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60號
KSHM,109,上易,260,2020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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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生


選任辯護人 董志鴻律師
      蔡鴻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 年度易字第223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5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無罪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病於民國106 年 6 月15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診、住院,於10 6 年7 月4 日榮總聯絡被告之家屬到院辦理被告出院事宜, 被告表示不願出院,經榮總精神科醫師會診後,認其有情緒 激躁、一般病房無法收治等情形,故由主治醫師、精神科醫 師、社工師與甲○○及其家屬溝通後,以借床之方式轉住進 榮總高齡大樓7 樓精神科GW07號病房(下稱本案病房)內。 詎被告明知在榮總之醫師、護理師均係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 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不滿收治入本案病 房、四肢遭約束在病床上,竟基於毀損、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06 年7 月5 日9 時許,在醫療團隊至 本案病房對被告進行探視、會談後,被告對留在本案病房之 醫事人員丙○○、丁○○為「你信不信,剛剛要不是我被綁 著,我就殺了他」等恐嚇言詞,繼而於醫事人員丙○○、丁 ○○離去本案病房後即同日9 時40分許,被告自行掙脫約束 ,並將病床翻覆,而持掉落之床架揮擊本案病房門扇、門鎖 、紗窗,醫事人員在護理站見聞被告前開破壞行為,遂按下 呼叫鈴請求其他醫事人員到場支援,被告即以前開強暴、恐 嚇之非法方式,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影響相關病患接受醫 療照護之權利,並致本案病房之床鋪、門扇、門鎖、紗窗等 物均遭破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榮總。嗣經在場之醫 事人員報警,員警到場將被告逮捕移送,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此部分法條



,惟起訴事實既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為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業經起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醫療法第106 條 第3 項之以強暴、恐嚇等非法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罪嫌等語。
貳、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 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 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 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 ,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法人之成立,除國 家當然為公法人外,應以有法令明文者為限。所謂法人係指 除自然人以外,依法律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 之主體,為法律所創設之人格者。我國法制下,法人有分為 公法人與私法人二種,而公法人亦分為兩類,一係享有就自 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者或具有自主組織權,方得為 地方自治團體性質,為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另一則 係其他依法設立之團體,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具有強制性, 而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之其他公 法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7 號解釋可資參照);而私法 人之成立,依民法第25條之規定,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 定,不得成立。