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39號
TNHV,109,上,239,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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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陳滄澤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文山
陳俊德
陳正達
陳吉男
陳鈴梅
陳芬雅
陳永明
陳萬春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5
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祭祀公業陳烏(下稱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財產權即對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之財 產權均不存在。」,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糧、陳啟、陳課共同設立系爭祭 祀公業,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訴外人陳水欽



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前派下員,且為被上訴人之先人。因陳水 欽業於日治時期大正7年(按:即民國7年,以下未特別註明 日治時期年號之年份,均為民國之年份)間,將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之財產權讓與訴外人即陳課之長男、上訴人之父陳埔 ,是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財 產權即對系爭3筆土地之財產權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財產權即對系爭3筆土地 之財產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事件 之實質當事人,應受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爭點 效之拘束。而前開判決已認定「管理人選任書、承諾書所言 『派下員中有目前互相贈讓之人,所有應份轉移交於讓受者 執掌,讓渡者對此敷地已經無關係,而無關連之派下員同意 連名蓋印,以備後日不得爭釀權限。』或『故將我祖先遺下我 等應得之份額贈讓於同派下員掌發建設房屋,對於此敷地我 等終已全然無權限確實承諾』,尚僅係指派下員間讓與於系 爭土地建設房屋之權利而已,尚難即認係派下權房份之讓與 合意,而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則兩造自應受該 判決結果之拘束,既無房份歸就,當亦無財產權讓與之情。 又其否認上訴人所持有賣杜契約書(下稱系爭賣杜契約書) 、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之真正。縱認系爭選任書、系爭 承諾書為真正,然觀其内容,亦僅指有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 分管協議而已,而非派下權之歸就或財產權之讓與,此亦為 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所是認,是上訴人依此 主張被上訴人之先人係將其派下權歸就或財產權讓與予其先 人,自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57-159頁) ㈠系爭祭祀公業乃由訴外人陳糧、陳啟、陳課共同設立。(原 審卷第43-59頁)
㈡系爭祭祀公業於35年7月時之派下員計有訴外人陳居理、陳水 欽、陳密陳賽、陳允、陳丁壬、陳振嗣、陳淵源陳椿木 、陳德為、陳老得、陳埔、陳進丁等13人。(原審卷第43 - 59頁)
㈢上訴人持有形式上為訴外人陳遯、陳水欽於日治時期大正7年 8月1日,經由訴外人陳莊氏代理與陳埔訂立之賣杜契約書( 即系爭賣杜契約書),系爭賣杜契約書記載:「台南廳○○○○ ○○○庄000番地陳遯陳水欽有共承祖父遺下建物敷地應份大厝 參間土地表示末尾記載現乃係業主陳烏管理派下遯水欽公共



