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鄭安全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選字第14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均為民國(下同)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臺南市第3 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永康區蔦松里里長候選人,被 上訴人為2號候選人,上訴人為1號候選人。系爭選舉開票結 果兩造得票數分別為被上訴人603票、上訴人711票,經臺南 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系爭選舉由 上訴人當選系爭選舉里長。詎經被上訴人訪查後,竟發現上 訴人意圖能順利當選,而將附表一至七「選舉人」欄所示之 人,藉虛偽遷徙戶籍(即俗稱幽靈人口)至系爭選舉選區方 式,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本次投票,致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 結果,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㈡附表一至七「選舉人」欄所示之人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而虛偽 遷徙戶籍至系爭選區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1.上屆選舉時,選舉人鄭秋娥遷入其胞姐康鄭嬌之子康忠煌戶 內,本屆選舉,鄭秋娥、黃彥霖、黃彥達戶籍遷入康忠煌兄 弟女兒康紋綺戶內(如附表三);選舉人陳美蕊、陳林錦珠 、陳美金、陳叡賢遷入同上地址自成一戶(如附表三);康 忠煌戶內則遷入女婿黃儒明、前妻李金昭(如附表六);上 訴人戶籍內遷入黃郁晴、陳美雪(如附表一);上訴人親屬 戶內遷入孫子女鄭修清、鄭詠欣、孫媳林佳儀、親家林明宗 (如附表二);上訴人之子鄭崢嶸戶內遷入賴春惠(如附表 五);上訴人之支持者駱美慧戶內遷入張琪雅、張瑋凭、張 祐瑄(如附表七)等人,可見上訴人與前揭選舉人以虛偽遷 徙戶籍之手段達到勝選之目的,是如附表一至七「選舉人」 欄所示之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其戶籍之遷徙不具選
舉上合法性。
2.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選舉人戶籍遷徙,並無刑法第146條第2 項立法理由中所列舉之因「就業」、「就學」、「服兵役」 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概括之「其他 因素」而為遷徙於未實際居住地之情形,顯有虛偽遷徙戶籍 之事實。其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將戶籍遷入上訴人參選里 長之選區,所遷入之戶籍地多為上訴人親屬所有之房屋,遷 入之時間接近選舉,並於選舉日前往投票之行為,意圖使上 訴人當選里長。上訴人與附表一至七之選舉人有虛偽遷徙戶 籍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上開選舉人取得投票權並於選舉 日為投票之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以維護民主選舉之精神。 ㈢原審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系爭選舉之選舉人鄭修清、鄭詠欣均有實際居住在現戶籍地 ,並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具刑法第146條第2項可 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縱被上訴人主張鄭修清、鄭詠欣有 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而遷回戶籍,惟支持直系血親家庭成員, 亦非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欲論罪科刑之對象。 ㈡選舉人黃郁晴、陳美雪、林明宗、林佳儀、鄭秋娥、陳林錦 珠、陳叡賢、鄭月英、陳金葉、黃儒明、李金昭、張琪雅、 張偉凭、張祐瑄等,均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且有遷移戶 籍之正當理由。
㈢選舉人黃彥霖、黃彥達、陳美蕊、陳美金、鄭淵如、賴春惠 ,雖未實際居住在現戶籍地,惟均有遷徙戶籍之正當理由; 被上訴人至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前揭選舉人等遷 徙戶籍,係經上訴人唆使或指示,自不得僅以其於系爭選舉 有領票、投票之事實,指稱前揭選舉人係經上訴人指使,意 圖使上訴人當選而遷徙戶籍,被上訴人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 無效,並無理由。
㈣依上,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9-21頁): ㈠兩造均為107年系爭選舉永康區蔦松里里長候選人,被上訴人 為2號候選人,上訴人為1號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2 4日選後之開票結果,兩造得票數分別為:被上訴人603票、 上訴人711票,嗣選委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上訴人當選系爭 選舉之蔦松里里長。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對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未逾選罷法第120條所定之30日法定起訴期間。 ㈢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選舉人,於106至107年間確有遷徙戶籍之 情形,其等與上訴人關係、相關原戶籍地址、遷入戶籍地址 、遷徙日期、遷入戶長姓名、遷移方式、有無投票等分別詳 如附表一至七所示。
