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109年度附民上字第
4號案件承辦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法官迴避狀影本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 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 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 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 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迴避原因,應釋明之,刑訴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且本條項的釋明需敘明「證明方法」(最高法院85年度 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 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 ,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 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8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以具有該法院法官 身分並承辦「該管案件」始有適用之餘地。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67號及109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案件承審法官均為張宏 節審判長、受命法官林碧玲、陪席法官王紋瑩,而聲請人雖 聲請劉雪惠、林信旭、張健河、林慧英、林恒祺法官於本案 迴避,經查,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及109年度附民上字 第4號案件並未分案予上開法官審理,不生其等應迴避之問 題,自不得聲請其等迴避。
(二)至於聲請人另聲請林碧玲法官、王紋瑩法官迴避,係以其等 先前於審理聲請人所涉如附件書狀所載之100年度抗字第27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8號 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救助案件時,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而圖 利他造,或曾為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有訴訟關係對 立之情形;或林碧玲法官陪席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誣告之 刑事案件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造成其冤獄等語為由。惟查
:
1.聲請人與方璟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花蓮地院100年度 訴字第68號)先於花蓮地院聲請訴訟救助(100年度救字第2號 ),經該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就此駁回部分 提起抗告,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維持 原審之認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核其內容,係承審法 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裁定,亦 符合法律規定,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 2.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6號曾雅惠、方璟文等侵權行為案件係 由受命法官兼審判長張健河法官、陪席法官林信旭法官及林 碧玲法官合議審理,有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系統 可參。然依聲請人之聲請內容,並未指出聲請迴避之林碧玲 法官對於訴訟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等客觀原因事實,足疑其有為不 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僅憑其先前涉訟案件,經林碧玲法官 為不利於其之判決或程序指揮等情,即認林碧玲法官有偏頗 之虞,實屬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揆諸前揭說明,尚難徒憑聲 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其先前訴訟案件所為之認定 、指揮訴訟程序是否適當、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程序過程 ,遽認林碧玲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不合。
3.又聲請人所指林碧玲法官參與審理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 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同係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 律之確信所為之裁定,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 頗之虞。
4.再者,本件聲請意旨泛言上開承審法官於審理先前其他訴訟 案件時為其不利判決,或為國家賠償事件之請求對象,而認 上開承審法官已形成不利聲請人之心證,裁判將有偏頗。惟 聲請人並未釋明證據方法或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僅憑法院 於其先前訴訟案件認定事實、依法裁判之職權行使有利與否 之情形,做為其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並據此聲請法 官迴避,核與前述法官迴避之法制本旨不符,自非法所許。 又聲請人固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 國字第11號案件起訴之被告包括林碧玲法官、王紋瑩法官, 於花蓮地院107年度國字第4號案件起訴之被告包括林碧玲法 官,惟上開民事案件,業經士林地院、花蓮地院以顯無理由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可參;故林 碧玲法官、王紋瑩法官並未因聲請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而受 有不利益,在客觀上即不足以使一般人對於上開法官之公正
性產生懷疑。
(三)是以,聲請人單憑其先前訴訟經驗,主觀上對於上開承審法 官審判公正性而為之意見,無非係出於其主觀感受或推測, 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在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 懷疑上開承審法官將在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號、109年度 附民上字第4號案件中為不公平之裁判,是該根據主觀判斷 ,主張其對法官有感情上之不信賴,而漫指前述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