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5號
HLHM,109,上訴,95,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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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忠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闕言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9號、第13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李長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羅金雄徐賢鐘。嗣經臺 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依執行通訊監察之譯文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李長忠及辯護人對於證人羅金雄徐賢鐘於警詢時之供述 主張無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證人羅金雄、徐 賢鐘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傳聞證據,且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



必要,爰認無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長忠固坦承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羅金雄徐賢鐘通話,嗣 於通話後與羅金雄見面,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六、七(即附 表一編號2、3)其中1次有於通話後與徐賢鐘見面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羅金雄、徐賢 鐘之犯行,辯稱:⑴107年7月3日15時41分那通電話譯文( 下稱A譯文),「那個」是指安非他命,伊是要羅金雄帶安 非他命上來一起施用,羅金雄後來有真的有帶安非他命來與 我一起施用;我想羅金雄是因為之前他的女朋友跟我走得滿 近的,懷疑我跟他女朋友有一腿才說我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他;⑵108年1月6日10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B譯 文),我是用保力達的名義叫徐賢鐘過來,主要是要問徐賢 鐘安非他命哪裡可以買;(嗣改稱)這通電話是因為我們前 1天晚上去打獵,早上殺好後請他來烤獵物,獵物裡面有山 羌所以不敢明講,「保力達」一詞的意思是山羌;(於本院 改稱)徐賢鐘女友有在調毒品,我請他下來,要請他女朋友 潘慧萍幫忙調安非他命;⑶108年1月13日19時16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下稱C譯文),徐賢鐘說「好啊等下我去跟你拿 」,是要拿借陳永昌的2,000元(新臺幣,下同);(於本院 改稱)C譯文中的「永昌」其實是「陳永章」,不是「林明昌 」或「陳永昌」,我不認識「陳永昌」;因為徐賢鐘和他的 女朋友潘慧萍有在我們村莊販賣安非他命,怕我咬他,所以 在警詢、偵查和原審證稱上開電話通話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他;我之前幫偵查隊的刑警做事,刑警抓過羅金雄、徐 賢鐘等人施用毒品,他們就一直說是我害他的;108年3月時 ,羅金雄陳雅慧林明昌是住在一起,他們那時經常說他 們施用毒品被抓是我害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通訊監 察譯文講到保力達,係屬事實,與毒品交易無關;縱使認為 A、B、C譯文對話是毒品暗語,亦應是被告邀約證人吸用毒 品之意思,並無具體種類、數量、價格、更無從判斷雙方有



購買毒品之客觀意思;購毒者所稱買受毒品的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且補強證據 必須與證人的毒品交易供述有相當程度的關聯性,羅金雄徐賢鐘之指證,前後翻異其詞,明顯有瑕疵存在,不足作為 補強證據;C譯文是陳永章來找被告,拜託被告打電話給徐 賢鐘說要還他2千元,後來徐賢鐘來時,2人走到被告家旁空 地,不知道在說什麼,後來2人就各自離開,被告並未與徐 賢鐘有販賣毒品之事實等語。
(二)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供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屬購毒者陳述以外之獨立證據,而其內容得以佐證購 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 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罪責甚重,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 緝,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刻意免去毒品 交易之代號或暗語,在電話中僅提及相約見面,且避免敘及 交易毒品相關細節,而於碰面時直接進行交易,並不違背常 情,且實務上不乏其例。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客觀上足以印證其確有 如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購買 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 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 ;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 ,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 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 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 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 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 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 佐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第76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羅金雄 通話及於通話後見面之事實,證人羅金雄於原審亦結證有此 等通話內容之情事,且被告與羅金雄間之對話內容如通訊監 察譯文即下述A譯文內容所載(見原審卷2第29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與證人羅金雄間之A譯文之內容如下(見警卷第46頁通訊 監察譯文):
被告:喂。
羅金雄:嘿。
被告:‧‧‧語音不清‧‧‧
羅金雄:在家。
被告:在家幹嘛?
羅金雄:睡覺。
被告:是哦。
羅金雄:對呀。
被告:嗯車子在有嗎?
