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22號
HLHM,109,上訴,122,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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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富偉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17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富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19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街00巷0號之乙○住處,從 該屋後門攀爬至其上之遮陽棚,再攀上該屋2樓未上鎖之窗 戶,踰越窗戶進入屋內。其因發覺屋內1樓房間(即乙○房 間)有人及該屋設有監視器,乃延續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提昇竊盜之犯意變更為強盜之犯意,先從該屋2樓浴 室取得毛巾、浴巾蒙面及包覆雙臂、單腳,及從乙○房間旁 之廚房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可供兇 器使用之剪刀1把(下稱本案剪刀),再推開乙○房間之房 門進入房間,持本案剪刀指向坐在床上之乙○,對之表示「 把錢交出來」等言語,以此方式脅迫乙○,至使乙○不能抗 拒,而將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交付之。蕭富 偉仍不滿足,翻動房間內物品搜尋財物,及接續以本案剪刀 指向乙○,且以不要亂動等語威嚇數度欲起身之乙○,至使 乙○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嗣命乙○將放置在桌上茶葉罐 內之實際數量不詳,推估共200枚之50元硬幣裝入塑膠袋中 交付。其後,蕭富偉查看完畢乙○之手機後,乙○趁其站在 房間門口轉身張望外界之機會,將本案剪刀奪回並將房門推 上上鎖,蕭富偉見無法打開房門遂攜帶上開錢財逃逸。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富偉(下稱被告)係就原審判決關於強 盜部分提起上訴,即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部分,是以此部分 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且迄本 院審理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再爭執證據能力問題, 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 揭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稱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進入告訴人 乙○之上址房屋,並從該屋取得本案剪刀,持之指向告訴人 ,並要求告訴人交出金錢,嗣威嚇告訴人不要亂動,及命告 訴人將存放在茶葉罐內之50元硬幣裝入塑膠袋內交付,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拿剪刀的目的是想要嚇 告訴人,我不會傷害她;我有叫她不要站起來,她還是站起 來跟我對話,跟著我一起動,我認為告訴人不到不能抗拒的 程度;她搶我剪刀時,我本來是可以搶回來的,但我怕傷害 到她,所以就放手了,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表示: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門窗,並 非自始即以「強盜」犯意踰越門窗、安全設備,故原審論以 「加重」強盜,即不符法制;被告係「空手」進入,並未攜 帶任何凶器,扣案剪刀係被害人屋內所有之物,被告在現場 隨手取用,顯與攜帶有別;被害人當時並未陷於不能抗拒之 地步,其主觀意識係以虛與委蛇之態度面對,亦可證被告所 為較符恐嚇取財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前揭不予爭執部分,業經被告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原審卷2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121、211至21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原審卷2第41至53頁),且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刑案現 場勘察紀錄表、證據清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相片 9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身體特徵及衣物照 片7張、刑案現場照片11張、告訴人提出之照片14張,並有 扣案之本案剪刀可佐(警卷第13至19、22至24、26至50頁、 原審卷1第181至193頁;原審已於調查證據完畢後當庭發還 告訴人),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為真實。
(二)認定被告犯行及其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1.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於體系架構上同屬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均以不法得財之意圖,及使人交付財物 之強制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而係依各該強制行為對被害人意 思或人身自由、生命或身體安全侵害程度之不同,異其處罰 之輕重,是以於法規解釋上,自應詳予區辨2罪規範之目的 及法益保護範圍,使其完整平衡而不生衝突。進而言之,恐 嚇取財罪,並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目前之 危害相加(強制行為)亦屬之。但必其強制行為尚未使被害 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強盜罪,則必須使被害人 達於不能抗拒的程度(強制行為),且與取財行為(即目的 行為)間,具有密切之因果關係,亦即其強制行為係直接作 用於被害人,而即時取得財物,而非以預告未來實現之手段 達到取財目的,倘行為人以強制行為支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 後,除即時取其財物外,復以惡害通知,持續脅迫被害人, 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再交付財物,因屬對同一被害法益之持續 侵害,仍應評價為同一強盜罪之接續犯。至於強盜罪之「至 使不能抗拒」,係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 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此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 人、行為人及行為情況之各種具體事實,如認行為人所施之 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 即得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 旨同此)。
