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德
阮毓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參 與 人 陳義豐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上訴人及參與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44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勝德、阮毓琇及沒收陳義豐名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部分均撤銷。
陳勝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二所示偽造之「陳慈美」、「林玉美」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阮毓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勝德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 ○○,綜理○○公司資金借貸、○○、○○○選任及解任、 股權移轉變更等事項;阮毓琇係陳勝德之○陳義豐之○,為 陳勝德之○○。陳慈美為陳勝德之○,擔任陳勝德之○○; 林玉美為陳勝德之○陳德興之○,為陳勝德之○○。陳慈美 自民國(下同)88年10月29日至95年11月24日變更登記前, 均登記為○○公司之○○○,96年6月15日至102年5月14日 變更登記前均登記為○○公司○○;林玉美自95年11月24日 至102年5月14日變更登記前均登記為○○公司○○○。二、陳勝德於102年4月底某日,明知未經○○公司登記之○○陳 慈美、○○○林玉美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 不知情之阮毓琇辦理○○公司股份轉讓,將○○陳慈美變更 為陳義豐、○○○林玉美變更為阮毓琇,及變更○○公司大 小章,阮毓琇循例委由不知情之育嘉會計師事務人員辦理, 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人員即製作並傳送辦理上開變更事項應
備之辭職書(內容如附件一、二所示,惟姓名處空白)、立 同意書人處空白之○○願任同意書、○○○願任同意書及○ ○公司於102年5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因○○陳慈美 、○○○林玉美辭職,補選陳義豐為○○、阮毓琇為○○○ 等不實內容之○○公司一0二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 時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下稱系爭議事錄節錄本)、○○ 公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委任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予阮毓 琇,阮毓琇列印後,將系爭辭職書轉交給陳勝德,陳勝德即 於不詳時、地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分別偽造陳慈美、林玉美 之簽名於附件一、二所示之辭職書(下合稱系爭辭職書), 再將之交予阮毓琇,阮毓琇在花蓮縣○○鄉豐坪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持○○公司大小章蓋於變 更登記申請書、系爭議事錄節錄本、○○公司新舊印鑑變更 對照表、委任書、系爭辭職書、經陳義豐及其簽名之○○願 任同意書及○○○願任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任期均 自102年5月11日至104年5月31日止),及陳義豐及其身分證 影本後,委由不知情之育嘉會計師事務所李錦隆會計師持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 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以經 濟部102年5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233494180號函准予變更登 記,並將上開○○公司○○、○○○變更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內,足以生 損害於陳慈美、林玉美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勝德、阮毓琇(下稱被告陳勝德、 阮毓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同案被告即 參與人陳義豐(下稱陳義豐)無罪,並沒收陳義豐名下○○ 公司股份1,472,536股,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及陳義豐(針 對沒收部分)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亦以原判決對被告陳勝德 、阮毓琇量刑過輕、對陳義豐判決無罪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7年上訴字第136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及陳義豐(針對沒收部分)均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故本院此次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勝德、阮毓琇及沒收陳義豐名下○○公司 股份部分。至於陳義豐被訴諭知無罪部分,已告確定。貳、有罪部分(即被告陳勝德部分)
