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緝字
第5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仁(下 稱被告)就告訴人石素英部分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 30萬元為沒收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關於告訴人石素英部分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被告對陳佳德、陳相賓犯詐欺取財犯行 經判處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對原審判決之金額並無意見,但其對告 訴人石素英所承攬工程實際上有部分施工,對填土、埋管及 配水工程均有處理,也有種植植栽,所支付部分材料費及施 作工資應予扣除;其本欲將已施作完畢工程部分款項扣除後 ,將餘款退還告訴人石素英,但告訴人石素英不願意,要全 額退還,(另改稱)其向告訴人石素英所拿取之330 萬元工 程款均已經發給他人,然原審就前開量刑因素未經查證,量 刑過重,請求本院重新調查(見本院卷第9 、69、73-75 、 115-123 頁);另於審判期日補充辯稱:其不認識也未跟李 翊誠說過話,亦未向告訴人石素英表示要介紹李翊誠到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擔任助理,而是要介紹李翊誠擔任外包清潔工 ,告訴人石素英因此匯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其,其還向 告訴人石素英表示介紹工作不要錢(見本院卷第115 頁), 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抗辯未介紹告訴人石素英兒子李翊誠至法院擔任法官助 理為不可採部分,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二㈡⒈⒋⒌⒍論述
翔實,被告就此部分空言抗辯,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方 法以供本院調查,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㈢經查:被告辯稱就告訴人石素英工程有從事部分施作,其刑 罰裁量基礎不應以330 萬元計算一節,查原審就被告如何對 告訴人石素英佯稱承攬工程,實際上並無施作之意,因而施 用詐術騙取財物等情,業已調查明確,並於原審判決詳為論 述(見原審判決第4-9 頁);而被告之所以能陸續向告訴人 石素英詐騙10萬元、90萬元、80萬元、20萬元、100 萬元、 20萬元、10萬元,即係以有部分實際施作之方式始能達成, 否則如何取信於告訴人石素英並使之陸續支付受害款項;縱 被告有實際施作部分工程並支付款項,此亦屬詐得330 萬元 犯罪所得之成本,本不應於犯罪所得扣除,自無需於刑罰裁 量中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此處所辯,為不足採。 次查原審對被告就告訴人石素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刑罰裁 量理由,業經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符合上開相 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 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又本件復經本院通知告訴人石素英 到庭陳述被害意見,告訴人石素英陳稱:被告於案發後近五 年來一直欺騙要和解,目的只是為拖延執行期間,不願意再 與被告洽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刑罰裁量不當,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7月間,因故得知石素英欲在其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 興建鐵皮屋,明知其並無意施作完工,仍向石素英吹噓本 身承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興建工程,且 與法院法官、教育局督導熟識等情,可介紹石素英之子李 翊誠至橋頭地院擔任臨時行政助理,惟需支付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作為疏通法院之用,復向石素英佯稱可承攬上 開工程,約定連工帶料總額為650萬元,且於簽約後10日 內開工,並於6個月內完成等語,致石素英陷於錯誤,而 誤認陳建仁應可按約履行上開工程及介紹李翊誠進入橋頭 地院工作,遂同意於104年8月間簽訂工程合約,陳建仁先 於104年8月7日向石素英收取現金10萬元,再於同年月10 日收取現金90萬元。