2.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我當時在房間裡面看電視,突然 我的房門被打開,有個全身裹著浴巾的人闖入,手持剪刀要 我交出錢財;他用剪刀的尖端部位指向我,距離我約1公尺 以內;我的房間大約2坪而已;當時我是坐在地板的床墊上 ,所以他的剪刀是正對著我的臉;我當時很害怕,就把皮包 裡面的1,000多元給他,但他嫌不夠,就叫我找其他錢給他 ,我跟他說沒有了,然後他就開始翻動我家裡的東西,我一 直想從床墊上站裡來,他就一直嚇阻我不准站起來,且說如



果我再亂動,他就要殺了我;後來他翻弄我的櫃子時,發現 桌子上有一桶裝50元硬幣的茶葉桶,就喝令我將桶裡的硬幣 裝到塑膠袋裡面,過程中還是一直拿著剪刀對著我;他在搜 刮的時候,剪刀是指向我;整個過程中我沒有想要抵抗,因 為我很害怕,我們在學校受到的教育都是教我們不要反抗, 身體安全最要緊;(問:被告拿剪刀指著你,跟你要財物的 時候,你心裡有沒有想過要搶回被告的剪刀?)沒有,我當 時很害怕,我只想著趕快給他錢,他拿了錢之後就趕快走; (問:他給你要1,200元和裝著50元硬幣的茶葉罐的時候, 你覺得你可以決定要不要給他嗎?)當時我覺得很害怕,我 只要稍微站起來一下,他就嚇阻我,不准站起來,不要亂動 ;(問:為什麼後來你有勇氣去搶剪刀?)因為我希望他趕 快離開,如果他一直拿剪刀我沒有辦法‧‧‧當時他轉過頭 去看我房間外面,目光離開我,所以我就把他的剪刀搶走; 我那時候覺得我是被搶了;那一天只有我1個人在家;我當 時身高160公分,體重58公斤,當時53歲,沒有疾病等語( 原審卷2第41至47、49至54頁)。
3.告訴人房間之寬度(即房門至對向牆壁)約220公分,長度 則約340公分,木頭地板上置有單人床之床墊,床尾距離房 門甚近,床頭一側堆疊多個置物箱,並有書桌擺放在窗前, 有告訴人提供之房間照片存卷可佐(原審卷1第183、185頁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2 第56、57頁)。再本案剪刀總長約20公分,前端鐵部材質部 分約12.5公分,把柄部分約7.5公分,刀刃尖銳,刀刃約8公 分,可輕易將紙張剪開,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查明,是本案剪 刀客觀上顯當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足認為可做 兇器使用甚明。又被告自陳其身高174公分,現在體重87公 斤,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2第54、55、59頁 )。
4.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 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 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 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 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 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 意旨參照)。以前揭告訴人房間之格局而言,告訴人房間確



屬狹小,床墊與房門相近,被告在門口伸手以剪刀指向坐在 床上之告訴人,告訴人證稱其距離系爭剪刀刀刃尖端約1公 尺以內,尚堪認為真實。其次,參酌上開告訴人之證詞、被 告之陳述,及卷存之被告警詢時照片(警卷第47、48頁), 及考量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9歲,性別為男性,能以攀爬後門 、遮陽棚、窗戶,再踰越2樓窗戶進入屋內,則比較前開被 告與告訴人之身高、體重及性別,可認被告身材較告訴人高 壯,有體格上之優勢,並有相當之氣力足以壓制、傷害身為 女性,已達中年,身材較瘦小之告訴人。再者,被告手持剪 刀站立在房門口,造成房門出口堵絕,衡情告訴人自難從被 告身後之房門逃離;而該房間雖有對外窗戶,然有書桌及其 上之物阻擋在前,某程度亦堵絕告訴人從該處逃出之機會; 且告訴人身處之空間不大,閃避之空間自屬有限,難以在其 內與被告周旋。又被告坐在床上,除赤手空拳面對被告以剪 刀居高臨下之姿態指著或平行指著(告訴人起身裝硬幣時) 外,復被威嚇不可亂動,且當時屋內無他人可對告訴人施以 援手。綜合此等情況、因素,一般正常人若處於同一情況, 應會見自身處於體型、氣力、武器、空間位置之劣勢地位, 及難以逃脫、求救,當會認為當下若不聽從被告指令,任意 移動甚或反抗,可能激怒被告而遭受傷害,致不敢輕舉妄動 ,選擇服從被告,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壓抑他人之身體 行動及意思自由,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易言之,被告上開 舉動已屬強盜行為之實行。告訴人在被告手持剪刀指著及威 嚇下,遵從被告命令坐在床上交出身邊錢財,再依被告指示 起身將硬幣裝入塑膠袋交付,足認告訴人因被告之脅迫而至 使不能抗拒,亦即被告之強盜行為已然既遂。
5.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有站起來與其一同行動,告訴人不到不能 抗拒的程度,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構成恐嚇取財等語,惟告 訴人站起行動是因意思自由已遭壓抑,而聽從被告之命,起 身配合被告將茶葉罐內之硬幣裝入袋中,且告訴人亦證稱過 程中被告仍持剪刀指著,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站起行動顯非 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毋寧意思自由仍持續遭被告脅迫受到 壓抑而身不由己,依然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另,告訴人從 被告手中將本案剪刀奪回一節,因被告大致已完成取得錢財 之目的,轉身望向外界,而未再對告訴人持剪刀進行脅迫, 則告訴人回復其意思與行動自由,鼓起勇氣奪回本案剪刀, 並將房門掩上上鎖,乃屬合理,不能因此反證被告此前之行 為未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是以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亦 不足採信。
(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



