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再字,109年度,147號
TNHV,109,聲再,147,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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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湯尼(GROOTJEN ANTONIUS JOHSN
NES)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9日本院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聲明
不服,提出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 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 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 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6日提出書狀,對於本院 109年度聲再字第14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 ,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然依其書狀記載民事「聲明 異議」狀,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又觀上開再審聲請人之書 狀所載,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未據敘明;而其所指摘之其餘部分事由,僅係就原確 定裁定其前之法院裁判所為陳述,尚與原確定裁定有無聲請 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之前揭 說明,要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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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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