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27號
TNHV,109,上易,127,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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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游亞霖即禾葦企業社
被 上訴人 雲林縣○○鄉○○
法定代理人 林哲凌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 4日承攬被上訴人「口湖鄉轄內防汛道路除草計畫」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168萬元,完工期限自開工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履約保 證金為16萬8,000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第一、二次通知施 作時,均進場施作並完成施工項目。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僅為除草、收草,兩造進行試作時亦以 此方式試作;惟被上訴人所屬清潔隊隊長林嘉億及監造單位 王為國竟要求上訴人須將雜草底下之土沙刨除及運棄,否則 第一、二期工程將無法驗收通過,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反應 系爭契約工項並不包含土沙刨除及運棄,然仍被要求須將土 沙刨除及運棄後始得計價,上訴人只好施作該工項。詎被上 訴人於驗收後竟以系爭契約不包含土沙刨除運棄工項而不予 計價;上訴人因上開計價爭議未解決,遂自被上訴人第三次 通知施作時,未再進場施作。核算上訴人已施作之第一、二 期工程款為145萬0,431元,被上訴人除未給付上開工程款外 ,並沒收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16萬8,000元,然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延誤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據此被上訴人不得 向上訴人扣收違約金,亦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145 萬0,431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6萬8,000元等語(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一、二期工程款12萬1,221元,及 返還履約保證金16萬8,000元,合計28萬9,221元,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2萬9,210元。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定有合法之等標期間(系爭工程公 開招標公告日為106年11月2日,停止投標日為106年11月14 日),以供投標人於投標前詳細審閱契約内容,投標人若有 疑義,亦可向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釋疑,此觀系爭契約 第2條第1項、第3項、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4項及雲林縣口 湖鄉公所公共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5點即明;上訴人未曾就 其疑義向被上訴人申請釋疑,更已依招標文件得標簽約,上 訴人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又依系爭契約所附「口湖鄉公 所詳細價目表〔契約〕」,項次甲、發包工程費,工程項目1. 路肩割(砍)除雜草及運棄,已明示割除砍除雜草竹木後之運 棄為上訴人履約項目之一,而雜草本係依附於路緣泥土而生 ,除草後之雜草枯枝與泥土混雜在一起難以分離,在所難免 ,上訴人清理雜草竹木或有些許泥土夾雜其中,上訴人就此 仍有運棄之義務。另上訴人主張其運棄71台車之土沙,以每 台車載重量3.5公噸計算,其總計載運248.5公噸之土沙(計 算式:3.5×71=248.5),如此龐大之數量實難令人置信,被 上訴人否認其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雖提出監造單位和鑫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承辦人員王為國於系 爭工程群組之對話內容:「路上成堆的土堆,務必於過年前 完成清運」,主張被上訴人於合約外追加土沙刨除及運棄工 項,然依其完整對話內容可知,本件係因上訴人除草後在道 路旁堆積草堆(內混雜著泥土),而依系爭契約約定,雜草清 運本為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且證人王為國於原審就該對話紀 錄亦證稱:他們把東西弄成一堆,我叫他要全部清除,有殘 枝不行,要把殘枝清除掉,否則不能驗收等語,其意顯係指 上訴人應將草堆清除之意,上訴人片面擷取對話紀錄中之「 土堆」二字,即指稱被上訴人額外要求其將土沙刨除運棄, 核非有據。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技術上可將雜草與土沙 分離,上訴人依約將雜草割除運棄後,縱有留存土沙於現場 ,因土沙之刨除與運棄本非上訴人之履約工項,被上訴人亦 會認定上訴人驗收合格;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見上訴 人運棄之內容物包含大量割除後之雜草殘枝,並無上訴人單 純刨除運棄土沙之事實;再由兩造約定之契約工項,並無「 山貓、鐵牛車土沙刨除及運棄費」,亦可知土沙刨除運棄本 非契約工項。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廠商施工日誌明細表,均未 檢具收據、統一發票等資料為憑,自難採信。