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 訴 人 方陳幸鈴
訴訟代理人 方森德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昌
上 訴 人 林俊志
訴訟代理人 林楊碧嬪
上 訴 人 陳亦民
林義人
陳藤本
陳肇偉
李陳韻茹
翁陳民江
陳藤禾
被上訴人 蔡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1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⑴編號266部分、面積四五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亦民、陳藤禾、陳藤本、陳肇偉、李陳韻茹、翁陳民江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⑸編號266-4部分、面積四六六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義人、林俊志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應分別更正為「⑴編號266部分、面積四五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亦民、陳藤禾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陳藤本、陳肇偉、李陳韻茹、翁陳民江各按應有部分12分之1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⑸編號266-4部分、面積四六六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義人、林俊志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484分之327、484分之157比例保持共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
人土地銀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方陳幸鈴、林義人、林俊志 、蔡明昌、陳亦民、陳藤禾、陳藤本、陳肇偉、李陳韻茹、 翁陳民江,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陳亦民、陳藤本、陳肇偉、李陳韻茹、翁陳民江、陳 藤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各該部分 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2260.4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未訂有不可分割之協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 請依附圖一所示方案裁判分割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被上訴人、上訴人土地銀行、 蔡明昌及方陳幸鈴應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受補償人。上 訴人土地銀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土地銀行則以: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三方案為分割,原審判決 編號266-6土地變價分割,但編號266-6土地的地形很差,為 前窄後寬之狹長梯形地形,唯一北側面臨○○區○○路之出口大 概150公分,一輛車都無法通行,使用極為不便,倘以變價 分割方式出售,價格一定很低,不易以一般的價格賣出,如 果沒有人購買,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土地權益,且不符合分割 共有物的原則;但如果低價變賣,後來又是分得編號266-5 土地的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這樣是有點變相的獲利,慶瑞 茶莊購買也一定是以很低的價格,因為茶莊的主建物並不會 被拆到,占用的是後面增建的部分,要拆除也不是很大的問 題,最後將造成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受損,上訴人應有部分較 大受的損失一定是最大,雖然可以優先承買,但土地出口那 麼小,一定是要鄰地購買才會有利用價值,即考量分割地形 限制,266-6部分應與266-5部分合併取得使用,方能發揮土 地最大效益,故編號266-6、266-5土地應合併分歸方陳幸鈴 取得,再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方為妥適。如果法院拍賣 ,分得編號266-5土地的共有人,是可以優先承買的,那這 樣反而可以很低的價格購買,其實方陳幸鈴是最大的得利者 。同一土地、同一地段,估價的金額差異太大,原審補償的 金額每坪最高37萬多元,最低每坪19萬元,落差過大,伊分 得編號266-2部分、面積887.59平方公尺,雖較原持分面積8
60.34平方公尺多出27.25平方公尺,原審卻認伊須補償高達 311萬4,914元,即每坪補償金額高達37萬8,023元,顯高於 當地買賣市價每坪約15-20萬元,益徵原審估價有違誤。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案詳如附圖三所示,並由估價機關估價後互為金額補償。 ㈡方陳幸鈴:同意依附圖一方案為分割。編號266-6土地被265 地號土地上建物占用,之後會有拆屋還地的問題;而如果編 號266-6與266-5合併,變成之後我們會要請求拆屋還地,但 這應該是所有共有人要處理的,不應該由我們單方來負擔。 編號266-6土地,上訴人的應有部分比例最高,我們是最小 的,以上訴人的財力雄厚,可以先考慮價購編號266-6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的土地,再與265地號土地洽談合併。265地號 土地上的慶瑞茶莊既占用編號266-6土地,將來可能被訴請 拆屋還地,有將編號266-6土地買下之必要,而變成有兩間 店面,故原審判決變價分割,除了伊可以購買,慶瑞茶莊也 可能會購買。但伊沒有資力可以購買,即便伊購買編號266- 6土地,地形仍是梯形而非方正,因此,即便法院拍賣,我 們也不會去購買編號266-6土地。
㈢蔡明昌:同意依附圖一方案為分割。關於補償金額不同,每 塊土地鑑價結果都有加權,每塊土地加權不同,比如上訴人 是加權1.04,如果上訴人分到100坪,但只有拿到90坪,剩 下10坪相對就沒有那麼高的價值,那是數學計算的問題,所 以金額才會不同。
㈣林俊志、林義人則以:請求依附圖ㄧ方案為分割。 ㈤陳亦民、陳肇偉、李陳韻茹、翁陳民江、陳藤禾、陳藤本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60.44平方 公尺、地目: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
㈡原審於106年1月5日勘驗測量筆錄如下: ⑴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6地號土地 )之北側為○○路,西側與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相連,000地號土地西側為○○街。
⑵000地號土地上搭建有磚造二層半外附鐵皮建物一棟,大 門設有門牌,其上載有「○○區○○路00號」,是由慶瑞 茶莊使用,000地號與系爭000地號土地相連部分,有慶 瑞茶莊設置之鐵皮車棚,車棚下有停放車輛。
