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英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109年度訴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所載。
二、抗告意旨如如附件二所載。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 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 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 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 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 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 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 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 職權。
四、經查:
(一)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疑重大: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至12月13日間 ,與同案被告林枝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汪宗翰共 6次之犯行,有卷內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枝明、證人汪 宗翰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資 料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 因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情 形存在:
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均為最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涉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次數多達6次,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程 觀察,本件被告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仍有待 原審加以釐清,且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有認罪 之表示,但觀其歷次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內容反覆, 對關鍵事實避重就輕,而同案被告林枝明為被告之兄,依林 枝明歷次所述被告涉案之情節亦前後不一,有迴護被告之嫌 ,參以卷內相關事證整體觀察,依一般常情而言,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其具 保聲請之情形。
(三)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茲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 與共犯、證人間之關係,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與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目前 訴訟進程觀之,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
(四)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對自身犯罪情節交代甚詳,同案被告林枝 明說詞前後反覆,非被告教導或請求而來,亦非被告所能控 制,非屬羈押之原因,且證人楊慶聖是被告之毒品來源,被 告不可能與楊慶聖串供等語置辯,惟觀諸被告對其與林枝明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關鍵事實,供述情節多所閃爍(參見 原審卷第545、549頁),倘未繼續羈押禁見,以其與同案被 告林枝明間之兄妹關係及面對審判之態度而言,實難認已無 前述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存在,抗告意旨所指各節,
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原審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之原因,裁定被告自109年11月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