甲、程序部分
被告陳勝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上更一卷一第216-220頁)。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德於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慈美、林玉美指訴及證述、證人阮毓琇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年5月14日經授中 字第1023349418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議 事錄節錄本、○○公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系爭同意書、 委任書、系爭辭職書、陳義豐及阮毓琇之身分證影本等附卷 可稽(經濟部卷二第6、8-13頁)。足徵被告陳勝德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勝德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有關罰金刑貨幣單 位「銀元」、「新臺幣」之更異,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 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陳勝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陳勝德於系爭辭職書上,分別偽造「陳慈美」、「林玉 美」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勝德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㈤被告陳勝德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之理由
⒈被告陳勝德就上開犯行與上訴人即被告阮毓琇(下稱被告阮 毓琇)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告訴人2人雖登記持有 ○○公司股份,惟無從認定登記之股份確為其等所有(均詳 後述),原判決認被告陳勝德與被告阮毓琇共同犯上開犯行 ,並因上開犯行致告訴人陳慈美、林玉美名下持有之○○公 司股份536,793股、935,743股,共計1,472,536股全數移轉
至陳義豐名下,陳義豐所取得原登記在告訴人2人名下之股 份,係屬其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而依法 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移轉時之價額,認事用法即有未合。
⒉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陳勝德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陳勝德亦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銷。
㈡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勝德身為○○公司之 實際○○○,與告訴人2人有○○關係,因家族糾紛而為本 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原審否認 犯行,至本院前次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未獲得告訴人諒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 、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附件一、二所示之辭職書上「陳慈美」、「林玉美」之署押 各1枚,係被告陳勝德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造之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人另以被告陳勝德因告訴人2人自96年1月27日起負責保 管○○公司大小印鑑章,遂指示陳義豐以欲辦理○○○變更 登記為由取回○○公司大小印鑑章,陳義豐於98年7月29日 向告訴人林玉美詐欺取得後,再據以遂行上開犯行,使陳義 豐及被告阮毓琇分別獲得○○公司○○及○○○職務之不法 