㈣兩造對附表三所示黃彥霖、黃彥達、陳美蕊、陳美金、附表 四所示鄭淵如、附表五所示賴春惠等人均未實際居住於附表 三、四、五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乙情不爭執。
㈤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若 年滿60歲或未滿60歲但無謀生能力,而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即可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不以同一戶籍或同居事實為 必要要件。
㈥附表一所示黃郁晴之原戶籍地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號建物(臺南市○○區○村段000○號)為訴外人黃勝玉所有。 ㈦附表二所示鄭修清、鄭詠欣、林明宗、林佳儀之遷入戶籍地 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為上訴人兄長之住處 。
㈧附表三所示鄭秋娥、陳美蕊等人之遷入戶籍地址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 3層樓建物、1、2層面積均為51.04平方公尺、3層面積為46. 35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為24.25平方公尺)為訴外人黃 美麗(即上訴人胞姊鄭嬌之子康忠煌兄弟之配偶、訴外人康 紋綺之母)所有。
㈨附表四所示鄭月英、陳金葉之原戶籍地址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00街000巷0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為訴外人鄭 月英所有。
㈩附表七所示張琪雅、張瑋凭、張祐瑄之原戶籍地址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0 0○號),經於108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2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棠星、黃意雯 共有。
附表三所示鄭秋娥、黃彥霖、黃彥達3人皆非永康區農會會員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依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之系爭選舉當選無效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 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
徵。「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 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 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進 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 ,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 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製 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 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 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 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 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 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 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 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 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 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 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 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 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再 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 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 、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 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 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參照) 。末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11號裁判參照)。 ㈡復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 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相較於同條第1款另規定 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同條第3款之適用 僅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即得為當選無效之 宣告,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修正理由為:
「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 數之支援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 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 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 ,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其原因 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援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 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 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 處罰之對象。」先予敘明。
㈢附表一選舉人即證人黃郁晴、陳美雪部分: 1.陳美雪與上訴人並無親屬關係,陳美雪於原審雖證稱:其目 前戶籍在我女兒黃郁晴男朋友家,因為我要來這裡做工,有 事情才接收的到,我有住在二樓後面,比如違規罰單之類的 ,原本我是住在雲林縣○○鄉○○村○○00號(下稱陳美雪原戶籍 地),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現戶籍地)這棟房子有 三層樓,二樓有三個房間,我女兒住前面,總共住有我女兒 他們兩個、她男朋友父母、我,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但按 黃郁晴男友尚有二名子女,共七人)云云。惟查黃郁晴於原 審證稱:其現戶籍地共有7人,除了男友父母外,尚有我及 母親陳美雪、男友二個小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3頁 );依此,倘陳美雪如確實居住,豈可能不知黃郁晴之男友 尚有二個小孩?其等供詞已有不一,實有可疑。 2.復查:
⑴原審通知送達至陳美雪原戶籍地,確係陳美雪於108年3月21 日親自簽收(見原審卷二第45頁),而送達至其現戶籍地之 通知,卻由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自稱親家公身份代收(見 同上卷第43頁),足認陳美雪仍居住在原戶籍地。 ⑵陳美雪於107年4月30日委託黃郁晴辦理戶籍遷徙登記時,同 時填寫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延伸服務單,就其證詞中特別 強調之「違規罰單」問題,勾選:「不願意」跨機關一地受 理延伸服務,就該業務主管之監理機關,亦未勾選通報最新 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換言之,縱有違規罰單 仍是寄送至原戶籍地;至其所稱在臺南做工乙節,未見陳美 雪說明受雇於何人?彼等遷徙之原因,洵有未合。 ⑶觀證人即臺南市永康分局偵查佐警員李宗憲提出之前揭陳美 雪、黃郁晴現戶籍地之平面圖,二樓有四個房間(並非陳美 雪、黃郁晴等所陳僅有三個房間),其中二個為客房,另有 黃郁晴男友之二名小孩居住使用之房間,內部皆為小孩玩具 、書桌、衣物等,有相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3、404頁) ,殆無黃郁晴、陳美雪使用之房間。
⑷而黃郁晴、陳美雪於107年11月4日前往領取系爭選舉之選票 ,堪認其有意圖使上訴人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
㈣附表二選舉人即證人林明宗部分:
1.證人林明宗於原審證述:其遷徙戶籍之原因為其女兒林佳儀 說我退休,乾脆將戶籍遷過來,可以跟親家唱歌,順便讓我 女兒林佳儀報所得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47頁);然 林明宗原戶籍地房屋為其所有,其先證稱有實際居住在現戶 籍地,後又改稱白天與配偶楊麗美同住,晚上則至現戶籍地 與親家唱歌、睡覺,然林明宗任自己配偶獨居,此遷徙戶籍 之理由,顯與常情相違,是林明宗之證詞即非無疑。 2.又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原審法院:「依所得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若年滿60歲或未 年滿60歲但無謀生能力,而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即可由納 稅義務人申報扶養,不以同一戶籍或同居事實為必要要件」 ,為兩造所不爭,是林明宗前開所稱之戶籍遷徙理由,即非 可採。
3.至證人鄭修清於原審證稱:南市○○區○○○街00號共住幾個人 ,不清楚,其住在二樓,與妹妹同住一間,她23、24歲,睡 床上,我睡地板(見原審卷二第199、200頁);而依前揭警 員李宗憲提出之前揭相片、二樓平面圖,則揭示鄭修清與林 明宗係共同居住在上址二樓,有該相片及眉批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408、411頁),惟林明宗於原審則證稱:前揭房 屋住有8、9人,但我沒有聽過鄭修清、鄭詠欣名字云云(見 原審卷二第247頁);而林佳儀則於原審證稱:其婚後還在 台中工作,郵件的送達地址在娘家,鄭修清、鄭詠欣住二樓 我們隔壁,我父親住一樓廚房旁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9- 251頁),竟互有齟齬、矛盾之處;可見附表二所示鄭修清 、鄭詠欣、林明宗、林佳儀之遷入戶籍,即有不實。 4.又林明宗之女林佳儀,與上訴人為旁系四親等姻親,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林明宗係意圖使上訴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自 堪憑採。