嗣後石素英分別於104年8月24日、10 4年12月16日、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22日、105年2月 2日,分別匯款80萬元、20萬元、100萬元、20萬元、10萬 元至陳建仁所有之花旗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詎陳建仁收受合計330萬 元款項後,未依約進行上開工程,李翊誠亦遲未接獲橋頭
地院行政助理之應聘,陳建仁避不見面,石素英始知受騙 。
㈡於104年7、8月間,透過陳佳德之妹陳美吟認識陳佳德、 陳相賓,知悉其等因家族企業糾紛之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欲尋他途處理,竟對渠等訛稱政商關係良好,可代為疏通 案件相關之司法官,且於檢察官開庭時可在旁觀看,惟需 支付200萬元之代價做為疏通費用等語,並利用不知情之 陳美吟向陳佳德、陳相賓稱不久後會有工程款下來,可先 向母親陳楊由調借等語,致陳佳德、陳相賓陷於錯誤向陳 楊由借用200萬元後,依陳建仁指示,於104年9月25日10 時2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誠路之花旗(臺灣)銀行高 美館分行以現金200萬元存入陳建仁之花旗帳戶。嗣於104 年11月間,陳佳德開庭時未發現陳建仁在場,察覺有異, 又屢向陳建仁索回款項未果,乃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相賓、陳佳德、石素英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移送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陳建仁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卷第96、141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建仁固坦承其有承包告訴人石素英上開土地工程 ,收取其所交付現金10萬、90萬元,並陸續收到石素英之匯 款,介紹石素英兒子工作,及收取告訴人陳佳德、陳相賓兄 弟之現金存款20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石素英給的錢沒有330萬元那麼多,且我確實有施作部 分工程,像是蓋水溝、拆護欄、申請興建農舍,那些都要費 用,是因為石素英後來自己說不做了,才沒有繼續運H型鋼 過去,也沒有說要介紹石素英兒子當行政助理,是說當外包
清潔工;陳佳德兄弟的部分,是要介紹律師團給他們,並沒 有說要疏通法院法官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石素英委由被告施作上開土地工程,約定工程應於 簽訂契約後10日內開工,於六個月內完成,並交付現金或 匯款合計330萬元給被告,及告訴人陳佳德兄弟向母親陳 楊由商借款項,於104年9月25日10時25分現金存入200萬 元至被告花旗帳戶等情,業據上開告訴人等分別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陳佳德匯款交易紀錄、 被告花旗帳戶交易明細、工程契約書、大額通貨交易申報 表、告訴人石素英陽信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各1份、 花旗帳戶匯入匯款查詢明細4張、石素英玉山銀行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2張、匯款收執聯2張、匯款申請書3張、上 開土地所有權狀2張可參(見偵一卷第8、33至43、57、60 至63、118至121、123至12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 