又法人資格除直接基於法律(或法規)之規 定而取得外,須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及經法院依法 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始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155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處務規程第1 條:「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 職掌,特訂定本規程」、第10條「就醫保健掌理事項如下: 八、所屬醫療機構醫療業務規劃、督導及考核」規定,及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本會掌 理下列事項: 七、所屬服務、安養、職業訓練、醫療、事業 、勞務及農場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可知本件榮總係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轄下所設立之公立醫院,既非為 享有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者或具有自主組織權 之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亦非係其他依法設立之團體 ,具行使公權力之權能,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之其他公 法人,榮總本身僅屬行政主體之一部分,故榮總非屬公法人 。且榮總並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成立,亦非依非訟事 件法聲請設立登記,並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始行成



立而取得法人資格之私法人,此由榮總委任之代理人於本院 109 年7 月8 日、同年9 月28日審理時,經辯護人當庭陳稱 榮總不屬於公法人、私法人及自然人後,均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卷二第61頁)可得而知。揆諸 前揭說明,榮總乃公立醫療機構,非自然人亦非法人,自不 得以榮總之名義提出告訴,從而,本案榮總對被告所提出毀 損罪之告訴,其性質僅屬告發而非告訴,被告被訴之毀損犯 行,顯未經合法告訴,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之毀損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榮總雖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指稱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 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於財產犯罪而言,對於物有管 理使用權人,亦為直接受害人而應有告訴權,本案病房之門 扇、門鎖及紗窗均為榮總所有,榮總對該物品有直接管領力 ,為該物品之管理使用權人,具有告訴權,自得提起毀損罪 之告訴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 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至於榮總僅為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轄下設立之公立醫院,屬行政主體之一部 分,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自無法律上之人格,就遭被告 破壞之本案病房門扇、門鎖及紗窗等物,實無任何法律上權 利可言,自無本件之告訴權,縱使對上開物品有事實上管領 力,亦不得作為本件之告訴人。榮總仍執前詞指稱其為上開 物品之所有權人,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因被告之毀損行為 使管領權受有侵害,不失為直接被害人,非不得提起毀損罪 之告訴云云,即無足取。
四、原審未以榮總欠缺犯罪被害人之當事人能力為由諭知不受理 ,遽為實體上之審判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 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參照)。