㈤兩造對附表三所示黃彥霖、黃彥達、陳美蕊、陳美金等均未 實際居住於附表三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址乙情,均不爭執,而 當選人即上訴人若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即得為當選 無效之宣告,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已如前述,是本 院審酌前揭選舉人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1.附表三選舉人即證人鄭秋娥、黃彥霖、黃彥達(下稱彼等3 人)部分:
⑴查黃彥霖、黃彥達等與上訴人間為旁系三親等血親,並非上 訴人之直系血親或配偶,鄭秋娥與上訴人為旁系二親等血親 ,已如前述。黃彥霖、黃彥達並無實際居住在現戶籍地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鄭秋娥雖證述有居住在現戶籍地即臺 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現戶籍地),然上開房屋 為三層樓建築,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李宗憲警員檢送 之相片及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8至400頁),鄭 秋娥證稱上開房屋總共有四層樓(見原審卷二第206頁), 與實際情形,已有未合。又原審寄送證人開庭通知至附表三 所示之原戶籍地,彼等3人之通知皆由黃彥霖蓋章親收,而 寄送至現戶籍地之通知則無人收取而為寄存送達(見原審卷 二第57、61、65頁),益可證彼等3人並無實際居住於現戶 籍地之事實。
⑵又黃彥霖、黃彥達等雖陳述其遷徙戶籍是為其母親鄭秋娥要 買永康之農地並登記給其所有,故需先將戶籍遷徙至現戶籍 地,才能加入永康農會以購買永康農地云云;然查彼等3人 皆非永康區農會會員,此為兩造不爭執,而依農會法第12條 之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 内,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 ,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1.自耕農。2.佃農 。3.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 工作。4.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 農業工作。」有永康區農會109年10月12日永農會字第10900 05956號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可見加 入農會會員除需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之外,尚須實際從事農 業者,然依黃彥霖、黃彥達等之證述,鄭秋娥係依勞保而退 休,現在黃彥達工廠工作、黃彥霖受雇於印刷公司、黃彥達 開模具工廠,3人均投保勞工保險,是彼等3人縱將戶籍遷入 永康區,仍無法取得永康農會會員資格,況購買農地亦無須 農會會員資格始可為之。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李韋樺雖於本院 證稱:當時他說要辦農會的會員,土地的價格我已忘了,後 來他沒有買等語,並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是彼等3人證述遷徙戶籍之理由,尚非真實可採,則被上訴人 主張彼等3人係意圖使上訴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 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自堪採憑。
2.附表三所示選舉人即證人陳美蕊、陳美金部分: ⑴陳美蕊、陳美金等雖證稱:其遷徙戶籍之原因係為了買房子 云云,然依現行法購買房屋並無需先設籍才能購買之規定, 且陳美蕊於108年7月15日購得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及地上建物,顯然其稱為買房子而設籍永康區,並非屬實;
且陳美蕊等係於107年5月1日選舉前將戶籍遷入台南市永康 區,於相隔年餘之108年7月15日始購關廟區房屋,益徵陳美 蕊等並無將戶籍遷入現戶籍地之必要,甚為顯然。 ⑵而證人陳美蕊雖與上訴人無親屬關係,然依臺南市永康戶政 事務所108年6月10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80041952號函覆原法 院,陳美蕊曾分別於90、94、99年遷入上訴人戶內,除90年 該次遷入之申請書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外,94、99年之遷入 均是持上訴人之房屋稅繳款書辦理(見原審卷四第69至83頁 ),可見上訴人與陳美蕊間應相當熟稔,否則上訴人豈可能 讓不認識之人遷入其戶籍內。
⑶惟原審法院寄送至陳美蕊、陳美金二人之現戶籍地開庭通知 ,並無人收取而為寄存送達(見原審卷二第99、109頁), 而寄送至原戶籍地之開庭通知,除陳美蕊未收外,陳美金則 仍由公公(祖父)黃仁武代收,亦可證其二人確實無居住在 現戶籍地之事實。
⑷是被上訴人主張陳美蕊、陳美金係意圖使上訴人當選,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亦堪憑 採。
㈥附表四所示選舉人即證人鄭月英、陳金葉部分: 1.鄭月英固證述:其有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0街000巷00號 (下稱現戶籍地),遷徙戶籍的原因是為照顧父親云云;然 為被上訴人否認。
2.經查鄭月英已證述其居住在臺南市○○區○○00街000巷0號(下 稱原戶籍地)時,亦有照顧父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頁 ),是以其證述為照顧父親而遷徙戶籍,即非無疑。鄭月英 於107年3月15日遷徙戶籍時,仍以原戶籍地為通訊地址,原 審法院寄送證人開庭通知至原戶籍地又為鄭月英所親收(見 原審卷二第67頁),寄送至現戶籍地開庭通知卻是寄存送達 (見同上卷第69頁),可見鄭月英並無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 之事實。
