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401號
KSHM,109,上易,401,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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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陳柏宗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357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41、3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載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暨追徵)部分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陳柏宗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柏宗東光環保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下稱東光公司)負責人,專以收購資源回收物品為 業。又時任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 號,下稱豐誠公司)副廠長之郭一成於民國105 年 9 月21日起至106 年3 月17日止,分別向華信水電材料行( 下稱華信行)及凱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凱力公司)購入電 線後逕自持往東光公司轉售(其所涉背信罪業經本院108 年 度上易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詎陳柏宗 預見郭一成多次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東光公司出售電線,販 賣頻率頻繁且數量龐大,所售物品外觀新穎暨規格雷同,顯 與一般工程施作剩餘廢電線有異,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 基於縱令該等電線係財產犯罪所得贓物仍不違反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日故買之(共61次,各次交易時 地暨內容俱如該表所示)。
二、案經豐誠公司(下稱告訴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原審判決誤載為第2 項)故 買贓物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審判長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郭一成蔣金花陳錦隆華信行負 責人)、洪猷凱(凱力公司負責人)、鄭煜翔分別於警偵 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東光公司變更登記表、買賣登記表 暨切結書、華信行及凱力公司銷貨明細分析表、出貨單( 警卷第57至71、75至123 頁)、被告手寫資料(偵一卷第 83至85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事實首堪採認(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35誤載收購日期「105 年12月26日」應由本院逕 予更正)。
㈡刑法之故買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在買受之初即認識為贓物 始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不以行為人明知之直接 故意為限,倘其主觀上對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概括認 識或有所預見而不違背本意者,亦成立該罪;至行為人有 無犯罪故意乃個人之內在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外在表 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 真實。查被告明知郭一成持往東光公司販售電線次數眾多 、頻率頻繁且數量龐大,廠牌暨規格高度重疊,線材外觀 新穎且以整捆販售,線材有相當長度而仍具使用之經濟價 值等情,客觀上顯與一般工程施作剩餘之廢棄電線有異, 衡情被告收購之際應可預見該等電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是其猶多次購入後再予轉售,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被告主 觀上確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柏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 。又其所犯各罪(共6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圖轉售牟利而買受附表所示 電線,助長犯罪風氣並增加員警追查贓物及原所有人追回 失物之困難度,且購買贓物數量龐大,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非屬輕微,又其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在 案,素行難謂良好,並於原審否認犯行,及自述高職肄業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易科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暨上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漏載此部 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經裁定更正,參見本院卷第75頁 )。經核原審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 之處。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改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且履行全數賠償在案(詳後述),仍不得執此 憑為減輕其刑之依據。故被告提起上訴空言主張量刑過重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宣告緩刑之說明
⑴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 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 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 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 ,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 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 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
⑵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 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 提起上訴後改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 全數履行賠償,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本 院卷第159 至160 、176 頁),足見確有積極賠償之意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乃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撤銷改判(即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理由
㈠倘法院認定上訴範圍包括本案及沒收,若本案判決不當而 予撤銷時,以往審判實務咸認沒收部分應隨同撤銷,固無 疑義。惟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所謂「有關係之部分 」應指判決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 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具體來說,法院應就上訴審理過程正 面觀察,若以原審未經聲明上訴部分為基礎,不予更動, 仍可自行分別審理聲明上訴部分,即屬合法;次就可能之 審理結果反面觀察,倘聲明不服部分撤銷改判結果不致與 未聲明不服部分產生矛盾,即不生上訴不可分之問題;反 之,若將產生相互矛盾之情形,法院事實上即不可能分別 審理,亦不容當事人僅聲明一部上訴。準此,原審判決是 否具可分性,判別基準端視判決各部分能否分割及是否會 產生判決歧異而定,其於上訴審得以僅審理聲明不服之部 分,且該部分經撤銷或改判時,如未經聲明不服部分繼續 維持原審判決所為事實及法律上之認定,二者不致相互矛 盾,自屬具審判上可分性。從而刑法改採沒收新制後,論 理上「沒收」非必附屬於本案部分,而沒收既具有獨立性 ,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判,是當法院針對本案上訴無 理由駁回時,得單獨就原判決未為沒收宣告不當部分另行 諭知適法之沒收,合先敘明。
㈡原審就被告所涉故買贓物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暨追徵未扣案 犯罪所得,固屬卓見。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 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 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 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收制度具有「準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 」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雖經原審認 定分別獲有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惟提起上訴後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全數賠償,且經告訴人表示放棄其 他賠償請求,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 認憑以就被告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暨追 徵),容有不當。準此,被告最初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及主 張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詳前述),但原審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被告收購日│被告收購│被告收購價│換算每公斤│被告收購後變│原審判決主文 │
│號│期 │物品名稱│格(新臺幣│收購價格(│賣獲取差額(│ │
│ │ │數量 │) │新臺幣) │變賣金額每公│ │
│ │ │ │ │ │斤150 元) │ │
├─┼─────┼────┼─────┼─────┼──────┼────────────┤
