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38號
HLHV,109,上,38,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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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林洪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文堂 
上 訴 人 林慶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2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以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原則,簡易程序及小額程序僅係 特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較周全,若 當事人於適用通常程序之本訴中,提起原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反訴,對其程序保障較為周全,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二、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 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 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 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本訴中,以其持續占有系爭土 地,而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主張逕予出 租系爭土地,而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並以此為由於原審提



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逕予出租系爭土地,足認本件反訴之訴 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又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出租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系爭土地遭占用部 分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743元計算,系爭土 地年租金應為8,916元(計算式:743×12=8,916元),而 上訴人反訴請求並未主張權利存續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9後段之規定,應以2期租金總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故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832元,且因非屬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訴訟,原應適用簡 易程序,惟上訴人係於通常程序之本訴進行中提起本件反訴 ,揆諸上揭說明,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人 提起反訴,程序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林洪英林慶堂係母子,緣坐落臺東縣○○鄉○○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系爭000-0地號, 並合稱為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國有土地之管 理機關,於民國106年8月4日勘查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土 地遭上訴人占用,並於其上興建棚、架、水井、磚造鐵皮廁 所等,所占面積共計812.29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並非於82 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上訴人亦未繳清歷年使用之補償 金,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逕予出租之規定,兩造間並無 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係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土地騰空返還。
(二)依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人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 764.3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47.95平方 公尺,共計812.29平方公尺,自105年7月至108年6月止,依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20元,乘以0.0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合計為28,266元,自108年7月1日起每月之使用補償金 為743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並聲明:
1.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如109年1月21日關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160.3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9.38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418.4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及 編號E部分面積13.04平方公尺;以及系爭000-0地號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4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



17.37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18.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 去,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被上訴 人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43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上訴人林洪英:系爭000地號係伊配偶林茂藏(已歿)於日 治時代向他人購買,但並未登錄,之後給日本政府作為辦公 廳使用,故在日治時代即屬伊家族所有,另系爭000之0地號 之前就與系爭000地號一併由伊家族使用,後來是被上訴人 新增地號辦理登錄,伊並沒有新占用的事實等語。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慶堂:系爭000地號從日治時代由伊父親林茂藏購 得後,即為伊家族所有,後借給日本人作為辦公廳,並以國 庫名義登錄來減免稅賦,因為時代變遷,所以該土地為國民 政府接收後,伊家人也不曉得,但上訴人家族仍居住於其上 ,並持續繳交補償費,嗣因被上訴人於起訴後不願意收補償 費,伊才沒有繳,之前伊家人已經持續繳了22年。又觀諸73 年6月30日之航照圖,圖上紅色部分為水井,水井四周已有 其他建物存在,又系爭000地號上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 起課之日期為25年1月,上揭事實均顯示上訴人於82年7月21 日前確有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持續使用之情事;另系爭OOO -O地號是之後才從大池段000地號分割出來的,在之前一直 是上訴人家族在使用,後來才建成溝渠,目前是大排水溝, 故並無上訴人占用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就本件反訴與本訴間,認為有相牽連關係,因為被上訴人請 求返還土地,系爭土地上訴人從日治時代就占用迄今,依照 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也應該要出租予伊。(二)伊於106年3月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准予辦理申租,惟經被上 訴人函覆否准,並表示伊有使用事實中斷之疑義,然據前揭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償金繳費明細,伊自84年起至105年均 有繳交補償金,且理論上84年以前之補償金若伊未繳,被上 訴人亦會催繳;又被上訴人前對伊提起竊佔告訴,經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39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