3.依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2日以臺南地所登字第 1080045413號函覆原審法院該鄭月英原戶籍地之建物登記 謄本,前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為證人鄭月英(見原審卷三第 207、209頁),可見鄭月英、陳金葉證稱為出賣上開房屋所 以遷徙戶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4-227頁),並非事實。 4.又關於出賣安平區房子,證人陳金葉證稱委託幸福家、南北 房屋等語,然鄭月英則證述當時沒有委託等語,證人等證述 之內容已不相符;而陳金葉、鄭月英在遷徙戶籍時尚以安平 區之房屋為通訊地址,益徵其所稱要賣房子而遷徙戶籍云云 ,應非事實。
5.原審法院寄送證人開庭通知至原戶籍地,仍為陳金葉所親收 (見原審卷二第73頁),寄送至現戶籍地之開庭通知卻是寄 存送達(同上卷第71頁),顯見陳金葉並無實際居住於現戶 籍地之事實。
6.依上而為推求,再參以上訴人為鄭月英之姨丈,有親屬關係 ,陳金葉為鄭月英之乾妹以觀,彼二人確實有於107年11月4 日前往領取系爭選區之選票,可證其有意圖使上訴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 ㈦附表五證人賴春惠部分:
1.賴春惠自承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21(下稱原戶籍 地)房屋為其所有,且實際居住在原戶籍地,其與鄭崢嶸既 非夫妻,豈有自己房屋不設籍,卻寄於鄭崢嶸戶籍地之理? 且其於警詢中自承很少住在現戶籍地址,遷入是為了能幫其 收信方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惟其辦理戶籍遷徙登 記時,同時填寫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延伸服務單,勾選「 不願意」跨機關一地受理延伸服務,就該業務主管之監理機 關,亦未勾選通報最新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而 原審法院寄予其開庭通知,已由原戶籍地受僱之管理室人員 為其代收(見同上卷第89頁),殆無因收信方便之理由,遷 徙戶籍之必要,則其遷徙之原因,實有可疑。
2.賴春惠確有於107年11月4日前往領取系爭選區之選票,佐證 以上訴人為其男友之父,其有意圖使上訴人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㈧附表六所示之選舉人即證人黃儒明、李金昭部分:1.黃儒明為康忠煌之女婿,上訴人為黃儒明太太之舅公,與黃儒 明為旁系四親等姻親。而黃儒明證稱:李金昭實際居住在臺南 市○○區○○○街00號二樓後面那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2-233頁 ),惟李金昭卻證稱:「雖然我戶籍在00號,我實際居住臺南 市○○區○○○街00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235頁),核其 2人證詞雖齟齬不一,然前揭二址接近,並有警員李宗憲提出 之房間生活照片、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3-417頁 ),洵無不合。
2.又黃儒明固與上訴人為旁系四親等姻親、李金昭為康忠煌離婚 之配偶,與上訴人關係親近,並有於107年11月4日前往領取系 爭選區之選票,然黃儒明確實居住於現戶籍地,由其同址居住 之岳父康忠煌以同居人代收(見原審卷二第75頁);李金昭雖 戶籍在同址00號,然亦在同街86號實際居住,相離不遠,本人 亦於現戶籍地接獲原審法院開庭通知(見原審卷二第81頁)。 可證其二人確有實際居住,並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殆有誤會
。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㈨附表七所示之選舉人即證人張琪雅、張瑋凭、張祐瑄(下稱張 琪雅等)部分:
1.張琪雅等固證稱:其有實際居住在現戶籍地○○○○街00巷00號0 樓之0,遷徙戶籍之原因為照顧婆婆(祖母)駱美慧,及原戶 籍地永大路房屋要出售云云;然張琪雅等對於何時、如何居住 在現戶籍地之供述各自情節不一;駱美慧稱:三間房間一間由 其自己一人住,一間放置歌仔戲東西,裡面放置臨時床,可供 歌仔戲團的人居住,張琪雅是其媳婦,張瑋凭是其孫子,張祐 瑄是孫女,他們輪流來跟我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195頁 );張祐瑄證稱:其祖母駱美慧之前,雖有住院,但現在有出 去工作,現戶籍地有我,我哥哥張瑋凭、母親及阿嬤等人居住 ,房間的分配,我和阿嬤睡、我哥哥跟母親睡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79-280頁);張瑋凭則證稱:阿嬤一間,媽媽與妹妹睡 一間、我自己一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頁);證言齟齬不 一。
2.又原審法院開庭通知,寄予張琪雅等之現戶籍地址,均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遭寄存送達, 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7、119、12 3頁)。
3.再佐證以張琪雅、張瑋凭委託其夫(父)張寶焌辦理戶籍遷徙 登記時,於延伸服務單上所載通訊地址仍為臺南市○○區○○街00 0巷00弄00號,仍為張寶焌戶籍地(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足 認張琪雅等並無實際居住於現戶籍地。
4.另附表七所示之原戶籍地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號),雖於108年3月7日 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2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棠星、黃意雯共有,惟張琪雅等尚有張寶焌 之住處,卻早於107年2月6日即將戶籍遷入現戶籍地址,可見 其證稱為出賣永大路房子而遷徙至現戶籍地云云,亦非必要; 上訴人雖提出張琪雅、張祐瑄等108年間之平信,尚不能依此 遽認為其有實際居住該現戶籍地之證據評價,是證人張琪雅等 遷徙戶籍,殆有可疑。