業臨時不能移轉登記故先契約賣與○同庄○同番地陳埔…」等 語,後載「日期大正7年8月1日,賣渡人:陳遯、陳水欽, 親權者陳莊氏懇,買受人陳埔」等語(按:系爭賣杜契約書 內無法判讀之文字以○表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賣杜契約 書之真正有爭執)。(原審卷第111頁)
 ㈣系爭賣杜契約書訂立時,訴外人陳遯、陳水欽分別為14歲、6 歲,均未成年。嗣陳遯於大正12年7月15日死亡。(原審卷 第43頁)
 ㈤上訴人持有形式上為訴外人陳埔、陳進丁、陳井、陳允、陳 德為、陳老得陳淵源陳清標陳賽陳密陳水欽、陳 居理、陳振嗣、陳椿木、陳丁壬、陳寶鐘於35年7月共同書 立之管理人選任書(即系爭選任書),系爭選任書記載:「 ○○○○○○番地建物敷地壹分七厘壹毛業主陳烏當時保存登記為 祭祀公業,實非祭祀公業,乃為後代建設家屋之敷地,以陳 彪、陳添福、陳番、陳巷四名為管理人,因管理人俱皆死亡 ,不得不再選任,茲將派下互相協議選出派下員中之適任者 為管理人執掌此業,但派下員中有同前互相贈讓之人所有應 份額移交於讓受者執掌,讓渡者對此敷地經已無關連,而無 關連之派下員另作棄權承諾書,並與有權派下員同意連名蓋 印以備後日不得爭釀權限,茲為陳烏派下員連名作成管理人 選任書,以為土地申報併付書類之用,並為後日之據。民國 三十五年七月」;而於文末由立書人具名、蓋印處則記載: 「陳烏派下(有權者):陳埔、陳進丁、陳井、陳允、陳德 為、陳老得陳淵源陳清標;(無權者):陳賽陳密陳水欽陳居理、陳振嗣、陳椿木、陳丁壬、陳寶鐘」(被 上訴人對於系爭選任書之真正有爭執)。(原審卷第419-42 3頁)
㈥上訴人持有形式上為訴外人陳賽陳密陳水欽陳居理、 陳振嗣、陳椿木陳寶鐘、陳丁壬於35年7月書立承諾書( 即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記載:「公業主陳烏遺下○○○○ ○○番地建物敷地壹分七厘壹毛祭祀當時為祭祀公業保存之, 其內部實登記當時為祭祀公業保存之其內○實○其然,實為我 等建設家屋之敷地,因子孫連綿傳代,地屬狹隘,難得收容 ,當然奮強圖謀進展,再建別基,買收別地,永為礎石,故 將我祖先遺下我等應得之份額贈讓於同派下員(叔侄兄弟) 掌發建設房屋,對於此敷地我等經已全然無權限,確實承認 ,○立此承諾書交與關係派下員執為後日之據,不免釀成端 禍,此證。民國三十五年七月」等語(按:系爭承諾書內無 法判讀之文字以○表示),於其上具名、蓋印之立書人則為 「陳賽陳密陳水欽陳居理、陳振嗣、陳椿木陳寶鐘



、陳丁壬」(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承諾書之真正有爭執)。( 原審卷第425-427頁)
祭祀公業陳烏名下之財產僅有系爭3筆土地。 ㈧系爭賣杜契約書、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所載之「○○○段00 0番地」嗣編為「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後分 割出同段000-0、000-0 地號二筆土地,重測後則編為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59頁)
㈠本件訴訟是否應受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爭點效 之拘束?
㈡訴外人陳水欽是否於大正7 年間,將系爭祭祀公業陳烏之財 產權讓與訴外人陳埔?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財產權即系 爭3筆土地之財產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訴訟是否應受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爭點效 之拘束?
 ⒈按第三人雖未參與訴訟程序,但已由他人本於一定資格,為 其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 ,該他人代為訴訟之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 該第三人為實質之當事人。次按未登記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 ,因此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 下全體為當事人,僅為以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起訴或應訴之團 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其判決結果實質上均 歸諸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其派下員應受判決結果之拘束 ,乃實質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 92年度台抗字第331號意旨參照)。
⒉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又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所定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亦應受 爭點效之拘束。再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 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 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號、第1717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事件,乃訴外人陳保州