書中記載:「…觀諸卷附上開土地之航照圖,於90年間起, 陸續放有貨櫃屋、停放機械、堆放雜務等使用,亦可徵上開 土地經上訴人持續使用未間斷。」足見伊並無使用中斷之情 事,被上訴人拒絕出租應無理由,爰依法提起反訴。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人占用部 分逕出租給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系爭土地應逕予出租等,屬公法爭議, 應循行政爭訟,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二)縱認系爭土地出租與否為私法爭議,惟上訴人提起反訴與本 訴間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有相牽連關係,亦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又縱認反訴合法,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伊就國 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具有裁量權,並無逕予出租之義務。伊 前於OOO年O月OO日以○○○○○○字第OOOOOOOOOOO號函上 訴人:「本案台端等2人所涉竊佔罪嫌雖經檢察官以不起訴 處分,惟仍無改台端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事實…,倘台端2 人如有合法用之需要,應請配合於旨述期限內向本處申請標 租手續(經審核結果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逕予 出租規定),否則應於期限內自行拆除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該函並由上訴人2人簽收。惟查,上訴人2人迄今並未 提出標租之申請,乃至起訴後再行主張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項逕予出租之要件云云。然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文義 觀之,既係規定「得」,則伊就出租與否即有裁量空間,並 無逕予出租之義務,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四)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丙、原審判決上訴人本、反訴均敗訴,上訴人對於本、反訴均提 起上訴。兩造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向被上訴人辦理申租系爭土地,經被 上訴人於OOO年O月OO日以○○○○○○字第OOOOOOOOOOO號 函否准,主要理由為上訴人有「使用事實中斷」,惟上訴人 自日據時期即占有使用至今,並無使用中斷之情,有證人劉 秀英、趙瑞玉吳炎郎黃義雄林文堂可證,亦有四鄰證 明書、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補償金繳款明細,系 爭土地70年、91年及102年之航照圖可佐。(二)按財政部OO年O月O日○○○字第7OOOOOOO號函示「處理被占 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專題研討」,關於處理占用之方式及其 優先順序,主管機關應先選擇出租,如無法出租或遇有刁頑



之占用人,始依訴訟解決。又參財政部修正「各機關經管國 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94年1月14日生效),符 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規定得逕予出 租。原審法院以國有財產法第42條並無賦予上訴人請求出租 之權利,出租與否屬行政裁量權,未就上開事項為審酌,逕 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屬速斷。
(三)上訴人自84年9月起至105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均已繳交, 106年之後,則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等,未開出繳費通知,惟上訴人仍願意繼續繳交。而在84 年之前,上訴人印象中亦有繳交補償金,且衡情若上訴人未 繳,被上訴人亦會催繳。故上訴人至少已連續繳交22年之補 償金,當已符合「已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要件。(四)被上訴人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說明 二「倘旨述地號土地非屬國土復育策略暨行動方案實施範圍 內之山坡地,且台端係於82年7月21日前以實際使用至今者 ,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分處申辦承租手續,以取得合法 使用權」等語,被上訴人自應說明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國土 復育策略暨行動方案實施範圍內之山坡地」?又被上訴人如 欲收回,仍應敘明收回後之國土復育或開發計畫為何?若被 上訴人並無任何計畫,收回後任其荒蕪,實不符行政之誠信 原則。
(五)並聲明:
1.本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反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如關山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人使用部分),逕予出 租給上訴人。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得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本案請求,且上訴人不 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請求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業經原判決證據調查及適用相關 法令詳予論斷。又就上訴人所提出財政部OO年O月O日○○○ 字第OOOOOOOO號函示「處理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專題研 討」及「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之規



定,法條及解釋明顯規定:就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得」 辦理出租,顯見被上訴人就國有土地之管理出租與否有一定 之裁量權限,非一定必須要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顯無依據等語。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000地號(重測前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於國民政府來台時,即為國民政府接收,並登記所有權 歸屬中華民國。
二、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95年6月15日登記為國有。三、上訴人現占有系爭000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60.3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9.38平方公尺、編號C部 分面積418.4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及編 號E部分面積13.04平方公尺;以及系爭000-0地號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4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7. 37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18.13平方公尺,上開占用部分 並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
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現無租賃關係,且上訴人已繳納系爭OOO 地號自84年11月起至105年8月止之使用補償費122,331元。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 前案)卷第84-108頁所示○○鄉○○○段OOO、OOO、OOO、 OOO、OOO地號等5筆土地(均為重測後之系爭000地號之鄰地 ),於36年10月31日即登記在上訴人之先人林茂藏名下,原 因發生日期則分別載為昭和15年6月11日、昭和15年6月11日 、昭和16年7月30日、昭和15年6月28日、昭和15年6月11日 。
六、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1、2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上訴人均不爭執,同意 給付。
戊、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本訴部分爭執之重點,應在於:(一)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 有占有權源存在?(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上訴人將占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F)之系爭土 地部分謄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一)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
1.系爭000地號土地於國民政府來台時,即為國民政府接收, 並登記所有權歸屬中華民國,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000地號土地,於95年6月15日登記為國有之事實,有系爭



