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成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022 號、
108 年度偵字第79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手槍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手槍、改造手槍各壹枝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未擊發之子彈壹佰參拾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之5 月31日前某日,在其臺南市○ ○區○○街00號之住處路旁,經其友人鄭新春(已於99年12 月22日歿)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黑色公事包1 個,內裝 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手槍各1 枝(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黃色拉鍊袋包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 個)、附表一編號 3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90 顆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擦槍工具 1 組,受鄭新春之託保管上開手槍、改造手槍、子彈及擦槍 工具等物。
二、甲○○嗣於107 年10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柯宏育借得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裝有上開槍彈、擦槍 工具之黑色公事包置放在該車輛後行李廂之整理盒內。因甲 ○○另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經偵查機關專案小組人員於107 年10月23日14時18分 許,發現甲○○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 達高雄市仁武區文東路一段與文學五街交叉路口之鐵皮廠房
,並於該廠房內查獲製毒器具後,即將甲○○當場逮捕,而 於執行搜索時自上開車輛後行李廂之整理盒內取出置放上開 槍彈之黑色公事包,再從黑色公事包內取出包裝槍枝之黃色 拉鍊袋後,甲○○自覺法網難逃,乃於專案小組人員動手拉 開該袋子拉鍊前,主動表示該袋子內置放有槍枝,經專案小 組人員拉開拉鍊後,發現其內確有槍枝,進而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槍彈及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警詢時自白犯罪部分 ,在詢答過程中,被告雖因毒癮發作而呈現疲倦、打哈欠、 流鼻水等身體表徵,但均能清楚地針對員警之詢問加以回答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95 至21 8 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警詢筆錄之自白任意性 並不爭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58 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前開自白犯罪部分,有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法自得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54 頁),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稱其於107 年10月23日遭查獲後,自其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制式手槍1 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改造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子彈190 顆
等物(下稱系爭槍彈),且系爭槍彈經送鑑驗結果認均具有 殺傷力等情,惟辯稱:系爭槍彈係由其於107 年10月初在製 毒工廠內向其之朋友「阿昌」借用而取得,並非鄭新春於99 年間交予其保管云云;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槍彈之 時間,是在被搜索前的107 年10月初,而被告被查獲後之警 詢當時,是因毒癮發作,為了要避免被警方借提出來,才會 將系爭槍彈之來源推給已經死亡的鄭新春,蓋倘若該等槍枝 是在99年間就已經交給被告保管,如未經擦拭保養,該等槍 枝應早已生鏽而不堪使用,但扣案槍枝並無此情形,故被告 於警詢時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對系爭槍彈具有管領力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7、23、35至37頁,偵二卷第72頁, 原審聲羈卷第21頁、原審訴字卷第70、162 至165 、250 、318 、348 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49 、151 、243 、25 3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39至47頁)、搜索現 場照片20張(見偵二卷第53至58頁,原審訴字卷第353 至 35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 察照片39張、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 察採證物品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見警 一卷第78至108 頁)、扣押物照片(見偵一卷第83頁)在 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手槍、改造手槍 及編號3 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分別 如附表一編號1 、2 、3 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78013148 號鑑定書暨所附槍彈照片24張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77至 82頁),堪認系爭槍彈均有殺傷力。是以,被告對於上開 具殺傷力之系爭槍彈具有管領力及支配力之事實,堪以認 定。
