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世奇
陸怡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上訴人 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賢界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吳世奇、陸怡靜於原 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吳世奇於民國107年6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 ○○路路口時,因被上訴人於現場施工,交管指揮錯誤,導 致上訴人車輛與訴外人林松柏駕駛之000-0000計程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發生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吳世奇、陸怡靜及原 審共同原告吳駿葦、吳昕妤合計共新台幣(下同) 4,230,273 元(其中上訴人陸怡靜部分只請求慰撫金60萬元);上訴後, 上訴人吳世奇改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5,000元,上訴人陸怡靜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1,000元(嗣又擴張為884,164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民 事上訴狀及第109、325頁筆錄),本院審酌上訴人吳世奇變 更之訴、上訴人陸怡靜擴張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系爭車 禍事故,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爰予以准許。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吳世奇於107年6月23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臺東 市○○路與○○路路口時,適被上訴人於現場施工,交管指 揮錯誤,導致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松柏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發生 系爭車禍事故,系爭汽車上乘客上訴人陸怡靜(當時懷孕, 為上訴人吳世奇之配偶)、吳駿葦、吳昕妤(2歲半、1歲, 均為上訴人吳世奇之子女)受驚嚇而心理受創,上訴人陸怡 靜於107年6月25日就醫後,開始安胎,因此長期臥床,須由 上訴人吳世奇照顧8個月,經上訴人吳世奇拜託醫師幫助讓 新生兒於38週後才生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以每人每日2,000元計算,共300日,上訴人 4人合計向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40萬元;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102,165元、系爭計程車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35,000元,合 計137,165元。上訴人吳世奇因修理車輛支出費用,導致無 法繳納牌照、燃料稅,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損失91,008 元。上訴人吳世奇每月所得15萬元,因照顧上訴人陸怡靜8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被上訴人應賠償120萬元。上訴人陸怡 靜就醫花費計程車、火車交通費用40,212元。上訴人吳世奇 因長期在家照顧上訴人陸怡靜,家庭無收入,只好向親戚、 朋友借款4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230,273元。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吳世奇請求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02,165元部 分勝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陳述 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陸怡靜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驚嚇,事故陰霾揮之不去 ,終日警恐畏懼,伴隨腹部頗感不適,經醫師診斷有先兆性 流產症狀,兩者有因果關係,上訴人陸怡靜因而受有 884,614元之損害:
1.上訴人陸怡靜先前懷孕身體及胎兒均正常,未有先兆性早產 之情況發生,懷孕時年齡為28歲,非高齡產婦之危險群對象 ,其先兆性早產,要屬事故發生猛力撞擊所致,經觀察2天 發現症狀日趨嚴重而就醫,並依醫囑進行安胎。 2.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表示 無法判斷此次車禍與先兆性早產症狀有因果關係,理由為「 病歷未記載病人主訴或其他症狀或病兆,未有腹痛或出血紀 錄」。惟於107年6月25日上訴人陸怡靜前往育馨婦產科診所 就醫時,醫師已口頭囑咐胎象不穩需休養,當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亦記載「先兆性早產」及「下腹痛及陰道出血」,病 歷未記載之原因可能為醫師已於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故省略。 且診斷書乃醫師本於專業所作,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亦承認其證據能力,除非有確實之反證,應推定該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為真實,不應以病歷未記載即認定兩者無因果關 係。
3.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雖表示「應無全日臥床安胎之必要」, 然吳博霖婦產科診所已診斷上訴人陸怡靜有「先兆性流產, 產前出血」,並囑言「妊娠18週出血腹痛應絕對臥床休息並 繼續門診治療」,醫師之臨床判斷應較非屬臨床診斷之鑑定 意見更為可信。故上訴人陸怡靜確實因本件車禍而有先兆性 早產之症狀,需絕對臥床與全天看護。
4.上訴人陸怡靜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合計884,614元: ⑴醫療費用1,904元:
於107年6月23日後,前往吳博霖婦產科診所、育馨婦產科 診所,及107年9月30日於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支 出共1,904元(詳細醫療費用計算式見本院卷第317頁)。 ⑵交通費用2,860元:
為前往上開醫療院所搭乘之計程車費用(詳細車資計算式 見本院卷第184-185頁)。
⑶看護費用281,600元:
自107年6月25日車禍至107年11月28日陸怡靜生產共127日 ,由上訴人吳世奇全日看護,依一般僱用職業看護費用之 行情為每日2,200元計算共279,400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 卷第318頁)。
