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夏子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聰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
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脅迫方式令伊簽署借據,而伊未住 在居住地,並不知相對人對伊提起民事訴訟,未接獲送達證 書之通知,該送達並不合法,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原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1572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 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 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 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 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 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 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 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 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 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 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122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執行名義判決之事實係相對人委託其 投資大陸友人李恆恩15萬元人民幣,以賺取利息,卻要求其 簽立借據,嗣投資失利,相對人卻將債務轉由其承擔,該案 即執行名義事件審理時,其未收到法院通知,致未參與訴訟 等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1號事件受理,且經原 法院判決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按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限,至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非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是否合法送達,則係執行名義已否 成立之問題,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3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前揭事由,係執行 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而所主張未收到法院通知,送達不合法 等情,依前開說明,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抗告人 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執行,惟尚難認為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