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276號
TNHV,109,上易,276,202011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李新安
被 上訴人 呂健瑋
訴訟代理人 蔡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萬元本 息,嗣就原審判決其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另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精神慰撫金5萬元、機車修理費4450元。上訴人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上午9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街之交岔路口時( 閃光黃燈號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駕 車通過上開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 ○○街(閃光紅燈號誌)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 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事故),造成上訴人昏迷、送醫急診,並受有頭部 外傷、右腳小趾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背部 挫傷、腰部挫扭傷等傷害。雖上訴人於101年間即已罹患腰 椎第四、第五節滑脫之病症,但在本件事故前,按時復健即



可控制病情,因車禍之強烈撞擊導致上訴人患處併發神經壓 迫、疼痛難耐,不得已才開刀處理。上訴人術後復原期間, 日常起居均仰賴太太協助,至今仍須服藥、復健,且腦部退 化、記憶力變差,經常半夜驚醒,精神壓力大、身體狀況欠 佳,長期服用止痛藥,也導致胃痛發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成大醫院)開刀之醫療費用15萬元、後續醫療費用 5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 用44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就過失 責任比例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負擔60%責任,應有不當, 車禍路口另有第三人違規停放車輛,阻擋視線,亦同為肇事 次因,上訴人只需負擔40%責任,被上訴人及違停車輛的第 三人應各負擔30%的過失責任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萬2872元及自108年6月8日(即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一部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 分未據上訴),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108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萬4450元。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第四、第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 是其原有之舊傷或退化所致,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成大醫院開刀醫療費15萬元、後續醫 療費用5萬元,均無理由;對上訴人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用4 450元之金額無意見,但應扣除折舊;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請法院審酌上訴人之傷勢合理判斷;又上訴人 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乃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自應負擔 6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及違停之第三人僅應負20%過失責任 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 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街上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管 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街(閃光紅燈號誌)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該路口時,同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頸部鈍挫傷,上 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腳小趾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左小 腿挫擦傷、背部挫傷、腰部挫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本件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 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鑑定意見為: 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 客貨車,路口紅線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 ㈣上訴人已支出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醫療費用32萬5929元 ,除成大醫院醫療費用31萬2079元外,被上訴人不爭執因為 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的醫療費用為1萬3850元。 ㈤上訴人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劉榮智骨科診所,支出交通 費2萬2680元(計算式:220元×2次×2+100元×109次×2=2萬26 80元)。
㈥依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至107年6月27日間至希拉亞骨科診所 就醫之病歷資料,上訴人曾罹患:頸部椎間盤移位、坐骨神 經痛、腰部椎間盤位移、胃潰瘍、膝關節炎、腰部或腰與胝 的椎間盤變質等病症。
㈦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15日因腰背疼痛至劉榮智骨科診所就診 ,X光檢查結果略為:第4、5節腰椎滑脫症;另於107年7月1 7日至108年1月11日間,於該所治療背痛、腰薦椎椎間盤疾 患伴有神經根病變等病症。
㈧依成大醫院108年12月19日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之記載:「 病患李新安為第4/5腰椎滑脫,此病情應是退化所致。是否 為車禍舊傷不明,無法證實」。
㈨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畢業,目前已退休,已婚,育有兩 名子女均已成年,每月領取○○○○0000元;被上訴人00年00月 00日生,○○畢業,未婚,車禍時從事○○產業,職稱為○○○○, 每月工資約0萬0000元。




㈩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萬1740元。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腰部神經受壓迫,致原有之第 四、五節腰椎滑脫症狀惡化必須開刀治療,因而支出成大醫 院醫療費用3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費用1/2之15 萬元,及後續預估醫療費用5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外, 應再給付25萬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車修理費用4450元、精 神慰撫金5萬元,有無理由?
㈣兩造就本件事故應負之責任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其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與○○○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街上設有閃光黃燈 號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駕車通過 上開路口,而與自○○○街(閃光紅燈號誌)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之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頸部鈍挫傷,上 訴人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腳小趾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左小 腿挫擦傷、背部挫傷、腰部挫扭傷等傷害。本件事故上訴人 、被上訴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刑事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10日、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 應屬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機車 、汽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警卷第16頁)記載:肇事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再參以現場照片(警卷第



