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非抗字,109年度,12號
TNHV,109,非抗,12,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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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12號
再抗告 人 陳品羲即陳鴻鈞
代 理 人 錢冠頣律師
相 對 人 張宗一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宗一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3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需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應由主張其事由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抗告及再抗告意旨略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所謂形式審查應係就全部卷內相關證據而為審查
,再憑其形式以判斷,故仍應就現有證據資料為客觀形式上
之審查而為判斷,方屬適法。本件相對人是否得已行使追索
權,應視相對人曾否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原裁定以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係屬實體問題,應
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等語,顯有違最高法院51年
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相對人應係放款或專職處理債務
業者,據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開始受託處理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自無可能於106年8月10日提示系爭
本票,其於106年7月10日遭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迄今,未
曾遭任何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其自始不認識相對人,
且已舉證證明106年8月10日未曾遭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原
裁定未察,遽為不利於其之論斷,復未於原裁定理由論述何
以未採其所提之事證,亦有未洽。原裁定以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裁判認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持票人未為提示,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又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認
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於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
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等語
。前揭二最高法院裁定有所矛盾,原裁定援引互為排斥之法
律見解,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該本票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
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認系爭本票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相對人之
聲請等情,有相對人所提聲請狀、系爭本票在卷可稽,核與
應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審查、判斷標準無違,尚無違法之
處。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聲請狀上
復敘明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形式審查已符合行
使追索權之要件,參照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6年7月10日遭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
票迄今,未曾遭任何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其自始不認
識相對人,相對人於109年4月23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與其配偶陳育琪交談時自承沒見過其,且其子於106年0月
00日出生,其與配偶陳育琪於106年8月10日均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處照護小孩,從未遭任何人提示系爭本票
,其已舉證證明106年8月10日未曾遭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
原裁定未察,遽為不利於其之論斷,復未於原裁定理由論述
未採其所提之事證,顯有未洽等語,雖據提出聲明書1紙為
證,惟再抗告人爭執相對人實際上未為提示,應由再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其於本件非訟程序為前揭爭執,尚
屬無據。況再抗告人所提上開主張,乃係就原裁定認定事實
及證據取捨之爭執,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並未包括理由不備,是再抗告人前揭主張,不符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要件。
 ㈢再抗告人另指原裁定與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意旨
有違等語;惟按法院組織法修正刪除第57條並增訂第57條之
1,於108年7月4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
,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其餘判例之效力
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準此,增訂法院組
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8年7月4日施行後,原
最高法院判例已無通案之拘束力,自不得再以裁定違背最高
法院之判例,作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抗告人以原
裁定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提起再抗告,殊
不可採。
 ㈣再抗告人又主張原裁定援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前一裁定認定票據債務人主
張持票人未為提示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後一裁定認
定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屬實體事項,前後二裁定
互為排斥,原裁定予以援用,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關
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再抗告人以此
為再抗告事由,亦不足採。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係放款
或專職處理債務業者一情,此與應否准予強制執行之要件無
涉,難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據此為再抗告
之事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酌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行使
追索權之要件無欠缺,裁定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原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7月10日 110,000元 未 載 106年8月10日 WG0000000 002 106年7月10日 500,000元 未 載 106年8月1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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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