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東縣地籍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詳見原審卷一第16、17、77-91頁)、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43、144 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就其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其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自應就其占有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雖以: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其先人林茂藏日治時代 向他人購買後,但並未登錄,即借予日本人作為辦公廳使用 ,後於38年為政府所接收,始登記國有地等語置辯。惟上訴 人並未提出諸如買賣契約、借用契約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參酌系爭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即○○鄉○○○段OOO地號 )之土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90、91、172頁、前案原審卷第 63-68、192-194頁○○鄉○○○土地臺帳、土地登記見出帳 ),其上並未有日治時代之系爭000地號(重測前○○○段 OOO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先人所有或出借之相關記載;而該土 地鄰地即重測前○○鄉○○○段OOO、OOO、OOO、OOO、OOO 地號等5筆土地(即重測後○○鄉○○段OOO、OOOO、OOOO、 OOO、OOO地號),則於36年10月3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 所有權在上訴人先人林茂藏名下,原因發生日期則分別載為 昭和15年6月11日、昭和15年6月11日、昭和16年7月30日、 昭和15年6月28日、昭和15年6月28日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 謄本可按(詳見前案原審卷第83-102、111-116頁),且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參以上訴人於前案猶表示家人出入必經系 爭000地號土地(見前案原審卷第21頁陳情書及第24頁地籍圖 謄本),倘果真如上訴人所辯於日治時代即為上訴人之先人 所有,並提供日本人作為辦公廳舍使用,且為上訴人家人出 入必經之地,何以上訴人之先人知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旁 之其他多筆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辦理登記,卻不就關係家人 出入必經之系爭000地號土地辦理登記?是以就系爭000地號 土地與上訴人所主張其先人林茂藏辦理登記之多筆鄰地登記 狀況比較觀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已有可疑,難以遽信。



4.上訴人另以:前案證人即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 於107年9月13日到庭證稱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僅係賦稅依據 ,沒有土地登記效力,故臺東縣政府於35年依系爭000地號 於日治時代之土地臺帳將該地登記為國有,顯有瑕疵等語。 查證人洪惠雯於前案係證稱:「(問:以○○段OOO地號土 地〈按:即重測前○○○段OOO地號〉為例,總登記日期為 36年10月31日,登記名義人為林茂藏,若要在總登記時,登 記為所有權人,則應經過之程序為何?)35年辦理土地總登 記,是依據土地法第38條規定,是全面強制性登記,總登記 是一個強制性登記。若在日治時期是私有地的話,要向地政 事務所申請,要繳納土地繳驗憑證(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報書),還要經過審查、公告的程序。若沒有人申 報,會寫無人申報,公告期滿就皆為國有地。系爭土地在日 治時期沒有辦理私有地登記,以臺帳來看是歸庫(即日本政 府下氏名寫國庫,管理機關是台灣總督),當時是屬於日治 時期日本人的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前案原 審卷第181頁背面至第183頁),足認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 為國有地,係因該地於日治時期未辦理私有地登記,且於35 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復無人申報權利所致,亦即上訴人於 35年間雖已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鄰地即重測前○○鄉○○ ○段OOO、OOO、OOO、OOO、OOO地號等5筆土地依土地法規定 為總登記,但並未就系爭000地號土地申報權利,參前所述 ,倘如上訴人所辯於日治時代即為上訴人之先人林茂藏提供 日本人作為辦公廳舍使用,且為上訴人家人出入必經之地, 上訴人之先人對此筆借予日本人使用之土地理當印象極深, 殊無獨漏此筆土地不辦理總登記之理;而系爭000地號土地 於日治時期臺帳之登載,依證人洪惠雯所述雖僅為賦稅之依 據(見前案原審卷第182頁),然此項證詞亦不足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5.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人於前案原審之證述、系爭土地 之航照圖、四鄰證明書、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 據(詳見原審卷一第95頁、前案原審卷第46-50頁)、占用 系爭土地之照片等,縱屬真實,均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家族自 日治時代起曾有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情形,不足證明該 地係上訴人之先人買受後借給日本人作為辦公廳使用等情。 6.上訴人雖抗辯:其家人自日治時代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上 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訂立租約,如上訴人申請訂約有理由,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為國 有地,兩造間現就此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而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之