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石素英所交付之金額應未達330萬 元云云,然查告訴人石素英分別於104年8月24日、12月16 日、12月29日、1月22日、2月2日匯款80萬元、20萬元、 100萬元、20萬元、10萬元至該花旗帳戶,且該帳戶交易 明細「存提買賣紀錄」欄位均載明「國內匯入款石素英」 ,匯入匯款明細查詢匯款人姓名為石素英,是告訴人石素 英匯入被告花旗帳戶之金額合計為230萬元(計算式:80 +20+100+20+10=230),加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收 取告訴人石素英所交付之現金合計100萬元(見本院易緝 卷第266頁),故告訴人石素英給付給被告之總額為330萬 無誤。
㈡事實一、㈠即詐騙告訴人石素英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石素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向我吹噓熟識 南區教育單位督導,可以介紹工作及目前有承攬橋頭地 院廳舍興建工作,認識高雄地區法官,因我急於想幫兒 子李翊誠換個更好的工作,就相信被告的話,將整地工 作交給被告承作,工程總額650萬元,並拜託他幫我兒 子找好工作。工程契約內容付款條件分為4階段,第一 階段預付H型鋼及回填費150萬元,第二階段結構體完成 200萬元,第三階段屋頂浪板100萬元,第四階段外觀完 成200萬元,第一階段工程款150萬元分別是於104年8月 7日、10日拿現金10萬元、90萬元給被告,8月24日匯款 之80萬元其中50萬元為工程款,另外30萬元是我拜託被 告幫我兒子介紹至橋頭地方法院擔任臨時行政助理的費 用,後續150萬元是作為第二階段工程款之用,但我覺 得被告未依照當初談好的工程內容進行,並未全部支付
而扣著尾款50萬元,也終止與被告之委託關係。後來我 兒子也沒有擔任橋頭地院臨時行政助理,他都以資料要 送到北部審查、書記官要退休、檢察官很忙碌等理由敷 衍等語(見偵一卷第29至31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吹噓他的人際關係很好,教育局很熟,督導也都認識, 可以幫我兒子介紹工作,當時我兒子的工作是晚班,他 說橋頭地院有臨時行政助理的缺,說法院宿舍缺的東西 都他在用,橋頭地院電燈都他處理的,我兒子可以做三 年再考試,我兒子因此把本來工作辭掉失業至今。被告 也沒有幫我蓋鐵皮屋,只幫我做前後的水溝,但沒有蓋 任何東西,錢拿去就沒再出面了。第二階段要做到柱子 都用好、牆都用好,但現在都還是空地,排水溝跟護欄 有做,但那是另外付75萬元,不包括在我給被告承包的 工程等語(見偵一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反面、偵二卷 第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跟法院很熟,我 當時真的為了兒子職業才遭騙,我兒子本來在旅館做櫃 台,被告說可以介紹法院行政助理工作,沒有講說是清 潔工,我兒子是研究所畢業,怎麼會做清潔工作,被告 說什麼過年後到時候會給我磁卡,我兒子實際上沒有到 橋頭地院工作,但他說有接到一個在職打電話給他;上 開土地是一個黃先生做水溝、填土,這個是我另外付錢 ,沒有看到H型鋼,被告編說在鳳山工廠,我說要看他 根本不讓我看,被告只做了申請農用、護欄拆除,水溝 部分是我另外付錢的,也沒有透過被告轉交,黃先生說 被告不處理所以要我拿錢,實際上被告在我那邊沒有蓋 任何東西,拖到現在也沒有還錢給我,我付了330萬給 被告,水溝做到一半被告就跑路了,黃先生本來不做, 我付錢是為了要讓黃先生繼續做完,黃先生有跟我說他 跟被告不認識。被告當時說農地農用不用付費,說理事 長都是他的人、他很熟,他只要靠關係就可以過,做水 溝跟拆除護欄都是工程裡面的,有另外的會註明,沒有 要另外付錢給養工處,如果有的話契約書會另外寫等語 (見本院易緝卷第240至253頁),證人即告訴人石素英 之供述前後一致,且有上開交易紀錄、工程契約及後述 證據作為補強,已可認其所述並非無稽。
⒉查工程契約書中第四款「工程期限」明載「本工程應於 雙方簽訂契約後10日內開工,並於六個月內工作天完成 」,有工程契約書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216頁),則雙 方於104年8月7日(工程契約書誤載為105年)簽約後, 於105年2月7日即應完成工程。然查,高雄市政府水利
