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9年度,8號
TNHV,109,家上易,8,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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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盧文檳
被 上訴人 歐盧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父即訴外人盧允 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死亡,兩造皆為其繼承人。坐落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盧允所有,於87年5月6日以贈與方式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88年6月29日出賣系爭土地,並 於同年10月20日委託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鄭麗珠代為處理系 爭土地出賣事宜,系爭土地賣得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經盧允指示上訴人將賣得價金中之200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以預作雙親日後看護及生活開銷之 用,上訴人遂於89年1月4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將100萬元, 合計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嗣盧允於91年6月19日至民 間公證人處製作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依系爭遺囑第 2條記載略以:本人前曾賣出土地(即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部分價款即200萬元,寄存於肆 女盧如意(即被上訴人)處,充當聘僱看護,全天24小時照 顧本人及配偶(即兩造之母盧葉玉蘭)之生活起居之薪資及 其他一切開銷之用,上述金額,日後若有結餘,即用以補償 肆男(即上訴人)及肆女,其他繼承人不得有異議等語。詎 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遺囑內容聘僱看護照顧雙親之生活起居 ,而係由上訴人照顧並全額支付相關開銷,則系爭款項即無 所謂結餘而為全數,被上訴人自應遵照系爭遺囑內容將系爭 款項之半數即10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得依系爭遺 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上訴人 本件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3年度訴字第14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9 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相同,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 所及,上訴人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縱法院認非屬同 一事件,然就「盧允所有系爭土地經出賣所得價款其中200 萬元是否業經上訴人依盧允指示匯款予被上訴人」,已由前 案列為兩造之爭點,並經兩造為充分攻防而為完全之辯論, 則被上訴人未收受系爭款項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認,亦有爭 點效之適用。況遺囑係立遺囑人所為之單獨行為,被上訴人 並未於系爭遺囑上簽名,自不應受盧允所立遺囑之內容拘束 ,上訴人無從以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遺囑內容。又上 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支付雙親之生活醫療費用乙節,亦與事 實不符。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71-172、223-224頁 )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父盧允於93年2月9日死亡,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新北地院家繼訴字第27號卷第46-50頁,下 稱新北地院家繼訴字卷)
㈡系爭土地原為盧允所有,嗣於87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翰基於88年6月2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 定被上訴人以價金510萬元出賣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陳翰基 ,被上訴人並於88年10月20日委託由鄭麗珠(當時為上訴人 之配偶)代為辦理買賣一切事宜。(新北地院家繼訴字卷第 46、87之1、87之4頁)
㈣被上訴人於86年5月3日、87年9月14日各匯款100萬元至上訴 人帳戶內。(新北地院家繼訴字卷第82-83頁) ㈤上訴人委由其前妻鄭麗珠於89年1月4日、同年月20日自嘉義 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各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新 北地院家繼訴字卷第86-87頁)
盧允於91年6月19日以口述遺囑方式,所製作之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宜伸事務所91年6月19日91年度嘉 院民公宜字第653號公證書公證之系爭遺囑形式上為真正。 又系爭遺囑第2條記載「本人前曾賣出土地,部分價款即新 台幣貳佰萬元整,寄存於肆女盧如意(即本件被上訴人)處 ,充當聘僱看護,全天候二十四日小時照顧本人及配偶之生 活起居之薪資及其他一切開銷之用,上述金額,日後若有結



餘,即用以補償肆男(即本件上訴人)及肆女,其他繼承人 不得有異議。…」(新北地院家繼訴字卷第10-13頁) ㈦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之訴訟,業經 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997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嗣上訴人不服再為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 並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新北地院家繼訴字卷第20-41頁)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前案就「盧允所有系爭土地經出賣所得價款其 中200萬元是否業經上訴人依盧允指示委由鄭麗珠匯款予被 上訴人」之認定,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據系爭遺囑第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否可採?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 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⒉經查,上訴人曾另案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返還代墊款之訴訟 ,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8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997號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嗣上訴人不 服,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駁回再審 之訴,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上訴人於新 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88號審理程序中主張「先位聲明請 求權基礎為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104年1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附於前開 民事卷內可稽(見新北地院訴字第1488號卷㈡第166-167頁) ,又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97號審理程序中仍主 張「依委任契約或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請求,如認兩造間系 爭委任契約存在舉證尚不足時,則依系爭盧允遺囑內容有關 兩造雙親一切生活費用開銷費用應從信託或寄託在被上訴人