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護理師李鉌蓁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護理師丁○○、丙○○於偵查中、 證人即醫師丁○○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之胞姐張○○、胞 妹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榮總提出之被告相關病歷資料1 份、估價單2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 片23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 年7 月5 日 9 時許,榮總醫療團隊至本案病房對被告進行探視與會談時 ,因被告請求立即將約束被告四肢之束帶解開或讓其離開安 靜室,但朱○○或丁○○醫師並未同意,僅表示這是對被告 好,之後就離開,被告因此有對留在本案病房之丁○○、丙 ○○表達不滿之言語;及於丁○○、丙○○離去本案病房後 之同日9 時40分許,被告自行掙脫約束,並將病床翻覆,而 持床架敲擊本案病房門扇、門鎖、紗窗之事實,然堅詞否認 涉犯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並辯稱:我 並沒有向丁○○、丙○○恫稱「你信不信,剛剛要不是我被 綁著,我就殺了他」等語,而且醫療團隊來看我時,我一直 表示我無法忍受,應立即把我放開,或讓我離開安靜室,但 朱○○或丁○○醫師調侃我說「這是對我好」後,醫療團隊 就離開,並沒有要放開我,所以我才脫口說「我要告死醫師 」云云;又榮總在未經我同意下,將我收治入本案病房,且 從106 年7 月4 日晚上8 時許到7 月5 日上午9 時許醫療團 隊進來本案病房之前,我都被約束四肢在病床上,醫療團隊 又未有要鬆綁我的約束或讓我離開安靜室之意,我又沒有對 外聯絡管道,呼救也沒有人回應我,所以我為了要逃生自救 ,離開本案病房,才持床架敲擊本案病房之門扇、門鎖、紗



窗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未曾前往榮總精神科接受 診療,並非精神科病人,亦未於案發前一日即106 年7 月4 日晚間同意入住精神科,故被告遭榮總拘禁在本案病房,客 觀上是違反其意願的,被告嘗試逃離本案病房之舉動當然屬 於正當防衛,亦無防衛過當情狀,不會涉及妨害醫療法之主 觀犯意。再者,證人李○○、丁○○、丙○○雖均證述其等 有聽到被告口出「你信不信,剛剛要不是我被綁著,我就殺 了他」等語,但其等同時證稱被告並未要求轉告丁○○醫師 ,且丁○○醫師當時不在場,事後丁○○醫師是否有受到其 等轉告所謂恐嚇,尚有疑問,是縱認被告有口出上開言詞, 亦不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 條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因流感併支氣管氣喘急性發作,前往 榮總胸腔內科就診,接受住院治療,並住在3 樓病房,於10 6 年7 月4 日其主治醫師林旻希認被告上開疾病業已達出院 程度,聯絡被告家屬到院辦理出院事宜,被告表示尚未痊癒 ,不願出院,經精神科醫師許智超與被告溝通後,被告乃於 106 年7 月4 日20時許,偕同許智超醫師一同前往7 樓精神 科,嗣經精神科醫療團隊評估後認被告有躁鬱症之躁症情形 ,情緒、言語及行為激動,有自傷及傷人之風險,乃於20時 15分許,收治入本案病房並給予四肢保護性約束,於翌日即 106 年7 月5 日9 時28分許,被告解開約束,於9 時40分許 翻覆病床,而撿拾掉落之床架,揮擊本案病房之門扇、門鎖 、紗窗數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榮總代理人之指述 、證人丁○○、丙○○、林旻希許智超、鄒禪蔭(即106 年7 月4 日晚上精神科值班醫師)於原審審判中證述相符( 見原審易卷二第73至111 、260 至305 、374 至401 頁), 且有卷附病歷之106 年7 月4 日、同年月5 日護理過程紀錄 、精神部危險防範及加護治療紀錄表(見病歷卷第15至25、 145 、147 頁)等件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106 年7 月4 日晚間被告並未同意入住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 :
關於被告為何於106 年7 月4 日晚間入住精神科病房乙事, 據榮總於108 年10月16日高總社字第1083700674號函覆稱: 被告自106 年6 月15日入榮總急診後收治胸腔內科病房住院 前,未曾於榮總身心科就診。但於106 年7 月4 日於榮總胸 腔內科住院期間,曾會診榮總身心科,並於7 月4 、5 日入 住身心科病房。依據被告病歷資料內護理紀錄第16頁「000- 00-00 00:00 交班」紀錄:「. . . . ;或者是幫我找身心 科醫師評估,檢查是否有精神方面問題,今天不行會診就明



天,明天不行就周一,我可以等,若經評估需要強制就醫或 服藥等,我可以接受配合。. . . . 」、同頁「000-00-00 00:27 交班」紀錄: 「. . . . ,若有需要我可以去住身心 科病房;」「. . . . ,我覺得自己還需要住院,我覺得看 身心科跟這次住院有關係,. . . . 」、第19至20頁「000- 00-00 00:33 交班」紀錄: 「. . . . 主治醫師已知道病人 想要會診身心科之需求,有開立會診單,待身心科醫師診視 ,. . . . 」、第30頁「000-00-00 00:36 交班」紀錄:「 . . . . 後精神科許智超醫師到場溝通後,病人同意至精神 科病房入住。」,是故,被告主動要求會診身心科,經主治 醫師評估其身心狀況後同意安排會診,並於會診身心科後, 被告表明願意入住榮總身心科病房。故於106 年7 月4 日下 午,由醫療團隊會同被告及其家屬進行病情說明後,被告願 意前往榮總精神科病房,且由被告之妹乙○○簽署「精神部 病人住院同意書」,並檢附被告於榮總之就診門診、急診暨 住院紀錄、被告之妹乙○○簽署之「精神部病人住院同意書 」(見原審易卷二第177 至184 頁)。惟據被告加以否認, 辯稱:我並未於106 年7 月4 日同意入住精神科,主治醫師 及精神科醫師亦未與我及我家人溝通,即動用警力將我強押 至精神病房等語。經查:
⒈證人許智超於原審審判中雖證稱:我於106 年7 月4 日下午 至3 樓病房會診被告,因為他住院期間多次跟胸腔內科主治 醫師要求會診精神科醫師,甚至同意到精神科入住,我特別 跟他提說若他治療完成後要到精神科做後續治療,我也有拿 精神部病人住院同意書跟他逐條確認,包括同意書上第一條 之約束部分,他是確認完同意的,訪客限制名單也是由他親 自填寫,後來家屬也有簽名完成,這些都完成後我和被告從 3 樓病房移到7 樓病房,只是他沒有當場簽署自己名字,而 被告進入7 樓後,打開第一道門後突然情緒激動要往外跑, 警察就先將他帶到病房內,接著我跑去病房安撫被告情緒, 確認他當時狀況及住院的想法,經我安撫後,原本情緒激動 的被告同意住院接受評估跟觀察,我當時考量他自傷、傷人 的風險是高的,且他因為剛氣喘治療完,我擔心因為情緒激 動會不會導致他身體狀態,才給予一些約束,經我說明後, 被告也同意這樣處置,才主動躺到床上,配合調整姿勢等語 (見原審易卷二第376 至380 頁)。惟依據原審108 年度自 字第1 、6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另案),勘驗106 年7 月4 日到場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內容顯示:
「⑴0000-0000-000000-000: ①時間:106年7 月4 日20時17分48秒,. . . .④2分30秒,



許智超:『你先上去看再收拾好不好』,被告:『東西不見 怎麼辦?』,許智超:『家人先幫你顧啊』,被告之大姨稱 :『先去看一下,東西我們會幫你顧』,. . . ,許智超向 被告稱:『還是你東西收一收一起帶上去?』,被告:『好 ,但是你要保證我的安全喔』,. . . 。
⑵0000-0000-000000-000 : ①00分17秒許,被告及許智超站在7 樓病房門口,被告看一 眼稱:『這裡比較好?』,許智超稱:『有啦,我等一下帶 你. . . 』,被告稱:『你騙我! 我出院、離院』,此時駐 衛警站立於病房門口,被告轉身要往外走,門口處站滿醫生 、駐衛警、員警、家屬等,此時駐衛警退後一點,讓出一點 空間,被告往外走時,伸手碰駐衛警手臂,並越過駐衛警繼 續往前走,然後員警用雙手阻擋被告離開,想要將被告推進 ,隨即被告改往右邊欲離開,員警抓住被告身上的背袋,往 內拉,隨後為了抓住被告,影片呈現晃動的狀態,被告大喊 救命,. . . 被告被壓在地,. . . . 員警壓住被告的右肩 ,被告大喊:『我出院可不可以、幹你娘、出院、出院』。 0 分53秒,背景有人出聲『把門關起來』,並重覆3 次。② 被告在7 樓病房大門外被2 名員警(其中一名為員警乙)及 不明之人壓著在地上,01分06秒,許智超打開7 樓病房大門 ,員警丙抓著被告左肩的衣服拖著進入大廳,隨後員警乙來 到被告右邊,抓住被告右手,跟駐衛警拖著被告進入大廳, 被告躺在地上,. . . 。⑥1 分32秒許,許智超來到被告旁 邊,被告對其大姨稱:『. . . 我出院不行嗎?我有精神病 嗎?. . . 』. . . . 。⑧02分478 秒許,被告出言質問許 智超:『你什麼醫師?』,許智超:「. . . (不清楚)」 ,被告:「你醫師會說謊,醫師說謊是正常的嗎?』,許智 超:『這你晚上休息一下而已』,被告:『你為什麼要這樣 趕我?』,許智超:「休息一下而已」,被告:『你為什麼 搞我??我跟你有仇喔?你剛才怎麼跟我答應的?』. . . 。
⑻0000-0000-000000-000 ①許智超:『我待會找一間比較好的房間給你休息啦』,被 告:『什麼叫這裡比較好?你來住我跟你換』. . . 。②00 分17秒,病床推來,許智超過來跟員警甲即李家德說:『等 一下要把他關起來』,員警甲即李家德:『嗯』。③00分27 秒,許智超指著病床跟被告說:『你自己上去』,被告:『 我上去就好』,00分29秒許,員警乙及丙同時站起來,且鬆 開對被告的壓著,被告此時仍然躺在地上,並說:『我不是 精神病,我不是犯人,我犯什麼罪?』,許智超:『來來你



先起來』,被告:『你騙我,我不要醫生,我要出院』,許 智超:『你不起來,我們要扶你起來喔」,被告:『我自己 起來』,許智超:『你自己起來』,被告:『你不要給我壓 力』,許智超:『好,我不給你壓力,你自己起來』。被告 :『我是殺人、強姦、犯法嗎?你們這樣我會告你們,你們 絕對都有事情,你們都是幫兇』乙情,有原審108 年度自字 第1 、6 號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自字第1 號 卷第10至14頁、6 號卷第72至77頁)。足見被告自3 樓胸腔 內科病房走至7 樓精神科病房,甫踏進7 樓之際,即明確表 示不同意入住精神科病房之情。
⒉再者
