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姳喬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
50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110號、108 年度偵字第75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姳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徐姳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工作(俗稱「收簿 手」),以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實施詐騙後藉以取 得詐騙財物所用,除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報酬外 ,每收取一次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另可獲得500 元之 報酬。謀議既定,則推由被告徐姳喬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 107 年9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 麥當勞門口,向同案被告劉峻良收取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劉峻良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以109年度簡字第 2013號判處罪刑),同案被告劉峻良並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提款卡之密碼告以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段 坤」之成年男子。被告徐姳喬再將上述臺灣銀行提款卡轉寄 予「坤哥」。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騙手法,詐 騙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同案被告劉峻良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 告徐姳喬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徐姳喬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劉峻 良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之證述、相關報 案紀錄、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明杰、侯玟 劭、孫豫、馬珮芸、胡乃華與賣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 被告劉峻良提供之與「段坤」LINE紀錄、同案被告劉峻良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姳喬固坦承曾於107 年9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 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麥當勞門口,向同案被告劉峻良 收取物品,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在 臉書上應徵收取貸款資料的工作,「段坤」會用LINE聯絡我 說有人要辦貸款,叫我去指定地點收資料,第一次是去捷運 站跟一個人收信封袋,收完後「段坤」叫我去全家用宅配方 式把信封袋寄去指定地點,第二次是跟劉峻良收一個信封袋 ,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收完後去高雄火車站前便利商店前 的一個攤位,可以寄東西的地方,寄到「段坤」指定的地方 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徐姳喬辯稱:被告徐姳喬當時大學 休學中,想一邊工作一邊準備轉學考,有名叫「陳其文」之 人與被告聯絡,被告寄履歷給「陳其文」,對方並要求加入 LINE方便聯絡,加入LINE後對方更名為「阿瑋」與被告對話 ,表示工作名稱為萬事通整合行銷公司,被告徐姳喬主觀認 為收取文件資料確為代辦貸款業務之事項,被告徐姳喬無共 同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姳喬坦承有於107 年9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 號麥當勞門口,向同案被告劉峻良收取一 個信封袋,並依綽號「段坤」之人指示將收取之信封寄到指 定之地點等語(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原審易字卷第37頁 至第38頁、第21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峻良亦證稱有於 上開時、地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給被告徐姳喬,並將 金融卡密碼告知綽號「段坤」之人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 22頁;偵二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張、同案被告劉峻良與「段坤」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徐姳喬與「段坤」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33頁至第41頁;偵一卷第41頁至第57頁;偵二卷第59頁 至第103 頁),而依上開被告徐姳喬與「段坤」之人對話紀 錄中之送貨單照片可見被告徐姳喬於同日將物品寄至三重( 見偵二卷第103 頁),足認被告徐姳喬確實有於上開時、地
,收取同案被告劉峻良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後,再依「段坤」 之人指示寄送至三重。