⒉又被告於本案被查獲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4日警詢時陳稱 :關於系爭槍彈之來源,係於99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00號之住處路旁,經由其之友人鄭新春所交 付,其係受鄭新春之託而保管該等槍彈等語(見警一卷第 23、36頁);然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偵訊時陳稱:「( 問:警察查扣2 支制式手槍及子彈190 發,這是何人所有 ?)是我的朋友在101 年時寄放在我這邊的。」、「(為 何寄放6 年?)朋友已經死了,但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死的
。他死了,我就繼續替他保管。」等語(見偵二卷第72頁 );嗣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2 月19日行移審羈押訊問時, 被告則陳稱:「制式手槍與改造手槍、子彈部分都是同時 拿到的。」、「(問:拿到之原因?)是鄭新春寄放在我 那邊。」、「(問:為何99年間就寄放,直到鄭新春往生 都沒有拿回來?)是,因為我100 年戒治回來後,就沒有 與他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另被告於上 訴最高法院時具狀主張:其於99年間為警查獲毒品,嗣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間1 年,在強制戒治期間,無從 受寄代藏系爭槍彈,被告僅係單純持有系爭槍彈,且持有 之時間為107 年10月23日被警調查獲之時,並非在99年間 云云(見最高法院卷第48、49頁),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 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為憑(同上卷第53頁)。而本案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 :「槍是107 年10月初才拿的,我當時被抓時,是因為有 吃藥,當時警察要我交代一個人出來,我才講說是在99年 間從鄭新春那裡取得的。有鄭新春這個人,但當時鄭新春 已經死了,至於他何時死的我不清楚,鄭新春是臺南那邊 的人,他是我們同鄉東山的人,我不知道他住哪,因當時 我藥癮犯了很痛苦,想說讓警察問一問趕快結束,所以才 推給鄭新春。實際上我是在107 年10月初我才拿到的,當 時是由我一個朋友『阿昌』放在我被抓到的倉庫裡,我看 到好玩才拿出來放在車上,因警察跟我講說如果我什麼都 推給『阿昌』,這樣我會被判很久,我才講說是鄭新春交 給我的。」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51 頁);嗣於本院 更一審審理時再度改稱:「(問:何時取得槍彈?)我是 在107 年10月初的時候取得,在製毒工廠裡面由綽號『阿 昌』的人交給我的,他要放我這邊託我保管。」、「(問 :他為何要託你保管?)我好奇跟他借的。」、「(問: 『阿昌』的真實姓名?住址?如何認識?)我只知道他叫 『阿昌』,住高雄,年紀跟我差不多。我跟他是拿藥認識 的,我是跟他朋友買毒品才認識的。」、「(問:你要跟 他借多久?)沒有說,等他下次來我製毒工廠時就會拿回 去了。」、「(問:槍枝是你跟他借的,還是他委託你保 管?)我好奇跟他借的。」、「(問:為何在最高法院發 回本院之前你都無提到這件事情?之前你都講說鄭新春委 託你保管的?)那時候警察一直問我槍彈來源,我想說鄭 新春已經死了所以推給他。」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5 3 、254 頁)。據上開被告之供述內容得見,被告就系爭 槍枝之取得方式、時間,歷次之供述內容,前後更迭不一
且相互扞格,從而,究竟被告對於系爭槍彈具有管領力之 來源究竟為何?起迄時間為何?又被告是否係因受託寄藏 或借用而持有系爭槍彈,抑或僅單純持有?此攸關被告就 系爭槍彈具管領力實情之釐清及認定,厥為本案應審究之 重點。
⒊被告係受其友人鄭新春之託而寄藏系爭槍彈: ⑴據被告之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行移審羈押訊問時均陳稱其係受鄭新春之託而保管系爭 槍彈,且鄭新春業已死亡,其係替鄭新春繼續保管系爭 槍彈等情;嗣經原審於108 年3 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 被告仍供稱:「(問:扣案黑色包包裝槍用的,是誰的 ?)鄭新春的。交給我時就是用這個包包。」、「(問 :扣案二個小包包是誰的?)也是鄭新春的。」、「( 問:扣案之擦槍工具?) 鄭新春的,也是放在黑色袋子 內。」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3 、164 頁),足見被 告於107 年10月23日被查獲至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系 爭槍彈係由其已死亡之友人鄭新春委託其保管,並非於 警詢時因犯藥癮很痛苦,欲儘速結束訊問,方將系爭槍 彈之來源推給鄭新春,否則其豈會於原審審理時仍供稱 係鄭新春託付交由其保管等語,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核非屬實,自難信採。再者,被告所稱已死亡之 友人鄭新春,確實業於99年12月22日死亡,此有鄭新春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21 、123 頁),得見被告上開 供述指稱系爭槍彈之來源係其已死亡之友人鄭新春所交 付乙情,理應非虛。
⑵又本件扣案之系爭槍彈包含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 枝 、子彈190 顆,數量頗多,如無交情或非基於相當之信 任關係,衡情應不會將該等巨量之槍彈交由被告代為保 管,且事後又置之不理?再衡酌被告自陳其與鄭新春係 多年認識之好友(見警一卷第23頁),且被告與鄭新春 生前又均是設籍於臺南市東山區,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 及鄭新春之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供比對,足徵 鄭新春生前與被告間之關係確屬緊密,故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一再陳稱系爭槍彈之來源為鄭新春乙情,應 屬可信。更遑論鄭新春生前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而於96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徒刑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 更一卷第115 至117 頁),益徵被告前揭自白所述系爭