⑴依據上開勘驗筆錄「⑻0000-0000-000000-000:. . . ④00 分56秒,被告自己坐起來,然後把包包丟在病床上,01分05 秒許,被告自行站起來,許智超:『來來,先躺下』,然後 被告轉身面對病床,許智超:『先躺在』,01分16秒許,被 告坐在病床上然後躺下,許智超:『我們會幫你固定』,許 智超:『來,下來一點』,被告:『我為什麼要下來一點? 我不能上去一點喔?』,許智超站在被告病床的右邊,壓著 其右手,駐衛警壓著左手,一名護理人員手拿束縛帶走到病 床左下角,隨後2 名保全人員過來分別抓住被告的腳,駐衛 警離開改由上述護理人員壓著左手,許智超對被告說:『休 息一下』,被告:『我已經發出不自殺聲明』,許智超:『 好,我知道』,護士過來用束縛帶將被告的四肢固定在病床 上。⑤被告『我有需要綁成這樣嗎?綁成這樣有比較好嗎? 什麼理由?』,許智超:『有需要,因為你一個人,等一下 注射怕你跌倒』,. . . . . 。⑼0000-0000-0000 00-000 :①00分15秒許,可以看到被告的四肢已經被固定在病床, 在綁的過程中,被告並未有明顯掙扎,00分35秒許,護士拿 棉被蓋在被告身上,被告:『我要出院也不行,你們真的是 違反醫療人權,我有需要這樣嗎?你告訴我』,00分48秒許 ,護理人員及許智超推被告至病房內。. . . . ③從02分01 秒許開始,密錄器對著病房內錄影,可以看到被告躺在病床 上,並未有明顯掙扎,2 分20秒許,不詳女性(似為被告大 姨)對被告說話,但內容不清楚,被告回稱『你們明天來收 屍好了,要綁幾個小時,要綁多久,把門關起來』,02分34 秒許,許智超將門關起來」所載(見原審自字第1 號卷第14 至15頁、第6 號卷第76至77頁)。可知被告於起身躺在病床 上,及遭醫護人員約束四肢過程中,雖無抗拒動作,甚至配 合醫護人員指示自行調整姿勢,然口中仍不斷表示「我為什 麼要下來一點?我不能上去一點喔?」、「我有需要綁成這



樣嗎?綁成這樣有比較好嗎?」、「我要出院也不行,你們 真的是違反醫療人權,我有需要這樣嗎?你告訴我」、「你 們明天來收屍好了」等語,足認被告雖無激烈之肢體動作拒 絕約束,然過程中仍數度以言語表示抗拒、不願配合、希望 出院之意;而且由上開勘驗筆錄所載「00分27秒許,許智超 指著病床跟被告說:『你自己上去』,被告:『我上去就好 』,00分29秒許,員警乙及丙同時站起來,且鬆開對被告的 壓著,被告此時仍然躺在地上,並說:『我不是精神病,我 不是犯人,我犯什麼罪?』,許智超:『來來你先起來』, 被告:『你騙我,我不要醫生,我要出院』,許智超:『你 不起來,我們要扶你起來喔」,被告:『我自己起來』,許 智超:『你自己起來』,被告:『你不要給我壓力』,許智 超:『好,我不給你壓力,你自己起來』。被告:『我是殺 人、強姦、犯法嗎?你們這樣我會告你們,你們絕對都有事 情,你們都是幫兇』」之對話內容,佐以當時包含員警及榮 總駐衛警在內共有10餘人在場之情況下,可知以許智超醫師 當時之言詞、語氣,及被告面對在場之榮總及警方優勢人力 ,已足令被告感受到壓力與脅迫感,自認倘其不配合自行從 地上起身躺上病床,並接受四肢約束,許智超醫師必定會指 示在場之榮總駐衛警及員警將被告拉起使躺在床上再約束四 肢。由上以觀,本案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在聽聞許智超醫師之 言詞與語氣,以及面對榮總及警方優勢人數,自認無從反抗 之情況下,始無奈屈從,而配合許智超醫師之要求,自行從 地上起身躺臥病床上,並接受四肢約束。是縱使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晚間進入7 樓精神科大廳前之住院期間,曾數度 表達欲入住精神科病房之意願,然被告在當天甫踏入7 樓大 廳之際,既已明確表達不願入住之意,則被告於106 年7 月 4 日晚間並未同意入住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乙事,應堪認定 。
⑵又觀之106 年7 月4 日晚間至106 年7 月5 日之護理過程記 錄,於106 年7 月4 日22時29分轉出摘要紀載「因病況原因 ,故轉GW07-12 病房續治療,已向家屬說明轉床原因,待填 寫轉床同意書」、於106 年7 月4 日23時50分轉入摘要紀載 「2020病人由GW03轉至本科,. . . 經警察及多人協助下, 因病人太過激躁,怕病人傷害自己或他人,為保護病人安全 給予四肢保護性約束並入安靜室,. . . 過程中多抗拒配合 ,拒絕簽填住院同意書;. . .2130 病人可配合繼續約束於 病床,但仍拒絕簽填住院同意書」、於106 年7 月5 日7 時 56分交班紀載「交班病人仍拒絕填寫『精神部住院同意書』 」等情(見病歷卷第19至23頁),堪認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晚間進入本案病房,縱經精神科醫療團隊評估後,認其有 予以隔離、約束之必要,榮總醫事人員仍希望被告能於精神 部病人住院同意書上簽名以示同意,準此,被告並未同意入 住本案病房之情,至為灼然。另據證人許智超於原審審判中 證稱:(問:這個案有無到達強制住院、強制治療的必要? )在當下是沒有等語(見原審易卷二第381 頁),可知被告 於106 年7 月4 日晚間接受證人許智超診斷當下,尚未合致 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4 款嚴重病人之定義,而需依據精神衛 生法第41條之規定,對其進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處分無 訛,附此敘明。
⑶綜上,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入住精神科病房,尚非全然無稽 。
㈢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9 時許,客觀上確有對護理師丁○○ 、丙○○為「你信不信,剛剛要不是我被綁著,我就殺了他 等言詞:
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9 時11分至20分許,四肢仍被約束時 ,於精神科醫療團隊(包含丁○○醫師、朱○○醫師、丙○ ○護理師、丁○○護理師及其他醫護人員)結束探視離開本 案病房,而僅剩證人丁○○、丙○○在本案病房時,起身坐 在病床上與證人丁○○、丙○○談話間,口出「你信不信, 剛剛要不是我被綁著,我就殺了他」等言語,同時手一併指 向丁○○醫師方才站立位置乙節,業據證人丁○○、丙○○ 迭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6至49頁;易 卷二第73至111 頁),復有當日之護理過程記錄可佐(見病 歷卷第25頁);且經原審勘驗上開時段之本案病房監視錄影 畫面,被告確實持續與證人丁○○、丙○○交談乙節屬實, 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卷一第273 、 315 至319 頁)。考量證人丁○○、丙○○並非被告言語中 指稱之對象,衡情應無為此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刻意杜 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證人丁○○、丙○○之上開證 述應屬信而有徵,且當時之護理過程記錄係經證人丁○○基 於業務關係,於通常業務過程根據照護被告所進行之觀察過 程,當場所為之紀錄,真實性極高。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 告曾向證人丁○○、丙○○口出「你信不信,剛剛要不是我 被綁著,我就殺了他」等言語,且指稱對象即為丁○○,洵 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口出上開言詞云云,尚難憑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向證人丁○○、丙○○為 「你信不信,剛剛要不是我被綁著,我就殺了他」等恐嚇言 語,嗣於其等離去本案病房後之同日9 時40分許,翻覆病床 ,持掉落之床架揮擊本案病房門扇、門鎖、紗窗,以前開強



暴、恐嚇之非法方式,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影響相關病患 接受醫療照護之權利,並致本案病房內之上開物品均遭破壞 而不堪使用云云,惟查:
⒈證人丙○○事後確已將被告上開言詞轉告丁○○醫師知悉等 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甚詳(見偵一卷第48 頁、本院卷二第39頁),核與證人丁○○醫師於本院所述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32頁),則證人丁○○經由證人丙○○轉 達已知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乙情,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 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 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雖僅須行 為人將其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 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懼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真 有實現加害行為之意圖或決心,或係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 其恐嚇之方法,均非所問;惟行為人仍須直接對於被害人告 以惡害之內容,或以間接但確定之方法為之(如行為人雖不 直接將加害內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 明示其轉告被害人),若僅對外揚言恐嚇事實,而未明示任 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因僅屬不確定之間接告知, 尚無由構成刑法恐嚇罪。本案據證人丙○○於原審審判中證 稱:我擔任精神病房護理師25年,精神病人說要殺誰這種情 況,非常常見,依據我工作多年經驗,要認真看待病人說的 每一句話,不要以為精神病人講話都是隨便講的,這類情況 碰過10次以上,大部分都是要堵或是殺護理師。被告講這句 話時,沒有指名要殺誰,但我們照顧病人就會問他「你要殺 誰」、「你為什麼要殺他」,被告雖未指明丁○○,但表示 「你看他剛剛跟我解釋病情的樣子,他那是什麼樣子啊」, 而方才解釋病情的人為丁○○,所以我推測他要殺丁○○等 語(見原審易卷二第94至95頁),則依證人丙○○所言,被 告顯係對於證人丁○○在探視其病況時,對其解說病情之舉 止神情態樣感到不滿。次者,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時,四肢仍 遭約束在床上,而其自106 年7 月日20時許遭受約束,直至 106 年7 月5 日9 時許,時間長達12小時以上,約束情況仍 未解除,衡情被告理智上雖知悉身處在本案病房,安全無虞 ,然其行動自由業已遭限制一段非短之時間,期間又均無法 與其家人或朋友接觸,毫無求援管道,縱經丁○○醫師等人 探視後,亦仍未允諾解開對被告之約束或讓被告離開安靜室 ,是被告當時係陷於孤身一人,對未來是否仍將繼續受到人