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 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 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 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 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 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又加重強盜與加重竊盜,僅係取得財 物之手段不同,但就其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非 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則無差異。倘意在行竊,而著手 實施竊取行為之際,為人發覺,即起意行強,其圖為不法所 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竊取手段 為強取,先前之加重竊盜行為應屬強盜行為之一部,自僅成 立加重強盜罪。查被告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嗣因發覺有人在內及該屋設有監視器,而拿取本案 剪刀為前揭強盜行為,其之犯意已然從加重竊盜之犯意提升 為加重強盜犯意,依上開說明,先前之加重竊盜行為應屬強 盜行為之一部,換言之,被告竊盜時之所用之踰越門窗、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手段,因其後已從竊盜行為轉變為強盜行 為,故竊盜時之行為、手段應視為強盜行為之一部。辯護人 所稱: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門窗,並非自始即 以「強盜」犯意踰越門窗、安全設備,故不應論以加重強盜 等語,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本案剪刀指向告訴人,並喝令告訴人不准 亂動等語,告訴人亦僅在被告命令將茶葉罐內之硬幣裝入袋 中時,始起身動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舉乃持續侵害告 訴人之意思與行動自由,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已屬強盜 行為,而非恐嚇取財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
(一)查被告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嗣因發 覺有人在內而拿取本案剪刀為前揭強盜行為,其之犯意已然 從加重竊盜之犯意提升為加重強盜犯意,本件應論以加重強 盜一罪,已如前述。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 「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 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 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扇(



門戶)及窗戶(本款修正前使用「門扇」之文字,解釋上僅 指門戶。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後,「窗戶」已不包含於安 全設備內),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可防盜、防閑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 附加於門上之鎖(不包括構成門之一部之鎖)而言。查告訴 人住家後門雖為柵欄式鐵門,然可供人員出入,而該後門上 之遮陽棚,縱搭建目的是為了遮蔽陽光、雨水之用,然既已 阻隔他人藉由踰越後門直接登入後院之可能,則自有防盜、 防閑之功能,揆諸前開說明,該後門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之門窗(門戶),該遮陽棚則屬同款所指之安全 設備。是被告攀爬告訴人住家之後門,登上後門上方之遮陽 棚,再攀上該屋2樓未上鎖之窗戶,從該窗戶穿越入內,應 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及安全設備之加重 要件。
(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 且只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或持以攻擊被害人為必要。再者,犯強 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 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 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又兇器 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只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 且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為地為必要。查本案剪刀為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已如前述 ,是依上述說明,縱被告是臨時起意,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 案剪刀實行脅迫行為,仍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構成要件。辯護人認為與該條攜帶 有別,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 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
二、罪數之說明:
(一)被告由最初之加重竊盜犯意變更為加重強盜之行為,但乃係 為遂行前開同一之不法所有竊盜意圖,自不另構成加重竊盜 罪名。
(二)被告前後持剪刀要求告訴人交出錢財(1,200元)及將茶葉 罐中的50元硬幣裝入塑膠袋交付,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



一地點,並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故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 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 足。
三、累犯之說明:
