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497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07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原名石孟淳,英文名Ellie )並未積欠 其款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 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某時,向不知情之未成年人何○恩、江 ○宸借用臉書帳號,在公眾得共見之臉書帳號「李千千服飾 &精品社團」頁面,張貼「Ellie 店裡借款快歸還別避不見 面」、「#Ellie 店裡借款快歸還別避不見面」等不實言論 ,致損害甲○○之名譽。
㈡另行起意,於106 年8 月18日、19日間某時,在甲○○與李 合惠(原名李聰虹)合夥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 號1 樓「李千千服飾&精品店」鐵門上,張貼載有「石孟淳 el lie欠債閃躲」、「石孟淳ellie 店股東,欠錢不還,躲 避債務」之不實言論之字條,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第104 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均有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固均供認不諱,惟否認 有誹謗之犯意,辯稱:告訴人甲○○與證人李合惠是服飾店 合夥關係,我借錢給李合惠,而甲○○是請李合惠來向我借 錢,這是李合惠事後告訴我的,出面借錢的是李合惠,幕後 之人是甲○○,後來他們避不見面,所以我才會張貼「股東 甲○○借款快歸還別避不見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8 月17日某時,以未成年人何○恩、江○宸之 臉書帳號,在公眾得共見之臉書帳號「李千千服飾&精品社 團」頁面,張貼「Ellie 店裡借款快歸還別避不見面」、「 #Ellie 店裡借款快歸還別避不見面」等言語,繼之於106 年8 月18日、19日間某時,在告訴人甲○○與李合惠合夥經 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李千千服飾&精品 店」鐵門上,張貼載有「石孟淳ellie 欠債閃躲」、「石孟 淳ellie 店股東,欠錢不還,躲避債務」之字條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先後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59頁、 原審審易卷第87頁、易字卷第61頁、第63頁、本院卷第52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證述、證人李合惠於 原審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至第9 頁、偵一卷第84頁、原 審易字卷第99頁至第111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復有 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指認表(見警卷第11頁)、張貼 紙條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臉書頁面截圖照 片4 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原審109 年3 月13日勘 驗筆錄及勘驗報告(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第69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甲○○有跟你借錢?)他沒有。是 李芊芊出面的。」等語,於原審陳稱:告訴人並沒有直接跟 伊借錢,都是透過李合惠來向伊借款等語(見偵一卷第82頁 、原審易字卷第193 頁),可知告訴人未曾親自向被告借貸 款項。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伊與李合惠共同經營 「李千千服飾&精品店」,服飾店之每個月開銷及獲利算是 打平,且自伊入夥後,都是伊用增資的方式一直拿錢出來比 較多,伊與被告、李合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伊並不知道 李合惠有跟被告借錢,伊亦未曾以服飾店之名義請李合惠向
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9頁至第102 頁),證人李 合惠亦證稱:伊與告訴人一起經營「李千千服飾&精品店」 ,當時伊與被告間有婚約關係,伊曾跟被告提過服飾店的狀 況沒有很好,被告有說他的房子、補習班薪水可以資助伊, 被告有給伊錢,但沒有叫伊簽借據等文件,且伊也沒有跟被 告說過是告訴人要伊向被告借錢的,告訴人亦未曾叫伊去跟 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1 頁至第183 頁),均一 致證稱告訴人與李合惠係合資經營「李千千服飾精品店」, 而告訴人未曾以服飾店需求資金為由託李合惠向被告借款, 且李合惠亦未曾向被告告以實係告訴人欲向其借款一事,是 被告所辯告訴人曾透過李合惠出面向其借款此節,尚嫌無據 。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內容為:「(乙○ ○:)小虹,很多事情是有一次妳跟說我們3 個,妳、石孟 淳跟我,我們3 個約在那個誰,約在那個酒館,她,你們要 拿出50萬來,說你們不是沒有錢,有沒有這回事,不是可以 馬上還我,妳說石孟淳可以拿50萬出來還我,有沒有這回事 ?」、「(李合惠:)為什麼你們的事情要關我什麼事情啊 ?」、「(乙○○:)那妳現在為什麼妳說過這些話…妳現 在又不關妳的事情,我是說…。」、「(李合惠)為什麼要 關我的事情啊?」、「(乙○○:)那妳那時候是不是跟她 在一起,你說你們可以馬上拿出五十萬來還我,你們不是沒 有錢,是不是也有說你們不是跟我借錢這樣子,你們不是沒 有錢…。」、「(李合惠:)你現在打電話來是要跟我講這 個嗎?」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存卷可佐(見原 審易字卷59頁、第69頁至第70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證 明被告係片面陳稱李合惠及告訴人欲向其還款50萬元,並未 見李合惠有積極回應自己或告訴人將會還款之承諾,更不能 依上開通話證明告訴人確有欲向被告還款之意思存在;再依 證人李合惠於原審證稱:伊有印象50萬這個,是告訴人想要 跟她媽媽拿這筆50萬元去給被告看,證明說她真的沒有要跟 他借錢,不是說要拿50萬元還他,因為那天已經蠻晚了,還 有爭吵,伊只想保護伊自己,所以才說要吵你們自己去吵, 這是指告訴人想要提她媽媽的50萬元證明她真的不需要去借 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亦已 合理解釋證人李合惠當時何以係回應「為什麼要關我的事情 啊?」一語,是被告所提之上開錄音檔案,仍要難據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㈣依被告所提上開錄音檔內之證據,告訴人並未曾親自向被告 借貸款項,且依告訴人、證人李合惠等人前揭證詞,均不能
證明告訴人曾有透過李合惠向被告借款,或李合惠向被告陳 稱告訴人欲為借款等情事,況倘依被告所述,李合惠係向被 告陳稱實為告訴人所欲借貸之款項,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 無相當之情誼關係,若係告訴人向被告借款,衡情被告應會 要求告訴人出具借據或其他憑證,或以匯款告訴人之方式留 下證據,以擔保日後借款能夠收回,然被告捨此未為,即率 爾交付款項予李合惠,實與常情未合,益徵證人李合惠上開 所言非虛,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知自己並非貸予告訴人款項, 而係基於李合惠間之男女朋友情誼,方未在意自己之金錢能 否回收而交付款項予李合惠供其支用,故被告前揭所辯礙難 憑採。