槍彈係由鄭新春交付而託其保管乙節,確屬實在。 ⑶至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時雖改稱:系爭槍彈是其 之友人「阿昌」放在其被抓到的倉庫裡,其係自行將該 等槍彈放在車上而被查獲,當時是因為警察說如果什麼 都推給「阿昌」,會被判很久,其方供稱是鄭新春交付 的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51 頁);嗣又於本院更一 審審理時改稱:系爭槍彈係因「阿昌」借交予其持用, 係因員警一直詢問槍彈來源,而鄭新春已經死了,所以 才推給鄭新春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53 、254 頁) 。然查:
①本案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高雄市調 查處機動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等單位接獲 線報後共組專案小組,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於107 年10月23日14時18分許,發現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高雄市 仁武區文東路一段與文學五街交叉路口之鐵皮廠房, 並於該廠房內查獲麻黃鹼半成品、液態麻黃鹼成品及 半成品、製毒所需原料器具及系爭槍彈等物,而認被 告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等犯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警一 卷第1 頁)。
②至於在被告被查獲現場所查扣之製毒原料及器具,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中部分係由其所購買,部分則是由 其友人綽號「阿昌」之男子購買後載送至上開被查獲 之廠房內;而扣案之系爭槍彈則係由其朋友鄭新春寄 交予其保管,其原本將系爭槍彈藏放在住家內,之後 因通緝跑路才帶在身邊等情(見警一卷第20至23頁) ,足見被告於被查獲之初,除對於製造第四級毒品麻 黃鹼及寄藏系爭槍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對於 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共犯及寄藏系爭槍彈之來源 ,亦分別供述乃由不同之人共犯及提供。蓋既然被告 於查獲之初即已供出「阿昌」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 之共犯,故倘若如被告所辯系爭槍彈亦是「阿昌」放 在製毒廠房,由被告自行取出後放在車上;或由被告 向「阿昌」借用取得,系爭槍彈之來源為「阿昌」, 則被告於警詢時大可據實陳述,實無需另行杜撰係由 鄭新春委託其保管,更遑論被告並未提供「阿昌」之 真實姓名以供查證,其所為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 ,亦未曾因其供出「阿昌」而查獲共犯,是以被告於 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方改稱系爭槍彈屬於「阿
昌」所有乙節,實無足憑採。
③再者,被告被查獲後於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0月24日 12時43分起接受警詢,該份調查筆錄之詢答過程錄音 光碟經本院更一審行準備程序時播放並加以勘驗,在 該份錄音光碟播放時間為3 時46分11秒起至3 時47分 38秒間,員警與被告之詢答過程如下:「(問:李先 生,後來扣押物編號44,在現場有查到兩枝手槍,第 一枝是TAURUS編號TPC69071含彈匣1 個,這枝槍什麼 人的?)我的。」、「(問:你的喔?你的槍從哪裡 來?)人家寄我的。」、「(問:人家寄你的喔,什 麼人寄你的?)鄭新春啊。」、「(問:蛤?)鄭新 春啊。」、「(問:怎麼寫?名字怎麼寫?鄭是鄭成 功的鄭嗎?)嘿。新舊的舊,新舊的新啦。」、「( 問:嘿,鄭成功的鄭,新舊的新,第三字呢?)春天 的春。」、「(問:鄭新春齁,這你朋友嗎?)嗯。 」、「(問:是朋友鄭新春,寄放在你這邊齁?) 嗯 。」、「(問:那是為什麼要把槍寄放在你這?)我 哪知道。」、「(問:那他是什麼時候寄你的?大約 什麼時後寄你的?)很久了。」等情,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00 頁),足見被告於被查獲後係主動陳述系爭槍彈之來 源乃其友人鄭新春所交付,並無如被告所辯當時是因 為警察說如果什麼都推給「阿昌」,會被判很久,其 方供稱是鄭新春交付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上 開事證不合,自難憑採。
⑶綜上,被告係受其友人鄭新春之託而寄藏具殺傷力之系 爭槍彈之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⒋被告係於99年間之5 月31日前某日,在其臺南市○○區○ ○街00號住處路旁,經其友人鄭新春之託而代為保管系爭 槍彈:
⑴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15時41分起又於法務部調查局接 受警詢(第3 次警詢),經本院更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就 該份調查筆錄之詢答過程影音光碟加以勘驗,在該份影 音光碟播放時間為16時6 分6 秒起至16時12分20秒間, 員警與被告之詢答過程如下:「(問:我問你齁,你何 時擁有警方查扣的這兩枝槍及190 發的子彈?)很久了 。」、「(問:大約何時,很久是什麼時候?)我忘記 了啊。」、「(問:幾年前?)好幾年前。」、「(問 :好幾年是幾年?你大約嘛。)101 年時。」、「(問 :年初年中年尾?)(被告趴桌上) 99年忘記了。」、
「(問:你說大約101 年?)(被告趴桌上) 99年啦。 」、「(問:99年年底?年初?)(被告趴桌上) 忘記 了啦。」、「(問:在什麼地方擁有的?)朋友那裡啊 。」、「(問:朋友的什麼地方?)在路邊拿給我的啊 。」、「(問:什麼路邊?)在我家那的路邊拿給我。 」、「(問:在哪的路邊?)我家啊。」、「(問:在 東山區民治街的路邊喔?)(被告趴桌上) 對啊。」、 「(問:什麼人給你的?)(被告趴桌上) 鄭新春吶。 」、「(問:他的名字叫啥?鄭新春喔?)(被告趴桌 上) 嘿。」、「(問:他是自稱還是他的名字叫鄭新春 ?)(被告趴桌上) 他的名字叫鄭新春啦。」、「(問 :男的女的?)(被告趴桌上) 男的。」、「(問:是 朋友還是怎樣?)(被告趴桌上) 朋友啊。」、「(問 :你說在你家的門口?還是路邊?哈?)(被告趴桌上 ) 路邊啊。」、「(問:路邊,你家附近的路邊就對了 ?)(被告趴桌上) 嘿。」、「(問:承上,你剛才講 的這個鄭新春,你是跟他買的還是怎樣?)沒有啦,他 放我這的啦。」、「(問:這個鄭新春的聯絡方式?) 沒有。」、「(問:有聯絡電話嗎?)沒有。」、「( 問:有年籍資料嗎?哈?)沒有。」、「(問:幾歲人 啊?哈!甲○○!)(被告趴桌上) 30多歲人啦。」、 「(問:有什麼特徵嗎?)