(一)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 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 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 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 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查被告前於1.99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9年度東簡 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於100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6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同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 7月(共4罪)、6月(共2罪)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4.因其分別於99年1月23日(A罪)、100年8月15日 (B罪)各犯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原判決以A罪部分與前揭1.案有數 罪併罰關係而未定應執行刑);5.上開1.案與4.案之A罪( 第1組)、2.案與3.案、4.案之B罪(第2組),於101年5月 30日,經臺東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3年確定;6.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東 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7.上 開5.案第2組(3年)與6.案,經臺東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8.上開7.案與5.案第 1組(9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8日(徒刑期間104 年2月16日至105年3月23日);9.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 地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0.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 104年度東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1.因竊盜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月、10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7月確定,嗣上開9.、10.、11.案各罪經臺東地院以 12.104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於107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被告雖於107年9月13 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3日,惟其 上開1.至7.案之殘刑既已於105年3月23日執行期滿,則假釋 之範圍應僅限於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之12.案之 徒刑。揆諸前開說明,縱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 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亦不影響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被告於上開1.至7.部分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 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臺東地院109年3月17 日109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亦不影響累犯之成立)。(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竊盜犯行 次數非少,本件原係實行加重竊盜,竟因發覺有人在內及該 屋設有監視器而變本加厲,提升犯意為加重強盜犯意,並著 手實行加重強盜犯行既遂,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薄弱,是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加重強盜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
(一)謹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 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 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 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發現真實,並免牽連無辜。至 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 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 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 6號判決意旨)。
(二)警察機關對於被告所犯加重強盜事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故被告於警詢坦認所為僅屬自白,與自首之要件 不符,理由如下:
1.「被告於本分局南王派出所轄區,涉嫌多起竊盜案件,經調 閱案發現場即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作案使用車輛 均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盤查紀錄得知使用人即為本 轄慣竊蕭富偉及其女友李姿儀)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查車主為被告母親江淑惠),其作案手法皆是手戴黑色手套 進入屋內行竊,本分局曾在案發現場採集到被告做案後遺留 在現場的黑色手套,經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鑑定結果內側微物DNA-STR與被告相符,且尋據被告均坦承 使用黑色手套及騎乘上揭機車前往行竊,先予陳明。 本分局員警於108年6月19日20時47分接獲被害人乙○報 案後,旋即派員前往現場處理並通知鑑識小隊到場勘查採證 ,鑑識小隊於現場詢問被害人,被害人口述被告帶有黑色手 套行竊並且手持剪刀恫嚇被害人交付金錢,緣起被告在轄內 已涉嫌多起竊盜案件故研判應係被告,雖出示手機內被告前 案所使用之黑色手套供被害人指認,確認手套款式相同;復 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一確認被告於該時段騎乘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附近出現,認被告涉嫌重大,遂通知被 告到案說明,全案依法偵辦。」等語,有臺東縣警察局台東 分局109年10月21日信警偵字第1090028544號函所附之偵查 佐陳政熙所繕寫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227、 229頁)。