陳信雄陳信章陳劍相陳劍文(下稱陳保州等5人) 為上訴人,以系爭祭祀公業為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陳保州等 5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房份)依序為二十四分之 一、四十八分之一、四十八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 分之一。雖本件訴訟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可謂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事件之實質當 事人,惟因本件訴訟之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上 字第170號民事事件,均係由系爭祭祀公業為其等為被上訴 人,並非處在對立當事人地位之兩造,於本件訴訟則為處在 對立當事人地位之兩造,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應無爭點效效力之發生。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均為 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事件之實質當事人,應受本院 106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事件爭點效之拘束云云,容有誤會 。 
㈡訴外人陳水欽是否於大正7 年間,將系爭祭祀公業陳烏之財 產權讓與訴外人陳埔?
 ⒈查系爭祭祀公業曾以本件之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陳瑞旭等人 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民 事判決敗訴確定。而於該案中,系爭祭祀公業雖否認系爭賣 杜契約書、系爭選任書及系爭承諾書之真正,然業經本院10 7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詳為認定如下: 「⒉前開證書原本,經原審勘驗結果認定:…③被上訴人(指本 件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陳瑞旭等人)所提出之『管理人選任 書』係書寫於紙質薄軟之直行信紙上,共計3頁,內容與原審 重訴卷三第138頁至142頁所示影本相符,該份原本紙質已泛 黃,3頁信紙疊放後左右2側共4處之相同位置留有曾以迴紋 針裝訂所留下之鏽跡,除最末頁之陳丁壬、陳寶鐘之簽名係 以毛筆書寫,其餘簽名與選任書之印文所用書寫工具均相同 。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承認書」書寫於與上開管理人選任 書相同之直行信紙上計2頁,其內容與原審重訴卷三第164頁 、165頁影本相符,該份原本紙質亦已泛黃,目視狀態與前 開管理人選任書紙質狀態相同(原審重訴卷四第73頁反面) 。⑤兩造對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均無意見(本院卷一第449頁-4 50頁)。⑥再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提賣杜契約書結果:賣 杜契約書上方有1張票金額為2錢,該票上記載日本政府收入 O紙(該字為何不明確),賣杜契約書是以紙質柔軟之薄紙 ,以毛筆書寫,紙質泛黃,保存尚完整,賣渡人陳遯、陳水 欽、親權者陳莊氏懇、立會人陳丁壬,買受人陳埔(無用印 ),陳莊氏懇與陳丁壬下方分別蓋有方形及圓形印戳,該陳 莊氏懇之印戳亦同時蓋於日本印花稅票之上,信紙左下方有



日文字(いるは堂製),此亦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450 頁-451頁)。
⒊依前開文書內容顯示:
①賣杜契約書所載日期為大正7年8月1日(即民國7年8月1日 ,本院卷一第459頁),而賣杜契約書上貼有金額2錢,載 有日本政府之票,並蓋有日本印花稅票,及信紙左下方有 日文「いるは堂製」字樣,可信該文書應係日治時期所製, 核與賣杜契約書所載日期為大正7年8月1日,即當時仍為 日治時期,在時間上相符。…
  ③其餘賣渡證、管理人選任書、承認書上雖無印花稅、公文 戳等足以辨認與文書所載年份相當之憑據,然觀之賣渡證 原本紙質泛黃陳舊,邊緣有破損,其內容漢語、日語交雜 ,與該證所載日期為35年3月20日,當時臺灣光復未逾1年 ,一般人在文書之間夾以日語書寫之習慣,應屬合理;又 「管理人選任書」係書寫於紙質薄軟之直行信紙上,共計 3頁,原本紙質泛黃,3頁信紙疊放後左右2側共4處之相同 位置留有曾以迴紋針裝訂所留下之鏽跡;及『承認書』原本 紙質亦已泛黃,目視狀態與前開管理人選任書紙質狀態相 同,可見賣渡證、管理人選任書、承認書均有相當年份, 此與該文書所載之年份(賣渡證35年3月20日、管理人選 任書及承認書均為35年7月),迄今已逾70年之狀態亦相 當。復參兩造不爭執之原審勘驗結果所認定,目視狀態承 認書與管理人選任書紙質狀態相同,亦與承認書、管理人 選任書所載年代為35年7月相符。
④上訴人雖主張:管理人選任書、承認書之內容,並未載有 日期,字跡相同顯為同一人寫,印章是否為各該人所用印 尚非無疑等語。惟管理人選任書、承認書之訂立日期為35 年7月,以當時正值臺灣光復,時局動盪,一般人識字率 不高之情況下,難以強求立書者均能於文書上簽名,故其 由一人代書姓名,而由立書者用印之情形,應屬常見,此 由管理人選任書、承認書之當事人印文形狀、大小、排列 方式均不相同,可信雖證書筆跡出自一人之手,然其印文 非同一人以同一樣式印文所蓋,故難認其筆跡為同一人, 而認係同一人出於偽造之意盜蓋印文所製。上訴人又主張 :比對管理人選任書、承認書上陳井、陳寶鐘、陳丁壬之 印文,與賣渡證及出賣證書互相交叉比對結果,亦與賣渡 證及出賣證書印文大小不同,印文字跡不相符,陳寶鐘之 印文,上下排列順序不同,陳井之印文大小不同,陳丁壬 之印文排列形狀均不相同,難認為真正等語。惟出賣證書 立於50年8月30日,與管理人選任書、承認書相隔15年,