19頁、20頁、24頁),上訴人、被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時,該路口雖有第三人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惟仍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上訴人行車方向 並未全然遭阻擋,被上訴人之駕駛行向視線,亦未完全被阻 擋,是對上訴人、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 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 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 黃燈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安全 ,因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均有過失甚明,而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092 687號函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警卷第33至35頁)亦同此意見,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 右腳小趾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背部挫傷、 腰部挫扭傷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上訴 人就系爭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上訴人之 過失責任,僅係上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得否減輕賠償金 額之問題(詳後述)。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兩造對於原審判決 認定之醫療費用1萬3850元、交通費用2萬2680元部分,均未 聲明不服,本院無庸重覆認定,爰就上訴人仍有爭執之成大 醫療費、後續醫療費、機車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金額 ,分述如下:
  1.成大醫院開刀之醫療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雖有舊傷,但因系爭事故,使其第四、第五 節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勢惡化,本來復健即可,車禍 後須至成大醫院開刀治療,共支出醫藥費約30萬元,僅請 求被上訴人負擔一半之1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該部分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至101年12月3日間,曾至希拉亞骨科 診所就診,病歷表理學診斷記載:椎間盤移位、坐骨神經 痛、消化性潰瘍等,有上開診所檢送之病歷表、X光資料 可參(刑事卷一第306-323頁)。
  ⑵上訴人另於101年8月15日因腰背疼痛又至劉榮智骨科診所



就診,經法院向其調閱上訴人病歷紀錄,劉榮智骨科診所 於108年6月6日函覆:「1.李新安先生曾於101年8月15日 因腰背疼痛又至劉榮智骨科診所就診,當時的X 光檢查結 果為:osteophytosis(骨刺) L2 ,3,4,5 with spondyl olisthesis(脊椎滑脫症) L45 GrI。2.107年7月9日李 新安先生前來就診,主述因107年6月30日發生車禍,於安 南醫院治療,但因腰背持續疼痛而前來就診。…3.經18次 物理治療,…所以於107年8月10日安排X光檢查,X光:ost eophytosis L2 ,3,4,5 with spondylolisthesis L45 Gr I,Collapse disc between L23 and L5S1。4.…於108年2 月7日轉介成大醫院做進一步檢查治療。」而其病歷記載 病名:「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 之初」、「腰薦椎發炎性脊椎病變」、「腰薦椎椎間盤疾 患伴有神經根病變」等,有劉榮智骨科診所函暨所附X光 檢查影像光碟、病歷資料可參(刑事卷一第29-37頁)。 是綜合上開⑴、⑵之病歷資料,可知上訴人於101年間即有 第四、第五節腰椎滑脫症之舊疾。
  ⑶法院為釐清上訴人第四、第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 害與系爭事故間之關聯性,乃將上開⑴、⑵及上訴人於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函文、病歷資料、X光 檢查結果等函詢成大醫院,查明上訴人101年就診之「第 四、第五節腰椎滑脫」等症狀,係為舊有之傷勢或本件車 禍造成?若該傷勢為原本之舊傷,有無因本件車禍事故加 劇?或該傷勢原本即會因時間經過而逐步惡化嚴重?成大 醫院108年12月19日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之記載:「病 患李新安為第4/5腰椎滑脫,此病情應是退化所致。是否 為車禍舊傷不明,無法證實。」等語,有上開函暨所附診 療資料摘要表附卷足憑(刑事卷二第7至13頁),足認上 訴人所主張之第四、第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係因退化所致,無法證實是否為車禍造成傷害,亦即上訴 人之第四、第五節腰椎滑脫,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 無因果關係,難以確認,上訴人主張因車禍使其滑脫之傷 勢加劇,亦難以證明。
  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成大醫院開刀費用30多萬元中之1 5萬元,經核其所提醫療單據(交附民字卷第29至35頁、 第89至97頁),係上訴人於108年2月10日住院、11日接受 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切除、骨釘內固定及第三第四腰椎椎 間穩定器放置手術,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可參(交 附民字卷第29至35),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第四、 第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傷害,或其腰椎滑脫情況加劇



