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37號
HLHM,109,原上訴,37,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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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仁隆
      蘇阿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玉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仁隆蘇阿花均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仁隆蘇阿花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稱妥適,緩刑宣告復合於法律授權之目的,應予維持,而 原審就下列事項雖有疏漏,然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結 果並無不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除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 僅予以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仁隆蘇阿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138頁)」。
(二)論罪科刑欄一之「被告2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更正 為「被告2人各次於取款憑條上盜用印章,而偽造印文之 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論罪科刑欄補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2人所偽造



之取款憑條,雖係其2人所偽造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該 私文書業經被告2人交付予玉溪農會收執,即已非屬其2人 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2人盜用蘇福順之印 章蓋用於上開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因該印章非屬偽 造之印章,是被告2人盜蓋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偽 造之印文,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論罪科刑欄三之「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更正為「爰均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仁隆蘇阿花先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然於原審審判中飾詞矯辯,矢口否認犯行,致本案尚 經函詢及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歷經7月餘,浪費司法資源, 且在法院調查證據後事證明確下仍持續否認犯行,足見其等 悔悟之心尚有不足,又被告2人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 本案金額高達75萬餘元,應不宜緩刑,若認符合緩刑要件, 亦宜附加條件,方能達警惕之效,以免再犯,原審未查,且 未附加條件緩刑,似有未妥,爰提起上訴,請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坦承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頁)。
四、經查: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 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 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 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 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 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 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 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 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 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 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 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 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 、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參照)。再行為經法院評價



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 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 罰制裁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 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 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 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 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 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對被告2人為緩刑宣告時,業已審酌其2人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並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案本質 上僅係被告2人在處理蘇福順遺產之過程不夠公開、透明 ,導致告訴人接收到、接觸到之資訊有落差,致使本案走 向刑事程序,事實上被告2人並無明顯之法敵對意識,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令其知所警惕、不再 便宜行事,而可認暫無執行宣告刑之必要);又被告2人業 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如前述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可徵其2人已知悉過錯,而有悔悟之心,在其2人分別為00 歲、00歲之年齡,法規範之誡命對其2人非無功效,刑罰 之威嚇已達目的,信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及提高注意能力,至少在 相當期間內無再犯之虞,再考量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意見略以:被告2人是純樸、誠實之人,僅一時不小心誤 觸法律,故同意維持原判決,同意宣告緩刑2年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頁),則原審對被告2人均宣告緩刑2年,未悖於 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 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另刑法第74條第 2項所定宣告緩刑附加之負擔、命令等,則係仿刑事訴訟 法關於緩起訴規定之體例,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 及復歸社會等目的,所設處遇措施(見該條立法理由)(最 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上揭犯行確係囿於法律觀念偏差而便宜行事,參以酌其 2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蘇仁隆國中肄業、被告蘇阿花小學畢 業),為增強其2人之遵法意識,避免重蹈覆轍,再參酌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能諭知讓被告接受法治教育 4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基於個別預防目的,認 有緩刑附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並應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除用以反應被告2人行 使偽造私文書侵犯公共信用法益之危險性及社會之期待外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 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2人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認本案緩刑應附加條件(完成4小時法治教 育課程),雖屬有據,然本案經本院審理後,不涉及犯罪構 成要件基本犯罪事實之變更、擴大或縮減,復未影響被告2 人於本案罪名之同一性及刑罰結果,而原審對被告2人均宣 告緩刑2年,合於法律授權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 則或其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嗣後縱就緩刑附條件之情事已 變更,亦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此與原審判決宣告緩刑附條件 後,上級審認不應宣告緩刑、所宣告之緩刑不應附條件、所 宣告緩刑附條件有變更等情形,而應撤銷原審判決,使原審 判決所諭知部分失其效力,有所不同),而應予維持原判決 ,並由本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基礎 上附加條件如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昂軒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玉原訴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仁隆
蘇阿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玉原簡字第3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仁隆蘇阿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仁隆蘇阿花為配偶,蘇仁隆之父親蘇福順於民國000年0 月0 日死亡,蘇仁隆蘇阿花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由蘇阿花於108 年1月4日11時50分許,持蘇福順所有花蓮 縣玉溪地區農會(下稱玉溪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蘇福順玉溪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花 蓮縣○○鎮○○路0 段00號之玉溪農會信用部,於取款憑



條蓋印上開印章,再持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玉溪農會職員 行使,而自蘇福順之玉溪農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 萬元。
(二)由蘇仁隆於108年1月28日15時44分許,持上開存摺、印章 ,前往玉溪農會信用部,於取款憑條蓋印上開印章,再持 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玉溪農會職員行使,而自蘇福順之玉 溪農會帳戶匯款20萬元至蘇仁隆玉溪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蘇仁隆玉溪農會帳戶)。 (三)由蘇仁隆於108 年3月6日13時32分許,持上開存摺、印章 ,前往玉溪農會信用部,於取款憑條蓋印上開印章,再持 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玉溪農會職員行駛,而自蘇福順之玉 溪農會帳戶匯款25萬4000元至蘇仁隆玉溪農會帳戶。 (四)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蘇福順之其他繼承人即蘇福順之 子女蘇仁義蘇麗英蘇綺蘇福順之孫子女呂少華、呂 幸子與玉溪農會對於存戶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即告訴人蘇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蘇仁隆蘇阿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頁),且核無得例 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告訴人蘇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其 餘供述證據,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確有事實欄所載3次提領蘇福順之玉溪農 會帳戶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 稱:有經蘇福順生前授權,蘇福順指示其玉溪農會帳戶內之 金錢用以支付醫療費、喪葬費,且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故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因印章為真正,提