羅金雄:有哇。
被告:是哦。
羅金雄:嗯。
被告:要不然你上來呀。
羅金雄:好哇!好。
被告:阿你要帶那個哦。
羅金雄:有哇。
被告:嗯。
羅金雄:好。
3.證人羅金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認識被告,我跟他是朋友, 與被告沒有任何金錢或情感等糾紛,我都叫他學長;我有向 被告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問:為何會知道可以向他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他直接問我是否要購買;A譯文是在講 被告跟我相約去山上打獵及交易毒品的事;電話結束後1、2 個小時,我到他家,然後載他一起去武陵的山上,約1、2小 時候我們到達山上,他說他這邊有東西要賣我,我以1,000 元之價格向他購買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並非合資;譯文中「阿你要帶那個哦」,是我叫 他帶玻璃球;當天購買到的毒品就在山上吃了幾口,有部分



是帶回山下吃,在15日路檢時(按:應係107年7月13日為是 ),被警察抓到,上述交易是我向被告購買等語(偵卷4第 230-232頁)。其於原審具結作證時,先稱A譯文是跟被告借 車子,問他有沒有,要他開上來等語,然經檢察官質疑被告 不是問你車子在,有嗎?證人羅金雄則稱:很久了(見原審 卷二第29頁),並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且陳稱A譯文中 所稱「你要帶那個」是什麼意思,記不住了,很久了,在警 詢和檢察官那麼都承認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是因為有重新做 筆錄,關山分局的警察叫我承認(見原審卷二第30頁背面) ,惟亦證稱檢察官沒有要我照警察局說的講,檢察官沒有對 我很兇,沒有叫我說謊,我在檢察官那裡的回答是真的;A 譯文中提到的「你要帶那個哦」,是被告提醒我要帶施用毒 品用的玻璃球過來,不是帶安非他命;有如警詢所說通話過 1、2個小時跟被告見面,及有打獵跟吸食安非他命,及被告 有賣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7年7 月3日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夠我用1、2個禮拜,107年7月13日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案子,此件的毒品是7月3日跟被告買的 等語(原審卷2第29-32、35-38頁)。是以證人羅金雄於偵 查中明確證稱A譯文是在講交易毒品之事,且於通話後約1、 2小時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情,且依其 偵查及原審中所述,A譯文中被告所稱「你要帶那個」,是 指帶玻璃球,2人於A譯文通話結束後1、2小時,確有碰面。 4.參酌A譯文中,是被告主動邀約證人羅金雄上來,並稱「你 要帶那個哦」,證人羅金雄即稱:「有哇」,被告於警詢時 亦坦承「你要帶那個哦」是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要羅 金雄帶上來,然後羅金雄就分我用等語(見警卷第46頁),先 不論被告於譯文中所稱「那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或玻璃球 ,已可確定A譯文中被告所稱「你要帶那個哦」一事,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所關連,足認證人羅金雄於前述 偵查及原審所述A譯文是在講交易毒品之事一節,所言非虛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易取得,物稀價昂,故 於施用毒品之人間,縱為朋友關係,若無特殊事由或緣故, 亦不當然會甘冒被查緝之風險,任意聽從他人要求貿然攜帶 甲基安非他命外出,或隨意無償讓與他人施用,使自己蒙受 損失。本件酌以證人羅金雄與被告所述,以及卷內107年5月 25日至7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1-46頁),雖可認2 人應為朋友無誤,然彼此間尚未見有何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特殊交情;且依A譯文,本件是被告主動打電話邀約 證人羅金雄上來,依常情而言,應是被告方面有毒品貨源, 故邀約羅金雄上來購買,一併提醒要帶「那個」即吸食器,