利益,因認被告陳勝德涉有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查,陳義 豐係於98年7月29日向告訴人林玉美借用○○公司大小印鑑 章,並於同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所借用之印鑑章只作為將○ ○○由陳敏惠變更為王美玉(陳勝德之○)及將陳敏惠之股 權轉220萬元至王美玉名下之用,有承諾書影本附卷可稽( 他字第480號卷第13頁),且○○公司確於98年7月31日將○ ○○陳敏惠變更登記為王美玉,而王美玉登記之股份即為22 0,000股(以每股10元計,股價共220萬元),有經濟部98年 7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832781270號函(稿)、○○公司變更 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會議事錄、○○會簽到簿 、○○長願任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辭職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濟部卷二第25-31頁) 。況被告陳勝德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辦理上開○○公司董 、監事變更登記之時間,與陳義豐取得○○公司大小印鑑章 之時間相距近5年。是依公訴人提出之卷存證據,實不足以
證明被告陳勝德係為辦理102年5月間變更董監事事宜,而指 示陳義豐施用詐術向告訴人林玉美取得○○公司大小印鑑章 ,依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陳 勝德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其他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毓琇與被告陳勝德於102年4月30日前 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均明知公司○○、○○○於任期屆滿前辭職,需出於 該○○、○○○之同意,未徵得○○、○○○之上開同意前 ,不得製作其○○、○○○之辭職書,亦不得據此向主管機 關申請變更登記,亦均明知公司股權之移轉,需出於股權持 有人及受讓人之同意,未徵得股權持有人之同意前,不得擅 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先由被告陳勝德指示陳義豐於 98年7月29日自告訴人林玉美處取得○○公司大小章復交予 被告阮毓琇後,再由被告阮毓琇製作系爭辭職書,並將○○ 公司因告訴人陳慈美、林玉美辭任○○、○○○而於102年5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選任陳義豐、被告阮毓琇為○ ○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系 爭議事錄節錄本,及將○○公司因告訴人陳慈美、林玉美辭 任○○、○○○,而由陳義豐、被告阮毓琇繼任○○公司○ ○、○○○,及陳義豐持有○○公司股份因告訴人陳慈美、 林玉美移轉渠等所持有全部○○公司股份即1,472,536股而 達2 ,221,540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再委由不知情之 李錦隆會計師持上開不實文書,據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請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而以經濟部102年5 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233494180號函准變更登記,並將上開 不實之○○公司○○、○○○補選事項及陳義豐持有股份事 宜,登載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公司案卷」等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陳慈美、林玉美於○○公司之股權及渠等行使○○公司 ○○、○○○職務之權利,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辦理 ○○公司○○、○○○補選事項及○○持股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並使被告阮毓琇獲得○○公司○○○職務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阮毓琇涉有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云云。二、檢察官認被告阮毓琇涉有上開犯行及告訴人陳慈美、林玉美
