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張閔景
再審被告 賴治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1月2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 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 裁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 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對本院民國(下同)109年11月2日10 9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系爭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惟觀之再審原告之書狀所載,所陳述本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次確定判決)之審判 長張世展拒絕兩造言詞辯論、未採用其引用書狀事證、違反 法官倫理規範第3點、請求再開辯論未裁定、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規定等情事,究之僅係對於原確定再審判決之前 次確定判決程序有瑕疵、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不滿等所為之指 摘;至其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然僅 泛稱原確定再審判決未對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審理、其 109年9月30日陳報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云云,並 未指明原確定再審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依前揭說明,顯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之訴,即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