2.告訴人於本院陳明:「當時警員到我住處蒐集證據時,我有 告訴警察人員嫌疑犯是有戴一支黑色手套,材質不清楚,警 察人員在警察公務手機裡面翻找單純一支手套照片,問我是 不是跟這手套一樣,我回答說是,當時警察在討論時就有提 到被告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159頁)。 3.被告前於108年4月11日凌晨4時8分之後至同年月12日10時前 期間某時侵入被害人王裕銘臺東縣○○市○○街住處竊取財 物一案,被害人王裕銘於108年4月12日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報案及製作筆錄,被告於108年5月17日到 案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在被害 人王裕銘家中1樓餐桌旁地上扣得被告作案用之黑色手套等 情,有被害人王裕銘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及所附照片編號18、19、20、 報案三聯單在卷可徵(警三卷第7至8、25至27、67、70、71 、150頁)。而上開扣案黑色手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手套內側微物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 有2人DNA,主要型別經輸入本局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 ,發現與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1月10日送檢「DN A建檔案」涉嫌人蕭富偉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7日刑生字第1080041418號鑑定書 在卷可證(偵三卷第17至18頁)。
4.被告坦認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其作案用交通工具之一 (警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9至10、14至15頁,警三卷第8



至9頁)。
(三)證人即時任臺東分局偵查隊長甲○○於本院固證述:本案當 時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被告,有懷疑可能是被告,遂試著問 他,後來他跟我承認是他做的等語。然證人甲○○亦坦認: 偵查佐陳政熙製作之職務報告我就不是很清楚,因為案件發 生我可能會注意,但不會把案件細節記的那麼清楚,但我們 同仁可能在處理的過程的當中知道有這個黑色的手套。而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7日刑生字第1080041418號 鑑定書所提被告竊盜案件扣案黑色手套經鑑定手套內側微物 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有2人DNA,主要型別 經輸入本局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DNA-ST R型別相符等情之公文書應該會看到,但事實上記不得了, 因為我們那邊的公文書一年有兩萬多件等語。由此可知,證 人甲○○對於辦案細節部分並未全然掌握,而職務報告之製 作人既是本案之承辦人,相對於證人甲○○來說,應該是承 辦人更清楚本案偵辦過程,是以證人甲○○上開所為:本案 當時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被告,有懷疑可能是被告等語,不 足為被告符合自首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 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二)被告加重強盜犯行,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侵 入住宅強盜之犯行,對於人身自由及財產危害甚鉅,乃一般 人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 自難諉為不知,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衡諸 本案之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 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有謀生能力而可正常工作,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於夜間以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之



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宅,復察覺屋內有人及裝設監視器,認為 行蹤已敗露,竟提升犯意為強盜犯意,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剪 刀遂行本件強盜犯行,嚴重破壞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居住安 寧,亦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陷於高度危險, 故其之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構成 加重強盜罪,欲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以行和解,及曾當庭 交付告訴人道歉信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 之財物金額、所生危害、告訴人不欲接受上開和解條件,希 望對被告從重量刑、被告尚未實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於 審判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冷凍空調業,月 薪約2萬元,須扶養父母(父親中風),家庭經濟狀況清寒 ,未婚,無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說明查 被告從告訴人取得之1,200元及若干50元硬幣,均為實行 本件強盜犯行獲致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及告訴人無法確認該 硬幣之實際總數,故本院考量告訴人及被告所稱之硬幣數額 、盛裝硬幣之茶葉罐之尺寸大小,估算被告獲得之50元硬幣 共200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估算結果均表示沒有 意見,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剪刀雖為被告實行本件犯罪 所用之工具,惟該物係告訴人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故先行 返還與告訴人。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 亦屬妥適。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所指,業經分別指駁說明 如上,被告猶執前詞認僅構成恐嚇取財及求予輕處,實難謂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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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