因102年5月14日○○、○○○變更登記,原實質持有並登記 之持股536,793股、935,743股改登記在陳義豐名下而受有損 害,係以證人陳義豐、陳勝德、陳慈美、林玉美之證述、被 告阮毓琇之供述、陳義豐於98年7月29日出具之承諾書、壽 豐公司於102年5月14日變更登記之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2 年5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233494180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 系爭議事錄節錄本、系爭同意書、委任書、系爭辭職書及○ ○公司於101年6月11日變更登記表、96年2月2日○○公司之 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陳慈美之○劉于禎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為依據。訊據 被告阮毓琇固坦承於系爭辭職書、系爭同意書等變更登記的 文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而為上開股權移轉、變更○○ 公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犯 行,辯稱:被告陳勝德指示辦理變更登記,即循例將欲變更 之內容委由會計師辦理,會計師事務所即將符合變更需求內 容之文件或制式表格以電子檔傳送,我列印下來後,將系爭 辭職書交給被告陳勝德,被告陳勝德交回時其上均已簽名, 我就在辦理變更之相關文件上蓋用○○公司大小印鑑章後, 再寄至會計師處辦理,我充其量只是一個事務員的角色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阮毓琇雖然擔任○○公司○○○及掛名 ○○,然○○公司與○○公司分屬兩家獨立不同之公司,被 告阮毓琇未任職於○○公司任何職位,本無從了解○○公司 之狀況,且一般公司之○○○在進行有關股權變更之事項時 ,時常會委託會計師或他人辦理,公司○○○並不盡然對於 此等作業程序瞭若指掌,縱使被告阮毓琇知道股權移轉程序 上需要經權利人之同意,並不代表其必然知悉此次股權移轉 係被告陳勝德擅自所為。另被告阮毓琇為被告陳勝德之○○ ,又非○○公司之人員,對於被告陳勝德如何經營○○公司 ,不論從倫理輩分或事務關係而言,根本沒有質疑或置喙之 餘地,請為被告阮毓琇無罪之諭知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阮毓琇部分
⒈被告阮毓琇於85年9月28日與陳義豐○○,為被告陳勝德之 ○○,並自99年6月22日起登記為○○公司○○○,有被告 阮毓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109年8月28日經中三字第10934065160號函檢送○○公 司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上更一卷一第137頁;卷二第79 頁以下),並據被告阮毓琇供承不諱。又告訴人陳慈美、林 玉美分別為○○公司101年6月11日變更登記表上所登記之○ ○、○○○,持股分別為536,793股、935,743股,嗣被告阮 毓琇於102年4月間依被告陳勝德指示,委由李錦隆會計師事
務所辦理將○○公司○○、○○○由陳慈美、林玉美變更為 陳義豐、被告阮毓琇之變更登記事宜,被告阮毓琇於變更登 記申請書、系爭議事錄節錄本、系爭辭職書、系爭同意書、 委任書等文件上蓋用○○公司大小印鑑章後,寄由李錦隆會 計師持向經濟部辦理,經濟部於105年5月14日完成變更登記 ,登記陳義豐為○○,持股2,221,540股、○○○為被告阮 毓琇,持股0股等事實,業據被告阮毓琇坦承不諱,復有上 開○○公司101年6月11日變更登記表、102年5月14日變更登 記表、經濟部102年5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233494180號函、 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議事錄節錄本、系爭辭職書、系爭同 意書、委任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公司係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登記事宜,有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109年8月28日經中三字第10934065160號函檢送○○ 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上更一卷二第79頁以下)。且○○ 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亦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不同之會計 師事務所辦理時,辭職書、願任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之內容、格式均有不同,亦有○○公司案 卷在卷可參(經濟部卷一、二)。證人蘇元盛會計師亦於本 院結證稱:被告陳勝德的公司委任我們公司記帳及董監持股 變動的辦理,忘了何時開始受理他們辦理股份登記的事,我 在97年7月2日將○○公司的資料還給他們,當時○○公司及 ○○公司都由我們記帳。我是會計師事務所○○○。我們只 是代辦,股份移轉的原因他們不會告知我們。當時是由告訴 人陳慈美將資料送到我們事務所,她是我們與○○公司之對 應窗口,○○公司的窗口是被告阮毓琇,我不知董監事持股 如何變動之指令是誰下的,我是以他們提供之文件資料去做 變動。印象中因有糾紛,我們不知資料要歸還哪方,告訴人 2人及陳敏惠有到事務所寫股東協議書,97年7月2日歸還時 也是三方切結才歸還等語(上更一卷一第388-390頁)。是 ○○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既委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由會計 師事務所提供客戶委託辦理事項之文件資料,實與常情無違 。