故前後立書人持不同印章蓋印,尚屬合理;而賣渡證上陳 寶鐘之印文,與管理人選任書印文明顯不同,固有賣渡證 書、管理人選任書、承認書可憑(原審重訴卷二第148頁 、原審重訴卷三第142頁、165頁),且賣渡證書所載日期 為35年3月20日,與管理人選任書、承認書之日期僅相隔 數月,上訴人以文書用印不同,質疑文書之真正,固非無 據。然印章係代替簽名,用以表彰立書人身分,故只需確 認用印人與立書人相符即可,不以每次所用印章均需一致 為必要。而徵之實際,立書人於有蓋用印章需要之際,臨 時刻印以應所需之情形屢見不鮮,故上訴人僅以前後印文 不同,否定印文為立約人所蓋,亦不足信。
⑤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之前揭證書,時間始自7年8月1日至50年 8月30日,距今57年至100年,均已久遠,文書之經手人員 已難再尋得,嚴求被上訴人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而前開文 書紙質泛黃、陳舊,已歷相當年份,若該文書非立書人所 為,當係他人預先於相當時間之前製作,藉以完整保留歲 月痕跡,待相當時日後爭訟時再提出作為證據,姑不論主 觀上,應無人有此動機預作文書以留作他人日後爭執之憑 據,客觀上,亦難期待任何人會預知將來他人有何爭執而 預先製作相應之文書;以此,依前開文書所載日期、文書 現況,可信其文書應係於文書上所載日期當時製作,上開 文書形式上真正,應可採認。」
 ⒉而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可謂本 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民事事件之實質當事人,又本件訴 訟之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民事事 件,係處在對立當事人地位之兩造,於本件訴訟亦為處在對 立當事人地位之兩造,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就系爭賣杜契約書、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是否真正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判斷為真正,經核並無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是揆諸前開說明,於本件訴訟,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應受前案爭點效之 拘束。是系爭賣杜契約書、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自應認 為真正,合先敘明。
⒊惟上訴人雖主張陳水欽業於7年間,將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權 讓與陳埔,並提出系爭賣杜契約書、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 書、日治時期新豐郡○○庄○○○000番地、000番地(以下分別 稱為000番地、000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等影本各1份為證, 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身分權之一種,如無特別約定,向