局於105年4月21日至現地勘查,現況僅施作排水溝,無 改變原地形,並有該局105年5月4日高市水保字第10532 639700號函暨檢附之會勘紀錄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2 5至126頁),是於105年4月時,上開土地僅施作水溝, 並無任何建物,堪可認定,與工程契約中所載第一階段 「預付H鋼及回填費150萬元」、第二階段「結構體完成 200萬元」,工程進度有明顯落差。被告雖辯稱係告訴 人石素英中途解約始未完成工程云云,然告訴人石素英 於105年2月2日仍匯款10萬元至被告花旗帳戶,已如前 述,可見至105年2月初時,告訴人石素英仍有履約意願 ,且持續支付價金,斯時工程即應完成,被告卻未有何 具體施工鐵皮屋結構體情況,顯與告訴人石素英日後表 示中止契約無關。
⒊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6年7月5日會同 被告及告訴人石素英至上開土地履勘,而現場雖有鐵絲 網及黑布,但係告訴人所做,避免被人放置廢棄物及長 雜草,水泥水溝部分是被告找人建置,告訴人付錢,被 告當場表示做水溝不在工程合約範圍內,有履勘現場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考(見偵二卷第37至39頁),被告固然 辯稱其拆護欄、整地、蓋水溝、申請農用均需費用云云 ,然卷內並無被告支出相關費用之單據,則實際上究竟 有無支出、支出若干費用實無資料可佐。況衡情申請農 用不過若干行政費用、整地係將土地鋪平,而拆除鋼板 護欄係為便利貨車進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 工程處高雄工務段104年11月25日三工高雄字第1040127 587號函可佐(見偵一卷第12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拆除費用不會很高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58頁 ),上開工序不甚繁複,亦無需太多材料及專業技術加 工,故可認縱然被告有支出上開費用,應不甚多,與告 訴人石素英所支付之330萬元金額相去甚遠;且詐欺之 人以蠅頭小利為餌搏取被害人信任,進而使被害人支付 鉅額款項甚為常見,只是施行詐術之成本,不能作為被 告確實有施作工程意願之依據。至現場雖有施作水溝, 然被告於履勘時自承水溝不在工程範圍,對於告訴人稱 其另外付錢乙情亦無意見,並於履勘筆錄上親自簽名, 是此水溝施作自然與被告並無關係,被告辯稱其有蓋水 溝即非可採。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H型鋼沒有 運到工地,整地時告訴人就說不要,如果要多少長度要 跟人訂製,又改變了我就沒有辦法接了;我買了又賣掉 ,他不蓋了我不賣掉會虧很多錢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
267頁),若被告有向他人訂購H型鋼,應可提出相關訂 購單據,或聲請相關證人作證,但均無相關證據,且依 被告所述,告訴人於整地時中止合約,則被告豈會在對 方已要求中止合約後,仍訂購特製H型鋼再將之變賣徒 增花費?被告所辯實不合情理,尚難認被告有依約進行 第一階段預付H型鋼費用,更遑論第二階段之結構體完 成,卻陸續向告訴人石素英收取高達330萬元之費用, 足證被告自始無履約之意願。
⒋證人即告訴人石素英之子李翊誠於偵查中證稱:104年9 月至10月左右,當時我在康橋商旅工作,我媽買一塊地 認識被告,突然跟我說被告要介紹我去法院工作,我媽 說這個人很常跟公家單位合作,當時說要當約聘人員, 當時被告說12月就會確定且會發通知書給我,我才辭職 ,但人事令一直沒收到,我媽又去問被告,被告說這種 事是違法的沒那麼公開,報到日一直延後,我也跟我媽 發生爭吵,105年1月16日有個自稱是法院總務的人打電 話給我,但我認為不像是公家機關講的話,講的內容都 很玄虛,到過年後被告說一定會帶我去上班的日子,在 這日子之前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跟我篤定是那個日子, 但之後就不接電話了。被告說如果我在1月17日報到是 做像園藝的工作,如果是延期的,會讓我到某法官底下 做助理等語(見偵二卷第66至67頁),其所述核與告訴 人石素英所述大致相符,可互為補強。且查李翊誠於10 4年間之勞保就保資料,其於104年3月份經城市旅館股 份有限公司加保,於105年1月26日退保,期間薪資約三 萬出頭(見偵二卷第79至80頁),可資佐證李翊誠當時 原任職於旅館業,因被告向告訴人石素英表示可介紹工 作給李翊誠,方辭去原有工作。