⒊告訴人2人及陳敏惠於96年7月6日簽署股東協議書,其上載 有「96年7月6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協議,今後如有 相關變更事項時需經陳慈美、陳敏惠、林玉美會合同意後, 才能變更,而公司的登記公司大小章全部交由林玉美保管。 需三人同時在場」,嗣於97年7月2日由告訴人林玉美向蘇元 盛會計師事務所取回工商登記資料,並由告訴人陳慈美及陳 敏惠於歸還清單上簽名等情,有上開股東協議書及歸還清單 附卷可憑(上更一卷一第411-412頁)。而陳義豐係於98年7
月29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所借用之印鑑章只作為將○○○由 陳敏惠變更為王美玉及將陳敏惠之股權移轉220萬元至王美 玉名下之用,而向告訴人林玉美借用取得其保管之○○公司 大小印鑑章後,○○公司確於98年7月31日將○○○陳敏惠 變更登記為王美玉,且將王美玉登記之持股為220,000股, 而告訴人陳慈美、林玉美登記為○○、○○○及其等名下之 持股均未於該次變更,直至102年5月14日才將○○由告訴人 陳慈美變更登記為陳義豐、○○○由告訴人林玉美變更登記 為被告阮毓琇,已如上述。是102年5月14日變更登記時,與 陳義豐取得○○公司大小印鑑章時間已相隔近5年,實難認 98年7月取回○○公司大小印鑑章與102年5月變更登記之行 為間有何關連性。至被告阮毓琇固自承擔任○○公司○○○ 及掛名○○長,惟其既非簽立上開股東協議書之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阮毓琇確實知悉有該協議書之存在,尚難執 此逕為不利於被告阮毓琇之認定。
⒋被告阮毓琇於偵訊供稱:因這幾年被告陳勝德與告訴人2人 有紛擾,陳勝德叫我把○○公司之股權轉到陳義豐名下,他 當時少1個○○○,就叫我當○○○,當時我只是負責去了 解辦理變更登記事項,跟被告陳勝德說需要什麼東西,陳勝 德拿給我後,我就交給幫○○公司記帳的台北一家事務所幫 我辦理變更登記,我沒有聯絡告訴人2人;102年5月14日辦 理變更登記,是我依陳勝德指示辦理的,系爭辭職書上之簽 名,我不知道是誰簽的,我只是轉寄資料等語(他字第480 號卷第52頁正面、第87頁反面)。當時是我聯繫會計師事務 所辦理的,事務所如需要任何文件,我再跟陳勝德聯繫,陳 勝德再把文件交給我,系爭辭職書不是我製作的,我拿到時 上面就簽名蓋章了,我不知道是誰製作。我不曉得102年這 次辦理告訴人2人股權移轉等事,有無經過告訴人2人同意, 因那是由被告陳勝德去溝通的等語(偵字第13號卷第19、61 頁)。其於原審供稱:本案我只有幫忙郵寄,我沒有製作文 件,被告陳勝德要辦理股權轉讓,我詢問事務所後,事務所 把股權移轉需要的文件給我,內容包含系爭辭職書,我回家 自電腦印出來讓被告陳勝德簽名後寄出,簽名是否由被告陳 勝德所簽我不知道,拿到文件後我就寄出,公司一直以來股 權移轉都是這樣處理,告訴人陳慈美也是這樣處理。我沒有 詢問為何製作系爭辭職書,我心中認為這是被告陳勝德的意 思,我就照他的意思去做,他說要將股權收回,我沒有問過 他是否有經過告訴人2人同意,我也沒有問過告訴人2人。我 不知道是誰在系爭辭職書簽名的。文件中的公司大小章應該 是我蓋印的等語(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正面、第55頁反面
、第125頁反面)。其於本院供稱:我有蓋印章,可是我否 認犯罪,因我是被授意要這樣做的,我不覺得自己是在偽造 文書,我的角色沒有辦法去做怎樣的主張。我不知道系爭辭 職書是何人製作的,我看到的時候就有印刷的字在上面,也 有簽名了。我被被告陳勝德授意要做股權的移轉,會計師說 要蓋大小章,我就蓋大小章了。我當時有問過被告陳勝德, 也說沒有問題,就蓋章就對了。我不知道系爭辭職書上告訴 人2人之簽名是誰簽的,我也沒去確認過等語(上訴卷一第1 48-149頁)。佐以系爭辭職書上告訴人2人之簽名係被告陳 勝德指示不知情之人所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公司 之股權、○○、○○○在102年5月14日變更登記前,亦有上 開多次異動情形。故在被告陳勝德係○○公司之實際○○○ ,主導公司○○、○○○及股東股權之異動,被告阮毓琇身 為被告陳勝德之○○,又非○○公司之實質股東,被告阮毓 琇上開所為依被告陳勝德之指示並經被告陳勝德表明沒有問 題,而在已由被告陳勝德指示不知情之人簽上告訴人2人姓 名之系爭辭職書及辦理變更登記之文件上蓋章後,寄交有合 作關係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之辯解,應非虛妄 。