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字,109年度,10號
TNHV,109,勞上,10,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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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揮得
黃鄭幼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豪志律師
李明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5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子黃輝吉自民國(下同)91年4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經營電弧爐煉鋼廠擔任煉 鋼部技術員,於92年間經被上訴人指派至粉塵集塵區連續工 作長達約12年,未曾調動其職務,因煉鋼過程中,會產生含 有高濃度金屬粉塵廢氣,顆粒微細,內含鐵、鋅、錳、鉛、 鉻、銅、鎳、鎘等重金屬,且大部分煉鋼集塵灰皆超出毒性 溶出標準,增加了罹患肺癌之風險,而被上訴人未依相關法 令規定提供安全作業環境,致黃輝吉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治療時,已係肺腺癌末 期,而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未盡管理注意之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致黃輝吉病情惡化因而死亡,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黃輝吉之肺部疾病與其業務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認定為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4款、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 227條第2項、第483條之1等規定,上訴人黃揮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短少之職業災害補償新台幣(下同)15萬1,500元、 醫療費用4萬3,590元、喪葬費用6萬2,500元、扶養費用52萬 9,697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228萬7,287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上訴人黃鄭幼梅得請求短少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5萬1, 500元、醫療費用4萬3,590元、喪葬費用6萬2,500元、扶養



費用62萬5,25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238萬2,844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黃揮得228萬7,287元,給付上訴人黃鄭幼梅238 萬2,8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輝吉死亡原因為肺腺癌末期、肺炎,屬普 通疾病死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並非職業病致死,上訴 人自無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又依勞基法第61條規定, 職災補償時效期間為2年,黃輝吉係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 至106年11月19日即已屆滿2年,上訴人遲至107年5月9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期間。雖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2 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可視為民法第129條規 定因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結果,但上訴人並未在請求後(即 106年8月2日)6個月內(即107年2月1日)起訴,依民法第1 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從而,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黃揮得黃鄭幼梅黃輝吉之父、母,黃輝吉於104  年11月20日死亡,上訴人二人係其法定繼承人(調解卷第21  頁)。
黃輝吉自91年4月1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在被上訴人煉 鋼部擔任技術員,近5年之工作內容如下(原審調字卷第25 、27頁):
1.99年11月21日至103年1月20日工作內容為煉鋼集塵區集塵 灰清理工作。
2.103年1月21日至104年4月13日工作內容為金相實驗室試片 研磨及生產技術部辦公室文件資料整理。
3.104年4月14日至104年8月2日工作內容為技術大樓周邊環 境清掃。
4.104年8月3日至104年11月20日工作內容為精整部辦公室吊 牌貼紙製作。
㈢上訴人黃揮得於105年1月5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 保險局)申請黃輝吉之死亡給付,並於同年2月1日領取勞工 保險普通疾病死亡給付106萬500元(原審卷一第127、128、 307、308頁)。
㈣上訴人黃揮得於105年2月27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身 故給付,經該局105年5月13日保職命字第10560173670號函



說明黃輝吉非在煤焦爐廢氣區工作,不致於引起肺癌,又於 107年1月31日勞職授字第1070200264號函,說明本案經送職 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黃輝吉所罹患肺腺癌為「非屬職業疾 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由勞工保險局107年2月8 日保職 命字第10760049100號函核定按普通疾病死亡發給給付。 ㈤上訴人黃揮得106年8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對被上訴   人請求職災死亡補償300萬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  同年8月9日進行調解,調解未成立。
㈥上訴人曾於106 年11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各給付250萬元予上訴人二人;嗣上 訴人二人於107年5月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30萬3,000元,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487條之1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8萬7,180元、喪葬費用12萬5, 000元、扶養費用各52萬9,697元、62萬5,254元、精神慰撫 金各150萬元,有無理由?
 ㈢本件是否罹於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 ?