⒌又橋頭地院廳舍興建工程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代為籌 建,於105年9月1日成立後始由橋頭地院接管,成立至 今參與投標或其他工程廠商均無中嘉開發,橋頭地院自 105年9月1日成立迄今,曾於105年10月期間辦理1次法 官助理儲備甄選作業,有本院106年2月6日橋院秋文字 第1060000142號函可佐(見偵一卷第100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中嘉開發的名片是我的,廠商本來就沒 有中嘉開發,是別的公司調我們的人來裝燈管(見本院 易緝卷第256、257頁),固然卷內無資料可認被告有無 實際施作橋頭地院工程,縱然被告所述為真,也不過是 次承攬安裝燈管之基礎工程,卻對外佯作其有能力興建 法院廳舍,因而熟識法院人員云云,屬施用詐術騙取財
物無疑。而本院於105年9月1日方成立,迄同年10月始 有法官助理甄選,不僅時間上與被告向告訴人石素英及 其子所述不同,且法官助理之任用係公開甄選程序,斷 無可透過關係私下關說之餘地。
⒍被告雖辯稱是要介紹李翊誠擔任法院外包清潔工云云, 然相較於有一定組織規模、在室內工作之旅館業,外包 清潔工需付出較多勞力,也未知是何企業背景、有無福 利保障,李翊誠原任職之旅館業工作條件並未明顯較劣 ,外包清潔工之薪資亦未明顯優於旅館業,李翊誠並無 必要刻意更換工作,則告訴人石素英及其子李翊誠證稱 係為了進入法院擔任行政助理等語,對於其等較有在公 職體系工作更為穩定、有保障之誘因,應較為可信。更 何況,告訴人石素英係支付30萬元作為委託被告替兒子 找工作之代價,而外包清潔工之工作知識技術門檻較低 ,根本無須特別透過被告引薦,只要透過一般求職管道 申請即可,告訴人石素英並沒有特別支付高額代價之動 機,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並非可採。
㈢告訴人陳佳德兄弟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德於警詢中證稱:我妹妹陳美吟向我 表示他一位友人即被告人脈關係良好,邀約我弟弟陳相 賓與他認識,雙方約在興魚翅餐敘,被告不斷向我等吹 噓他是嚴凱泰的拜把兄弟,有一艘一億多元的遊艇,且 陳菊市長常向其借用,有25個律師團,104年9月間被告 又約我及妹妹、弟弟在大八餐廳餐敘,向我表示他有認 識的法官可以關心案件,因該案超過10年,每年都有一 個法官在處理,需要200萬元需通該案。數日後被告再 度約我等在大八餐廳用餐,席間表示該案件檢察官開庭 時,他可以坐在旁邊觀看檢察官如何判,且表示他有一 筆500萬元的貨款將於104年9月28日匯入陳美吟帳戶, 要我先拿我母親的200萬元給他疏通案件,屆時再將500 萬元中的200萬元還給我母親,我當場同意,請我母親 解除200萬元之定存。104年9月28日因500萬元貨款並沒 有匯入陳美吟帳戶,我打電話給被告,他說會找台中的 律師來協助,104年11月間我因該案件出庭,沒有看到 被告在場,他都一直沒有處理本案,我們多次打電話要 他出面還款,他開始以各種理由推託、避不見面等語( 見偵一卷第6、7頁),偵查中證稱:當初陳美吟介紹說 被告人面很廣,說橋頭地院是被告蓋的,被告說他認識 很多法官,第一次見面是約在興魚翅,被告一直炫耀他 很有錢,還有他有一部快2億的遊艇都借陳菊用,第二
次就約大八吃飯,第三次也在大八,被告說要200萬元 ,有法官可以處理,當時是9月24日說隔幾天有工程款 會下來,可以還給我母親先墊的200萬元,我們才向我 母親說先拿200萬元出來,被告說200萬元的用途是要給 法官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06至109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透過陳美吟介紹認識被告,見過3、4次面,被告 說他人脈很廣,公司有20、30個律師,會找法官幫我們 案件疏通,被告說一個法官一年要20萬,10年要200萬 元,才會跟我媽媽借200萬元,我們每一件都有請律師 ,當中沒有任何人是被告介紹的,付錢給被告後案子有 持續開庭,被告沒有到場,也沒有任何被告介紹的人到 場,我還覺得奇怪,被告不是說可以坐在那邊看檢察官 怎樣辦案,才開始覺得有問題,跟被告討錢,被告一直 拖。