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14時5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寶貝熊超商」內,搶奪現金新臺幣2,83 5 元及「峰」牌香菸1 包得手後逃逸(所犯搶奪罪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路竹分駐所員警周祐平於同日15時50許接獲前開搶奪案件通 報後,趕往分駐所簽到並得悉該案犯罪嫌疑人疑為甲○○, 未及穿著警員服裝,旋即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執行搜查犯罪嫌 疑人之刑事偵查職務,並於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東 安路38巷口發現甲○○,周祐平乃上前表明警員身分對甲○ ○盤查並詢問其有無前往超商拿取物品,其間周祐平一手抓 住甲○○衣服,另一手持手機撥打電話請求警力支援。甲○ ○於受警員周祐平實施盤查之際,為逃離現場先假意配合, 旋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周祐平一時鬆懈,先以右手手 肘撞擊周祐平胸部施以強暴,周祐平因有上開急迫情形,為 實施逕行拘提,乃追向經被盤查而逃逸之甲○○,惟因不慎 自行跌倒受傷,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周祐平執行公務後 ,遂得以逃離現場。經警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核發拘票准許後,於翌(10)日13時30分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將甲○○拘提到案,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具有傳 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 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據前開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經證人周祐平抓住並撥打電話 時,有以右手手肘推開證人周祐平後逃離現場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證人周祐平當時未著警 察制服,也沒有出示證件,其當時不確定證人周祐平是否為 警察,且因其前幾個月有被人押去簽本票,其以為證人周祐 平是他們同夥云云(見本院卷第103-107頁)。經查: ㈡上開事實,除被告否認知悉證人周祐平是否為警察及證人周 祐平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 原審卷第35、85至86、145 頁),核與證人周祐平於偵查及 原審審判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88頁、原審卷第131 至13 5 、137 頁)互核相符,復有證人周祐平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 張、被告與證人周祐平 模擬案發情形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1 5 至117 頁),有關被告對於證人周祐平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已堪認定。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知悉證 人周祐平為警察,證人周祐平於案發時是否處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狀態且為被告所知悉。
㈢被告於受證人周祐平限制人身自由之際,已知悉證人周祐平 為警察,且證人周祐平已對被告表明警察身分: ⒈證人周祐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前因被告有 在其當時服務的路竹分駐所轄內犯過案,也曾到路竹分駐所 擔任線民協助偵辦毒品案件,所以其有在穿制服的情形下看 過被告,因此認得被告,但未接觸被告本人。案發時找到被 告後,其有表明警察身分,並詢問被告是否為甲○○,被告 以點頭方式承認,並同意配合下腳踏車接受盤查,被告一開 始不承認有去超商搶東西,但其看到其腳踏查車籃內有菸,
就說東西都還在籃子裡,被告就默認假裝要配合接受盤查, 且問其是哪個派出所的,並說「被你們抓到就不會逃跑」等 語(見偵卷第88頁、原審卷第129至133、136、138頁)。而 證人周祐平證稱被告有因毒品案件經路竹分駐所偵辦乙節, 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8 年12月31日高市警湖分 偵字第10872523500 號函覆被告於108 年度於該分局路竹分 駐所採驗尿液檢驗記錄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95-109頁)。 ⒉被告就此歷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係陳稱:之前有在路竹 分駐所因毒品案件見過證人,案發當天(108 年8 月9 日) 其知道證人是警察,當時證人也有表明警察身分,其有詢問 證人是一甲還是路竹派出所的等語(見偵卷第91頁、原審卷 第35、85-86 、145-147 頁)。綜上,證人周祐平上開證述 與被告此部分所為陳述,經核一致相符,且證人周祐平如何 知悉被告其人之過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前開 函文可資補強,自可採信,足認被告於受證人周祐平限制人 身自由之際,業已知悉證人周祐平為警察,且證人周祐平業 已對被告表明警察身分。
⒊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翻異其詞,先辯稱不太確定 證人周祐平為警察(見原審卷第35、85、147、149頁)、復 辯稱不知悉證人周祐平為警察(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另辯稱當時以為證人周祐平是先前押其強簽本票之同夥云云 (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71、103、105頁)。惟查: 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致時,究以何者為可採,原得 本於證據資料,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查被告所為上 開抗辯,有關誤認證人周祐平乃先前曾受強簽本票之同夥部 分,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相較而言,證人周祐平前開證 述,則與被告先前陳述於具體內容及細節上均互核一致,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覆供作證人周祐平證述憑信 性之證據。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證據資料可供支持, 為不足採,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係於證人周祐平以司法警察身分偵查本件搶奪案,於盤 查被告之際,因被告急於逃逸,證人周祐平於情況急迫欲執 行逕行拘提被告之職務時,對證人周祐平施強暴,致能逃脫 現場: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中段規定,檢察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 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拘提,由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