較符合人情;倘若如被告所辯「要帶那個」係要求羅金雄攜 帶甲基安非他命前來分其施用,而證人羅金雄當時是在家中 睡覺,被告突然要求其帶甲基安非他命前來分被告施用,衡 情羅金雄應會大致詢問被告是何種狀況、應帶多少前去、並 考量有無風險,應不會非如同A譯文所示,在毫無所悉之情 況下,無任何遲疑或詢問,即貿然答應「好哇」;相對而言 ,證人羅金雄所述「那個」係指玻璃球一節,對證人羅金雄 而言,較無須擔心途中被查獲之風險,且購毒與否決定權仍 在羅金雄,其立即應允「好哇」而前去見面,較符合常理; 況且被告致電睡覺中之羅金雄,要求羅金雄駕車上山,已打 擾羅金雄生活作息,而羅金雄需花費時間配合上山,又需冒 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外出上山之風險,只為無償給予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亦與社會上一般常情有違;再觀察證人羅金 雄證稱幫忙被告宰羊會向被告收取費用,及其經被告催促後 始前去幫忙被告宰羊一情(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第33頁) ,可知證人羅金雄與被告間平日雖有所來往,但公、私分明 ,證人羅金雄為被告宰羊以賺取工資,衡情證人羅金雄更無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之理,故以被告與證人羅金雄 之證詞相較,佐以前揭A譯文之內容,應可認證人羅金雄於 偵查中及原審指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 可採,其於原審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或與A譯文內容 不合,或難以自圓其說,應是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5.何況被告先是否認有於通話後與羅金雄見面,並辯稱是因曾 幫刑警抓過羅金雄施用毒品,致羅金雄對其不滿,後改稱猜 想是羅金雄懷疑其與羅金雄的女友有一腿,爾後又稱不知道 證人為何這樣害伊,及承認於107年7月3日通話後有與羅金 雄見面(原審卷一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48頁背面、第 183頁、卷二第39、41頁),數度更異其詞,可見被告心虛 ,所辯可信性不高,難以採信。另證人羅金雄於107年7月13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騎乘機車蛇行遭警攔查,經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而查獲,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 字第3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21頁), 被告辯稱伊曾幫偵查隊刑警做事,抓過羅金雄施用毒品,羅 金雄一直說是伊害的,故才證述伊賣毒品云云,空言抗辯, 難以憑採。
(四)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與徐賢鐘通話之事實 ,證人徐賢鐘於偵查及原審亦結證有此等通話內容之情事, 且被告與徐賢鐘間之對話內容如通訊監察譯文即下述B譯文 內容所載,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依卷內被告與證人徐賢鐘間之B譯文內容如下(見警卷第28頁 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哈囉
徐賢鐘哈囉
被告:下來喝保力達快點。
徐賢鐘:下來喝保力達?
被告:這是另外一個說詞好嗎。
徐賢鐘:喔,我知道阿。
被告:嘿阿。
徐賢鐘:好阿好阿。