被告也有提到他是橋頭地院的營造商,橋頭地院是 他蓋的,因為被告這樣的說法,認為被告真的很有司法 方面的關係,是等我出庭後才反悔,被告並沒有介紹任 何律師或法官給我們認識,也沒有在官司上幫任何忙等 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55至16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相賓於警詢中證稱:104年8月間透過陳 美吟認識被告,吃過3次飯,我跟哥哥陳佳德有一起拜 託被告處理官司的事情,第一次相約興魚翅,被告不斷 表示自己與嚴凱泰、陳菊關係良好,並有多處豪宅及得 標案件工程,又於104年9月中旬,被告再次透過陳美吟 邀約我們吃飯,被告主動提起他有透過關係去了解官司 ,再次表示自己人脈很好,有堅強律師團可以協助處理 ,後於104年9月22或23日,被告透過陳美吟邀約去大八 吃飯,被告表示可以幫忙案件,但需要200萬元去疏通 法官關係,陳美吟說他跟被告有500萬元之工程款,3、 4天會撥款,我跟陳佳德先私下向我媽媽借款200萬元, 當作被告協助處理官司費用。匯款後被告幾乎完全失聯 ,跟當初雙方說好匯款3、4天後被告會支付工程款給陳 美吟的情形不同,且因我出庭卻沒有看到被告在場,案 件後來又被判敗訴,驚覺被騙,被告一直以在外地或公 務繁忙為由掛電話。另想補充被告在聚會中提及橋頭地 院是他名片上的中嘉開發興建的,我們才會以為被告與 法院的法官很熟等語(見偵一卷第11至13、17頁),於 偵查中證稱:因我們官司很少贏,陳美吟說被告人面很 廣,有一天被告約我們去吃魚翅,叫我帶判決書去,吹 噓說他跟嚴凱泰是拜把,嚴凱泰來高雄會去他的招待所 ,還有一部一億多元的遊艇,陳菊偶爾會向他借,還說
中鋼大樓是他設計的,博愛路及大順路的京城大樓燈飾 也是他設計的。第二次約我們去大八,被告說他有25個 律師,有替我們打聽案件,說他能處理,因為高雄地院 法官宿舍是他蓋的,他有認識法官,第三次我們還是去 大八,被告說法官開價要200萬,他說他做我們的白手 套,透過他把錢匯給法官,但他沒告訴我們法官名字, 陳美吟說他們合作的工程款3、4天後就下來,看是否叫 陳佳德出或是向我媽調,隔三四天我問陳美吟錢呢,陳 美吟說要去問被告,但還是一延再延,也沒說案子處理 情形,前後改了7、8次以上都沒把錢還回來等語(見偵 一卷第106至10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陳美吟 說被告是董事長,關係良好,一開始就是請我們吃興魚 翅,經過兩三次聚會,被告說可以疏通法官,我跟陳佳 德沒有那麼多錢,陳美吟說先跟媽媽調,3、4天後工程 款下來會再還。被告說可以派人去出庭,說有認識法官 ,但錢收到就完全失蹤,還說他有30幾個律師,但沒有 介紹任何律師給我們認識,我們自己就有委任律師,匯 款後案子有繼續開庭,被告自己沒有陪我們到場,也沒 有介紹任何人到場。被告曾說橋頭地院在蓋時營造商是 他,還有中鋼大樓也是他蓋的,大順路那個特殊的建築 ,他也說是他蓋的,當然會誤判認為被告認識法官很合 理,加上陳美吟是自己姐姐,增加我們信任度。被告對 我們家族官司都沒有參與,只有講到法官,200萬元是 疏通法官並非介紹律師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42至153 頁)。
⒊證人陳美吟於警詢中證稱:104年8月間陳佳德、陳相賓 透過我的介紹認識被告,第一次在興魚翅吃飯,104年9 月中旬被告再次透過我邀約吃飯,被告說有與律師研究 過我們的官司,後於104年9月22或23日,被告再次透過 我邀約至大八吃飯,我想要促成被告出面幫忙疏通官司 ,故我主動向陳佳德、陳相賓提議,先向我母親借款20 0萬元,之後再用被告匯款給我的500萬元還給母親,因 為被告看起來人面很廣,我就相信他可以處理訴訟等語 (見偵一卷第44至4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 有介紹任何法官、檢察官或是律師給我認識,被告也沒 有任何律師資格或是法律學習背景,我沒有見過他所謂 的律師團,討論過程被告沒有帶過任何可以從事律師業 務的人來跟我們談,還沒有找任何律師來簽委任狀等語 (見本院易緝卷第173至175、177頁)。互核上開證人 證詞,關於被告曾與陳佳德、陳相賓三次餐敘,席間不
斷表達自己人脈甚廣,可疏通法官處理官司,但後續並 未介紹任何法律人士與告訴人陳佳德、陳相賓等認識並 處理官司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後述證據可資補強,可 認上開告訴人陳佳德、陳相賓應屬實情。起訴書雖未記 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美吟向告訴人陳佳德、陳相賓表 示將有工程款可償還母親等情,然據上開證人一致證述 在卷,應可認定,爰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