五、本院之判斷:
黃輝吉罹患之肺腺癌與其工作環境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謂 其之死亡係職業災害:
  黃輝吉自91年4月1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在被上訴人煉鋼  部擔任技術員,工作內容為煉鋼集塵區集塵灰清理工作。於 103年1月7日至柳營奇美醫院因左側肋膜積水住院,於13日 診斷出肺部腫瘤併發惡性肋膜積水。嗣因肺腺癌末期,而於 104年11月20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㈡),復有死亡證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營勞 調字卷第39至45頁),堪信為實。惟上訴人主張黃輝吉經被 上訴人指派至粉塵集塵區連續工作長達約12年,長期暴露在 含致肺癌高度風險之二氧化矽、三氧化硫、二氧化鈦及五氧 化二釩等成分之集塵灰環境中,因此罹患肺腺癌併發肺炎死 亡,與其工作環境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當屬職業疾病。伊 等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短少之職業 災害死亡補償15萬1,5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 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 ,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 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 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 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 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 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 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 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 未見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 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 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 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 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 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 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 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 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 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 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 通念上可認定。 
 ⒉勞工保險局於105年5月13日以保職命字第10560173670號函說 明欄載稱:「.....案經該局派員洽查,依據被上訴人提供 之環境檢測分析資料、黃輝吉之職務經歷及健檢資料,連同 被上訴人之陳述書及所附柳營奇美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及成 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病歷,全案卷資料送請本局特約職業 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集塵區為開放空 間,不是在煤焦爐廢氣的區域;其有抽煙,每天1至2包,煙 齡20年;且非在煤焦爐廢氣區工作,不致於引起肺癌。』據 此,黃輝吉係屬普通疾病死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 1、112頁)。




 ⒊勞動部於107年1月31日以勞職授字第1070200264號,說明該 案送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委員進行第2次書面審查,計有1 5位委員做出決定,其中1位委員認屬「職業疾病」,1位委 員認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13位委員認「非屬職業疾病 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已達3分之2以上(即12位委員 以上),鑑定決定黃輝吉所患肺腺癌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 行職務所致疾病」,其理由約略如下:「暴露之證據:集塵 灰成分是三價鉻,但是集塵灰經處理之萃出液,其成分為六 價鉻,兩者鉻的種類不一致;黃君(指黃輝吉,下同)從開 始暴露至發病為11年,不符合『2009歐盟職業病診斷準則』職 業性六價鉻暴露造成之肺癌所需15年最短誘導期。文獻一致 性:文獻記載鉻暴露的肺癌病人,有較高比例為小細胞癌, 本案為肺腺癌。」「集塵區經萃取之萃出液,判定其成分濃 度如下,其中六價鉻超過2.5mg/L。查訪黃君同事則稱黃君 有配戴口罩,但依據『2009歐盟職業病診斷準則』,職業性六 價鉻暴露造成之肺癌,最短誘導期15年;鎳及化合物所造成 之肺癌,最短的誘導期為15年。依上述資料,黃君工作11年 並不符合『2009歐盟職業病診斷準則』所需的最短誘導期。黃 君在發病前有抽菸習慣,且黃君工作僅11年未達『2009歐盟 職業病診斷準則』所需最短誘導期15年,不建議認定為職業 病。」「黃君從開始從事電弧爐集塵工作至發現罹患肺腺癌 ,總共從事電爐灰集塵工作約11年,而電爐灰的成分中導致 職業性肺癌較可能的致癌原因有鉻、鎳與二氧化矽。從『200 9歐盟職業病診斷準則』來看,職業性六價鉻或鎳及其化合物 暴露造成之肺癌,最短的誘導期15年;黃君並不符合『2009 歐盟職業病診斷準則』,所需的最短誘導期。黃君本身有多 年的抽菸史,工作暴露證據未達到可能致癌證據,難以認定 為職業相關。」「黃君103年1月確診肺癌前暴露於可能致癌 之粉塵約11年,肺腺癌早期不易由胸部X光檢查發現,發病 時已是第四期,因此其誘導期應小於10年。不符時序性原則 ,本案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本次補充資料顯示,黃君 上班期間,中午用餐場所與工作場所分開,公司提供個人防 塵口罩以及可更換使用,黃君亦有配戴呼吸防護具。Dioxin 目前無導致肺腺癌的人類流行病學證據。黃君有吸菸,未能 排除干擾因子。綜上,不建議認定有足夠證據支持黃君之肺 腺癌為職業暴露所致。」「黃君所患之『肺腺癌』,雖符合暴 露在前罹病在後的時序性,但其暴露濃度仍在可容許的範圍 內,工作場所和用餐場所亦分開,亦無其他同事罹患肺腺癌 之證據,且其本身有吸菸史,建議不宜認定為職業疾病。」