3.證人徐賢鐘於偵訊時具結作證:B譯文的保力達是指安非他 命,打完電話之後10分鐘我開車去被告鹿野鄉瑞豐村那裡的 住處,我在他家前面的廣場用1,000元的價格跟他買安非他 命1小包,重量不詳,大約可以施用3次的量,我們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等語(偵卷4第132、133頁)。其於原審結證稱: 與被告沒有仇恨糾紛,B譯文中「下來喝保力達快點」,就 是保力達,(問:為何要懷疑的問他,下來喝保力達?. ..) 有時候是電話收訊不好,所以會再重複而已;被告所說的「 另外1個說詞」是啤酒,講到保力達沒有其他意思,檢察官 偵訊的筆錄應該是被強迫講的;我沒有騙檢察官,所講的是 真的,在地檢署講的話是實在的,B譯文中確實是在喝保力 達;在通話之後十分鐘到被告的家,到了之後有喝保力達, 沒有交易毒品等語,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偵訊筆錄,詰問 其警詢中所稱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是否為真、跟警察講的 是真話還是假話、前開偵訊證詞是否實在等問題,其均沉默 不語,但表示沒有騙檢察官、是真的;有接受過毒品的觀察 勒戒,沒有懷疑是被告舉報的;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沒有 叫我說謊,警察態度有點半威脅,好像在強迫,我不知道怎 麼講,就好像不是這種事實的,他就硬要叫我們說是,這要 怎麼講,怎麼形容,(問: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有說謊嗎?) 沒有;(問:檢察官問案時,有強迫你要說謊嗎)沒有,我在 檢察官那邊說的話實在,沒有說謊;我之前有跟被告一起去 打獵,如果要去打獵,被告會直接講要去打獵,(問:是否 不敢直接明白講要去打獵?)不會,就說要去打獵,講電話 時,也是這樣子等語(原審卷一第84-86、89-90頁)。 4.細繹B譯文中被告與徐賢鐘之對話,被告向徐賢鐘稱「下來 喝保力達快點」,徐賢鐘回應「下來喝保力達?」,顯見徐 賢鐘對被告所言並無聽不清楚之情形,但對被告該句話之真 正意思有所疑問,顯然其認為被告所說「下來喝保力達」未 必如字面上之單純「喝保力達」,而被告見徐賢鐘有所疑問



,即進一步解釋「這是另外一個說詞好嗎」,倘若被告係單 純邀請證人徐賢鐘喝保力達,而保力達為眾所周知之含酒精 藥酒,被告直接告知就是單純喝酒、喝保力達即可,何須拐 彎抹角告知「這是另外一個說詞好嗎」;而被告既稱「保力 達」是另外一個說詞,可知其所稱「下來喝保力達」顯然非 指保力達飲品,且不能在電話中言明,須以隱晦之代號溝通 ,只能2人彼此意會,此與販毒者進行毒品交易時,為免通 訊監察而使用暗語代號指稱毒品之情形相符,而證人徐賢鐘 顯然熟悉被告對於毒品會以代號或暗語表示,故於被告要其 「下來喝保力達快點」時,先回以懷疑之語句,待確認非指 真的喝保力達後,即表示「喔,我知道阿」,並立刻表示「 好阿好阿」,則證人徐賢鐘於原審所稱有時候是電話收訊不 好,所以會再重複而已、講到保力達沒有其他意思,到了之 後喝保力達云云,與B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徐賢鐘間對話之 真意明顯不合;再者,被告對「保力達」一詞意思為何,於 警詢時陳稱:我是用保力達的名義叫徐賢鐘過來,主要是要 問徐賢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哪裡可以買等語(警卷第28頁 ),並非如辯護人所辯是邀約證人徐賢鐘施用毒品之意思, 且被告亦承認B譯文之對話與安非他命有關,參酌證人徐賢 鐘於原審一再表示沒有騙檢察官等情,益徵證人徐賢鐘於偵 查中所言屬實,其於原審作證時翻異前詞,應係為迴護被告 而悖於事實,不願說出實情。
5.況且被告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B譯文這一通電話是因為 我們前一天晚上去打獵,早上殺一殺,我在等他過來烤獵物 ,因為獵物裡面有山羌,所以不敢明講;保力達的意思是山 羌云云(原審卷一第183頁背面),與警詢時所辯截然不同 ,且該2種辯詞不僅無法自譯文內容加以推敲證實,酌以被 告與徐賢鐘於B譯文之前一日即107年1月5日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中(警卷第95頁),係徐賢鐘致電被告,被告表示 伊剛起床,徐賢鐘再稱:「哇都起火了」,被告回答:「好 ,我先吃飯嗎」,並稱當時我在烤肉等語,則被告如不敢言 明烤山羌,直接告知烤肉即可,何須如此隱晦,且於警詢時 反而告知警察B譯文是與毒品有關,更易引起警方追查,足 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保力達係屬事實,與毒品交易無關,或 保力達是指山羌云云,均非實情,證人徐賢鐘於偵查中所述 應可信實,且有B譯文之內容可資補強,應可採信。 6.被告雖又辯稱:因徐賢鐘和他的女朋友潘慧萍有在我們村莊 販賣安非他命,怕我咬他,所以在警詢、偵查和原審證稱上 開電話通話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之前幫偵查隊的 刑警做事,刑警抓過徐賢鐘施用毒品,就一直說是我害他的