5.又張琪雅等雖與上訴人無親屬關係,然均為上訴人支持者駱美 慧之親屬,是被上訴人主張張琪雅等係意圖使上訴人當選,以 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進行投票之妨害投票行為,應堪採 憑。
㈩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前開選舉人間並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前開選舉人係自發性遷徙戶籍取得選舉權表示支持云云 ,然查:
1.前開選舉人(即附表一至五、七)並無實際居住在現戶籍地 ,且其所謂遷徙之理由,尚屬託辭或與情理及事實有違,堪 認前揭選舉人有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事實,已如前 述;而前開選舉人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該 當選之利益係歸由上訴人,是前開選舉人若非係為幫助上訴 人達到當選之目的,當無虛偽遷移之必要,亦不致於甘冒刑 事處罰之風險而為之。
2.本院綜合觀察:
⑴前揭選舉人虛偽遷入戶籍時間大都集中在「符合居住4個月 」前之遷徙;⑵附表一所示之黃郁晴、陳美雪,係遷入上訴人 之戶籍;附表二林明宗(女兒林佳儀嫁上訴人之孫子)係遷 入上訴人親屬所有之房屋所設之戶籍;附表三所示鄭秋娥、 黃彥霖、黃彥達、陳美蕊、陳美金等人,係遷入上訴人胞姐 媳婦黃美麗所有房屋(見原審卷一第337頁)所設之戶籍;附 表四所示鄭月英(上訴人為其姨丈)、陳金葉係遷入其父( 義父)鄭福崑之戶籍(見原審卷一第353頁);附表五證人賴 春惠(上訴人子之女友),由上訴人代收(見原審卷二第87 頁);附表七所示張琪雅等係遷入上訴人支持者駱美慧所有 房屋所設之戶籍;⑶上訴人與前揭選舉人之親誼關係,分別如 附表一至五、七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即前開選 舉人均為與上訴人有密切關係之親友。再衡諸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選舉人若非與候選人有犯意之聯絡,當無虛偽遷徙戶 籍以取得選舉權之必要,是依前開客觀之事實,應可認定前 開選舉人係與上訴人共謀以虛偽遷徙戶籍達到上訴人勝選目 的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共同或由上訴人安排遷入如附 表前揭附表一至五、七所示之遷入戶籍地,再由前開選舉人 進而投票之行為分擔,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 前揭附表一至五、七所示之選舉人間有虛偽遷徙戶籍之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上訴人所為,符合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要件,應堪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之行為,並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 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里長當選無效,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表一: 編號 選舉人姓 名 與上訴人有無親屬關係 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暨所屬共同生活戶戶長姓名 遷入時間 遷移方式 有無投票 原審卷證據頁數暨備註說明 ⒈ 黃郁晴 無(男友鄭俊龍之父親) 臺南市○○區○○街00號 臺南市○○區○○○街00號戶長:黃郁晴 106.10.23 本人辦理 有 ⑴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卷㈡143頁 ⑵106年房屋稅繳款單(納稅義務人鄭安全):卷㈡145頁 ⑶延伸服務單:卷㈡147頁 ⑷選舉人名冊:卷㈠172頁 ⒉ 陳美雪 無 雲林縣○○鄉○○村○○00號 107.4.30 委託黃郁晴辦理 有 ⑴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卷㈠75-77頁 ⑵委託書:卷㈠79頁 ⑶戶籍資料:卷㈠81頁 ⑷延伸服務單:卷㈡131頁 ⑸選舉人名冊:卷㈠172頁
附表二: 編號 選舉人姓 名 與上訴人有無親屬關係 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暨所屬共同生活戶戶長姓名 遷入時間 遷移方式 有無投票 證據頁數暨備註說明 ⒈ 鄭修清 爺孫 臺南市○○區○○路0號之00 臺南市○○區○○○街00號戶長:陳阿蕊 107.4.23 委託鄭詠欣辦理 有 ⑴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卷㈠317-319頁 ⑵委託書:卷㈠321頁 ⑶延伸服務單:卷㈠323頁 ⑷選舉人名冊:卷㈠172頁 ⒉ 鄭詠欣 爺孫 本人辦理 有 ⑴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卷㈠317-319頁 ⑵延伸服務單:卷㈠323頁 ⑶選舉人名冊:卷㈠172頁 ⒊ 林明宗 親家(女兒嫁給上訴人兄弟之孫子鄭熙祥)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臺南市○○區○○○街00號戶長:鄭熙祥 107.5.1 本人辦理 有 ⑴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卷㈠311-313頁 ⑵延伸服務單:㈠315頁 ⑶選舉人名冊:卷㈠171頁 ⒋ 林佳儀 有(配偶鄭熙祥)