是以,除確定 部分外,上訴人就其上訴所請求之土沙刨除運棄款項132萬9 ,210元,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請求權存在,其上訴為無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 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8萬9,221元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106年11月14日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 定,價金之給付方式,依實際施工項目及數量結算,並依契 約所列項目及單價給付,契約總價為168萬元,履約保證金 為16萬8,000元,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繳納完畢,工程期限 自開工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第一、二 次通報單通知施作時,均有進場施作,且已完成工作項目。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開工前,於106年12月1日邀集上訴人、 監造單位和鑫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施作前協調會,依該日之 會議紀錄記載,計價方式以實際路寬計價,工期計算以發文 通知日次日起算於7日內完工。另於106年12月8日兩造進行 除草試作,確認上訴人應將草砍除至與地面貼齊。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8日發第一次通報單,通知上訴人於發文 日之次日起7日曆天內就指定位置,完成除草作業,上訴人 依約施作,除草部分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被上訴人於10 7年3月5日發第二次通報單,通知上訴人於發文日之次日起7 日曆天內就指定位置,完成除草作業,上訴人依約施作,除 草部分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8日發第三次通報單,通知上訴人進場 施作,惟上訴人未依約進場施作;被上訴人再於107年6月8 日、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26日再發函通知,上訴人均未 進場施作。惟上訴人於107年3月12日、107年5月8日、107年 5月17日、107年6月18日、107年6月28日、107年8月20日、1 07年10月19日、107年12月25日,多次以函文向監造單位和 鑫公司、雲林縣政府表示泥沙淤集之刨除運棄不在系爭契約 範圍,故就計價方式有意見,並表示第三次通報暫緩施作( 見原審卷三第337至359頁)。上訴人因上開計價爭議未解決 ,故自被上訴人第三次通報起,即未進場施作。 ㈤所謂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 金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 履約之契約(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應行 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參照)。實務上業主將一定期間內可能 之採購項目與預估數量列出,依契約內容,業主有權要求承 商於履約期限內不限次數履行其工作項目,直至計價達契約 總額或契約約定之總金額成數時,契約即結束。其特性為承 攬人須維持隨時可提供服務之狀態,一旦定作人提出請求,



承攬人即須提供服務,但契約數量並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 為上限。
㈥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書,其上並無土沙刨除及運棄之工 項。
㈦上訴人於施作第一、二期工程完畢後,檢具施作數量表及完 工照片,經監造單位覈實確認上訴人實作之數量,並以契約 約定之單價核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分別為 9萬7,980元、2萬3,234元,共12萬1,214元(兩造同意按12 萬1,221元計算)。
㈧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0日召開口湖鄉轄內防汛道路除草計畫 終止契約會議,並於會議中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契約終止日為107年9月20日,因上訴 人會議中離席,被上訴人再於107年9月28日發函檢送該會議 紀錄予上訴人,上訴人業已收受上開會議紀錄。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主張其就第一、二次通報單已施作完成土沙刨除運棄 之工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2萬9,210元,是否有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施作完成第一、二次通報單工程(即第一 、二期工程),含系爭契約項目及被上訴人追加之土沙刨除 運棄項目,工程款總計為145萬0,431元,扣除就系爭契約部 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第一、二期工程款12萬1, 221元(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其餘132萬9,210元,均為 上訴人進行土沙刨除運棄之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其就第一、二期工程已 施作完成土沙刨除運棄工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2萬9 ,210元,是否有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之外,額外追加土沙刨 除運棄之工項,應就此部分給付工程款一節(見原審卷三第 252頁),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 就此先負舉證之責任。 
