泓銘、陳 雅眉及陳國華聯繫及見面之理?可見被告陳永源係基於營利 意圖而為上述販賣犯行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永源雖否認犯行,但有上揭證據可資認定 ,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永源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宜威宏販賣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宜威宏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三所示販毒犯行,並辯稱 :監聽譯文中販毒者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我所持用, 與蒲泓銘通話之人也不是我,我沒有附表三所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蒲泓銘2 次之行為云云(見警四卷第1 至6 頁;偵 三卷第116 至117 頁、聲羈四卷第5 至8 頁、聲羈更一卷第 36至45頁;原審卷二第15至21頁、訴三卷第183 至235 頁、 第427 至464 頁、卷四第23至72頁),其辯護人亦為之辯護 稱: 證人蒲泓銘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原審審理時也出現 供述矛盾的情形,其供述顯有瑕疵云云。經查: ⒈有關證人蒲泓銘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惟其身心障礙原 因要與記憶功能無涉已如前述,且其本身亦歷經相關偵查、 審理,並無有因之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情形,是被告宜威宏暨 辯護人僅以證人蒲泓銘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認其供述顯有 瑕疵,尚無可採,先此敘明。
⒉證人蒲泓銘與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下稱甲男)確有如 附表三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事實:




甲男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25,000元之代價 ,販賣重量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蒲泓銘,且該包甲基 安非他命實為陳永源請託蒲泓銘代為購買,而由陳永源先以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蒲泓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再由蒲泓銘以該門號聯繫甲男至蒲泓銘住處交易等事實,有 以下證據足佐:
⑴證人蒲泓銘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 年11月26日傍晚我 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以「一台、半台摩托車」為暗語,要向甲男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我本來是要向甲男購買一台,但後來改成半台,我們雙 方約在我鳳山區○○街的住處樓下,當天甲男駕駛白色自小 客車至我住處,我下樓幫他開門後,他至我住處三樓完成毒 品交易等語(見警四卷第13頁、偵一之二卷第134 頁),核 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永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6 年11月26 日下午1 時59分許我以我女友所有的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蒲泓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一台摩托車」為暗 語,請蒲泓銘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蒲泓銘跟我說他的上游 下午在睡覺,要等到晚上才能拿得到等語大致相合(見原審 卷三第198 至200 頁)。
⑵復觀蒲泓銘陳永源間、蒲泓銘與甲男間於106 年11月26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陳永源確於該日下午1 時59分許 撥打電話予蒲泓銘,並向蒲泓銘表示:「我要那個、我要那 個啦」,蒲泓銘則回以:「我跟你說,我這個朋友他都晚上 7 、8 點才睡醒,晚上9 點才有出門,你要一台歐兜賣嗎? 」,陳永源則答以:「要晚上喔!現在沒辦法嗎?好啦!」 等語,而以「那個、一台歐兜賣」為暗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嗣於其等結束通話後,蒲泓銘旋於同日下午2 時2 分許撥 打電話予甲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向甲男留言表示 :「姚阿,上次那個朋友,中午兩三點就打來了,打給我說 要跟你牽一台歐兜賣啦,牽一台啦,你睡醒馬上跟我聯絡一 下,我等你電話」等語;後於同日晚間8 時58分許,甲男以 上開持用門號回電蒲泓銘蒲泓銘並向甲男告以:「剛說的 一個跑掉了,半個就夠了啊,他中午就打來了,結果另外一 個等不及了,在短港(音譯)等你」等語,改而購買半台甲 基安非他命,甲男並回以:「好」等語而談妥交易內容;再 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甲男再次撥話予蒲泓銘以:「你下 來。」等語告以其已抵達交易地點之旨等情,有該日通訊監 察譯文1 份在卷為佐(見偵三卷第19至21頁)。 ⑶另甲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11月26日晚間10 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蒲泓銘之際,其基地台位置所在地即「



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2樓頂」,與蒲泓銘位在「 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僅相隔步行600 公尺(非 直線距離,而係沿路面道路計算所得行走距離,下同)乙節 ,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Google街景地圖列印 畫面1 張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67 頁、第297 頁),益 徵甲男確實已依約抵達蒲泓銘住處而為毒品交易無訛。 ⑷綜上,堪認蒲泓銘陳永源證述本次交易係陳永源請託蒲泓 銘向其上游甲男購買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蒲泓銘聯繫 甲男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乙節,除 其等間所述時序脈絡、內容相合外,更與通訊監察譯文之交 易內容、聯繫情形相符,復有前揭基地台位置足佐,則甲男 有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半台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蒲泓銘(經陳永源請託購買)乙事,已堪認定。至證人 陳永源其後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針對上開交易,我已經忘 記我最後到底有無確實從蒲泓銘處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了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99 至200 頁),然上開甲男依約前往蒲泓 銘住處完成毒品交易乙節,業有前揭客觀事證足佐,證人陳 永源雖因交易時日迄今相隔久遠,而對於事後是否有經蒲泓 銘交付本次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不復記憶,然仍無礙於 蒲泓銘與甲男已完成毒品交易之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