等語,查證人徐賢鐘於原審證述與被告間沒有仇恨糾紛,其 接受觀察、勒戒亦未曾懷疑是被告舉報,已據其證述在卷( 詳如前述),且證人徐賢鐘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原審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1號、106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兩度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最後一次觀察勒戒是在107年1月28日執畢 出所,早於B譯文、C譯文與被告通話之時間(見原審卷二第 123-133頁徐賢鐘前案紀錄表、106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 ,倘若徐賢鐘係因被告之舉報而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其既 懷恨在心,當不會持續與被告有所往來,飲酒、打獵,甚或 告訴被告哪裡可以買毒品,被告亦不至於邀約證人徐賢鐘燒 烤可能違法之山羌獵物,足認被告所辯徐賢鐘曾遭其舉報施 用毒品而有誣指本件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原審卷一第11頁),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7.被告另辯稱徐賢鐘和其女友即案外人潘慧萍在村莊販賣安非 他命,怕伊咬他,所以這樣講云云(原審卷一第184頁), 查案外人潘慧萍於106、107年間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犯罪紀錄,且於108年3月間為警查獲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 訴字第25號判處罪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可按 (詳見本院卷第135-151頁);然觀諸潘慧萍上開刑事判決, 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林珮菇、劉湘怡,轉讓毒品之對象為證 人徐賢鐘(業據徐賢鐘於該案警詢、偵查中指證),足見證人 徐賢鐘或其他證人已經指證潘慧萍,且本件偵查之初並無相 關事證足認證人徐賢鐘有販賣毒品之嫌疑,亦未遭查扣到任 何毒品,證人徐賢鐘應不至於僅因擔心被告咬他即任意誣指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端樹敵,反而引起被告不滿,更 易引起被告反指證人徐賢鐘潘慧萍販賣毒品之動機。況且 證人徐賢鐘於偵查中之證詞,有B譯文可以佐證,其於原審 翻異前詞之內容,更顯與B譯文顯示之事實不合,而被告歷 次辯詞,前後矛盾,相互對照,益見證人徐賢鐘於偵查中所 述屬實,被告所辯上情自非可採。
(五)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與徐賢鐘有通話事實 ,證人徐賢鐘於原審亦結證有此等通話內容之情事,且被告 與徐賢鐘間之對話內容如通訊監察譯文即下述C譯文內容所 載(見原審卷一第8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與證人徐賢鐘間之C譯文內容如下(見警卷第31頁通訊監 察譯文):
被告:喂。
徐賢鐘:嘿怎樣?




被告:喔想說找你過來喝一杯。
徐賢鐘:哪裡?
被告:家裡阿。
徐賢鐘:那是誰?永昌喔?
被告:嘿阿。
徐賢鐘:永昌找你的喔?
被告:嘿阿。
徐賢鐘: 你沒有跟他講喔?
被告:有阿。
徐賢鐘:好阿等下我去跟你拿。
被告:過來喝一杯阿。
徐賢鐘:好阿。