㈡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各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術方式,致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同案被告劉峻良臺灣銀行帳戶之情,業據各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在案(見警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47頁至第251頁 、第287頁至第288頁、第313頁至第314頁),並有告訴人賴 惠茹之網路匯款頁面擷圖、與賣家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蘭珠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 存根影本、告訴人吳明杰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 易明細影本、與賣家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侯玟劭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賣家對話紀錄擷圖、與黑貓宅 急便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孫豫之與賣家對話紀錄擷圖、金 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馬珮芸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與賣家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胡乃華之與賣家對話紀錄擷圖 以及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7年12月10日五甲營字第107000478 51號函暨劉峻良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關山分局影卷二第33頁、第61 頁至第63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警卷第171 頁、第20 3 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第225 頁、第231 頁至第236 頁、第265 頁至第279 頁、第281 頁至第283 頁、第295 頁 、第297 頁、第299 頁至第303 頁、第325 頁至第329 頁、 第55頁至第61頁)。足認同案被告劉峻良之臺灣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為綽號「段坤」之人取得後,確實被真實姓名 年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附表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用。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徐姳喬為詐欺集團之共犯,擔任收取人頭帳 戶金融卡之工作(俗稱「收簿手」),惟被告徐姳喬辯稱: 我是臉書上應徵收取貸款資料的工作,我跟「陳其文」應徵 工作,「陳其文」請我加他的LINE,LINE的暱稱是「阿瑋」 ,「阿瑋」說「段坤」是他的同事,有需要我去幫他收取文 件,所以之後都是跟「段坤」聯絡等語(見原審字卷第38頁 、第219 頁),並提出大高雄找工作網頁擷取畫面、被告徐 姳喬與名稱為「段坤」、「阿瑋」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 與名稱為「陳其文」之人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二 卷第59頁至第173 頁)。自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名稱為「陳其 文」之人於107 年9 月13日向被告徐姳喬表示:「我們公司
是做銀行代辦貸款業務的,公司在台北,目前缺一位駐點在 高雄區的一位業務助理,主要工作是幫當地客戶核對文件資 料」等語,被告徐姳喬則詢問:「想請問地點?」,「陳其 文」之人回答:「高雄區都會跑喔」、「因為我們公司在台 北」等語,被告徐姳喬並有傳送檔案名稱為「徐姳喬履歷表 」之檔案給對方,「陳其文」之人並向被告徐姳喬表示:「 方便加你的賴嗎」等語,被告則回答:「可以的」等語(見 偵二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引號內原文無逗點,在此為閱 讀方便而加上),而LINE名稱為「阿瑋」之人即於9 月13日 在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我直接跟你電話詳談一下」、 「你的履歷我已經印下來交給人事部了唷」等語,嗣於9 月 17日被告徐姳喬詢問:「大概何時會通知有沒有錄取呢?」 ,「阿瑋」之人表示:「下午就可以了」、「公司稍早之前 說沒問題喔」、「那我明天再打給你說的詳細一點」等語, 「阿瑋」之人並有於9 月18日以語音通話之方式與被告徐姳 喬聯絡,被告徐姳喬並詢問:「我可以請問一下公司名稱嗎 」等語,「阿瑋」之人回答:「萬事通整合行銷」,嗣於9 月19日「阿瑋」之人詢問:「你有要勞健保嗎」,被告徐姳 喬回答「有」,「阿瑋」之人即稱:「那你還要補身分證正 反面給我唷」,被告徐姳喬即傳送身分證之照片給對方(見 偵二卷第111 頁、第119 頁至第127 頁)。另外被告徐姳喬 與LINE名稱為「段坤」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則可見於9 月25 日「段坤」之人有多次以語音通話之方式與被告徐姳喬聯絡 ,並傳送「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劉自健」之訊 息給被告徐姳喬,被告徐姳喬則傳送一紙宅配通之貨運單照 片給「段坤」之人,該貨運單之寄件人為被告徐姳喬,收件 人即為上開「段坤」傳送之地址及人名,嗣後「段坤」又有 多次與被告徐姳喬語音通話,被告徐姳喬則傳送高雄市○鎮 區○○路000 號麥當勞之地址資訊給對方,並詢問:「前鎮 那件是明天再去取嗎?」,「段坤」之人回答:「對阿」、 「明天再去了」等語,嗣於9 月26日「段坤」之人又有多次 以語音通話之方式與被告徐姳喬聯絡,「段坤」之人並表示 :「前鎮那個好了」、「你過去到麥當勞大概多久」等語, 被告回答:「20分鐘內可以到,是我昨天PO的那家嗎」等語 ,「段坤」之人回答:「是」、「他住那邊附近,你到了麥 當勞跟我聯絡」等語,嗣後「段坤」之人又多次以語音通話 之方式與被告徐姳喬聯絡,並向被告徐姳喬表示「寄到三重 ,收件人蔡明德,電話一樣寫你的喔」等語,被告徐姳喬則 傳送一紙貨運單據之照片給對方(見偵二卷第59頁至第77頁 、第101 頁至第103 頁)。嗣後於9 月27日被告徐姳喬與「
