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35號
TNHV,109,再易,35,2020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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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張閔景
再審被告 賴治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 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 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 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參照)。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 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 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 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該案一審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 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原確定判決係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該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6日判決並 確定,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14日收受民事判決書(原確定判 決卷二第303頁),其於109年9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卷第5頁),此部分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嗣後又提出二份書狀,查:
 ⒈前開二份書狀雖記載「民事異議狀」,且狀內亦載對原確定 判決為抗告,無須再審等語。惟對於法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僅得依再審之程序為之,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 提出民事異議狀,應視為再審,依再審程序審理之。



 ⒉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依再審原告所提前開書狀,其中第一份記載 :二審未對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審理,漏未斟酌等語( 本院卷第67頁),應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 ,惟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始提出前開書狀,顯逾再審之 不變期間,於法不合。
 ⒊至再審原告所提前述第二份書狀記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本院卷第69頁)。依 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載,難認已表明再審理由,亦未表明關於 再審理由之證據;復審酌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30日提出前述 第二份書狀,自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起算,已逾30日 ,而再審原告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依 前述第二份書狀所為再審,亦於法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證人陳秋麟國立嘉義大學(下稱嘉義大學)103學年度獸醫 系主任陳秋麟於109年2月5日、109年7月2日兩次無理由拒 絕作證,原確定判決未裁罰、拘提到庭,仍定期宣判,本件 可請陳秋麟證明再審原告母子從未找媽媽威脅系主任說要找 立委來吵架,若陳秋麟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03條裁罰。又陳秋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22號事件所提答辯狀,證實再 審原告母子從未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吵架,再審被告謠傳 侵害再審原告名譽。
㈡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拒絕兩造言詞辯論庭,請陪審法官退席、 再審被告律師離席,獨留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一人,抗議無 效,審判長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4、5條規定。 ㈢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所提上訴書狀及證物,抄襲原一審判決 ,其中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爭執點已具狀更改,原確 定判決未更改;嘉義大學104學年度第2學期大動物疾病學教 學大綱試題科目為「大動物疾病學」需附染色之「細胞組織 」圖片供再審原告作答,其於上訴時提出新證一即嘉義大學 104學年度第2學期再審被告大動物疾病學教學大綱,其中核 心能力第2、3、4點涉及組織學或病理學細胞組織層級。 ㈣國家法律對於學校行政處分有權調查審理,原確定判決所整 理不爭執事實第六點為爭執點,原確定判決仍列為不爭執點



;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認定:「本院不得對之加以審認」, 仍抄襲原一審判決書第11頁、第12頁;再審被告104年度第6 次教評會審議不足採信,其向校方申訴,校方只聽再審被告 片面之詞,草率結案,造成再審被告持續傷害再審原告。 ㈤原確定判決整理不爭執點第四點中關於106年9月18日鑑定意 見書應為爭執點,再審原告就此於補充辯論意旨三狀聲請再 鑑定說明。
㈥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不實主張已於補充辯論意旨三-2狀駁斥 ,原確定判決完全未斟酌其上訴狀及證物,再審被告故意擋 修延畢兩年,造成兩年新臺幣(下同)1,026,000元之薪資減 損。
㈦原確定判決就爭執事項一:再審被告所提出103學年度第2學 期「大動物疾病學」考卷侵害再審原告權益部分,仍抄襲原 一審判決,其就考卷第一題原答卷0分事出有因,就此補充 鑑定說明確定第一題六張侵害色弱生作答權益,已足以影響 爭議卷期末總成績,其不該被擋修延畢。
 ㈧原確定判決爭執事項二部分,再審被告成績評分不公屬恣意 濫權,再審被告就爭議試卷未公正態度評量,未搭配多元客 觀考題選擇題、填充題,再審被告閱卷爭議考題內容疾病限 臺灣50%,又限作答字數每題至少400字50%,對再審原告因 未達字數給予補救學習評量機會;其參加109年高考,於109 年7月2日所提補充辯論意旨三-2狀提出新證42、公職獸醫師 高考題兩面,並無400字之字數限制,再審被告成績評分不 公,侵犯再審原告作答權益。
㈨原確定判決爭執事項三部分:再審被告爭議裁量違法不當,原確定判決未予變更,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號解釋末段,國家法律高於學校行政處分,法院有權調查審理,學校行政就再審被告片面報告草率結案,原確定判決抄襲原一審判決,再審被告104年度第6次教評會審議不足採信(訴卷一第263頁),其向校方申訴,皆只聽再審被告片面之詞,未予查清草率結案,造成再審被告持續傷害再審原告。 ㈩證人蘇耀期於原確定判決證述:再審被告104年10月2日辱罵 再審原告不讀書所以成績不好,才會有不及格的問題,乃至 詛咒色弱生考不上國家考試。106年6月1日再審被告當學弟 妹面前羞辱拒絕指導其上台報告,依107年8月22日系主任蘇 耀期證詞筆錄,證實再審被告拒絕指導,羞辱再審原告,再 審原告才緊急請證人指導。
就原確定判決爭執事項四部分:再審被告課堂中或私下和師 生提及再審原告申訴、提訴訟等與課程無關情事,致其受系 上師生閒言閒語甚至同學網路霸凌,造成人格與名譽上損傷 ,106年2月23日上課錄音譯文抄襲原一審判決,未對重點有 利判決;除錄音光碟,原確定判決漏判事證良多,沿用原審 錯誤判決認定:「…乃該學生個人違法之行為…」;依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874號106 年9月11日筆錄第25頁末行至第26頁黃胤銓證述:聽到當掉 甲○○的教授有提到找立委來吵架之類的事,才這樣寫不讀書