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而何謂「盤 查」,刑事訴訟法固無立法定義,以對於個人之身分查證部 分,於本案則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 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 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 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第1 項 所定警察「應告知事由」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之「罪名告知」,於形式上及踐行方式及程度上,本不相 同,且偵查初始,案件處於浮動狀態,有關告知事由之踐行 ,自應依警察行使職權當時之所得掌握狀況及現場案發各項 具體情境,適度賦予彈性之告知方式,並足使受告知人處於 得理解之狀態即可。以追捕現行犯而言為例,自不能強要執 勤員警須先對其一一告知罪名及逮捕事由後,始得進行逮捕 ,即為適例。
⒉被告固否認證人周祐平實施盤查時未提及搶奪案件云云,惟 查:證人周祐平就此部分證稱,其詢問被告是否為甲○○, 被告點頭,並問其是一甲還是路竹派出所的,其回答是路竹 分駐所員警,也有說有案件請被告一起回去派出所處理;其 叫被告先下腳踏車,並問被告是不是有去超商拿東西,被告 一開始不承認,其看到被告腳踏車籃子裡面有菸,就說東西 都還在籃子裡面,被告就假裝配合,並說已被其抓住就不會 逃跑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原審卷第132、133頁)。就此 被告亦陳稱:證人周祐平抓住我時,有說「你自己做了什麼 你知道」,其有回答「被你抓到就不會再跑了」,因為證人 周祐平左手抓住我衣服,然後用右手講電話,其發現證人周 祐平左手稍微鬆開,就趁機逃跑等語(見聲羈卷第47頁、偵 卷第90頁、原審卷第35、86、146 頁)。依據證人及被告前 開陳述,證人周祐平確有向被告表示「有案子」、「被告是 不是去超商拿東西」;被告雖未明確陳稱證人周祐平有為前 開陳述,但以被告知悉證人周祐平為警員,彼此間又有「( 警員)你自己做了什麼你知道」、「(被告)被你抓到就不 會再跑了」之對話分析,當認被告確實知悉先前所為搶奪犯 行業經前來員警實施偵查中。以此而言,足認證人周祐平已 踐行適當之方式告知盤查事由,並使被告處於得以理解之狀 態,而被告亦據此知悉證人周祐平係處於刑事訴訟法執行職 務之狀態。
⒊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證人周祐平對被告實施盤查時 ,業已向被告告知其為警察,且被告亦知悉證人周祐平為警 察,業如前述,證人周祐平向被告盤查時,亦已適時表示「
有案子」、「被告是不是去超商拿東西」等事由,證人周祐 平前開所為,業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有關表明 身分及告知事由之要件。其次,證人周祐平經通報得悉被告 涉有本件搶奪嫌疑,盤查被告時又發現被告腳踏車籃子裡面 有菸,亦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合 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及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有關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被盤查等要件 ;而被告假意配合,卻於證人周祐平聯繫支援警力時趁機逃 逸,被告行為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及 第2 項中段情況急迫不及報告檢察官及逃逸之要件,證人周 祐平斯時依據前開規定執行逕行拘提之職務,確屬合法執行 。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
㈠法律變更;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 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 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其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屬被告行 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 6 月確定,及以98年度審訴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2 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9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而於102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39-41 頁)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 犯規定。而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 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強盜罪前科紀錄,經執行完畢出監後 ,再犯具同質性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罪,顯見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依其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 後過苛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無罪,尚嫌率斷。檢 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超商搶奪財物後約2 小時即遭警員盤查,竟拒 不配合以推開警員方式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幸未 對員警造成體傷(警卷第61、63、95頁之警員傷勢照片及診 斷證明書乃警員自行跌倒造成),復考量被告犯後曾就妨害 公務執行罪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頁),其後否認犯 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長興化工工 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一名15歲由 被告之母親照顧,一名2 歲原由同居人照顧,現同居人已入 監執行,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01 頁) 等上開行為人責任作為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上開本院撤銷改判處之刑,與未上訴經確定之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犯搶奪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則俟本案確定後再由 被告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