⑶系爭266地號土地西半部分設有加強磚造二層半外附鐵皮 建物一棟,該建物分為二戶,該二戶均無門牌,據方陳幸
鈴稱西半部該戶為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路00-0號,目 前出借親戚作為住家使用。據林義人稱該建物東半部為其 與弟弟即林俊志所有,門牌號碼為○○路00-0號,目前出 租他人作為音樂酒吧使用。
⑷系爭266地號土地中央部分,為一磚木造一層建物一棟, 該建物與前揭00-0、00-0號建物間設有紅色鐵門,經由該 紅色鐵門後方的小巷道可通往建物後方。上開磚木造一層 平房分為二戶,西半部該戶有門牌,其上載有「○○區○○路 00號」,東半部該戶無門牌,地址為○○路00號。據蔡明昌 稱該建物為其所有,00號目前無人使用,準備出租,00號 目前出租他人作為燒腊店使用。
⑸系爭266地號土地東半部部分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一棟, 目前為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使用,據土地銀行訴訟代理人陳 清墩稱該建物門牌號碼為「○○市○○路00號」,門牌已 摔落,法官請土地銀行訴訟代理人手持00號門牌拍攝照片 。該建物與前揭○○路00、00號間設有車道,車道上方設 有遮雨棚,經由該車道可通往建物後方之停車場。 ⑹上開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東側有加強磚造二層半加蓋鐵皮 建物一棟,該建物南側有一間二層鐵皮屋,該鐵皮屋與上 開加強磚造二層建物間有以鐵皮相連,其上均無門牌。據 被上訴人稱該建物為其所有,目前無人使用,門牌號碼為 ○○路00號。該00號建物西側與土地銀行新營分行間設有 紅色鐵門,東側有鐵皮圍籬,圍籬旁有一鐵門,履勘時為 關閉狀態,無法進入。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究應採附圖ㄧ或附圖三分割對兩造最為公平適當?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之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共有,使用分區屬商業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
使用分區證明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10、18頁)。兩造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兩造於原審進行調解程序,因陳俊志、陳亦民、 陳肇偉、李陳韻茹、翁陳民江、陳藤禾等人均未出席,本件 顯已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有調解程序筆錄足稽(見原審營 調字卷第4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建 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之原 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需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並應顧及均衡之原則,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 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55年度台上字第 1982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 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 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 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 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 決意旨)。本院審酌:
⒈系爭土地北側為○○路,西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連,000地 號土地西側為○○街;000地號土地上搭建有磚造二層半外附 鐵皮建物一棟,大門設有門牌「○○區○○路00號」,由慶瑞茶 莊使用,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連部分,有慶瑞茶莊設 置之鐵皮車棚,車棚下有停放車輛;系爭土地西半部設有加 強磚造二層半外附鐵皮建物一棟,該建物分為二戶,該二戶 均無門牌,據方陳幸鈴稱西半部該戶為其所有,門牌號碼為 ○○路00-0號,目前出借親戚作為住家使用。據林義人稱該建 物東半部為其與弟弟林俊志所有,門牌號碼為○○路00-0號, 目前出租他人作為音樂酒吧使用;系爭土地中央部分,為一 層磚木造建物一棟,該建物與前揭00-0、00-0號建物間設有 紅色鐵門,經由該紅色鐵門後方的小巷道可通往建物後方。 上開磚木造一層平房分為二戶,西半部該戶有門牌,其上載 有「○○區○○路00號」,東半部該戶無門牌,地址為○○路00號 。據蔡明昌稱該建物為其所有,00號目前無人使用,準備出 租,00號目前出租他人作為燒臘店使用;系爭土地東半部為 加強磚造二層建物一棟,目前為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使用,據 土地銀行訴訟代理人稱該建物門牌號碼為「○○市○○路00號」 ,門牌已摔落,該建物與前揭○○路00、00號建物間設有車道 ,車道上方設有遮雨棚,經由該車道可通往建物後方之停車 場;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東側有加強磚造二層半加蓋鐵皮建
物一棟,該建物南側有一間二層鐵皮屋,該鐵皮屋與上開加 強磚造二層建物間有以鐵皮相連,其上均無門牌。據被上訴 人稱該建物為其所有,目前無人使用,門牌號碼為○○路00號 。該00號建物西側與土地銀行新營分行間設有紅色鐵門,東 側有鐵皮圍籬,圍籬旁有一鐵門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現場概略位置圖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4 日所測字第1060030502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06 年8月25日所測字第106008831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36、49-50頁、第90-91頁) 。