(即本件被上訴人)處之200萬元支付,今既由上訴人(即 本件上訴人)代為支付,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200萬元」。足認上訴人於前 案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其代為照顧雙親之代墊款,其雖有提 及系爭遺囑,然僅作為不當得利之證據資料,其請求權基礎 仍為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而本件上訴人請求交付遺產100 萬元,則係依據系爭遺囑,二者並非同一法律關係,自非屬 同一請求,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與請求權與 前案相同,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就同一 事件提起訴訟云云,容有誤解。
 ㈡被上訴人主張前案就「盧允所有系爭土地經出賣所得價款其 中200萬元是否業經上訴人依盧允指示委由鄭麗珠匯款予被 上訴人」之認定,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 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 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 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 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 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 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 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 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依系爭遺囑內容所載、本於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將「盧允 所有系爭土地經出賣所得價款其中200萬元是否業經上訴人 依盧允指示匯款予被上訴人」列為重要爭點,經審酌兩造間 資金往來情形、證人鄭麗珠盧文照鄭麗華黃明俊之證 言、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上訴人 之歷次陳述及訴外人盧映薰之陳述、被上訴人所提出86年5 月3日、87年9月14日各匯款100萬元之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



,認「未能遽認為盧允有將2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保管」、 「上訴人主張其所匯予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即是盧允所有系 爭土地經出賣所得價款其中200萬元,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見前開判決第11-16頁所載,新北地院家繼訴字卷第33-35 頁),其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盧 允將2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亦未證明上訴人所主張所 匯200萬元即是系爭土地經出賣所得價款其中200萬元。足認 上訴人之主張為臺灣高等法院所不採,並本於兩造之辯論結 果,於判決理由中已為判斷,而其所為前開判斷,經核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88號、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上字第997號民事卷宗核閱結果,上訴人雖於本件另提 出嘉義彌陀郵局107年9月3日第187號存證信函、盧允、訴外 人盧葉玉蘭之戶籍謄本、盧允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盧葉玉蘭之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兩造父母之照片、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調 解筆錄、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 民事判決、盧葉玉蘭出具之96年4月16日同意聲明書、原法 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自由時報109年3月19日 新聞節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24日嘉院104司執誠 字第20510號函、查封登記函、99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民事執行處101年5月22日嘉院貴100司執利字第605號通知 、上訴人之嘉義市第○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節錄、身心障礙證明等新訴訟資料,然嘉義彌陀郵局107 年9月3日第187號存證信函(新北地院家繼訴字卷第14-15頁) 所載乃上訴人自己之主張;盧允、盧葉玉蘭之戶籍謄本、盧 允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證明書、盧葉玉蘭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父母之照片、 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3號調解筆錄、被上訴人之起訴狀 等(新北地院家繼訴字卷第48-52頁、第79頁、第85頁、第1 13-116頁),僅足證明兩造父母之死亡日期及關於盧允遺產 之涉訟及調解結果;而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 決、108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家繼訴字卷 第108-112頁、原審家繼訴字第50號卷第211-213頁),則係 關於兩造之母親盧葉玉蘭有無出資嘉義縣○○鎮○○段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盧葉玉蘭所立公證遺囑效力之判斷,與本 件之標的顯有不同;盧葉玉蘭出具之96年4月16日同意聲明 書(原審家繼訴字第50號卷第127頁)則為盧葉玉蘭所為其 生活所需開銷同意由何處支出之表示;自由時報109年3月19 日新聞節錄(原審家繼訴字第50號卷第227頁)與本件並無



關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24日嘉院104司執誠字第2 0510號函、查封登記函(本院卷第157-160頁)係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盧映薰聲請執行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執行法院相關 通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101 年5月22日嘉院貴100司執利字第605號通知(本院卷第197-2 08頁)則係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變價分割執行程序之訴 訟文書;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13-214頁)則 與本件系爭遺囑之請求無涉,前開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臺 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之前開判斷。至上 訴人提出之嘉義市第○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節錄(本院卷第209-211頁),就84年6月20日電匯支出20 0萬元部分,雖手寫記載「給歐盧如意」等字,然經本院向 玉山銀行(概括承受嘉義市第○信用合作社)函查「前開帳 戶於84年6月20日電匯支出200萬元係匯入何人之帳戶內?」 ,經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 第1090121885號函覆稱「經查為嘉義市第○信用合作社合併 前之交易,因年代久遠,故無法提供傳票相關資料」(本院 卷第239頁),自無從僅以上訴人手寫之記載,逕而認定上 訴人確有於84年6月2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200萬元之事實。況 由兩造歷次訴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之訴訟(原法院99 年度訴字第526號、103年度訴字第10號、103年度訴字第148 8號、101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事件),可知兩造間之資金 往來涉及投資、借貸等,錯綜複雜,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 帳戶存摺節錄,亦不足以推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 97號民事判決之前開判斷。
 ⒋揆之前揭說明,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關於「盧允所有系爭土地,經出賣所得價款其中200萬元是 否業經上訴人依盧允指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重要爭點之判 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依據系爭遺囑第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有 無理由?
  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依系爭遺囑交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之事實 ,為前案所不採,此部分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亦抗辯其有支付父母之 相關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盧允死亡 時尚有遺產200萬元之事實。況盧允雖於所立遺囑記載系爭2 00萬元寄存被上訴人處,須充當照顧及其他一切開銷之用, 然系爭土地既已由盧允贈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未於盧



允所立遺囑上簽名用印,則被上訴人是否應受盧允所立遺囑 之內容拘束,亦屬有疑。則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 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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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