3.證人徐賢鐘於偵訊時具結證陳:C譯文的「想找你過來喝一 杯」是指毒品安非他命,就是要去被告家拿的意思;通話後 10分鐘左右我開車到被告家,一樣是在他家門口外面,一樣 1,000元,1小包重量不知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 4第133頁)。其於原審作證時,則稱:C譯文是被告與我的 對話,永昌是我學長學長找我喝酒,學長名字叫陳永昌, 當時陳永昌在被告家,(問:偵查中說應該是林明昌,可能 是警察把譯文的名字打錯了,到底是林明昌,還是陳永昌? )我不確定,警察有播放通話給我聽,也是聽不太清楚;被 告講「想(說)找你過來喝一杯」,是真的喝酒,沒有做其 他事,喝酒而已;「跟你拿」是我們要去打獵,我要跟他拿 子彈等語,經檢察官詰問:你在警察局時說當天是要找他喝 酒,在10分鐘後在被告家廣場前與被告見面,只有我們2個 ,那時候有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交易完後在 那裡喝酒聊天,過了半小時才離開,警察問你「等一下跟你 拿」是什麼意思,是不是毒品,你回答「就是我要跟他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跟你今天說的,是要跟他拿打獵用的 子彈不一樣,怎麼會這樣子等語,證人徐賢鐘則沉默不語, 檢察官再質以:你當時在警察局講的話,是實在話嗎?證人 徐賢鐘仍沉默不語,再經檢察官請求提示其於偵查中所述是 否實在,當時所講的話是否實在,其回答對,但仍否認其到 被告家購買毒品,稱沒有交易成功,經檢察官再次詰以其偵 查中之證詞,證人徐賢鐘則沉默不語,但隨後表示當時沒有 說假話,也沒有騙檢察官;有在被告家外面馬路邊見到林明 昌,還沒進去被告家,林明昌陳永昌長得太像了;有接受 過毒品的觀察勒戒,(問:有無曾經懷疑過是被告舉報的?) 沒有想過等語(原審卷1第86-90頁)。
4.依上開C譯文之通話,被告先稱「想說找你過來喝一杯」,



邀約徐賢鐘至其住家,期間徐賢鐘與被告雖有就被告一方尚 有何人在場一事進行對話,惟其後徐賢鐘即向被告表示:「 好阿等下我去跟你拿」,其中「好阿」之允諾,與徐賢鐘詢 問有何人在場之言語形式上並無關連,徐賢鐘應是切斷有何 人在場一事之對話,重回原先被告邀約之話題即被告所稱「 找你過來喝一杯」之事。倘所謂的「喝一杯」僅是單純飲酒 行為,則徐賢鐘允諾前去喝酒,衡諸社會常情,當無於受邀 飲酒時,表示要將酒拿走之可能,是被告所稱「想說找你過 來喝一杯」與證人徐賢鐘所稱「好阿等下我去跟你拿」合併 觀察、解讀;再佐以毒品交易多使用晦暗不明語詞,以及前 述B譯文中被告亦以「下來喝保力達」一語邀約證人徐賢鐘 前來購買毒品,可以推知被告所稱「想說找你過來喝一杯」 ,應係如證人徐賢鐘偵查中所述被告欲販賣毒品與徐賢鐘, 而徐賢鐘則表示「好阿等下我去跟你拿」而同意交易,證人 徐賢鐘於偵查中之證詞堪認與C譯文之內容語意相符,具有 相當關連性,可信為真實。
5.被告雖辯稱:C譯文中身旁之人為案外人陳永昌,當時是陳 永昌叫伊打電話叫徐賢鐘過來,要還先前向徐賢鐘借的 2,000元(原審卷一第183頁背面、第184頁);於本院則改 稱:C譯文是陳永章來找被告,拜託被告打電話給徐賢鐘說 要他2千元,後來徐賢鐘來時,2人走到被告家旁空地,不知 道在說什麼,後來2人就各自離開,被告並未與徐賢鐘有販 賣毒品之事實等語。然被告於此通電話中,始終未提到永昌 要返還金錢與徐賢鐘一事,且從徐賢鐘以「你沒有跟他講喔 」一語詢問被告,僅能得知是詢問被告有無告知該人某件事 ,難以得知係指被告告知該人何事、與徐賢鐘有何關係,已 無從依C譯文內容認為被告所辯屬實。
6.又證人陳永章於本院證稱:認識在庭的被告和證人徐賢鐘, (問:108年1月13日前後,你有沒有曾經去過被告住在臺東 縣○○鄉○○村○○路00號住處過?)有。(問:你當天到被 告的家去之後,有沒有碰到過徐賢鐘?)有。我碰到徐賢鐘 ,他是來到被告的家,我就拿錢給徐賢鐘。這是毒品的錢, 2000元。(問:被告他有沒有跟你們兩千元的毒品有關?)沒 有。(問:當天你是自己去找被告,拿錢給徐賢鐘?)對。徐 賢鐘拿錢之後就走了;我與徐賢鐘在國中就認識了,我六年 前就在花蓮工作,收割的時候回去,十一月初就要收割了, 一月初要插秧,也會回去,一月初是指一月十五日以後,來 來回回,從六年前到現在,跟證人徐賢鐘碰面差不多2、3次 ,這2、3次大約就是那一次跟他拿毒品的那時候,有時候會 碰到。(問:你說的是那一次?)8月初的時候。(問:哪一年



