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莊敬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
156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7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張傑評(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其妻吳 孟諭曾在蕭莊敬及其同居女友吳雪嬌所開設之天勤人文服務 有限公司(以下稱天勤公司)分別擔任業務員及櫃檯行政等 工作,嗣張傑評、吳孟諭二人因故離職後,天勤公司多次接 獲客戶通報有人寄發匿名黑函,蕭莊敬、吳雪嬌二人懷疑係 張傑評、吳孟諭二人所為,遂前往張傑評臺東老家,請張傑 評父母轉告不要再寄發黑函毀損公司商譽。詎此舉引發張傑 評、吳孟諭不滿,二人遂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晚間驅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蕭莊敬、吳雪嬌住處樓下,吳孟 諭先在管理室撥打對講機上樓與吳雪嬌通話,要求蕭莊敬、 吳雪嬌下樓談判,然為吳雪嬌所拒,並將此事告知蕭莊敬, 蕭莊敬遂撥打手機與吳孟諭連絡,表示有什麼事回來談,張 傑評、吳孟諭返回上址門口後,蕭莊敬旋即下樓,與張傑評 在人行道上交談,過程中,蕭莊敬因不滿張傑評先行出手撥 掉其所點燃之香煙態度,雙方發生口角,蕭莊敬先基於傷害 之犯意出手攻擊張傑評之左眼部位,張傑評更為光火,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蕭莊敬,蕭莊敬即承前之傷害犯 意而與張傑評互毆,張傑評嗣將蕭莊敬壓制在地,蕭莊敬因 而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左眼眶、左顏面鈍挫傷、血腫, 顏面約1 公分撕裂傷經行清創縫合術,顏面骨折(眼眶骨骨 折)等傷害,張傑評則受有左眼鈍瘀傷、顏面、背部、右手 、右肩、右小腿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嗣因吳雪嬌見蕭莊敬下 樓許久未歸,下樓查看後發現蕭莊敬遭到毆傷,四人遂在青 海路80號旁人行道發生口角,嗣因大樓警衛及其他住戶目擊 雙方鬥毆報警處理,雙方方才停止爭執。
二、案經張傑評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莊敬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張傑評發生口角,並以手推擠告訴人張傑評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張傑評之犯行,辯稱:我是因告訴人張傑 評先以手毆打我一巴掌,我退後之後,告訴人張傑評仍一再 逼近,因為當時他前後靠近我6 次,我前後推了他6 次,第 7 次他往前衝,我擋不住,他往前衝揮拳打我我往後退,後 退過程中我跟他二個人絆倒在大樓前面的花台,我們大樓的 花台有種植物很銳利,我們兩個人都倒在花台,我當時試圖 想要壓制他,他可能當時因為跌倒在花台上這樣受傷的,如 果我真的要毆打他,他怎麼可能只有輕微的擦挫傷,監視畫 面根本從頭到尾都沒有我毆打他的畫面,怎麼認定我有出手 打他云云。
㈡然查:
⒈告訴人與其妻吳孟諭曾在被告蕭莊敬及其同居女友吳雪嬌所 開設之天勤公司分別擔任業務員及櫃檯行政等工作,嗣兩人 因故離職後,天勤公司多次接獲客戶通報有人寄發匿名黑函 ,被告蕭莊敬、吳雪嬌二人懷疑係告訴人張傑評、吳孟諭二 人所為,遂前往告訴人張傑評臺東老家請告訴人張傑評父母 轉告不要再寄發黑函毀損公司商譽;詎此舉引發告訴人張傑 評、吳孟諭不滿,二人遂於107 年9 月9 日晚間驅車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被告蕭莊敬、吳雪嬌住處樓下,吳孟 諭先在管理室撥打對講機上樓與吳雪嬌通話,要求被告蕭莊 敬、吳雪嬌下樓談判,然為吳雪嬌所拒,並將此事告知被告 蕭莊敬,被告蕭莊敬遂撥打手機與吳孟諭連絡,表示有什麼 事回來談,告訴人張傑評與吳孟諭返回上址門口後,被告蕭
莊敬旋即下樓,三人在人行道上交談,過程中被告蕭莊敬因 不滿告訴人張傑評態度,雙方發生口角,被告蕭莊敬有以手 推開告訴人張傑評之行為,告訴人張傑評即對被告蕭莊敬毆 打,嗣被告蕭莊敬因而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左眼眶、左 顏面鈍挫傷、血腫,顏面約1 公分撕裂傷經行清創縫合術, 顏面骨折(眼眶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張傑評則受有左眼 鈍瘀傷、右膝及右手中指疑扭傷,顏面、背部、右手、右肩 、右小腿多處挫瘀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蕭莊敬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 