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 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 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 散佈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 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 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本件告訴人之英文名稱為「Ellie 」,此經告訴人於警詢陳 明在卷(見警卷第5 頁),而被告先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 間,於公眾得共見之臉書帳號「李千千服飾&精品社團」頁 面,張貼「Ellie 店裡借款快歸還別避不見面」、「#Elli e 店裡借款快歸還別避不見面」等言論;於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時間,在「李千千服飾&精品店」鐵門上,張貼載有「石 孟淳ellie 欠債閃躲」、「石孟淳ellie 店股東,欠錢不還 ,躲避債務」之字條,顯均係在指謫告訴人係欠錢不還的賴 帳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強烈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 ,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且貶低告訴人在 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顯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雖所張 貼者「Ellie 店」,而非單純「Ellie 」,雖上開服飾、精 品店係告訴人與證人李合惠合夥經營,然被告既指明Ellie 店,則其顯係針對告訴人無訛。再者,誹謗之主觀犯意,係 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 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 意,而被告於臉書網路上發表及在「李千千服飾&精品店」 以紙條張貼上開言論,聲稱告訴人欠錢不還云云。然告訴人 並未向被告借款,已如前述,且被告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稱未曾向告訴人確認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 頁), 被告為成年人,對上開所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知之甚詳 。則被告顯有加重誹謗之故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被 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 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 500 元、1,0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3 萬元 )修正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3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之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行 為方式並不相同(以網路方式、以張貼紙條方式),且二次 行為相隔1 日以上,時間已有相當之區隔,行為地亦非相同 ,應認係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則被告所犯該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起訴書認係接續犯 ,容有誤會。
㈢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未成年人 何○恩、江○宸,在臉書帳號「李千千服飾&精品社團」頁 面,張貼「Ellie店裡借款快歸還別避不見面」、「#Ellie
店裡借款快歸還別避不見面」等言論,因而主張此部分所犯 之加重誹謗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係向未成 年人何○恩、江○宸借用臉書帳號,並未唆使渠等張貼上開 言論等語。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載有明文 。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與何○恩間之對話錄音檔案,內容為 :「(被告:)何○恩,我問你一下,你記的有一次老師借 你跟那個…另外個同學叫什麼名字,你跟我講一下我忘了, 江○辰對不對。」、「(男聲:)欸江○…,嘿。」、「( 被告:)老師跟你們兩個借手機,這個事情你有記得嗎?那 老師借你們手機,上去一個店家留言,那個事情老師是怎麼 跟你們講,跟你們借手機的。」、「(男聲:)有。欸你好 像是講說是那個店家跟你有欠債關係,所以要跟我們借手機 跟他聯絡。」、「(被告:)那為什麼老師不要用自己手機 跟他聯絡?」、「(男聲:)欸你好像說你的帳號被封鎖。 」、「(被告:)對,所以聯絡不到,所以只好…你們的是 可以留言到店家去,所以跟你們借手機,對不對是這樣子嗎 ?」、「(男聲:)對。」、「(被告:)那後來這個事情 是不是學校的生教也有去調查?那你們被生教約談候,生教 組長約談你們的時候,這說法是不是一致的?」、「(男聲 :)嗯。是。」、「(被告:)學校生教組長那邊也有紀錄 這個事情嗎?」、「(男聲:)對。」、「(被告:)對不 對?也是老師因為這樣子被封鎖聯絡不到,所以才跟你們借 手機的,是不是這樣子,好…謝謝。」、「(男聲:)是。 」等語,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 、第69頁),由上開勘驗內容觀之,可知被告僅係向未成年 人何○恩、江○宸借用臉書帳號,並未使渠等張貼上開言論 ,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利用何○恩、江○ 宸張貼上開言論之行為存在,被告僅係透過渠等之臉書帳號 而自行張貼上開言論之行為,難謂該當於前揭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之要件,起訴書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恐有誤會。六、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可按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並於103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犯 行,應屬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 參酌上開解釋文意旨,法院仍須就個案情節審酌被告就刑罰 反應力及惡性程度等情狀,資為判斷是否應予加重其刑,而 非概依上揭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名譽行為之罪 質迥然不同,再參以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難認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惡性存在,爰不依上揭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七、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 害程度,被告自陳為東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主要從事在 補習班任教之工作、曾因投資而賠錢、經濟狀況勉持、須扶 養1 個小孩,除前開累犯前科素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拘役2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