⑷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上訴人陸怡靜因車禍而有先兆性流產症狀,需終日臥床休 養,因此擔憂受怕約6個月,精神上損害不可謂不大,因 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二)上訴人吳世奇於取得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前,即與訴外人林松柏和解,賠償林松柏車損費用35,000元 ,其後始知悉被上訴人為唯一之肇事原因並應負最終之賠償 責任。上訴人吳世奇非不得請求讓與訴外人林松柏基於其物 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且上訴人吳世 奇為利害關係人,應係為最終責任歸屬人即被上訴人清償之 意思而給付該和解金,上訴人吳世奇於此範圍內自得承受訴 外人林松柏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受林松 柏請求損害賠償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與上訴人吳世奇所 受給林松柏車損費用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元。(三)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吳世奇3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給付上訴人陸怡靜884,1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關於系爭車禍事故流程,係因被上訴人於施工現場管理疏失 而導致系爭汽車與系爭計程車發生撞擊事故,不加爭執,同 意賠償系爭汽車之車損費用;關於上訴人受驚嚇之心理受創 、上訴人陸怡靜事隔2日後就醫與事故之因果關係、上訴人 吳世奇每月所得、交通費之因果關係,上訴人均未舉證。牌 照稅與燃料稅係公法義務,上訴人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 ,上訴人吳世奇向他人借款,亦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無關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 以:
依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上訴人陸怡靜無出血或腹痛之先兆 性早產證據,也無需藥物治療,應無全日臥床安胎之必要, 亦無需全日或半日看護照顧。且上訴人提出之育馨婦產科 107年6月25日診斷書記載「居家臥床休息一週」與吳博霖婦 產科109年4月2日診斷書(107年7月5日應診)記載「應絕對 臥床休息至出產」兩相矛盾,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亦認定吳 博霖婦產科之診斷書與醫療常規不符,上訴人陸怡靜之上訴 理由要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吳世奇與訴外人林松柏和解一事 ,係上訴人自行為之,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不當。並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丙、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世奇於107年6月23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臺東縣臺東市○○路與○○路路口時,因被上訴人於現場施 工,交通管制指揮錯誤,導致上訴人吳世奇之系爭汽車與訴 外人林松柏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臺東縣警察 局109年5月12日函檢送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事故照片、吳 世奇、林松柏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書(認被上訴人於 路口內施工,未妥善引導路口內車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 事原因、上訴人吳世奇、訴外人林松柏無肇事因素)等在卷 可按(詳見本院卷第201-229頁),被上訴人對於其於系爭車 禍事故現場因施工為交通管制疏失導致系爭汽車與系爭計程
車碰撞等事實表示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僅對於上 訴人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予以否認,是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足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上訴人吳世奇 及訴外人林松柏均無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所 謂受有利益,包括財產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 增加。而財產之積極增加,除財產權之取得、擴張外,如使 用、收益、處分權能及債務免除等其他利益亦均屬之;財產 消極增加則包含應負擔之債務或應支出之費用由他人代爲履 行或負擔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其項目、金額有無理 由,說明如下。
三、上訴人陸怡靜部分:
(一)上訴人陸怡靜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經懷孕,因系 爭車禍事故導致先兆性流產,須長期臥床安胎等情,被上訴 人予以否認,並以上訴人陸怡靜是在系爭車禍事故後2日才 就診,難認其先兆性流產症狀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等語置辯。經查:
1.上訴人陸怡靜雖提出107年6月25日前往育馨婦產科診所就醫 ,經醫師診斷為妊娠16週又1天合併先兆性早產(下腹痛及陰 道出血)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以及於107年7月5 日至吳博霖婦產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先兆性早產、產前出血 ,醫囑:妊娠18週出血腹痛應絕對臥床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 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187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7頁)等 為證,並經本院函調其於育馨婦產科診所、吳博霖婦產科診
所及台灣基督教長老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醫院就診 之病歷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81頁),惟本院經兩造同 意(見本院卷第112、243、253頁)送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 為:上訴人陸怡靜於107年6月23日發生車禍事故當日並未有 就醫紀錄,後於107年6月25日(妊娠16週1日)於板橋育馨婦 產科診所就診,當時胎心音正常,當日病歷記載診斷病名為 產檢第一期。病歷未記載病人主訴或其他症狀或病兆,未有 腹痛或出血紀錄,當日並未開立安胎藥物治療。無法判斷此 次車禍與先兆性早產有因果關係。由107年6月25日之病歷紀 錄,既無出血或腹痛之先兆性早產之證璩,也無須藥物治療 ,應無全日臥床安胎之必要,亦無需人全日或半日看護照顧 。雖有民國109年4月2日吳柏霖婦產科診所開立診斷書,囑 言為「妊娠18周出血腹痛應絕對臥床休息至生產並繼續門診 治療」。然此診斷書開立為民國109年,屬於事後補開,且 直接斷言應絕對臥床休息至生產,與醫療常規不符。