(被告趴桌上) 瘦瘦的。」 、「(問:鄭新春聯絡方法為何?是否知道其真實身分 及年籍資料?是鄭新春寄你那裡的齁?)(被告趴桌上 ) 嘿。」、「(問:有什麼聯絡方式嗎?)(被告趴桌 上) 沒有啦。」、「(問:那你知道他的年籍資料嗎? )(被告趴桌上) 不知道。」、「(問:特徵咧?)( 被告趴桌上) 不知道。」、「(問:你說大約幾歲啊? 大約幾歲啊?)(被告趴桌上) 30歲。」、「(問:30 歲哪裡人啊?)(被告趴桌上) 臺南人。」、「(問: 30多歲的人,台南人,其他,其他你還有知道的嗎?) (被告趴桌上) 不知道。」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勘 驗筆錄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13 至215 頁 ),足見被告係於99年間某日,在其臺南市○○區○○ 街00號住處路旁,經其友人鄭新春之託而代為保管系爭 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被告在詢答過程中 尚主動向員警更正其取得系爭槍彈之正確時間是在99年 間,益徵此係經被告回想確認無誤後所述,自屬較為可 採。
⑵至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偵訊時雖改稱系爭槍彈係其朋
友在101 年時寄放,但其嗣於原審法院108 年2 月19日 行移審羈押訊問時再度陳稱系爭槍彈是鄭新春於99年間 寄放,直到鄭新春往生都沒有拿回去,其於100 年間戒 治回來後,就沒有與鄭新春聯絡等情,業如前述;然而 ,鄭新春係於99年12月22日死亡,此有前揭鄭新春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陳稱其友人鄭新春於101 年間交付系爭槍彈予 其保管乙節,顯與事證不合,此部分陳述自屬有誤,洵 非可採。
⑶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於99年5 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嘉 義看守所附屬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乃於99年7 月1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戒治 所執行強制戒治,再於99年7 月2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戒治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嗣於100 年4 月14日因停 止處分執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9 年9 月4 日中戒所總字第10 90400971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91、173 、175 頁),故就被告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時間加以推斷,被告應係於99年間之5 月31日前某日, 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路旁,經其友人鄭新 春之託而代為保管系爭槍彈。之後被告雖進入上開勒戒 所及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為監禁式之毒品 戒癮治療,直迄100 年4 月14日方執行完畢出所,但在 此段期間內,系爭槍彈一直未被查獲,足見被告對系爭 槍彈仍持續具有實質管領力及支配力,不曾因其執行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而中斷。
⑷至辯護人固又主張:倘若系爭槍彈是在99年間就已經交 給被告保管,如未經擦拭保養,該等槍枝應早已生鏽而 不堪使用,但扣案槍枝並無此情形,故被告於警詢時所 述其係於99年間受託寄藏系爭槍彈,與事實不符云云, 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 係於99年間受鄭新春所託而寄藏上開槍彈等情,確屬實 在,業如前述,而一般槍枝如未經常擦拭保養,外觀理 應會生鏽,然而依據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 30日刑鑑字第1078013148號函所附照片所示,扣案槍枝 外觀未發現明顯鏽蝕現象,足徵鄭新春將該等槍枝交付 被告寄藏後,被告應曾作相關保養及維護方是。再觀諸 被告被查獲時,專案小組成員自被告所駕駛車輛後行李 廂之整理盒內取出系爭槍彈之照片及證人馮智雄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322 、323 、326
至328 、353 至358 頁),得見被告係將系爭槍彈置放 在黑色公事包之黃色拉鍊袋內,而該只黑色公事包又係 藏放於上開後行李箱之整理盒內,從而,被告確屬刻意 將系爭槍彈小心藏放,不讓他人輕易發現。此外,被告 於警詢時更自陳:其原本是將系爭槍彈藏在住家,但因 遭到通緝跑路,所以才將系爭槍彈帶在身邊,其在跑路 期間就睡車上等語(見警一卷第23、24頁),益徵被告 平日不僅小心藏放系爭槍彈,更於逃匿通緝期間特意從 家中取出將之放在車上躲避追緝,是以,被告於寄藏系 爭槍彈之期間,衡情理應曾對該等槍彈進行妥善保養及 維護,方會將之隨身攜帶。易言之,尚不得僅以系爭槍 彈被查獲時未見生鏽之情形,即斷稱被告並非於99年間 即開始寄藏系爭槍彈,辯護人前揭辯詞,自不足以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據上析論,被告於99年間之5 月31日前某日,在其臺南 市○○區○○街00號住處路旁,經其友人鄭新春之託而 代為保管系爭槍彈,直迄107 年10月23日方被查獲之事 實,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寄藏系爭槍彈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6 月12日生效。
1.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 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 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本條 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 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
2.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 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 、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4 項)。」修正後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則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 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
3.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 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 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修正後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則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 )。」
4.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之修正理由略謂:「鑒 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 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 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 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 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 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 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 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
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 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 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 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 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 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 酌是否繼續適用。」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 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又為統一「槍砲」之用詞 ,爰於第8 條第4 項酌作文字修正。
5.準此,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本次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第4 條、第7 條、第8 條均 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凡具有同條例 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 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 同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換言之,行為人製造、持有(寄 藏)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 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 條規定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 同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應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法定刑度較 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至於非法寄藏者為制式手槍部 分,修法前、後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處罰,本次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是新舊法 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併此敘明。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 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寄藏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 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 被查獲寄藏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 地寄藏之,亦有可能係先後寄藏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 即同時地寄藏之情形,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寄 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寄藏手槍及子彈,或同時 地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 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 法寄藏手槍罪、(修正前)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槍 彈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 非法繼續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槍彈之犯行,為 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手槍 罪、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手槍罪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