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429號
KSHM,109,上易,429,202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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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貴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14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4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潘貴榮(下稱被告)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除原審判決理 由欄漏未說明「被告潘貴榮古爾康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成年 人盧文彬犯竊盜罪,應論以該罪之間接正犯」一節,特予說 明補正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上開 補正部分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共同被告古爾康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就被告潘貴榮則判處較重之有期徒刑5 月,不符合比 例原則,請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 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 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 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 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 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不當。查原審就量刑理由已詳細說明「被告2 人均值壯 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 意竊取羅黃秋妹之稻米重達5,766 台斤,價值55,353元,不 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被告古爾康又為躲



避前開竊盜犯行之追查而於秤量傳票偽造上開署名,對於和 泰米店之物流、金流管理造成損害,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另 參酌本件竊盜乃由被告潘貴榮先聯繫盧文彬,以徵得盧文彬 同意為被告2 人操作割稻機收割本案稻米,再由被告古爾康 帶領盧文彬前往割稻,分工程度應屬相當。復衡以被告潘貴 榮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古爾康則為初次犯 竊盜罪,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古爾康於偵 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潘貴榮於本院證據調查完畢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潘貴榮自述其國中畢業,入監前 從事割稻機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離婚有3 名子女 ,其中有2 名子女未成年分別由寄養家庭及其母照顧,經濟 貧寒,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古爾康則自述國中畢業,入監 前務農,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無子,經濟勉持,身體無 重大疾病(見本院易字卷第293 頁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原審斟酌上開量刑因子後僅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已屬低度刑,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 予以從輕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 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 刑較之共同被告古爾康為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就 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 月,屬低度刑,並說明量刑較之 共同被告古爾康為重的理由,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共同被告古爾康部分,業據原審判刑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貴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被 告 古爾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貴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古爾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陳志毫」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潘貴榮古爾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16時許,由潘貴榮以000000 0000門號(係不知情之郭育伶所申設)行動電話,致電不知 情之盧文彬,佯稱有一塊稻田需要請盧文彬協助割稻。於同 日18時許,盧文彬載運割稻機前往高雄市美濃區復興街2 段 高美大橋前之土地公廟與古爾康碰面,古爾康帶領盧文彬前 往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係由羅黃秋妹 承租之國有地,並種植約3.2 分土地面積之稻米。嗣由盧文 彬駕駛割稻機,將該土地上之稻米收割,並裝載於由不知情 之宋忠義所駕駛之大貨車上,得手重量約5,766 台斤之稻米 (下稱本案稻米)。古爾康既而隨同宋忠義駕駛之上開大貨 車,將本案稻米載運前往位於屏東縣高樹鄉高美路之和泰碾 米廠,本案稻米經秤重後,由碾米廠交付記載稻米重量之秤 量傳票1 張給古爾康古爾康即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該 磅秤傳票之貨主欄位上簽署「陳志毫」署名1 枚。於同日19 時30分許古爾康持該秤量傳票前往由曾錦雲所經營之位於屏 東縣○○鄉○○路000 號之和泰米店,向不知情之曾錦雲提 示該秤量傳票,曾錦雲即依照當時收購稻米行情即每台斤新 臺幣(下同)9.6 元,收購上開稻米,並交付55,353元之現 金給古爾康,足生損害於和泰米店之物流、金流管理,斯時 潘貴榮則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



外等候。本案稻米變賣後所獲金錢遂由潘貴榮古爾康朋分 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黃秋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潘貴榮古爾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 (見本院易字卷第29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爾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64頁、本院易字卷第293 頁)、被告潘 貴榮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93 頁) ,且被告2 人所述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黃秋 妹、證人宋忠義、證人洪思潔、證人邱志豪、證人郭育伶 、證人宋威德於警詢所述、證人曾錦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人盧文彬於本院具結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0頁、 第22至24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2頁、第33至36頁、偵 卷第61至62頁、本院易字卷第266 至281 頁),並有旗山 分局龍肚派出所員警107 年6 月23日職務報告、國有耕地 放租租賃契約書、和泰米店內部、外部之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3張、和泰碾米廠秤量傳票1 張、貨車承租契約書及檢 附身分證、駕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通聯調閱 查詢單、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及通話明細報表、監 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截圖8 張(見警卷第37至45頁、第46 至53頁、第55頁、第64頁、本院易字卷第235 至243 頁、 第282 至284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 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 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 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 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 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 上所稱之「署押」。查被告古爾康於秤量傳票之貨主欄位 上偽簽「陳志毫」署名1 枚,該簽名僅係表示將本案稻米 送至碾米廠秤重之貨主為「陳志毫」其人無誤,是該署名 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 用意,自應屬偽造署押之範疇。