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徒以被告阮毓琇擔任○○公司○○○,股 權移轉、○○及○○○變動、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均屬其業 務主管範圍,對上開事務之處理程序、法律規範應具有相當 專業知識,且與陳義豐○○20多年,對被告陳勝德與告訴人 2人等家族成員之紛爭亦知情,故就102年5月14日股權變動 及董、監事補選之事項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難以諉稱不知 情,進而認定被告阮毓琇與被告陳勝德有共同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實屬率斷。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阮毓琇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阮毓琇確有上開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阮毓 琇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陳義豐沒收部分
⒈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 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 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慈美於偵訊證稱:我們持有○○公司股份時 ,我們都實際有出資。93年3月2日持股增加是因我之前與蕭 林麗卿投資5筆土地,因該5筆土地出售價款過低而有損失, 蕭林麗卿將其原本持有之○○公司股份移轉給我作為損失補 償。95年11月24日我在○○公司之股份減至0股,是因我將 持股移轉給告訴人林玉美作為我與她共同投資土地之價款, 96年6月15日告訴人林玉美持股增加至536,793股,是因96年 1月27日家族會議協議,○○公司歸陳義豐他們所有,所以 我們就拿○○公司之股份,陳義豐就將其○○公司之持股移 轉至我名下等語(偵字第13號卷第17頁反面、第59頁反面) 。我是實質股東,96年分家前告訴人林玉美的先生曾擔任○ ○公司及○○公司○○長,我在○○公司設立時有出資,我 於80幾年到90年間有借款出資○○公司,告訴人林玉美是96 年分家後將○○的股權移轉至○○公司,我沒有出資證明, 因都是兄弟間的投資等語(他字第480號卷第89頁反面)。 其於本院陳稱:96年1月27日開家庭會議時,每人分得○○ 公司8分土地部分,只有陳德賢、陳德興有寫協議書,其他 人都沒有,我分得之土地是由陳勝德用陳義豐在○○公司之 股份轉讓給我,嗣李韋辰律師提出經陳慈美簽名之協議書影 本(上更一卷三第31頁),經審判長提示並訊問是否為其所 寫時,則改稱:我的名字是我簽的沒錯,協議書的內容都是 我寫的,我沒有保留這張協議書,所以忘了有這份協議書。 分家時○○公司土地1坪要3萬元,牛蛙地一坪5,000元左右 等語(上更一卷二第21-2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美於偵訊證稱:我們持有○○公司股份時 都實際有出資,95年11月24日我持有○○公司之股份增加, 是因我跟告訴人陳慈美投資土地後,她移轉上開股份作為投 資的代價。95年11月24日我取得○○公司的股份,是告訴人 陳慈美投資土地之款項,她把股份移轉給我,後來我公公往 生後,我們內部有協議移轉股份,只是口頭上(協議),只 是把我在○○公司之持股全部換成○○公司之持股,不記得 口頭協議時有誰在場等語(偵字第13號卷第17頁反面、第48 頁反面、第59頁反面)。其於本院陳稱:96年1月27日開家 庭會議時,陳德興分到的8分土地,是由陳勝德用他在○○ 公司旁所經營之牛蛙場土地1甲3分交換,當時協議書沒寫那 麼清楚,因○○公司之土地價格較高,換地之差價陳勝德有 補我○○公司之股份,換地之差價要看經濟部登記之股份才 知道,有關以○○公司股份轉到我名下的股份數,只是口頭
講,沒有寫在協議書,其他人都沒有,我分得之土地是由陳 勝德用陳義豐在○○公司之股份轉讓給我。對林玉美所述之 地價(即分家時○○公司土地1坪要3萬元,牛蛙地一坪5,00 0元左右)沒有意見等語(上更一卷二第21-22頁)。 ⑶證人陳德賢於本院結證稱:父親在94年過世,96年1月27日 有召開家族會議,只有二哥沒出席,大哥即被告陳勝德、老 三、老四、陳慈美、我姪兒陳義豐都有參加,當天召開主要 是父親過世後,要給各人該得之一份,大哥說○○公司後來 都是他在處理,○○公司之土地約7.6甲,大哥說只能每人 分8分地,最後結論是每人分○○公司原來的土地8分。該次 會議之重點我是希望可以免除聯合貸款擔保人,當時分土地 時有寫字據,都有簽名,協議書所寫的「等值支付」是指○ ○折現價給我。當天只有討論○○之財產,沒有討論過○○ 公司,我不知道當天有無提到要用○○公司股份與○○公司 股份作交換,我只知道要給每個兄弟姐妹8分地等語(上更 一卷二第27-29、31、33頁)。