身自由約束心存恐懼與不滿之思緒中。而徵諸一般人在此情 緒狀態下,常會脫口說出不滿抱怨對象之氣話,但不當然即 有恐嚇對方之故意,尤其人在情緒激動、氣憤時尤為明顯, 本案綜合上開被告為上開言詞之時空背景、精神狀況,依一 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以認定被告向證人丁○○、丙○ ○表示「「你信不信,剛剛要不是我被綁著,我就殺了他」 激烈言詞,應屬因遭受相當時間四肢約束,基於宣洩其不滿 情緒之目的所為粗鄙言語,尚難認主觀上有以使人畏怖心為 目的,而為加害意旨之通知,或以此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之犯意。
⒉再者,依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稱: 我有將被告 前開言語轉達潘醫師知道,因為我們要認真對待病人說的每 一句話,我工作多年的經驗是不要以為精神病人講話都是隨 便講,我們有碰過病人真的到診間堵醫師,所以我們有一個 不成文規定,如果我們聽到病人說要堵同仁,我們一定會告 訴同仁出入都要小心,但被告並未要求我將前開言詞轉述使 丁○○醫師知悉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原審易卷二第95頁 、本院卷二第39頁),可知被告並未要求證人丙○○將前開 言詞轉述使丁○○醫師知悉,而係證人丙○○自行依榮總之 不成文規定,始於事後告知丁○○醫師前開言詞,此乃證人 丙○○基於榮總內部不成文規定主動向丁○○醫師轉述。是 被告雖有對證人丙○○提及前揭言詞,惟既非於丁○○醫師 面前所陳,且亦無要求證人丙○○向丁○○醫師轉告前述言 詞,縱認被告為前開言詞時,主觀上有恐嚇之故意,依前揭 說明,亦與直接或間接之惡害通知有別,而難認有何惡害通 知之舉。
⒊又本案病房內之門扇、門鎖及紗窗等物,雖遭被告持床架破 壞,業如前所述。惟:
⑴按刑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係指 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 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 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處罰而言(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主要例有: 自助行為、父母懲戒子女的行為、逮捕現行犯的行為、依法 施行人工流產的行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警察依 法使用警械的行為等(參見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第 341 頁至第349 頁,2004年9 月增訂9 版)。 ⑵被告於證人丁○○、丙○○自本案病房離去後,於106 年7 月5 日9 時26分許陸續解開四肢束帶,證人丁○○復於9 時 30分許隻身進入本案病房,交給被告藥物、水,供被告服用



,過程中多次伸手輕拍被告肩部予以安撫,神情姿態尚稱自 然,證人丁○○於9 時33分許離去,被告於9 時40分許開始 翻覆床鋪、持掉落床架揮擊門扇、門鎖、紗窗等情,均經原 審勘驗本案病房內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 卷可佐(見原審易卷一第274 至275 、339 至367 頁)。可 知被告斯時雖已解開四肢之拘束,但面對證人丁○○時,並 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而是平和地服從證人丁○○之醫療 處置,倘被告確實有意以強暴、脅迫等激烈方式,妨礙醫療 業務之執行,自可藉由證人丁○○隻身前往本案病房,開啟 、關閉房門之機會,挾持證人丁○○,或趁機逃離本案病房 遂行其犯行,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在證人丁○○離去後, 才翻覆床鋪,持掉落之床架揮擊門扇、門鎖及紗窗,衡情並 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其被收治入本案病房、四肢遭約束在 病床上,係未經其同意,且時間已長達12小時以上,嗣於10 7 年7 月5 日9 時許,告訴人醫院醫療團隊至本案病房對被 告進行探視、會談時,經被告表達解開其約束或讓其離開安 靜室之意願時,又未獲回應,且安靜室門窗緊閉,無法對外 呼救,又被斷絕對外聯繫管道,致被告無法與親友接觸聯絡 尋求援助;加以被告前一日即106 年7 月4 日晚上自行解開 約束時,又遭值班醫師及警衛再次約束於病床之經驗,此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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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