傑評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暨證人吳雪嬌、孫立(即管理員)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吳孟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他字卷第83至89頁、第173 至179 頁、第185 至188 頁 ,原審卷㈡第112 至133 頁),復有告訴人張傑評之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107 年09月0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傑評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09月10日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份、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 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原審109 年4 月28日勘驗筆錄及 截圖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7頁、第21至 29頁、第123 頁、第125 頁、第127 至133 頁、第161 至16 3 頁,原審卷㈡第49頁、第61至81頁、第121 頁、第149 頁 至第150 頁),是上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蕭莊敬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就被告蕭莊敬先朝告訴人張傑評揮拳部分:
①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傑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外縣市回 來之後知道被告蕭莊敬他們在高雄,我有事情想要詢問他們 ,就主動跑去他們家,吳雪嬌說沒什麼好談的,我與太太吳 孟諭就離開了,後來被告蕭莊敬主動撥打我太太吳孟諭的手 機請我們返回」、「我下車走過去之後,被告蕭莊敬用語帶 恐嚇的語氣大聲斥責我說『男子漢敢做敢當』,並用他的右 手即將要點菸,我制止他點菸就把他的香菸拉掉,他一拳就 揮過來,我說『你再打一次』,他又揮過來,我說『你不要 再打了』,他揮我3 拳,我走近他準備反擊,他就推了我4 次,後來我就開始打他了,而他打我的3 拳都集中在左臉, 造成我左眼鈍挫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 至124 頁)。 證人吳孟諭(即告訴人張傑評之妻)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我一家人去吃完晚餐回來在美術東二路的時候,因為之前 跟蕭莊敬有誤會,我跟我老公說我好像看到被告蕭莊敬牽他 的狗,要不要回頭跟他講清楚不是我們做的,我老公說好, 我轉過去蕭莊敬家的時候,請管理員幫我打內線找吳雪嬌, 我跟吳雪嬌說『學姐,我有話我有話想跟妳講,散佈公司的
那些謠言不是我們做的,妳不應該到我們臺東公婆家裡找他 ,這期間我幫妳顧狗,我們的關係也曾經很好,妳為什麼要 這樣做?而且妳也知道我住在哪裡,為什麼不到我家找我講 清楚,妳要把我跟張傑評的身分證影印給所有曾經接觸過或 沒接觸過的客戶,說我們兩人偷公司的資料』,她說『這沒 什麼好講的』,就掛我電話,我就要走了,因為我是吃完晚 餐回來,所以車上還有載我女兒及一隻狗,後來被告蕭莊敬 打我的手機,叫伊等回去找他,有什麼事去他家樓下講,我 就回去被告蕭莊敬家樓下,車子停好我就跟我女兒說爸爸、 媽媽要跟被告蕭莊敬講話,叫她在車上等,叫她不要下來, 我女兒說好,蕭莊敬從管理室走出來,我說為什麼要說這些 事情是我們做的,明明就不是我們,我原本以為大家講清楚 就好,我看被告蕭莊敬點菸,我老公就過去把被告蕭莊敬菸 撥掉,被告蕭莊敬當下就打了張傑評一拳,我嚇一跳,被告 蕭莊敬連續打我老公三拳,打到我老公的左眼,我老公就要 過去揍被告蕭莊敬時,被告蕭莊敬就把他推開,後來我老公 就是要打被告蕭莊敬,二個人就打在一起時就跌到旁邊的花 圃裡面,我要拆開他們不要再打了,之後管理員就出來幫忙 勸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 至133 頁)。上開證人均一 致證稱告訴人張傑評雖有將被告蕭莊敬手上之菸撥掉,然被 告蕭莊敬隨即對告訴人揮拳,並打中告訴人張傑評之左眼部 位等情。再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 為:「⒈(影片時間00:16:00至00:17:03)張傑評及其妻吳 孟諭分別自張傑評所駕駛之白色轎車上下來,二人下車後均 朝車內右後座車窗處走近,疑似與車內右後座乘客對話。