?)不太記得。(問:剛剛律師問你的日期請你再說一下,剛 剛律師問你的是哪年哪月哪日?)我不記得了。(問:不記得 了,為什麼律師問你的時候你給他肯定的回答?)我記得有 這個事情,但是日期不記得了。(問:那你說的兩三次是哪 兩三次?)都不記得了,有時候回去會看到,在瑞源會看到 。有時候是我打電話給徐賢鐘,叫他去李長忠家,但是是什 麼時間我不記得。(問:這兩三次大概相隔多久?)那一次跟 他拿毒品的那段期間。(問:那你說你跟徐賢鐘的見面,就 是先前的那一次,你是說你賣毒品給徐賢鐘,還是徐賢鐘賣 毒品給你?)徐賢鐘賣毒品給我,兩千,重量不記得。一般 行情兩千元大約會有0.4或0.6公克。我打徐賢鐘的電話跟徐 賢鐘連絡買毒品,因為被告跟我說他有。是我到被告家,我 跟他說徐賢鐘的電話,再用被告的電話打給徐賢鐘,因為我 手機沒有徐賢鐘的電話,所以用被告的電話打。那天去被告 家,是傍晚的時候;打電話給徐賢鐘之後,徐賢鐘大概十分 鐘就過來了。他開車過來,然後在被告的家門口把毒品丟給 我,我把錢交給他,徐賢鐘沒有進去被告的家。除了這次交 易毒品之外,我跟徐賢鐘之間都沒有金錢往來;(問:交易 完毒品之後,徐賢鐘有沒有進去被告的家?)沒有,直接走 了。我還留在被告家,過半小時我才走。我是用被告的手機 與徐賢鐘連絡;(問:被告當時有跟徐賢鐘先講話嗎?還是 前前後後都是你跟徐賢鐘連絡的?)全部都是我跟徐賢鐘連 絡的,被告跟徐賢鐘沒有講過話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50-260 頁)。依證人陳永章上開證詞,其雖在辯護人一開始詰問有 無在108年1月13日去過被告住處時,順口承認有,然其根本 就不記得與證人徐賢鐘曾在何日碰面、交易毒品之日期,已 難認其所述與證人徐賢鐘交易毒品一事即為附表一編號3之 日期;再者,證人陳永章證稱伊使用被告的手機與徐賢鐘連 絡,全部都是伊跟徐賢鐘連絡的,被告跟徐賢鐘沒有講過話 等語,明顯與C譯文之內容不符,其所稱與證人徐賢鐘交易 後留在被告家過半小時才走等語,更與被告所辯陳永章與徐 賢鐘交易後各自離開一節不合,證人陳永章於本院所述與證 人徐賢鐘連繫交易毒品一事,難認為C譯文該次之通話當天 之事,且證人陳永章之證詞不無附和迴護被告之嫌,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7.況且證人徐賢鐘於本院仍證稱:C譯文通話該次去被告家, 並沒有碰到證人陳永章,應該是林明昌,伊與陳永章沒有經 常往來,亦無任何財物、恩怨糾紛存在,陳永章沒有跟我買 過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沒有在被告家外面靠近被告家的地 方碰過陳永章,有在被告家外面靠近被告家的地方碰過林明



昌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難認證人陳永章上開證詞及被 告所辯上情可採。
(六)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 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 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 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 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 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 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 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證人羅金雄徐賢鐘已證 述係分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且被告與證人間非屬至親,被告當係基於獲取價差或量 差之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堪認定。(七)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所為之抗辯,均不 可採,而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業經證人羅金雄徐賢鐘具結證述明確,並有A 、B、C譯文之內容可資佐證,上開譯文內容復與證人指證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間具有相當關連性,故綜合加以判 斷,堪認證人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為可採,本案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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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