⑷被告陳勝德(甲方)與陳德賢(乙方)簽立之○○權益協議 書,記載「甲方同意提撥○○土地產權0.8公頃對價等值支 付乙方」;被告陳勝德(甲方)與告訴人陳慈美(乙方)於 96年1月27日簽立之○○權益協議書,記載「甲方同意提撥 ○○土地產權0.8公頃對價等值支付乙方」、「代支付現金 、借款以及代繳利息、本金等依賬單6,891萬扣除陳金定810 萬,尚欠6,081萬,並承諾台中商銀撥款後同意先預支參佰 萬元正」,並無記載告訴人陳慈美分得之○○土地以陳義豐 持有之○○公司股份交換之內容,有上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 稽(上更一卷一第369頁;上更一卷三第31頁)。而○○公 司於96年1月29日經臺中商業銀行核貸25,000萬元,借款期 間為96年1月29日至106年1月29日,並於96年2月2日匯款300 萬元至告訴人陳慈美之○劉于禎設於花蓮二信之帳戶,亦有 臺中商業銀行借據及花蓮二信劉于禎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 附卷可佐(上更一卷三第23-26頁;偵字第13號卷第33頁) ,該300萬元之數額與上開告訴人陳慈美之協議書所載之金 額相符。另陳勝德(甲方)與陳德興(乙方)於96年1月27 日簽立之○○權益協議書上載有「陳德興借陳勝德之款項共 計貳仟參佰陸拾參萬肆仟陸佰元正,由陳義豐概括承受,陳 義豐同意台中商銀撥款時預先支付貳佰萬元正」、同日2人 簽立之協議書上則有「同意以目前的牛蛙場的土地1甲3交換 ○○渡假村分得的八分土地」,並無記載交換土地之差價由 陳勝德以移轉○○公司股份補償之內容,有上開協議書影本 附卷可稽(上更一卷一第365、367頁)。倘於96年1月27日
協議時,確有達成移轉○○公司股份作為告訴人陳慈美分得 ○○公司土地之對價及告訴人林玉美之夫陳德興以分得之怡 園公司土地交換牛蛙地之補償協議,卻於當天簽立之上開協 議書內就此重要之協議內容隻字未提,實與常情有違。 ⑸依上,告訴人2人上開取得○○公司股份之陳述,其真實性 誠屬有疑。
⒉依○○公司之登記資料無法遽為告訴人陳慈美、林玉美於○ ○公司102年5月14日變更登記前,因登記持有之○○公司股 份而為實質股東之認定:
⑴○○公司於79年3月間申請設立登記並核准設立在案,設立 時之股東除被告陳勝德外,尚有周鄭雪霞、李妍、劉仲哲、 劉麗珍、蕭林麗卿、謝素貞、謝林麗娟、李林麗香共9人; 陳義豐及告訴人陳慈美於88年10月29日始登記為○○公司○ ○及○○○,登記持有股份分別為292,100股及315,500股, 而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之記載,李 妍及劉仲哲係於88年10月11日分別出售○○公司股份292,10 0股及315,500股予陳義豐及告訴人陳慈美,有○○公司設立 登記資料、88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存卷可參(經濟 部卷一第2-13、36-44頁)。○○公司原登記資本總額50,00 0,000元,股份總數5,000,000股,嗣辦理減資,於91年1月2 日登記資本總額29,000,000元,股份總數2,900,000股,陳 義豐及告訴人陳慈美於減資後持股分別為169,420股及182,9 90股,有○○公司88年10月29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 減資後股東持有股份明細表、○○公司91年1月2日變更登記 表及○○、○○○名單在卷可憑(經濟部卷一第43頁反面、 第59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告訴人陳慈美又於93 年3月2日登記為○○公司○○○時,持股增加為568,370股 (182,990+385,380),有○○公司93年3月2日變更登記表 及○○、○○○名單在卷足按(經濟部卷一第100頁反面-第 101頁)。
⑵告訴人林玉美於95年11月24日始登記為○○公司○○○,持 股568,370股,當時○○公司股東共8人,除林玉美外,為陳 敏惠(○○○,持股601,630股)、周鄭雪霞(○○,持股 458,460股)、陳義豐(○○,持股169,420股)、謝素貞( 持股165,330股)、劉麗珍(持股417,050股)、李林麗香( 持股134,360股)、謝林麗娟(持股385,380股),告訴人陳 慈美並非股東,而告訴人陳慈美於94年3月11日登記為○○ 公司○○○時,持股568,370股,有○○公司95年11月24日 及94年3月11日變更登記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濟部卷二
第56頁反面-第72頁)。又告訴人林玉美於95年12月22日登 記為○○公司○○○,持股增加為935,743股,當時○○公 司股東共4人,除林玉美外,為陳敏惠(○○○,持股969,0 04股)、周鄭雪霞(○○,持股458,460股)、陳義豐(○ ○,持股536,793股),○○公司96年6月15日登記時,股東 共4人,即告訴人陳慈美(○○,持股536,793股)、告訴人 林玉美(○○○,935,743股)、陳德興(○○長,持股969 ,004股)、周鄭雪霞(○○,持股458,460股),直至102年 5月14日登記時,股東共3人,即王美玉(○○長,持股220, 000股)、周鄭雪霞(○○,持股458,460股)、陳義豐(○ ○,持股2,221,540股),被告阮毓琇登記為○○○(持股0 股),有○○公司95年12月22日至102年5月14日歷次變更登 記資料影本附卷可憑(經濟部卷二第6頁-第56頁正面)。 ⑶依上開○○公司股東之持股變動情形,可知告訴人陳慈美最 初取得之股份315,500股係由劉仲哲轉讓持股而來,嗣因○ ○公司減資致持股減為182,990股,後因取得蕭林麗卿之持 股385,380股,持股增為568,370股。爾後在95年11月24日登 記時,告訴人陳慈美之全部持股改登記在告訴人林玉美名下 ,另於95年12月22日登記時,原為股東之謝素貞(持股165, 330股)、劉麗珍(持股417,050股)、李林麗香(持股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