⒉ (影片時間00:17:03至00:17:18)蕭莊敬身穿條紋上衣自畫 面右側門口處出現,並走下台階朝張傑評及吳孟諭走近,後 蕭莊敬站立於人行道上並有點菸的動作(00:17:12處有出現 火光)。⒊(影片時間00:17:18至00:17:46)吳孟諭先行越 過草皮,朝站立於人行道上之蕭莊敬走近;張傑評將其右手 立於消防栓上約6 至7 秒後,始離開消防栓,朝蕭莊敬走去 ,並站立於草皮上,與蕭莊敬保持一段距離。自畫面中可見 ,吳孟諭與蕭莊敬站立於人行道上,張傑評站立於草皮上, 三人持續交談。⒋(影片時間00:17:46至00:18:2100:17:46 至00:17:53)張傑評越過草皮,朝蕭莊敬走近(二人距離很 近),張傑評有做出高舉左手向下揮的動作,後蕭莊敬伸出 雙手朝張傑評面前做出揮打的動作,二人各向後退一步。( 00:17:53至00:18:21)張傑評朝蕭莊敬走近(二人距離很近 ),蕭莊敬徒手朝張傑評出手1 下,因畫面不清無法辨識係 朝張傑評何部位出手,依稀似為肩頸左右部位(上胸或臉部
亦為可能之範圍)。張傑評向後退一步後再次走近蕭莊敬, 二人重複此動作約達6 次。吳孟諭全程站立在二人中間,無 任何拉扯動作。⒌(影片時間00:18:21至00:18:40)蕭莊敬 、張傑評二人徒手互相拉扯,拉扯行為發生於人行道上,結 束於畫面右側的花台上,但於花台上的拉扯行為因被盆栽所 遮擋,無法辨識二人具體狀況。00:18:31見畫面右上角,蕭 莊敬、張傑評二人持續拉扯於花台上,吳孟諭上前朝蕭莊敬 、張傑評二人低身彎腰,因被盆栽所遮擋,不清楚吳孟諭具 體行為態樣。」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內容等附卷可 按(見原審卷㈡第121 頁、第149 至152 頁),可見告訴人 張傑評為高舉左手向下揮的動作後,被告蕭莊敬即朝告訴人 張傑評面前做揮打的動作1 次,並繼續徒手朝告訴人張傑評 出手共6 次,惟因畫面不清,僅能依稀辨認被告蕭莊敬係朝 告訴人張傑評之肩頸左右部位出手,然告訴人張傑評之上胸 或臉部亦均屬被告蕭莊敬出手落點所在之可能範圍,而此核 與上開證人所證述告訴人張傑評先撥掉被告蕭莊敬手中之菸 後,被告蕭莊敬即有朝告訴人張傑評左眼揮拳之動作,並於 告訴人張傑評靠近後有推告訴人張傑評數次之動作等情節過 程大致相符,復佐以告訴人張傑評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均記 載告訴人張傑評受有左眼鈍瘀傷之傷害(見他卷第123 頁、 第125 頁),亦與上開證人吳孟諭所證述之告訴人張傑評受 傷部位相符,是告訴人所受左眼鈍瘀傷之傷勢確為遭被告蕭 莊敬揮拳所致,堪可認定。
②被告蕭莊敬於偵查中雖辯稱:當時告訴人一直質問我為何要 去台東找他父親,我就說男子漢大丈夫敢作敢當,我就順手 拿了菸要點,他就先動手打我一巴掌,把我的菸打掉,我問 他要幹嘛,他就一直靠近我,我就把他推開,結果他又要靠 近伊,我又把他推開云云;惟查,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 可見告訴人張傑評有高舉左手向下揮的動作,惟其舉動係向 下揮,而非向前或向上揮,且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告訴人 張傑評與被告蕭莊敬二人之身高,告訴人張傑評並未明顯高 於被告蕭莊敬(見原審卷㈡第149 頁),故尚難認告訴人張 傑評以手向下揮之舉動係朝被告蕭莊敬之臉部毆打,反而係 以證人張傑評及吳孟諭前揭所證稱:係張傑評為撥掉被告蕭 莊敬手上之菸此節,較屬可信之情。故被告蕭莊敬所辯其係 先遭告訴人張傑評毆打一巴掌云云,並非可採。 ⑵就被告蕭莊敬與告訴人張傑評互毆部分:
①依告訴人張傑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蕭莊敬打了我三 拳之後,我就重擊他的臉部,他就倒下去了,他也有主動攻
擊我,後來我也有跌倒,兩人就在地上扭抱」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13 至115 頁)。另證人吳孟諭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張傑評要過去揍被告蕭莊敬的時候,被告蕭莊敬就把張 傑評推開,可是張傑評就是要揍被告蕭莊敬,火氣都很大就 揍在一起,後來張傑評在揍被告蕭莊敬的時間,被告蕭莊敬 可能就往後倒,被告蕭莊敬倒的時候,張傑評也滑倒,因為 張傑評穿拖鞋,二人就跌在旁邊的花圃裡面,並不斷互相揮 拳,被告蕭莊敬不只是被動的抵擋而已,也有還手,有抓張 傑評的臉、用腳踢張傑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 至133 頁),即均證稱:告訴人張傑評於毆打被告蕭莊敬時,被告 蕭莊敬亦有對告訴人張傑評出手攻擊,嗣後兩人均倒在旁邊 的花圃上,並互相扭打等語。