,與系爭事故有關,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 第四、第五節腰椎滑脫併神經壓迫而開刀之醫療費用中之 15萬元,及後續醫療費用5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2.機車修理費: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騎乘之機車,為李弘祺所有,因車禍事故支 出修理費4450元,該部分之請求權已讓與上訴人等情,有 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收據、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契約書可參(交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第83、125頁), 被上訴人就上開修理費之金額不爭執,然辯稱應計算折舊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收據記載4450元均係零件費用,此 部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依前開說明,自應將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另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 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再參酌財 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 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亦規定 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度。準此,上訴人系爭機車為88年3月 出廠(本院卷第12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年 6月30日,已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說明,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因此,上開零件費 用之折舊金額為4005元(即4,450元×0.9=4,005元)應予 扣除,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應為445元(即4450 元-4005元=4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精 神上自有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 訴人43年次,○○畢業,目前已退休,已婚,育有兩名子女 均已成年,每月領取○○○○0000元;被上訴人70年次,○○畢 業,未婚,車禍時從事○○產業,職稱為○○○○,每月工資約 0萬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另有原審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考量兩 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上訴人所受傷勢,認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金額 之主張,即非可採。
4.綜上,連同原審判命給付確定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慰撫金,合計13萬6530元; 追加之機車修理費用445元(詳如附表「法院判斷」欄所 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其行向燈號為閃光紅燈及支線道,上訴 人未停車再開,未讓幹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等規定,已如前述;又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 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 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兩造就鑑定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80頁), 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據此,審酌上開 各自違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 生,應由上訴人負擔60%、被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爰 依上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為5萬4612元(計算式 :136,530元×40%=54,612元);另追加部分之機車修理費亦 同為減輕賠償金額為178元(計算式:445元×40%=178元)。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該路口違規停放車輛之第三 人亦同有過失,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調整為40%,被上 訴人及第三人均為30%;被上訴人則主張其過失比例為20%等 語,然上訴人行向係閃光紅燈及支線道,本應停車再開,其 過失之情節較重,已如前述,倘如上訴人主張將被上訴人過 失比例調整為30%,反係應再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對 上訴人而言,更屬不利;況該車禍路口雖有第三人違停車輛 ,兩造通過路口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該第三人非本件 訴訟當事人,不宜逕認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兩造主張第三



人應負擔過失比例為30%或20%云云,均不可採。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 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 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174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於扣除強制 險理賠金後,為4萬2872元(54,612元-11,740元=42,872元 ),洵堪認定;上開數額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 萬2872元,尚餘2萬元(42,872元-22,872元=20,000元)。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月8日(108年5月28日寄存 送達,同年6月7日生送達效力;原審交附民字卷第101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超過部分,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本息外,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元,及自108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告確定,原 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 持。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1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判准之金 額甚低,故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附予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用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上訴人即原告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准許 金額 是否爭執 上訴及追加金額 法院判斷 1 醫療費用 322,000元 13,850元 ○ 150,000元 13,850元 2 交通費用 28,280元 22,680元 × × 22,680元 (未上訴) 3 後續醫療費用 479,720元 0 ○ 50,000元 0 4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50,000元 ○ 250,000元 100,000元 小 計 1,130,000元 86,530元 136,530元 責任比例及 金額 4:6 6:4 4:3:3 6:4 54,612元 已領強制險 理賠金 -11,740元 -11,740元 總 計 (原審及上訴) 22,872元 42,872元 機車修理費用 (二審追加) 4450元 445元 精神慰撫金 (二審追加) 50,000元 0 責任比例及金額 6:4 178元 追加合計 178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