 ㈢上訴人固主張在口湖鄉公所鄉長室,現場有4個人,即上訴人 、上訴人之勞工安全人員郭國杰、監造單位王為國、口湖鄉 公所清潔隊隊長林嘉億,當時王為國及林嘉億說土沙沒有刨



除清運,驗收不會通過,不能請款,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額 外追加土沙刨除運棄之工項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23、252頁 )。惟查,依證人即監造單位和鑫公司人員王為國於本院證 稱:系爭契約之施工項目並不包括土沙刨除運棄,我沒有對 上訴人說,如果不將土沙刨除運棄,驗收就不會通過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46、244頁);證人即口湖鄉公所清潔隊隊長 林嘉億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要求上訴人要做土沙刨除運棄, 也沒有對上訴人說,若不將土沙刨除運棄就不驗收通過,上 訴人在驗收時並未提出異議,否則本件無法驗收,根據我的 推測,因草長在土裡面,上訴人用山貓一起剷除的話,時間 會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48頁);審諸證人王為 國僅為監造單位人員,與上訴人間並無何情怨糾葛,諒無在 契約之外故意要求上訴人多施作工項之必要,而證人林嘉億 為國家公務員,與上訴人間亦無恩怨仇隙,亦不會因上訴人 額外施作土沙刨除運棄工項,即可獲得任何利益,衡情應無 刻意刁難上訴人之理,是以,渠等之證述應屬客觀可信。況 兩造於試作時確認之除草驗收標準,為除草至與地面齊平,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94頁),然因以人工持割 草機除草至與地面齊平,欲達到與地面完全齊平,其難度較 高,上訴人遂以山貓等機具全部剷除路側之雜草含底下之土 沙,以節省作業時間,並確保驗收合格,尚屬合理。是上訴 人於除草同時一併將底下之土沙刨除運棄,應屬上訴人施工 方法之選擇,尚不能因上訴人客觀上確有施作土沙刨除運棄 ,即認該部分為契約工項之一或追加之工項。至證人即上訴 人僱用之勞工安全人員郭國杰雖於本院證稱:林嘉億及王為 國於驗收時,有要求上訴人將雜草割除後,必須將下面淤積 的土沙刨除運棄,才可以驗收(見本院卷三第236至237頁) ;惟查,觀諸證人郭國杰同時證述:驗收當時,有建設課長 官在場(見本院卷三第237頁),則系爭工程既係由口湖鄉 公所建設課辦理主驗,並由政風或主計人員擔任監驗(見本 院卷三第249頁),該建設課或政風、主計人員自不可能在 上訴人對於計價有爭議之情況下,猶強行通過驗收之可能, 是證人郭國杰上開證述,容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況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已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 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 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 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需變更之相 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 規定」(見原審卷二第376至377頁),依此,倘被上訴人確 有額外要求上訴人施作土沙刨除運棄項目,因該項目屬新增



項目,依上開契約約定,上訴人自可請求被上訴人變更契約 ,然上訴人未曾為變更契約之請求,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施作土沙刨除運棄之款項,自 乏所據,而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二第223頁),主張監 造王為國確有要求其進行土沙之刨除清運云云。惟查,觀諸 該LINE對話,證人王為國稱「路上成堆的土堆,務必於過年 前完成清運」,對照該對話之前王為國所傳送照片,照片上 之土堆係夾雜雜草、枯枝、土沙、垃圾而成(見原審卷二第 223頁),堪認證人王為國該對話所指之土堆並非全係雜草 底下淤積之土沙,而係夾雜雜草、枯枝、土沙、垃圾而成之 堆,是尚難以此對話遽認監造王為國有在契約約定外額外要 求上訴人施作土沙刨除運棄項目。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有 據。
㈥上訴人再提出廠商施工日誌明細表,主張其有僱用山貓、鐵 牛車進行土沙之刨除運棄(見原審卷一第275至307頁),並 提出毓駿工程行順德行出車單及土沙刨除運棄照片為據( 見本院卷三第61至71頁、本院卷二第437至529頁、本院卷三 第3至55頁);惟查,縱認上訴人確有僱用毓駿工程行、順 德行進行土沙刨除運棄,因該土沙刨除運棄或為除草之施工 方法,亦未辦理契約變更,已如前述,是仍不能因上訴人客 觀上有進行土沙刨除運棄,即認被上訴人應於契約之外另負 此部分工程款之給付義務。
㈦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土沙刨除運棄為系爭契約之工 程項目之一,或係經兩造同意變更契約之新增項目,則縱使 客觀上上訴人確有施作第一、二期工程之土沙刨除運棄,亦 不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 款。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其施作土沙刨除運棄之款項132萬9,210元,要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 沙刨除運棄之款項132萬9,21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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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