阿瑋」之人之對話內容則有「阿瑋」之人向被告徐姳喬表示 :「你幫另外一個經理收了兩件對吧」,被告徐姳喬回答「 對呀」等語(見偵二卷第137 頁)。自以上被告徐姳喬與名 稱為「陳其文」、「阿瑋」以及「段坤」之人之對話內容可 見,「陳其文」之人向被告徐姳喬表示公司需要助理核對文 件資料,被告徐姳喬並傳送履歷表檔案給對方,而「阿瑋」 之人向被告徐姳喬表示有錄取工作、公司名稱為萬事通整合 行銷,「段坤」之人則有2 次指示被告徐姳喬收、寄東西之 情形,其中一次係指示被告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 麥當勞,並要被告徐姳喬寄東西到三重等情,可見該等對話 紀錄之內容與被告徐姳喬之辯稱情節相符。又被告徐姳喬於 偵查中辯稱:我有上網查,確實有萬事通公司,有跳出貸款 的營業項目等語(見偵二卷第49頁、第188 頁),而經查詢 確實有「萬事通整合國際有限公司」此一公司行號存在,有 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偵二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 ),該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列表內雖無「貸款」之內容,然 被告徐姳喬既然可從網路上查詢到此公司確實存在,則被告 徐姳喬主觀上認為是應徵工作,並有提供履歷表、身分證影 本,經對方表示錄取後,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收取文件等情節 ,即非全無可能。
㈣被告徐姳喬又辯稱:我在前鎮麥當勞向劉峻良收了一個信封 袋,裡面是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打開。當時劉峻良在通電 話,拿電話跑來問我,我把他的電話接過來聽,發現對方是 「段坤」才確定是要收取資料的對象。我把東西寄到「段坤 」指定的地方等語(見偵二卷第50頁;原審易字卷第38頁、 第223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峻良於偵查中證稱:我把 我的履歷表跟證件影本、提款卡放進信封袋給被告徐姳喬, 見面時我有打給「段坤」問他是誰,後來遇到徐姳喬,徐姳 喬有拿我的電話跟「段坤」講電話,我沒有問徐姳喬是哪間 公司的,因為「段坤」有確認是徐姳喬。我有問徐姳喬是不 是秘書,我沒有問是哪間公司,徐姳喬拿到東西後沒有問什 麼等語(見偵二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互核證人劉峻良 之證述內容與被告徐姳喬之辯詞,可見被告徐姳喬向劉峻良 收取金融卡時,金融卡係裝在信封袋內,被告徐姳喬並未詢 問劉峻良內容物為何,而且被告徐姳喬是透過劉峻良的電話 與「段坤」溝通、確認是要向劉峻良收取資料等情,則被告 徐姳喬確實可能未查看劉峻良交付之物品究竟為何,旋即依 「段坤」之指示寄出。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徐姳喬 有開啟信封袋查看內容物為金融卡,即無從認定被告徐姳喬 知悉自己係收取劉俊良之金融卡提供給「段坤」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況且自上開被告徐姳喬與「陳其文」、「阿瑋」 以及「段坤」等人之人之對話紀錄,亦均未提及被告徐姳喬 收取之內容物確切為何,則被告徐姳喬主觀上既認為自己是 從事收取資料後轉交之工作,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徐姳喬主觀 上明知收取、交付之物品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自不得對被 告徐姳喬以詐欺取財罪之共犯相繩。
㈤至於被告徐姳喬雖曾供稱:當初「阿瑋」是跟我說月薪2 萬 5000元,跑一個收件補貼500 元油錢。我現在在富邦產險當 特派員,在富邦應徵的經驗跟本案經驗不一樣等語(見警卷 第8 頁;偵二卷第50頁),而被告徐姳喬本案所稱從事之工 作僅須收取文件後寄出,即可獲得月薪2 萬5000元,此種簡 單、不費力的工作內容與薪資待遇顯然不成比例,惟被告徐 姳喬所稱之工作內容雖可疑,然被告徐姳喬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我之前沒有工作,有在高雄應徵過推銷、遠傳、鞋店, 本案對方說總公司在台北,把履歷給他就好。我現在從事富 邦產險理賠特派員,目前大學夜校就學中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第227 頁),是被告徐姳喬確實可 能因本案發生時仍在大學就讀中,先前並無其他工作經驗, 誤以為應徵在臺北的公司即無須正式面試等手續,而未能立 即察覺有異,嗣後被告徐姳喬找到一般正常工作始發現本案 可疑之處,故僅憑本案工作內容之可疑情形,尚不足認定被 告徐姳喬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係擔任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 帳戶之工作。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徐姳喬主觀上明知而有詐欺 取財之共同犯意;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收取文件即可獲得2 萬5 千元月薪 ,另外每次500 元油料補貼,顯不合理;又雖有「萬事通整 個國際有限公司」,但該公司並無經營貸款業務,且被告收 取劉峻良金融卡轉寄詐欺集團,確有附表所示被害人賴惠茹 等人受騙款項匯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退萬步言,亦有幫 助詐欺之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在臉書上應徵收取貸款資料 工作,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詢問接洽工作,被告雖疏未詳查 對方公司之真實性及人員之真實身分,然就被告與「阿瑋」 LINE對詞內容,被告先傳送履歷表,並詢問並應徵公司名稱 、並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給對方,對方詢問有無勞健保等過