「此次新事證包括:㈠該廠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皆小於排放標 準。㈡依據所補充的文獻整理資料,戴奧辛在人類身上導致 肺癌的證據尚不足,overall OR 小於2。㈢用餐區與勞工作 業場所分開。㈣防護口罩發放領用紀錄(+)㈤結論:維持第1次 審查意見,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㈥第1次書面審查意見如下 :1.工作並未導致顯著的致癌物暴露:⑴集塵灰區空氣中粉塵 濃度未超標,間接推估致癌物六價鉻與鎳的濃度亦然,低於 法定容許濃度。(2)雖然只有104年的集塵灰區環測資料,沒 有理由顯示過去幾年此區域的作業環境存在顯著差異。(3) 集塵灰區並無煤焦爐廢氣(coke oven emission)。2.黃君的 肺癌誘導期稍短(約11年),不足歐盟為鉻與鎳所訂的15年。3 .吸菸是可能的競爭因子(1)黃君對於吸菸量的說詞反覆,落 差甚大。(2)建議採信最起始柳營奇美醫院胸腔科內科入院 病摘,每日1至2包菸約20年。4.結論:黃君暴露不足且競爭 因子強大,不建議認定為職業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5 至332頁)。
 ⒋又本件經原審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院  )鑑定結果答覆如下:1.黃輝吉經過胸部X光、胸腔穿刺放 液術、胸部電腦斷層、影像輔助胸腔鏡手術等檢查,其罹患 肺腺癌之機率應為100%。若論其工作導致肺腺癌之機率,則 低於50%;如有抽菸,但非習慣性抽煙,會影響罹患肺腺癌 之機率(可能性)。2.誘導期為從暴露開始到疾病發生的時 間,暴露期為疾病發生所需的暴露時間。根據2009歐盟職業 病診斷準則,最短暴露期為疾病發生所需的最短暴露時間, 短於此時間則暴露不太可能會造成疾病;最短誘導期為從暴 露開始到疾病發生的最短時期,短於此時間則暴露不太可能 會造成疾病。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工作環境工作檢測資料,不 會縮短暴露期、誘導期之期間。3.勞工保險局之鑑定報告認 定黃輝吉非職業疾病死亡,該鑑定報告之認定無與醫學文獻 之記載、判斷相左之處等語,有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91、92頁)。
 ⒌基上各鑑定結果相互參研,可知系爭集塵灰區為開放空間, 空氣中粉塵濃度未超標,集塵灰經處理之萃出液成分之致癌 物戴奧辛毒性、六價鉻與鎳等化合物的濃度亦低於法定容許 濃度,而依據「2009歐盟職業病診斷準則」,職業性六價鉻 、鎳及化合物暴露造成之肺癌,最短的誘導期為15年,短於 此時間則暴露不太可能會造成疾病,黃輝吉在系爭集塵灰區 工作11年並不符合「2009歐盟職業病診斷準則」所需的最短 誘導期,工作暴露證據未達到可能致癌,況亦無其他相處在 同樣環境下工作之同事罹患肺腺癌之證據,故難遽認定黃輝



吉罹肺腺癌與職業暴露相關,亦即無業務之執行性及起因性 可言,其罹患之肺腺癌與其工作環境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不得謂其之死亡係職業災害,故雇主即被上訴人自無須予 以職業災害之補償。準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短少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15萬1,500元 ,尚屬無據。
 ⒍至上訴人主張勞工保險局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第2次書面審  查時,各委員皆一再強調黃輝吉吸菸但記載差距甚大,鑑定 報告係在吸菸史未釐清情形下所做成,上開成大醫院鑑定未 說明得知黃輝吉有抽菸習性之判定方法,亦未記載其菸齡時 間長度,逕指黃輝吉有抽菸習性,該鑑定報告明顯具有瑕疵 云云。然查,勞工保險局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及成大醫院等 均係就黃輝吉暴露在系爭集塵灰區工作11年,其罹患之肺腺 癌是否為空氣中粉塵含致癌成分所造成乙節而為鑑定,其鑑 定結果認為黃輝吉罹肺腺癌與職業暴露無相關,此鑑定事項 本與黃輝吉個人有無抽菸習性無涉,況眾所周知有抽菸習性 者罹癌之機率較高,上開鑑定並無就黃輝吉有抽菸習性為罹 肺腺癌之原因作出結論,難謂有何瑕疵。有關個人有無抽菸 為其本人最為熟悉,則勞工保險局特約職業醫學專科醫師所 審認黃輝吉有抽菸,每天1至2包,菸齡20年;長庚紀念醫院 病程紀錄記載;無抽菸習慣;柳營奇美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記 載:每日量1支,已吸1年;柳營奇美醫院門診病歷記載:1天1 至2支;柳營奇美醫院Admission Note記載:每天1至2包, 菸齡20年等內容(見原審營勞調字卷第53頁、原審卷㈠第33 、112、147、149、151頁)雖記載互有差距,顯然係根據黃 輝吉個人前後不一之主訴而為記載,上訴人尚難執此遽認鑑 定報告有瑕疵不實而要求再作鑑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無 可採取。
 ㈡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487條之1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8萬7,180元、喪葬費用12萬5, 000元、扶養費用各52萬9,697元、62萬5,254元、精神慰撫 金各150萬元,於法無據: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服勞務,其生 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 之預防。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483條之1、 第48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 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