(三)是核被告2 人竊取本案稻米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古爾康就偽簽「陳志毫」 署名之舉,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被告 2 人就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古爾康偽簽「陳志毫」部分固係犯偽造署押罪, 然查被告古爾康於本院供稱:伊在秤量傳票上沒有想要簽 本名,這是之前玩遊戲會用的名字,潘貴榮不知道伊有用 這個暱稱,伊在外面不會自稱陳先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00 頁、第162 頁、第164 頁),顯係用以避免留下前 開竊盜行為之追查線索,綜觀被告古爾康本件犯罪計畫既 係與被告潘貴榮共同竊取稻米變價取得現金花用,則其先 與被告潘貴榮共同竊盜後,為將本案稻米變價並躲避其竊 盜犯行日後遭查獲,而偽造「陳志毫」之署名,是應認其 偽造署名部分僅係整體竊盜行為的一部分,是被告古爾康 所為,固成立竊盜、偽造署押罪,然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竊盜罪。
(四)又被告潘貴榮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 4 年度簡字第1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聲字第3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A 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 定,並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B 案),另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 經同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75 號判決處拘役60日(下稱C 案),A 、B 、C 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8 日執行完 畢出監;而被告古爾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入監後再易科罰金,於107 年5 月3 日因易科罰金出監 ,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2 至317 頁、第33 4 頁)。渠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而108 年2 月 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 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 酌被告2 人有前述故意犯罪前科,經執行完畢,又於5 年 內再犯本案,顯見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 且依其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故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羅黃秋妹之稻米重達5,76 6 台斤,價值55,353元,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亦破壞 社會治安;被告古爾康又為躲避前開竊盜犯行之追查而於 秤量傳票偽造上開署名,對於和泰米店之物流、金流管理 造成損害,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另參酌本件竊盜乃由被告 潘貴榮先聯繫盧文彬,以徵得盧文彬同意為被告2 人操作 割稻機收割本案稻米,再由被告古爾康帶領盧文彬前往割 稻,分工程度應屬相當。復衡以被告潘貴榮前已有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古爾康則為初次犯竊盜罪,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古爾康於偵查中即坦承 犯行,被告潘貴榮於本院證據調查完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審酌被告潘貴榮自述其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割 稻機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離婚有3 名子女,其 中有2 名子女未成年分別由寄養家庭及其母照顧,經濟貧 寒,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古爾康則自述國中畢業,入監 前務農,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無子,經濟勉持,身體 無重大疾病(見本院易字卷第293 頁筆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被告2 人共同竊取稻米之犯罪所得為變賣後之現金55,353 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等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已對羅黃秋妹返還其所受損失,自應 予沒收;又古爾康先後供稱上開犯罪所得僅保留8,000 元 、7,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7 頁、本院易字卷第100 頁) ,被告潘貴榮則供稱被告係2 人平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295 至296 頁),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究係如 何分配犯罪所得,復參以本案係其2 人共同以前揭方式分 工竊得該等犯罪所得,參與程度相當,因認該等犯罪所得 應由其2 人均分,即各分得27,676元(計算式:55,353元 ÷2 =27,676.5元,計算至個位數),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就被告2 人各自獲 取之犯罪所得27,676元,均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證人盧文 彬於警詢及審判中均稱於割稻完畢後,有收受被告古爾康 給付之工資4,550 元等語(見警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 280 頁),被告古爾康亦於警詢中稱變賣稻米後有給付盧 文彬4,500 元等語(見警卷第7 頁),此部分應屬被告2 人為達成竊盜目的所付出之犯罪成本,而按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說明五、(三)謂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 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770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故此部分給付予盧文彬之4,550 元工資,應無庸 自上開犯罪所得55,353元中扣除,附此敘明。(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故被告古 爾康所偽造之「陳志毫」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7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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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