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27號
TNHV,109,再易,27,2020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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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 審原 告 吳振用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再 審被 告 祭祀公業吳和尚
法定代理人 吳振勝
訴訟代理人 楊倩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1號),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121號請求確認派下員存在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6,135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 下同)106年12月14日宣示,復於106年12月20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83頁)。再審原 告主張於109年5月18日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於109年6月4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6頁), 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 原告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不 變期間,該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所指有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一)日據時代吳金派下之戶籍資料,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由上 開證物可知,吳涼與吳督為吳和尚之子,吳章界為吳涼之子 ,吳金、吳耀崑吳章界之子,與吳春風吳鎮為堂兄弟, 均為吳和尚之子孫,吳金、吳耀崑應為再審被告之派下員, 前述證物如經斟酌應可為有利之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二)原確定判決就吳金派下之戶籍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所附連名表,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連名表派下員之記載,雖經審查結果「未登記」 ,惟無法據以否認吳春風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10 分之7。且光復初期之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工作,僅應就 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憑證之狀態為之,系爭土地之 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其上登載為共業,業主分別為祭祀公 業王平、祭祀公業王信、祭祀公業吳和尚,至於派下員部分 ,則未登載於土地台帳上。又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 臺灣省初期清理地籍圖籍檢查收件審查須知寅之規定,「未 登記」係指日據時期未辦竣不動產登記之私有土地,系爭土 地於清查後,仍登記為上開祭祀公業共業,亦無法據以否認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內容。前述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前訴訟程序漏未斟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 。
(三)再審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確認再審原告對祭祀公業 吳和尚之派下權存在。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所指 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答 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 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 包括在內;又所稱新證物須經斟酌後,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基礎者,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得據為 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 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 定裁判之安定性。




2.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日 據時代吳金派下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上開 戶籍資料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 審原告既能在前程序中提出其餘吳和尚後裔日據時代之戶口 登記簿謄本,應認其在客觀上確已知悉,是依一般社會之通 念,自難認有何「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事存在;且 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能證明其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 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自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  
(二)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 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視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 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 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 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是所謂漏未斟酌 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包含書證及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 或勘驗物等項,但不包含證人之證詞或攻擊防禦方法(事實 )在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亦即吳金派下之戶籍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所附連名表,漏未斟酌乙節,惟上開證據,業經再審 原告於前程序提出、調查,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詳 加論述(原確定判決第7至10頁),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 另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九、記載:「本件待證事實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是原確定判 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重要證物對原確定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並無未予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三)基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另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 分,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之情事,再審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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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