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曾美茜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箱
訴訟代理人 張玲婉
被 上訴 人 吳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
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2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錦龍、廖箱分別於民國(下同) 99年12月30日、101年1月13日加入上訴人之善良福利會,因 負擔過重已依會員互助福利辦法(下稱系爭互助辦法)向上 訴人聲請退會及退費,而吳錦龍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 8月30日止已向上訴人繳交互助金新臺幣(下同)32萬4,000 元,廖箱自101年1月13日起至107年1月13日止已向上訴人繳 交56萬元,惟上訴人以101年4月23日新修訂之會員互助福利 辦法(下稱系爭修訂互助辦法)已不再退費為由,拒絕退還 已繳之款項。然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單方、片面修訂系爭 互助辦法,其修改未通知並未經伊等同意,效力自不及伊等 。上訴人迄今仍未將上開款項返還予伊等,為此,依系爭互 助辦法第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吳錦龍32 萬4,000元、被上訴人廖箱56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2人當初係在體弱久病之情況下參加 系爭善良福利會,透過相互捐助之精神,每月捐助互助金, 希望可以在短期內往生,家屬可領取往生互助金之援助並補 貼其喪葬費用。系爭善良福利會為經營代收、代付往生互助 金,當該互助會中有一會員往生,即其他會員跟往生家屬互 助100 元,而被上訴人2人與人互助之6年期間,除了每月互 助金2,000元予20名往生會員外,超過20人往生之月份,該 互助會都先為其墊付每員往生會員100 元之互助金,已墊付 超過1千多名往生會員,是否亦該追回該款項。系爭善良福 利會於101年4月21日公告受理會員辦理退費,退費期間截至
101年7月31日止,復於101年4月23日經志工主任會議追認同 意上開公告,並將系爭互助辦法修訂為無退費規定,即伊自 101年4月起即無退費機制。在系爭互助辦法中,伊與會員間 之權利、義務、除會等規則均有載明或公告,亦有明確告知 。倘若被上訴人不清楚,廖箱又怎會於106年10月選擇繼續 互助,吳錦龍不願意繼續互助,則由伊退回其106年8、9月 的互助金共7,360元,並於106年11月1日當日喪失會員資格 ;廖箱於107 年3月16日簽立失效切結書,亦於當日喪失會 員資格。被上訴人既未繼續繳納互助捐助金而喪失會員資格 ,自不得向伊聲請退費。再觀之,被上訴人二人提出之福利 會員慰問金給付計算表、福利會員慰問金表上註一、二記載 「註一:本補助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依本會章程之原則, …。註二:凡遇重大事故、…,本會得依全體理監事之決議施 行之。」可證本會101 年4 月之會議和公告皆合情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向內政部申請人民團體立案核備,且設有代表人, 具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台內社字第0990197505號立案證 書、全國性及區域人民團體台內團字第1050065179號負責人 當選證書之非法人團體,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 ㈡被上訴人廖箱、吳錦龍分別於101年1月13日、99年12月30日 參加上訴人之善良福利會。
㈢廖箱分別於101年1月13日至107年1月13日(72個月)、101 年3月1日至107年1月1日(70個月),向上訴人繳納互助金2 9萬2,000元及26萬8,000元,合計56萬元。 ㈣吳錦龍自99年12月30日至106年8月30日(80個月),向上訴 人繳納互助金32萬4,000元。
㈤系爭互助辦法第5條規定:「自入會生效日起,每亡故一位會 員,則向全體會員代收慰問金100元。委員會每月10日前寄 送收費單,會員須於當月月底前繳款以維持會員資格。若延 遲未繳一個月,經志工催繳通知仍未繳合計二個月,即喪失 會員資格,(其所繳納之款項可退還),三個月內未辦理退 費,將其金額歸入慈善金」。(見原審卷第25頁) ㈥張玲婉於106年9月11日寄發中壢志廣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復於同年月20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存 證信函覆張玲婉。(見原審卷第63、157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廖箱、吳錦龍依系爭互助辦法第5條規定,分別請 求上訴人給付56萬元、32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吳錦龍、廖箱主張其等分別自106年8月30日、107 年1月13日起即未再向上訴人繳交任何款項費用而喪失會員 資格,其等自得依系爭互助辦法第5條規定向上訴人分別請 求返還前已繳納之32萬4,000元、56萬元等情,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被上訴人廖箱、吳錦龍分別於10 1年1月13日、99年12月30日參加上訴人之善良福利會。 而被上訴人吳錦龍自99年12月30日至106年8月30日共80個月 期間已向上訴人繳納互助金32萬4,000元。被上訴人廖箱自1 01 年1月13日至107年1月13日共72個月期間,已向上訴人繳 納互助金29萬2000元及自101年3月1日至107年1月1日共70個 月期間,已向上訴人繳納互助金26萬8,000元,合計被上訴 人廖箱共繳納56萬元等情屬實,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確 有發給被上訴人吳錦龍之編號1766、1767等2張會員證;發 給被上訴人廖箱之編號2193、2217等2張會員證等情無訛, 並載明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復有被上訴人2人繳 費之收據上之會員欄均記載被上訴人2人之姓名,有收據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53、109至115頁),堪認被上訴人 2人於上開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善良福利會會員,且均有依系 爭互助辦法第5條規定履行繳納上開金額互助金之義務,而 無喪失會員資格之情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2人係遭人以 人頭加入善良福利會云云,尚乏實據,無可採取。 ㈡系爭互助辦法第5條雖規定會員經志工催繳通知仍未繳月互助 金合計二個月,即喪失會員資格,但其所繳納之互助金款項 可退還,三個月內未辦理退費,將其金額歸入慈善金(見不 爭執事項㈤),但未就修改系爭互助辦法之權責機關、召集 程序、應出席會員數、作成決議定額數等事項為規定。惟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福利會員慰問金給付計算表、福利會員慰 問金表上註一乃記載「本補助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依本會 之章程為原則,另增修條文說明與公告。」(見原審卷第23 、25頁),而依上訴人之章程第二章會員第十二條,會員得 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見原審卷第223頁),同章 程第四章會議第二十七條第六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 之重大事項」,須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 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然查,
⒈上訴人以101年4月23日系爭修訂互助辦法已更改第5條規定, 對於喪失會員資格者所繳納之互助金款項不再退費,此停止 退會(費)機制乃屬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蓋事涉喪
失上訴人之善良福利會會員資格之會員,其前所繳納之款項 可否申請退還乙節,卻未依上訴人章程第四章會議第二十七 條第六款規定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僅於當日由志 工主任會議決議通過,並公告,有志工主任會議紀錄及公告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 卷第74頁),而上訴人之善良福利會會員數約有2,500名,1 01年4月23日志工主任會議簽到簿上僅有「朱莉芳」等共32 名簽名,亦有志工主任會議紀錄簽到簿在卷足按(見原審卷 第79頁),則其出席人數顯未達上訴人之善良福利會會員過 半數,且僅限具上訴人之志工主任身份始得參加,難認上訴 人於101年4月23日召開之志工主任會議為上訴人之善良福利 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上訴人復未就系爭修訂互助辦 法有經上訴人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乙節提 出確切證據證明,是上訴人上開更改系爭互助辦法第5條規 定,對於喪失會員資格者所繳納之互助金款項不再退費之決 議,自不生拘束被上訴人2人之效力。
⒉況此志工主任會議紀錄之重要公告,被上訴人2人等會員並未 接到通知,上訴人仍每月催收互助金2,000元,被上訴人於 不知情下仍續繳5、6年之久,嗣退會時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 2人未繳月互助金合計兩個月即屬「失效」會員,所繳會費 充作慈善基金,致被上訴人2人血本無歸,亦有失誠信原則 。
⒊依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被上訴人吳錦龍既繳費至106年8月3 0日止,即自同年9月1日起未再向上訴人繳納任何款項費用 、被上訴人廖箱既繳費至107年1月13日止,即自同年月14日 起未再向上訴人繳納任何款項費用,依系爭互助辦法第5條 規定,被上訴人吳錦龍、廖箱分別自106年11月、107年3月 起即喪失上訴人之善良福利會會員資格,是被上訴人2人委 由介紹渠等入會之介紹人張玲婉於106年9月11日寄發中壢志 廣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57頁)予上訴人請求退費, 上訴人於翌日亦已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㈥),故被上訴人吳 錦龍、廖箱向上訴人分別請求返還32萬4,000元、56萬元, 自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福利會員慰問金給付計算 表、福利會員慰問金表上註一、二記載「註一:本補助辦法 如有未盡事宜,得依本會章程之原則,…。註二:凡遇天災 或戰爭等不可抗拒之情事發生時,本會得視除外條例,暫停 會務不予給付。如遇政府頒佈之重大天然災害時,本會得依 全體理監事之決議施行之。」(見原審卷第23、25頁),可 證上訴人於101年4月之會議和公告皆合情合理云云,然本件
爭執事項並非天災或戰爭等不可抗拒之情事而得由上訴人依 全體理監事之決議,故上訴人所辯,無足採取。又上訴人抗 辯:系爭互助辦法第5條有規定退費是指當月的錢退給他, 不是全部所繳的錢,被上訴人擴大解釋云云(見原審卷第91 頁),與該第5條規定之內涵真義不符,且若僅退當月互助 金區區2,000元,衡諸情理,上開志工主任會議紀錄記載應 不會認為退費機制是前任理事長創會之初個人之美意,故上 訴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另辯稱被 上訴人吳錦龍已繳納之32萬4,000元,應扣除106年8、9月已 還被上訴人吳錦龍之金額7,36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吳錦 龍所否認有收受該退款金額,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8、 9月份遲繳收費明細表上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85頁),該8 、9 月份之會費由志工所墊繳,縱上訴人係有退還該款項, 亦係退還予該墊繳之志工。又該8、9月份志工所墊繳之費用 ,係被上訴人吳錦龍於106年8月30日、9月30日本應繳納之 會費,而被上訴人吳錦龍已繳納之80期款項,該第80期繳納 之日期應為106年7月30日,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該已退還之款 項亦非在被上訴人吳錦龍所主張其已繳納之32萬4,000元範 圍內,則上訴人主張應扣掉該已退還款項,委不可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互助辦法第5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廖箱56萬元,及應給付被上訴人吳錦龍32 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