若須絕 對臥床休息,理應收治住院治療,並持續給予安胎藥物,後 續就診紀錄中,並無其他早產證據(例如子宮早期收縮、子 宮頸變短等)等語,有台大醫院OOO年O月OO日○○○○字第 1OOOOOOOOO號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 表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267-273頁),且依台大醫院上開 回復意見所載:上訴人陸怡靜於107年5月3日就診時經吳柏 霖婦科診斷為妊娠劇吐症、於同年5月22日於同一診所就診 時主訴陰道出血及腹痛,胎心音正常,當日診斷病名為妊娠 劇吐症及脅迫性流產、同年5月28日於育馨診所就診,因陰 道出血,胎心音正常,當日診斷病名為迫切流產,當日並未 開立藥物治療(見本院卷第271頁),可知上訴人陸怡靜早在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前,於懷孕期間即有陰道出血、腹痛等 迫切流產之症狀,故綜合上訴人陸怡靜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前即有上揭症狀,倘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不適應會立即就醫 診療,然其於事故發生當日並未就醫,嗣於2日後就醫診治 之醫療情形以及台大醫院前揭鑑定意見等節以觀,難認上訴 人陸怡靜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發生先兆性流產症狀,二者 間無從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陸怡靜所提出之育 馨婦產科診所、吳博霖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健保就診等 相關資料雖可認上訴人陸怡靜於懷孕期間雖可認有先兆性流 產之症狀,然尚不足以證明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難認上 訴人陸怡靜上開主張為可採。
2.上訴人陸怡靜雖請求傳喚當日現場處理警員陳琤螓證明系爭 車禍事故後,上訴人陸怡靜有表示受到驚嚇等語、再函詢台 大醫院如果受到驚嚇,是否有可能發生脅迫性流產的情形、
傳喚育馨婦產科醫師王瑞生或函詢臺北婦產科診所暨生殖醫 學中心詢問107年6月25日上訴人陸怡靜就診尚日有無胎象不 穩之情形、是否因上訴人陸怡靜尚有安胎藥而未再開藥、是 否建議上訴人陸怡靜須盡量臥床休息、車禍與其受驚嚇或胎 象不穩有無因果關係、詢問吳柏霖醫師或函詢吳柏霖婦產科 診所109年(按應為107年之誤)7月5日是否建議上訴人陸怡靜 盡量休息、車禍與其受驚嚇或胎象不穩有無因果關係、其診 斷書醫囑之理由等節,惟上訴人陸怡靜所發生先兆性流產之 症狀綜合其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後之醫療狀況,難認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已經相當明確,上訴人陸 怡靜請求調查之上開事項,或已經台大醫院鑑定說明,或難 以證明上訴人陸怡靜之主張為可採,均無再為上開無益調查 之必要。
(二)基上所述,上訴人陸怡靜之先兆性流產症狀既與系爭車禍事 故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就醫之醫療 費用1,904元、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2,860元、看護費用281, 600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先兆性流產症狀需終日臥床休 息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共884,164元,均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上訴人吳世奇部分:
(一)上訴人吳世奇主張其於取得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前,即與訴外人林松柏和解,賠償林松柏車損及營業 費損失共35,000元,其後始知悉被上訴人為唯一之肇事原因 並應負最終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受林松柏請求 損害賠償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其受有利益與上訴人吳世 奇所受給林松柏車損費用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00元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吳世奇與訴外人和解部分係其 自行為之等語置辯。查上訴人吳世奇雖提出其與訴外人林松 柏簽署之和解書為證,其和解書並記載:「鑒於事出意外雙 方同意和解結案,甲方(按:林松柏)同意賠付乙方,因本事 故造成0000-00號車損壞之三成修理費用...,賠款逕付乙方 修理廠商;而乙方(按:吳世奇)同意賠付甲方因本事故造成 OOO- OOOO號車損壞之七成修理費用以及該營業車之三天營 業損失費用-共計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整,賠款由乙方當場給 付現金於乙方收訖,不另立據,雙方同意和解等語(見原審 卷第13頁),惟上開和解書係成立於上訴人吳世奇與訴外人 林松柏之間,內容不涉及被上訴人,客觀上僅能認係訴外人 林松柏就其對上訴人吳世奇之系爭車禍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吳世奇達成和解,除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外,形式上亦無
從看出訴外人林松柏有對被上訴人求償或將對被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吳世奇之意思,被上訴人是否因此 受有不受訴外人林松柏求償之利益,已非無疑。(二)上訴人吳世奇雖主張其非不得請求讓與訴外人林松柏基於其 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上訴人吳世 奇為利害關係人,應係為最終責任歸屬之被上訴人清償之意 思而給付該和解金,於此範圍內自得承受訴外人林松柏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受林松柏請求損害賠償 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然上訴人吳世奇之訴訟代理人 亦坦言被上訴人僅係「可能」可以免除債務,且不了解保險 公司是否有給付上訴人吳世奇賠償給林松柏之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326、327頁),益見上訴人吳世奇並不能證明被上 訴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債務免除之利益。是以上訴人吳世奇既 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何種利益,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吳世奇所給付訴外人林松柏 之車損及營業損失共35,000元,難認有據,其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陸怡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 及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損害共計884,164元,上 訴人吳世奇變更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35,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陸怡靜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