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 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一般健康檢查。二、從事特別危 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 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 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 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 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 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 ,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第2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 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 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輝吉自91年進入被上訴人工作時起至離職止,每年均由 被上訴人安排接受健康檢查1次,而關於肺部檢查異常之部 分,在黃輝吉於103年1月8日起至同年1月17日止,因支氣管 及肺惡性腫瘤而進行左側胸腔鏡手術住院治療前,僅有98年 間在柳營奇美醫院檢測出有拘束性氣管道疾病,其餘之年度 健康檢查紀錄均顯示其肺部功能並無明顯異常,且其他從事 同性質之員工並無罹患相同之疾病,黃輝吉並在成大醫院就 診時自承工作時有戴N95口罩(髒了就換,有時半天就換了2 個)、防塵衣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成大醫院病歷被上訴人回覆說明資料整表、歷年來之健康 檢查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營勞調字卷第41-54頁、原審卷㈠ 第174、201頁、第223-305頁),堪認屬實。參以被上訴人 在黃輝吉於進行上開手術出院後,隨即將之調離集塵區之工 作,而從事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⒉⒊⒋之工作,足認被上訴人就 黃輝吉從事之工作,每年定期安排黃輝吉進行健康檢查,工 作時亦規定需戴口罩、防塵衣以防止粉塵之吸入,並在黃輝 吉確診後即將其調離集塵區之工作,實已採取必要之預防措 施,使其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況黃輝吉之死亡並非職業災害 ,如上所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或債務不履行可言,自 不得遽斷黃輝吉之死亡與被上訴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上訴人主張黃輝吉於98年間即檢查有異常情形:「拘束性氣 管道疾病」,被上訴人未將黃輝吉調職,有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按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 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般健康 檢查。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雇主依 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 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 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 原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 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查,黃輝吉於98年間 即檢查有「拘束性氣管道疾病」,至103年1月間始診斷罹肺 腺癌,兩者病情不同,互不關聯,而該氣管道疾病斯時醫師 並無作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 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且未見黃輝吉所從事工作有不適而要 求被上訴人予以調職之情形,足見其病情斯時尚非嚴重,不 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自難 謂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故上 訴人上開主張,無可採取。
 ⒋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487條 之1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喪葬費、扶養費及 精神慰撫金,難謂有據。又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即上訴人之請求權並不存在,則其是否罹於勞基法第59條、 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自無予以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黃揮得黃鄭幼梅,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28 萬7,287元、238萬2,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具狀請求詢 問奇美醫院林哲良醫師陳述黃輝吉吸菸習慣與罹患肺腺癌之 關聯性,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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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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