⒋證人即陳相賓之妻蔡春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告訴我們 他可以用200萬元向法官疏通案件,後來一直拖延,他 開始避不見面且不接我先生電話,我才使用我的手機與 他通聯要他還款等語(見偵一卷第25、26頁),蔡春霞 於105年6月24日向被告稱「你不是說這個200萬是你要 跟法官,要幫我們用這樣,不是這樣嗎」,被告稱「是 」,蔡春霞稱「對不對,你是不是跟我們說是要用給法 官的?結果到現在都要一年了,也沒看到什麼狀況阿」 ,被告稱「我跟你說,能不能麻煩美吟打通電話給我」 ,蔡春霞又向被告稱「你那時候說法官,他也很高興說 有一個能人要幫助我們,他也很高興,結果現在這個法 官你說你要用」等語,有蔡春霞與被告之通聯錄音譯文 、通聯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0至22、50頁) ,上開對話中,蔡春霞曾提及200萬元之用途係要給法 官、處理案件,被告在對話中對此並未否認,更可佐證 告訴人陳佳德、陳相賓所述給付200萬元之目的在於疏 通法官等語為真。又告訴人陳佳德、陳相賓等稱被告取 得款項後避不見面,除上開錄音譯文中蔡春霞提及款項 給付迄通話時已近一年之外,告訴人陳相賓與被告之簡 訊中,告訴人陳相賓亦稱「從104年9月25日到現在105 年1月11日,都已經3個多月了,一直找藉口要處理」, 105年5月4日告訴人陳相賓仍傳訊給被告「電話不接、 也沒匯200萬過來」,有被告與告訴人陳相賓之簡訊、 通聯記錄可參(見偵一卷第24、51至52頁反面),亦可 認被告在收款後不聞不問,而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係要以該200萬元委任律師團云云,然告訴 人陳佳德、陳相賓及陳美吟已證稱從頭到尾被告並未介 紹任何律師給其等,況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營 造業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269頁),並非相關法律背 景,且倘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果有與任何律師洽談或委 由律師處理告訴人陳佳德、陳相賓之官司,何以完全未 能提出相關資料,甚至連所接觸之律師姓名也未能陳述 。告訴人陳佳德、陳相賓案件本身已有委任律師,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231號、21815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一卷第94至96頁),根本無再委 由被告介紹律師之必要,被告所辯實有可疑。再查被告 於104年9月25日10時35分旋即提領50萬元,備註欄填寫 「幫朋友還錢(貸款)」,另於同年月29日14時23分提 領100萬元,備註欄填寫「買車」,有花旗銀行高美館 分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2紙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8 至59頁反面),被告竟以其他無關之事由領款,將款項 挪作他用,可見被告根本無意委任任何律師處理告訴人 陳佳德、陳相賓之官司,否則委任律師係正當事由,並 無不適宜告知銀行行員之理由。
⒍至證人陳美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處理案件是要找律 師,200萬元要給律師團等語(見偵一卷第108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200萬元是要請律師團的費用等語( 見本院易緝卷第170頁),然證人陳美吟於警詢中陳稱 :當時其與被告在交往,105年2月被告前女友龔秀蘭不 滿被告與其過從甚密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且其所 有房屋遭拍賣用以清償被告積欠告訴人陳佳德、陳相賓 母親債務,陳美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被拍賣180幾 萬部分當作我幫被告還,我自己跟被告處理等語(見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