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451號
KSHM,109,上易,451,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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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謝鎮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美玲與告訴人侯淳淇為鄰居,於民國 108 年7 月19日17時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住處前此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因不 滿在其住處前有一白色油漆桶,而與告訴人之父侯石玉發生 爭執,告訴人見狀上前並持手機錄影,被告見告訴人,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告訴人、證人 侯石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侯陳素蘭 於警詢之供述,現場錄影檔案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侯石玉罵「幹你娘機掰」 乙情,然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是和侯石玉因潑水發生爭執,我是罵侯石玉,不是罵告 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乙語,有 前開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錄影檔案,結果如下: (影片開始)被告與侯石玉為潑水一事發生爭執,侯石玉並 向被告潑水。(影片時間55秒起),侯石玉口出:「是她( 指被告)先出手的,是她先潑我的,潑到全身,我才賭爛( 台語)。」(影片時間1分2秒):『被告手往前揮,口出: 「潑三小啦,幹你娘機掰(台語)」。』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由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被告案發當時係因侯石玉潑水之事而與侯石玉發生 爭執,再由其所言「潑三小啦,幹你娘機掰(台語)」乙語 觀之,被告顯然係對於侯石玉潑水之事表達不滿而出言不遜 ,其辱罵對象為侯石玉,甚為明確,尚難認與告訴人有何關 連。
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雖記載「01:02秒許( 手指向告訴人侯淳淇拍攝鏡頭):看什麼小啦,幹你娘之邁 」云云(見偵查卷第76頁)。然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實 為「潑三小啦」,並非「看三小啦」。檢察事務官此部分勘 驗結果有誤,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錄影行為 而辱罵告訴人之依據。又被告辱罵上開話語時雖其手指所指 方向為告訴人及手機鏡頭,但當時侯石玉站在告訴人之前方 ,有勘驗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76頁),再參酌被告前揭辱 罵之內容,經綜合判斷,足見被告辱罵之對象應為其手指所 指之侯石玉,並非站在侯石玉後面之告訴人,應可認定。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述;因為侯淳淇他爸罵我破麻,我有罵 他們(指告訴人及其父母侯石玉、侯陳素蘭)一句幹妳娘之 邁云云(見他字卷第19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 針對誰,但對方父親(指侯石玉)有罵我「破麻」云云(見 他字卷第39、40頁),於原審及本院則自白係辱罵侯石玉等 情。被告所供不一。本院依原審勘驗結果所示,已認定如前



。故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能作 為認定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之確切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以前揭告訴人、證人之證述及勘驗筆 錄,認被告對告訴人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然上開事證核與原 審當庭勘驗結果不同,自難憑此等證據而認被告確有對告訴 人公然侮辱之犯行存在。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 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 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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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