│1 │105.9.21 │電線334 │3 萬6740元│110元 │1萬336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萬參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5.10.1 │電線126 │1 萬3860元│110元 │504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5.10.3 │電線98公│1 萬780 元│110元 │392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5.10.4 │電線94公│1 萬340 元│110元 │376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5.10.5 │電線140 │1 萬5400元│110元 │560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105.10.6 │電線507 │5 萬5770元│110元 │2 萬280 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萬零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5.10.7 │電線171 │1 萬8810元│110元 │684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 │ │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105.10.11 │電線180 │1 萬9800元│110元 │720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9 │105.10.14 │電線217 │2 萬3870元│110元 │868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 │ │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105.10.15 │電線85公│9350元 │110元 │340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1│105.10.18 │電線125 │1 萬3750元│110元 │500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12│105.10.19 │電線302 │3 萬3220元│110元 │1萬208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萬貳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105.10.21 │電線141 │1 萬5510元│110元 │564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105.10.22 │電線141 │1 萬5510元│110元 │564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105.10.27 │電線128 │1 萬4080元│110元 │512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105.11.1 │電線245 │2 萬6950元│110元 │980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 │ │ │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7│105.11.3 │電線280 │3 萬800 元│110元 │1萬120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105.11.5 │電線269 │2 萬9590元│110元 │1 萬760 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萬零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105.11.7 │電線500 │5 萬5000元│110元 │2萬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20│105.11.11 │電線265 │2 萬9150元│110元 │1 萬600 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1│105.11.14 │電線300 │3 萬3000元│110元 │1萬200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2│105.11.17 │電線151 │1 萬7365元│115元 │5285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105.11.17 │電線343 │3 萬9445元│115元 │1萬2005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萬貳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105.11.18 │電線147 │1 萬6905元│115元 │5145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仟壹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105.11.19 │電線239 │2 萬7485元│115元 │8365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 │ │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6│105.11.23 │電線624 │7 萬1760元│115元 │2萬184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萬壹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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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5.11.25 │電線518 │5 萬9570元│115元 │1萬813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萬捌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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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5.12.2 │電線197 │2 萬2655元│115元 │6895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 │ │仟捌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9│105.12.6 │電線319 │3 萬6685元│115元 │1萬1165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萬壹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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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5.12.7 │電線221 │2 萬6520元│120元 │663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 │ │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1│105.12.8 │電線167 │2 萬40元 │120元 │501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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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5.12.9 │電線191 │2 萬2920元│120元 │573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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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5.12.13 │電線333 │3 萬9960元│120元 │999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 │ │ │仟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4│105.12.16 │電線381 │4 萬5720元│120元 │1萬143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萬壹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5│105.12.21 │電線382 │4 萬5840元│120元 │1萬146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原審判決│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誤載為105.│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26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萬壹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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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6.1.2 │電線553 │6 萬6360元│120元 │1萬659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萬陸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7│106.1.4 │電線397 │4 萬7640元│120元 │1萬191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萬壹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8│106.1.11 │電線339 │4 萬680 元│120元 │1 萬170 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零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9│106.1.13 │電線411 │4 萬9320元│120元 │1萬233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 │公斤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萬貳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0│106.1.16 │電線470 │5 萬6400元│120元 │1萬4100元 │陳柏宗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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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光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