被當只會找媽媽哭哭,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來吵架等語。 其於上訴時提出106年11月8、9日訴訟代理人與學弟通訊Line 12則,內容含再審被告在校教學失當造成一位女學生反抗 ,甚至到實驗室噴灑滅火器,經其他教授得知是再審原告班 上一位女學生所為,再審被告於課堂公然謠傳是其所為,對 其名譽造成損害。
就原確定判決爭執事項五部分:再審被告應遵守104年6月28 日承諾「考慮」讓其過關的諾言,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94頁 再審被告第三行筆錄說還沒有改考卷,再審被告辯稱104年6 月28日還沒有改考卷,該科是6月25日考,6月28日應改完, 6月28日再審被告承諾「考慮」讓再審原告過關,6月29日再 審原告上網查閱卻發現學期成績不及格,再審被告6月28日 不盡教師輔導之義務,侵害其權益。
關於教務處獸醫學系出缺席紀錄,再審被告記錯請假科目,請假科目為流行疾病學非爭議科,再審被告該學期同時教授再審原告兩門科目,其遭誤扣2分,原期末總成績50分應再加2分;鑑定人對第1題補充鑑定說明確定六張侵害再審原告全色弱生作答權益,足以影響期末總成績;再審原告第2題、第4題限臺灣内容得分各30分、40分,限臺灣不該再限至少400字,取消字數公平評分每題加分50分應變更各為80分、90分。 再審被告為大學老師,毫無誠實與信用,教育部訴願決議書 錯誤記載:賴師於訴願人提出申訴後始知訴願人有色弱;10 5年2月行政訴訟,再審被告均辯稱事前不知再審原告色弱, 推卸以替代方案補救再審原告全色弱責任;再審原告早於10 3年2月20日回信就已告知再審原告全色弱,請再審被告教學 、測驗協助,原確定判決就此仍未採信。
就原確定判決爭執事項六部分:再審原告舉證再審被告其他 侵權事實,原確定判決未列入,再審被告應補救再審原告, 原確定判決應更改大四下大動物疾病學60分或以上補救。 因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賠 償再審原告130萬元,並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 字第972號、107年度台聲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若證物 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 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0號、99年度台聲字 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 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 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



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 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查:
 ㈠關於再審事實㈠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通知證人陳 秋麟作證;另關於再審事實㈩部分,再審原告主張依蘇耀期 證詞證實再審被告為科任拒絕指導,羞辱再審原告等語。然 再審原告就此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 ,且證人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謂 之證物,故再審原告所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尚有未合。至 再審原告另提陳秋麟於嘉義地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22號所提 答辯狀,以此證明再審原告未曾威脅系主任說要找立委吵架 ,而係再審被告謠傳等語,雖有答辯狀1份供參(本院卷第75 -76頁),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確定判 決卷二第225頁),而再審原告所提前開答辯狀所載日期為10 9年9月25日,顯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 在之證物,依前所述,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要件不合。
 ㈡關於再審事實㈡部分,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審判長之訴訟 指揮有所質疑,另關於再審事實部分則指再審被告應更改 大四下大動物疾病學60分以上予以補救等,此與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不應准許。 ㈢關於再審事實㈨部分,再審原告主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 號解釋末段,國家法律高於學校行政處分,法院有權調查審 理,學校行政依再審被告片面報告草率結案,原確定判決抄 襲一審判決等語,然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依 此主張再審難認有據。 
 ㈣關於再審事實㈢、㈣、㈤、㈥、㈦、㈧、㈨、㈩、、、、、部分 ,再審原告係依據:嘉義大學104學年度第2學期大動物疾病 學教學大綱(再審事實㈢,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1頁)、再審被 告104年度第6次教評會審議(再審事實㈣、㈨,原一審判決卷 一第263-272頁)、106年9月18日鑑定意見書、補充辯論意 旨三狀(再審事實㈤,原確定判決卷一第393-396頁、卷二第2 02頁)、補充辯論意旨三-2狀(再審事實㈥、㈧,原確定判決卷 二第241-245頁)、103學年度第2學期「大動物疾病學」考卷 、補充鑑定說明(再審事實㈦、,原一審判決卷一第45-48頁 、原確定判決卷一第431-433頁)、公職獸醫師高考題兩面( 再審事實㈧,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47-248頁)、二審筆錄(再 審事實㈩,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56-258頁)、上課錄音檔譯文



、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874號卷106年9月11日筆錄(再 審事實,原一審判決卷二第454-455頁、原確定判決卷二55 -57頁)、Line通訊內容(再審事實,原確定判決卷一第291- 303頁)、二審筆錄(再審事實,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6-18頁) 、教務處獸醫學系出缺席紀錄(再審事實,原一審判決卷一 第53、169頁)、103年2月20日回信、教育部訴願決議書、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再審事實,原一審判決卷二第369頁 、卷一第253-256頁、卷一第105-149頁)等證據,據以提出 再審,惟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即提出,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另指法院為判決時,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則未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均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就此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主張,對判決之結果已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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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