程,又上網搜尋確有「萬事通整個國際有限公司」,被告已 經為相當查證,且被告無工作經驗,又急於找工作,致被告 信以為真,以為單純為公司收取貸款資料,非無可能。況被 告向劉峻良收取資料,劉峻良當場與「段坤」電話連絡後, 才裝在信封內資料交給被告,被告不知信封內有金融卡及密 碼,自難認被告與「段坤」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知悉收取信封內裝金融卡及 密碼,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原 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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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或被害│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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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惠茹│107 年 9 月 25 日 │107 年 │4000元 │劉峻良前開臺│
│ │( 告訴│12 時許,網路購物 │10 月 4 │ │灣銀行帳戶 │
│ │人,起│平台「安安小舖」賣│日 10 時│ │ │
│ │訴書誤│家佯稱販賣保健食品│16 分許 │ │ │
│ │載為賴│云云,致賴蕙茹陷於│ │ │ │
│ │蕙茹) │錯誤,而匯款 4000 │ │ │ │
│ │ │元至劉峻良之臺灣銀│ │ │ │
│ │ │行帳戶 │ │ │ │
├──┼───┼─────────┼────┼────┼──────┤
│2 │黃蘭珠│107 年 10 月 2 日 │107 年 │31萬元 │同上 │
│ │(告訴 │10 時許,不詳成年 │10 月 2 │ │ │
│ │人) │女子佯為黃蘭珠之孫│日 11 時│ │ │
│ │ │女,撥打電話向黃蘭│59 分 │ │ │
│ │ │珠謊稱:急需用錢云│ │ │ │
│ │ │云,致黃蘭珠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至劉峻良│ │ │ │
│ │ │之臺灣銀行帳戶 │ │ │ │
├──┼───┼─────────┼────┼────┼──────┤
│3 │吳明杰│107 年 10 月 3 日 │107 年 │1 萬 │同上 │
│ │(告訴 │18 時 57 分許,臉 │10 月 4 │6000 元 │ │
│ │人) │書「 Katie Yu 」賣│日 11 時│ │ │
│ │ │家佯稱販賣筆記型電│29 分許 │ │ │
│ │ │腦云云,致吳明杰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1 │ │ │ │
│ │ │萬 6000 元至劉峻良│ │ │ │
│ │ │之臺灣銀行帳戶 │ │ │ │
├──┼───┼─────────┼────┼────┼──────┤
│4 │侯玟劭│107 年 10 月 3 日 │107 年 │1 萬 │同上 │
│ │ (告訴│11 時 7 分許,臉書│10 月 4 │6000 元 │ │
│ │人,起│「柯湞珈」賣家佯稱│日 12 時│ │ │
│ │訴書誤│販賣筆記型電腦云云│44 分許 │ │ │
│ │載為侯│,致侯玟邵陷於錯誤│ │ │ │
│ │玟邵) │,而匯款 1 萬 6000│ │ │ │
│ │ │元至劉峻良之臺灣銀│ │ │ │
│ │ │行帳戶 │ │ │ │
├──┼───┼─────────┼────┼────┼──────┤
│5 │孫豫( │107 年 10 月 3 日 │107 年 │7000元 │同上 │
│ │告訴人│17 時許,旋轉拍賣 │10 月 4 │ │ │
│ │) │平台「 Bono 」賣家│日 10 時│ │ │
│ │ │佯稱販賣掃地機器人│13 分許 │ │ │
│ │ │云云,致孫豫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7000 元│ │ │ │
│ │ │至劉峻良之臺灣銀行│ │ │ │
│ │ │帳戶 │ │ │ │
├──┼───┼─────────┼────┼────┼──────┤
│6 │馬珮芸│107 年 10 月 4 日 │107 年 │1 萬 │同上 │
│ │(告訴 │11 時 30 分許,臉 │10 月 4 │6000 元 │ │
│ │人) │書拍賣社團「馬本華│日 12 時│ │ │
│ │ │」賣家佯稱販賣筆記│13 分許 │ │ │
│ │ │型電腦云云,致馬珮│ │ │ │
│ │ │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1 萬 6000 元至劉峻│ │ │ │
│ │ │良之臺灣銀行帳戶 │ │ │ │
├──┼───┼─────────┼────┼────┼──────┤
│7 │胡乃華│107 年 10 月 3 日 │107 年 │2000元 │同上 │
│ │(告訴 │11 時 30 分許, │10 月 4 │ │ │
│ │人) │PCHOME 購物平台「 │日 10 時│ │ │
│ │ │安安小舖」賣家佯稱│49 分許 │ │ │
│ │ │販賣安麗產品云云,│ │ │ │
│ │ │致胡乃華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 2000 元至劉│ │ │ │
│ │ │峻良之臺灣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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