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勘驗內容為:在被告蕭莊敬連續推打告訴人張傑評後 ,於影片時間00:18:21至00:18:40,二人即徒手互相拉扯, 拉扯行為發生於人行道上,結束於畫面右側的花台上,但於 花台上的拉扯行為因被盆栽所遮擋,無法辨識二人具體狀況 ;影片時間00:18:31見畫面右上角,二人持續拉扯於花台上 ,吳孟諭上前朝二人低身彎腰,因被盆栽所遮擋,不清楚證 人吳孟諭具體行為態樣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9頁、第65頁),可見告訴人張傑評 於遭被告蕭莊敬推打後,即向前而與被告蕭莊敬爆發肢體拉 扯衝突,兩人拉扯之身影並遭後方之花圃盆栽阻擋,而此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傑評及吳孟諭前揭所證述告訴人張傑評有 出手攻擊被告蕭莊敬,而被告蕭莊敬亦回擊,嗣後兩人均倒 在旁邊的花圃等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張傑評及吳孟諭之 上開證詞應非無稽。再者,依前所述,告訴人張傑評與被告 蕭莊敬上開相互肢體拉扯衝突之過程,係起因於被告蕭莊敬 先行對告訴人張傑評揮拳而開始,是被告蕭莊敬係扮演主動 積極上前攻擊對方之角色,已難合理期待其於告訴人張傑評 發動攻擊時,反而會採取低調迴避且不為任何反擊之行為, 況依被告蕭莊敬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與告訴人張傑評 一起倒在花圃上,我怕告訴人張傑評繼續毆打我,我想要壓 制他,一開始是他在下面我在上面,嗣告訴人張傑評一拳打 中我的右眼眶,我方無力抵抗而持續遭毆打」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42 至143 頁),是被告蕭莊敬面對告訴人張傑評之 毆打,仍有採取主動攻勢之行為,而非僅為消極的阻擋,方 能使具有攻擊性之告訴人張傑評在其壓制之下,嗣其雖因遭 告訴人張傑評毆打中眼部而未能繼續反抗,然被告蕭莊敬於 遭告訴人張傑評攻擊之初,確實已有先為反擊之行為,復衡 諸常情,受攻擊之一方若僅係單純抵抗,則主動攻擊之他方
應不致成傷,縱因遭抵抗而受傷,其傷勢應甚為輕微,受傷 部位亦不致過於廣泛,惟依張傑評所受上開傷勢位於顏面、 背部、右手、右肩、右小腿多處挫瘀傷等多處傷害以觀,若 非有相當強度之外力,實難形成如此之傷勢,可見當時被告 蕭莊敬亦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反擊,尚非單純基於防衛 自己而加以抵抗或阻止,故其主觀上應具有傷害告訴人張傑 評之犯意及客觀傷害行為甚明,其辯稱:自己僅係遭毆打而 未有傷害告訴人張傑評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②至證人孫立(即管理員)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剛好有一 位住戶要出門,走到外面跟我比說右邊有人吵架,叫我出去 查看,所以我才出去看,我看到的時候,被告蕭莊敬已經被 壓在花圃上面,告訴人張傑評一直毆打他」等語(見偵卷第 186 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雖可見 管理員孫立於影片時間18:40 至21:32 許出來查看,惟斯時 係被告蕭莊敬與告訴人張傑評已歷經肢體衝突且均位於花圃 下方一段時間,是管理員孫立所見情節應係雙方發生衝突之 最後過程,尚未能僅憑其證詞逕反推雙方衝突之前面過程中 被告蕭莊敬均未曾有攻擊告訴人張傑評之行為,而遽為有利 於被告蕭莊敬之認定。
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 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而被告蕭莊敬既係先揮拳毆打告訴人張 傑評,則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縱嗣後告訴人張傑評對 其反擊,亦難認被告蕭莊敬當時僅係出於抵擋或排除現在不 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防禦行為,故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從而,被告蕭莊敬與張傑評各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相互毆 打對方,被告蕭莊敬所辯僅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礙難憑採 。