由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派下權乃派下員對 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派下員祭祀祖先之義務 應不得出售或讓與。祭祀公業之財產則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 有,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 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 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 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 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 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 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 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 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41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是 所謂歸就,乃基於派下員之意思,由其自行讓與派下權,但 以同一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限,讓與派下權之人因而喪失祭 祀公業派下權。而祭祀公業之財產既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 ,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自無上訴人所謂未脫離派下仍具派 下員身分,而僅讓與對於祭祀公業之財產權可言。  ⑵系爭賣杜契約書、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雖屬真正,而具 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惟查:
 ①觀之系爭賣杜契約書之內容(參見原審卷第111頁),雖記載 陳莊懇代理陳遯、陳水欽與陳埔約定,由陳遯、陳水欽將繼 承自祖父對於建築物基地應份大厝3間土地,以33元出賣予 陳埔,然並無提及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讓與事宜,且系爭 賣杜契約書訂立時,訴外人陳遯、陳水欽分別僅14歲、6歲 ,均未成年,而於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簽立之時,陳水 欽仍同列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可徵系爭賣杜契約書與系 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含身分權及財產權)之讓與無涉,究其 意旨,僅可認係將房屋3間(含建築物基地之使用權利)讓 與陳埔,難認有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財產權全部讓與陳埔之 意。
 ②另細繹系爭選任書之記載,可知系爭選任書乃簽訂系爭選任 書之人認為屬於建築物基地(按:日文用語中之「建物敷地 」,指建築物基地,此處應係借用日文用語)之系爭土地, 乃後代建築房屋之建築物基地,並以陳彪陳添福、陳番、 陳巷4人為管理人,惟因原管理人均已死亡,不得不再選任 管理人,因而約定由派下相互協議選出適任者為管理人,並 認為派下員中將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他人者,就系爭土地 已無關係,應另訂棄權承諾書,以免日後爭執。再細繹系爭 承諾書之記載,可知系爭承諾書乃簽訂系爭承諾書之人認為



屬於建築物基地之系爭土地,因子孫繁盛,系爭土地過於狹 隘,難以容納,故其等將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同屬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建築房屋,並訂立系爭承認書交予相關之系 爭公業派下員收執,以為憑證。由上可知,簽訂系爭選任書 及系爭承諾書之人,均未提及陳水欽於日治時期7年間,曾 以「歸就」方式,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含身分權及財 產權)讓與陳埔之情,自難據以認定陳水欽與陳埔間於日治 時期大正7年間,有何就派下財產權之轉讓互相表示一致之 情形,充其量僅得認因系爭土地為建築房屋之基地,陳水欽 有將三間大厝建築基地使用權利讓與陳埔之情。是上訴人主 張陳水欽於大正7年間,已將其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權 自派下權分離而讓與陳埔乙節,尚難憑採。
 ⑶至上訴人雖提出458番地、432番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份, 並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1年登記時,登記之管理人 為陳彪陳添福、陳番、陳巷4人。自458番地、432番地之 土地登記簿,可知陳彪之後人業已取得458番地、陳添福之 後人則已取得432番地,除陳淵源、陳允外,與系爭土地已 無關連,書立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訂立之目的,應係讓 與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財產權予其他派下員等語。惟查,45 8番地、432番地之土地登記簿,至多僅能證明陳遯、陳水欽陳嬰陳賽、陳棟、陳錢曾經取得458番地之所有權;陳 丁壬、陳振詞、陳淵源陳椿木曾經取得432番地之所有權 ,尚無從據以推論系爭選任書、系爭承諾書訂立之目的,上 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尚嫌速斷。
 ⑷參以證人即陳埔之孫女陳燕聽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70號民 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問:妳提出管理人選 任書、承諾書,是否知悉其意義為何?答:)祭祀公業土地 買賣的事情,這本來是我姑姑的,因為她年紀大了,委託我 拿出來的。這是以前我爺爺陳埔寫的,有關祭祀公業土地的 事情」、「(問:是否瞭解管理人選任書內的意思?答:) 祭祀公業土地買賣的情形,我爺爺陳埔有把土地與祭祀公業 的派下員買賣的證據」、「(問:承諾書的意思為何?答: )因為那塊地太小,有承諾讓他們蓋房子居住」等語(見本 院106年度上字第170號卷第145-147頁),亦僅證述系爭選 任書、系爭承諾書與系爭祭祀公業土地建築房屋有關,並未 證述系爭選任書及系爭承諾書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含身 分權及財產權)之讓與有何關連,自不能以系爭選任書及系 爭承諾書,據以認定陳水欽已將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權自派 下權分離而讓與陳埔之情。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陳水欽於大正7年間已將系爭祭祀公業之財



產權自派下權分離而讓與陳埔乙節,為不可採。則上訴人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財產權即系爭3筆土 地之財產權均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財產權即系爭3筆土地之財產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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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