附表三: 編號 選舉人姓 名 與上訴人有無親屬關係 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暨所屬共同生活戶戶長姓名 遷入時間 遷移方式 有無投票 證據頁數暨備註說明 ⒈ 鄭秋娥 兄妹 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戶長:康紋綺 107.4.23 本人辦理 有 ⑴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卷㈠325-329頁 ⑵延伸服務單:卷㈠333頁 ⑶選舉人名冊:卷㈠184頁 ⒉ 黃彥霖 舅舅、外甥 委託鄭秋娥辦理 有 ⑴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卷㈠327-329頁 ⑵委託書:卷㈠331頁 ⑶延伸服務單:卷㈠333頁 ⑷選舉人名冊:卷㈠184頁 ⒊ 黃彥達 舅舅、外甥 委託鄭秋娥辦理 有 ⑴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卷㈠327-329頁 ⑵委託書:卷㈠331頁 ⑶延伸服務單:卷㈠333頁 ⑷選舉人名冊:卷㈠184頁 ⒋ 陳美蕊 無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戶長:陳美蕊 107.5.1 本人辦理 有 ⑴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卷㈠335頁 ⑵106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黃美麗):卷㈠337頁 ⑶延伸服務單:卷㈠339頁 ⑷選舉人名冊:卷㈠184頁 ⒌ 陳林錦珠 無 臺南市○○區○○0號 本人辦理 有 ⑴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卷㈠341頁 ⑵延伸服務單:卷㈠343頁 ⑶選舉人名冊:卷㈠184頁 ⒍ 陳美金 無 臺南市○○區○○路000號 本人辦理 有 ⑴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卷㈠345-347頁 ⑵延伸服務單:卷㈠351頁 ⑶選舉人名冊:卷㈠184頁 ⒎ 陳叡賢 無 委託陳美蕊辦理 有 ⑴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卷㈠345-347頁 ⑵委託書:卷㈠349頁 ⑶延伸服務單:卷㈠351頁 ⑷選舉人名冊:卷㈠185頁
附表四: 編號 選舉人姓 名 與上訴人有無親屬關係 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暨所屬共同生活戶戶長姓名 遷入時間 遷移方式 有無投票 證據頁數暨備註說明 ⒈ 鄭月英 上訴人為其姨丈 臺南市○○區○○00街000巷0號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戶長:鄭福崑 107.3.15 本人辦理 有 ⑴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卷㈠137-139頁、353-355頁 ⑵戶籍資料:卷㈠143頁 ⑶延伸服務單:卷㈠357、359頁 ⑷選舉人名冊:卷㈠225頁 ⒉ 陳金葉 無 ⒊ 鄭淵如 遠親(稱上訴人阿伯) 新竹縣○○市○○○街00○0號00樓 107.7.9 本人辦理 有 ⑴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卷㈠91-93頁 ⑵戶籍資料:卷㈠95頁 ⑶延伸服務單:卷㈡133頁 ⑷選舉人名冊:卷㈠225頁
附表五: 編號 選舉人姓 名 與上訴人有無親屬關係 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暨所屬共同生活戶戶長姓名 遷入時間 遷移方式 有無投票 證據頁數暨備註說明 ⒈ 賴春惠 無(男友鄭崢嶸之父親)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00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戶長:鄭崢嶸 107.5.25 本人辦理 有 ⑴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卷㈠101頁 ⑵戶籍資料:卷㈠103頁 ⑶延伸服務單:卷㈡137頁 ⑷選舉人名冊:卷㈠199頁
附表六: 編號 選舉人姓 名 與上訴人有無親屬關係 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暨所屬共同生活戶戶長姓名 遷入時間 遷移方式 有無投票 證據頁數暨備註說明 ⒈ 黃儒明 上訴人為其配偶之舅公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臺南市○○區○○○街00號戶長:康忠煌 107.4.21 本人辦理 有 ⑴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卷㈠69-71頁 ⑵戶籍資料:卷㈠73頁 ⑶延伸服務單:卷㈡129頁 ⑷選舉人名冊:卷㈠158頁 ⒉ 李金昭 無(康忠煌前妻)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 107.4.26 本人辦理 有 ⑴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卷㈠97頁 ⑵戶籍資料:卷㈠99頁 ⑶延伸服務單:卷㈡135頁 ⑷選舉人名冊:卷㈠158頁
附表七: 編號 選舉人姓 名 與上訴人有無親屬關係 原戶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址暨所屬共同生活戶戶長姓名 遷入時間 遷移方式 有無投票 證據頁數暨備註說明 ⒈ 張琪雅 無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2戶長:駱美慧 107.2.6 委託張寶焌辦理 有 ⑴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卷㈠131-133頁 ⑵委託書:卷㈠135頁 ⑶戶籍資料:卷㈠141頁 ⑷延伸服務單:卷㈡139頁 ⑸選舉人名冊:卷㈠168頁 ⒉ 張瑋凭 無 ⒊ 張祐瑄 無 ⑴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卷㈠131-133頁 ⑵委託書:卷㈠135頁 ⑶戶籍資料:卷㈠141頁 ⑷選舉人名冊:卷㈠1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