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438號
KSHM,109,上易,438,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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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金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610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8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秀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6 月1 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1 4 百貨生鮮超市」後庄店內(下稱「814 超市」),自貨架 上徒手竊取「566 護髮染髮霜」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199 元)後,藏放於身上得手,嗣僅結帳購物籃內其他商品 ,即步出結帳區往門口離開,店員毛巧玲見狀旋即報警,因 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朱泰宗委由蔡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張秀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7至4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 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拿取染髮霜1 盒放在



身上未經結帳,在超市門口遭店員攔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偷東西,只是忘記結帳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6 月1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814 超市」內,自貨架上拿取「566 護髮染髮霜 」1 盒後,將該染髮霜放於身上,嗣僅結帳其購物籃內之其 他商品,身上之染髮霜未經結帳,即步出門外,經店員毛巧 玲攔阻報警,被告遂自身上(褲袋)取出前揭未經結帳之染 髮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且經證人 即店員毛巧玲於原審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並 有「814 超市」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警卷第41 頁、第19至25頁、第33頁),復經本院勘驗「814 超市」斯 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含擷取照片)在卷(見 本院卷第50至53頁、第57至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忘記結帳等語,惟查,據證人毛巧玲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稱:因為「814 超市」從5 月初每周六開始 連續發生染髮霜短少的情況,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曾接 觸染髮霜的貨架,6 月1 日看到被告再次進來超市,我就在 她附近觀察,發現她拿取兩盒染髮霜放在推車,在走道來來 回回後,等走到沒有裝設監視器的角落,就把一盒染髮霜放 在身上,之後被告只就推車上的商品結帳,等她走到大門時 ,我和副店長向前詢問她有無未結帳的物品,才到超市辦公 室從身上拿出染髮霜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52至 53頁,原審卷第59至64頁),所述被告拿取上開染髮霜及結 帳暨經起出該染髮霜之過程,核與本院前開勘驗內容相符, 堪以信實。本院復酌以上開染髮霜同款之染髮霜外觀係紙盒 包裝、長度約18公分、寬度約9 公分、高度約5.8 公分,有 同款商品測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第89頁),足 見該染髮霜體積方正且不小,並有相當之重量,將之放置於 褲袋,身體除會有卡卡之不舒服感外,亦會有口袋下墜之感 覺,被告亦不否認染髮霜放在褲子有感覺硬硬的(見偵卷第 53頁),是衡情被告斷無可能忽略或忘記該口袋內有方正外 型且具相當重量之染髮霜之可能,乃被告竟未將之取出結帳 ,誠與常情有違。是足認被告於購物過程中,係刻意自購物 籃中拿取1 盒染髮霜藏放於身上(褲袋),而僅結帳購物籃 內其他商品,故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灼然。 職是,被告辯稱係忘記結帳等語,核係圖卸之詞,無可採信 。




㈢被告雖又辯稱:因警詢、偵查及至原審之通譯傳譯有誤,始 令原審法官誤認其有自承犯罪等語。惟經核閱本案警卷、偵 卷及原審卷,並無何被告有自白竊取前開染髮霜之記載,足 見自警詢迄至原審之通譯,並無誤為傳譯被告自白犯罪之情 事,是被告執前詞為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 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查被告自幼瘖啞,並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 我從小約5 、6 歲左右吃到不明藥物之後就不能聽、說,因 而領取殘障手冊等語(見偵卷第12頁、審易卷第45頁、原審 卷第70頁);且其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 始能溝通,亦經本院核閱本案相關卷宗無訛,復有被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堪認被告自 幼瘖啞,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藉至超市消費之機會,藏放商品於身上行竊得手,且前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復未能坦承所犯,應予非難;惟衡及被告 行竊商品價格約199 元,價值非高,並經原狀發還告訴人, 犯罪所生實害略有減輕:另酌以被告自述未就學之教育程度 、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許、尚須繳納房貸,暨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49頁),及其犯罪情節、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依本案被告行竊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兼以具備刑法 第20條減輕之事由,略有過重等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 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 染髮霜1 盒,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自毋庸宣告沒收。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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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