權利(見下述反訴部分之理由);且上訴人林慶堂亦稱:未曾 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申請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31頁),及上訴人均陳稱:未曾繳過系爭OOO之 O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因為不知道有占用到,至於系爭OOO 地號伊等在82年之前即有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至於之後繳 交之情形,就如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見原審卷一第63-65頁 之原證9),是因為訴訟的關係才沒有繼續繳交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34頁),足認上訴人未踐行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程序 要件,亦非基於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 7.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OO年O月OO日○○○○○○字第OOO 0OOOOOO函說明:倘旨述地號土地非屬國土復育策略暨行動 方案實施範圍內之山坡地,且台端係於82年7月21日前以實 際使用至今者,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分處申辦承租手續 ,以取得合法使用權,則被上訴人自應說明系爭土地是否屬 於「國土復育策略暨行動方案實施範圍內之山坡地」?又被 上訴人如欲收回,仍應敘明收回後之國土復育或開發計畫為 何?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計畫,收回後任其荒蕪,實不符行 政之誠信原則等語。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 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 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 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 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與上 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本 應承擔未先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利致日後遭請求拆除返 還土地之風險;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除供作自行車出租之 鐵棚、厠所、水井使用外,其餘則供作水泥、級配空地等使 用,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1 -184、196頁),明顯係供經營出租車輛於系爭土地上設置 簡易之地上物及整地;參酌被上訴人OO年O月OO日○○○○ ○○字第OOOOOOOOOO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08頁)主旨已明確 說明上訴人林慶堂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欠繳使用補償金3 萬2, 504元等情,依其內容並無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有同 意上訴人承租或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再衡以被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涉及國有土地管理、維護及使用之公平性,客觀上顯具有 公益性等情,綜合上述各節以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 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亦難憑採。
8.基上所述,上訴人雖以其長期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



權源等語置辯,然所執上述各項抗辯理由均非可採,足認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土 地等情,核屬有據,可以採信。
(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而上訴人有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至(F)之情形,上訴 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5年7月起至 108年6月止共28,266元、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至(F)予被上訴人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74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並同意給 付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六所述),則被上訴人本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除去土 地複丈成果圖上(A)至(F)地上物,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爭執之重點應在於:(一)系爭土地是 否自日治時起即由上訴人所占用?有無占用期間中斷之情形 ?(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關 於出租之規定,而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出租之?茲就上開爭 點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請求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 地:
1.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 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 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及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一、中 華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 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又「國有財產法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 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 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 ,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 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 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 ,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 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自82年7月21日之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出租予上訴人等語。然依上揭說明



,被上訴人對於符合上開規定為第一順位之放租對象,就其 所管理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之出租,僅係「得」 逕予出租,而非「應」逕予出租,即出租與否仍屬被上訴人 之行政裁量權,並無賦予人民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出租 或放租之權利。是本件縱有如上訴人主張自82年7月21日之 前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因國有財產法第42條並未 賦與其向被上訴人請求出租或放租之權利,縱經上訴人申請 ,被上訴人亦非負有出租之義務,仍有斟酌准駁之權利,上 訴人徒憑己見,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逕予出租給上訴人 ,自非有據。
3.上訴人另主張依財政部OO年O月O日○○○○字第OOOOOOOO號 函示「處理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專題研討」二、處理占 用之方式及其優先順序(一)出租。使用如符合左列情形之一 者,得辦理出租...;另依財政部修正「各機關經管國有公 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一、第2項、(一)、2、(6):... 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規定得逕予 出租;上開財政部之行政規則(括解釋函)核屬裁量性法規解 釋性之行政規則,具有間接外部效力,及人民間接受到該解 釋於具體個案中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之影響,自可依法提請救 濟等語,然依上訴人所舉上開函示或處理原則(見本院卷第 61、69、70頁),均明文表示係「得」辦理出租或「得」逕 予出租,並非要求被上訴人於符合出租之相關情事時,即毫 無裁量餘地應一律辦理出租,上訴人依上開函文或規則據以 主張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自非可採。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系爭 土地逕予出租給上訴人既無理由,其反訴即不能准許,則兩 造爭執之系爭土地是否自日治時期即由上訴人所占用?有無 占用期間中斷之情形?均不影響本訴及反訴之結論,無予以 審究之必要,爰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部分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至(F)地 上物除去,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反訴部分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土地複丈成果圖上(A)至(F)即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出租 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本訴、反訴 均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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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