⒉本件雙方爭執之分割方案有二,分別為上訴人土地銀行主張 附圖三方案,上訴人方陳幸鈴、蔡明昌、林俊志、林義人主 張原審所採附圖一方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藤本於原審均 主張附圖一方案,但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表示無意見。本院依 上述分割原則,審酌本件分割方法若採附圖一方案所示方法 分割,係將系爭土地依地上物現況分割,使各共有人均分得 其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位置,建物拆除範圍則較小,且符合 上訴人方陳幸鈴、蔡明昌、林俊志、林義人、陳藤本、被上 訴人等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況上訴人土地銀行於原審亦同意 採附圖一方案。至上訴人土地銀行於本院主張附圖三方案, 與附圖一方案不同處者在於附圖一將編號266-6土地部分為 變價分割,附圖三則將編號266-6、266-5土地合併分歸方陳 幸鈴取得,再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然附圖三就此部分改 變分割方法,合併上開2筆編號土地結果外觀上仍為前窄後 寬之狹長梯形地型,自較方陳幸鈴原取得編號266-5長方形 土地為不夠方正;且編號266-6土地上其上尚有非本件共有 人即慶瑞茶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號)越界使用 ,況方陳幸鈴表示無意願分配取得編號266-6土地,且無資 力增加補償金價額予其他共有人,因此,基於公平原則,實 無強命方陳幸鈴合併分得編號266-6部分土地,再要求其補 償價金予其他共有人之理。再者,變價分割可使此部分土地 依市場機制決定其價值,且上訴人土地銀行無證據足證變價 所得之金額一定會較低,況此變價結果乃係各共有人均不願 分配取得編號266-6土地之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並無何不公 平之處,上訴人土地銀行主張如將編號266-6土地為變價分 割,恐將致鄰地265地號土地的共有人即慶瑞茶莊主張優先 承買或方陳幸鈴以很低的價格標買,甚至沒有人購買,損及 全體共有人之土地權益,且不符合分割共有物的原則云云, 尚非的論,無足採取。因此,本院認系爭土地雖採取附圖一
方案為其分割方式,編號266-6土地應予變價,並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符合公平原則,應併採取之。 ⒊再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 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 ,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一區段內各宗土地 ,政府規定之地價數額雖屬相同,然因所處位置臨街深、寬 度不同,價值仍有優劣高低之分,乃眾所週知之常識,兩造 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之土地,因坐落位置臨路之寬窄及區 段情形不同,價值自有差異,此經原審囑託長信事務所鑑定 屬實,有該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上述鑑定結果乃係長信事 務所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土地、 建物利用情形、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經濟發展 及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因素,推定結果而來,應有其公 正性,而可採取,惟該估價報告書未就編號266-6部分為變 價分割,本院扣除該部分之估價後(本院卷二第112頁), 依兩造取得之價值,爰命被上訴人、土地銀行、蔡明昌及方 陳幸鈴應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受補償人。上訴人土地銀 行主張伊分得編號266-2部分面積較原持分多出27.25平方公 尺,卻每坪補償金額高達37萬8,023元,顯高於當地買賣市 價每坪約15-20萬元,顯然估價有違誤云云,尚非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應以附圖ㄧ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公平、合理, 亦兼顧兩造之利益,最為妥適。即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方案 為分割,即附圖一編號266土地分歸陳亦民、陳藤禾各按應 有部分3分之1;陳藤本、陳肇偉、李陳韻茹、翁陳民江各按 應有部分12分之1保持共有(原判決以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係屬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編號266 -1土地分歸蔡佳吟取得,編號266-2土地分歸土地銀行取得 ,編號266-3土地分歸蔡明昌取得,編號266-4土地分歸林義 人、林俊志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484分之327、484分 之157比例保持共有(原判決以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係屬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編號266-5土 地分歸方陳幸鈴取得;編號266-6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價金,並由蔡佳吟、土地銀行、 蔡明昌及方陳幸鈴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受補償人。原審 判准依附圖一方案為分割,洵屬妥適。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
審判決,改依附圖三方案為分割,尚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及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被上訴人 土地銀行 蔡明昌 方陳幸鈴 合計 應 受 補 償 人 陳亦民 13668 59564 13688 38321 125241 陳藤本 3417 14891 3422 9581 31311 陳肇偉 3417 14891 3422 9581 31311 李陳韻茹 3417 14891 3422 9581 31311 翁陳民江 3417 14891 3422 9581 31311 陳藤禾 13668 59564 13688 38321 125241 林義人 455224 0000000 455876 0000000 0000000 林俊志 218564 952452 218877 612766 0000000 合計 714792 0000000 715817 0000000 0000000 備註:266地號土地面積為2260.44平方公尺,價值171,119,091元,扣除266-6部分之230.88平方公尺為2029.56平方公尺,因此,扣除266-6部分價值16,017,993元後,其餘部分之價值為155,101,098元。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1 被上訴人蔡佳吟 6702分之354 2 上訴人方陳幸鈴 1800分之116 3 上訴人蔡明昌 1800分之300 4 上訴人林俊志 1800分之157 5 上訴人陳亦民 6702分之52 6 上訴人林義人 1800分之327 7 上訴人陳藤本 6702分之13 8 上訴人陳肇偉 6702分之13 9 上訴人李陳韻茹 6702分之13 10 上訴人翁陳民江 6702分之13 11 上訴人陳藤禾 6702分之52 12 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02分之28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