領之金錢亦使用於蘇福順之醫藥與喪葬支出,客觀上亦無生 損害於玉溪農會及繼承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2 人為配偶,被告蘇仁隆蘇福順之子,而蘇福順業 於108年1月2日死亡,被告2人卻於蘇福順死亡後,於如事 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蘇福 順玉溪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蘇福順玉溪農會帳戶 之金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且有蘇福順之玉溪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照片 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抗辯其提領行為係經蘇福順生前授權而為乙節,據 證人蘇仁義於審理時證稱:我爸爸要走的時候有跟我講, 他說辦喪事拿這個錢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告 訴人亦於審理時證稱:醫療費用是被告蘇仁隆支付,蘇福 順過世前有將玉溪農會帳戶的存摺、印鑑暫時交給被告保 管,我們家有逝世後週年祭祀之儀式,此部分也與喪葬事 宜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第211 頁至 第212 頁),而被告確實有支應喪葬相關事宜之費用,此 有發票、收據、估價單、派車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 頁至第53頁),復觀諸蘇福順尚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被告對此帳戶之存款則 係以蘇福順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之方式而提領之,且提領 之時間係108 年2月1日,此有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 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2 頁),此時間點係介 於事實欄一(二)、(三)之間,可見被告對於蘇福順玉溪農 會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款,係有意為不同處理,且因依被 告家中之習俗,蘇福順逝世尚未屆滿1 年,後續仍有相關 之喪葬費用,則被告蘇仁隆蘇福順玉溪農會帳戶剩餘之 存款轉帳至自己玉溪農會帳戶,方便將來提領使用,實與 常情無違,是被告2 人辯稱蘇福順生前曾指明其玉溪農會 之存款用以支應喪葬費用,並交付存摺、印鑑與被告保管 等情,尚非虛妄,而可認被告2 人提領蘇福順玉溪農會帳 戶之行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
(三)再查,被告蘇仁隆供稱:在辦喪事的時候有跟呂幸子說領 蘇福順玉溪農會帳戶的錢及用途,那時已經有費用支出了 ,是用蘇福順玉溪農會帳戶的錢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0 2頁至第303頁),證人蘇仁義亦於審理時證稱:討論蘇福 順玉溪農會帳戶金錢之使用時,呂幸子在讀書,不在場, 呂幸子呂少華的妹妹,是呂少華告訴呂幸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199 頁),互核上情,可認被告蘇仁隆縱有向繼承 人說明蘇福順玉溪農會帳戶金錢之使用,其說明之對象並 未包含繼承人之一之呂幸子,而其已經先行提領蘇福順玉 溪農會帳戶之金錢以先支應部分費用,方事後告知呂幸子 關於蘇福順玉溪農會帳戶內金錢之處理,即非事前徵得呂 幸子之同意,難謂已取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即使繼承人 事後對提領之行為無意見,亦不能推翻被告2 人提領之時 未經全體繼承人授權而為提領行為之事實。
(四)又實務多數見解認為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民法第6條、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之偽造 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其 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 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 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 為法律行為;倘繼承開始後,猶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 ,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即難辭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甚有更嚴格之見解認為被繼承人死亡 後,即使全體繼承人同意,仍不能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 取款憑條以領取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 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縱認被 告2 人經過蘇福順之生前授權,然其明知蘇福順已死亡, 且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其自能認識於此情形倘執蘇福 順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將破壞蘇福順之文書公共信用 ,且會使玉溪農會誤認蘇福順仍在世,而未以存戶死亡時 之手續辦理提領作業,猶仍為事實欄所示之3 次提領行為 ,則被告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五)末查,被告蘇仁隆供稱:要付錢時我才去領錢,沒有一開 始就要全部領,我們有討論由我跟被告蘇阿花去領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蘇阿花則供稱:全部繼承人一 起決定我跟被告蘇仁隆去領錢,我們要去買東西就順便領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2 人所述雖就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乙節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惟仍可認被告2 人對 彼此之提領行為均知悉且經謀議,是被告2 人確實係基於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事實欄所載 3 次之提領行為等情,亦堪認定。
(六)至是否生損害乙節,按行為人未經繼承人同意,蓋用已死



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其提款單或取款憑 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 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 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其繼承人權益,構成偽造私文書 暨行使罪,且本罪之成立,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必 確有損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縱使印章為真,依民事法上之認定,金融機 構並不會因此有實質之損害,然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 實害之發生為必要,況本案係據告訴人提出告訴,原應得 全體繼承人同意方能提領之存款,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 況下即遭提領,此對遺產共同支配上之破壞及對金融機構 提領程序作業管理上之破壞,當屬損害之一種,是就此部 分抗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至多僅能認定其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 構成詐欺行為,尚未能據此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從而,被告所辯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至(三)之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 時間有距,且非基於本就欲提領全部存款之單一決意而為, 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各次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蘇福順已死亡,且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為支付蘇福順之喪葬、醫療費用而為本案3 次犯行,惟念 被告2 人係依照蘇福順生前之指示而作此遺產上之處理,因 便宜行事而誤觸法網,惡性甚輕,事後亦與告訴人在民事程 序中達成調解,有本院家事庭108年度家調字第277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0頁),兼衡被告蘇仁 隆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瓦斯運送、家庭經濟尚可、須 撫養配偶,及衡被告蘇阿花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6 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蘇仁隆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蘇阿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本案本 質上僅係被告2 人在處理蘇福順遺產之過程不夠公開、透明



,導致告訴人接收到、接觸到之資訊有落差,致使本案走向 刑事程序,事實上被告2 人並無明顯之法敵對意識,堪認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令其知所警惕、不再便宜行 事,而可認暫無執行宣告刑之必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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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