㈢綜上所述,被告蕭莊敬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蕭莊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蕭莊敬於上開時地連續毆打告訴人張傑評之行為 ,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 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 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蕭莊敬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傑評互 毆,告訴人張傑評除受有左眼鈍瘀傷、顏面、背部、右手、 右肩、右小腿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外,尚受有右膝及右手中指 疑扭傷、右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蕭莊敬此部分 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蕭莊敬固否認其有傷害告訴人張傑評之行為,然其 業經本院認定有為傷害犯行,已如前述;惟關於告訴人張傑 評所受之右膝及右手中指疑扭傷、右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勢 部分,經告訴人張傑評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此為其自行跌倒所 造成,非被告蕭莊敬之傷害行為所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 5 頁),且依前所述,告訴人張傑評於與被告蕭莊敬互毆當 時,確有與被告蕭莊敬一同跌倒在地之情形,是告訴人張傑 評所受之上開傷勢,亦難排除係其跌倒時所造成,且卷內並 無相當證據足資證明該等傷勢必非跌倒所致,而確係因被告 蕭莊敬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結果此情,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逕予認定該等傷勢確屬被告蕭莊敬所造 成之傷害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原應為被告蕭莊敬無罪之諭 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蕭莊敬之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事 實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雖僅就其前揭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既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關係而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蕭莊敬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蕭莊敬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張傑評間紛爭, 而於口角過程中,被告蕭莊敬先出手揮打告訴人張傑評之左 眼部周圍,張傑評亦不干示弱而毆打被告蕭莊敬,雙方因而 互毆,導致彼此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 蕭莊敬之犯罪動機、手段、傷害情節、所造成對方傷勢之嚴 重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張傑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蕭莊 敬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經營天勤公司、本案發生 時公司已未營運、當時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服務業、須 扶養前妻及女兒(贍養費每月新台幣4 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蕭莊敬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蕭莊敬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 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又 就被告前揭告訴人受有右膝及右手中指疑扭傷、右膝挫傷合 併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蕭莊敬此部分亦犯有傷害罪部分, 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被 告所為前開經前揭認定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依法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被告蕭 莊敬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張傑評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