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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321號
TNHV,108,上,321,2020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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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黃文瑞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上訴人 柏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9日簽立運送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伊負責駕駛提前跟客戶、廠商報備有幾 台、幾個人、可以消化幾趟車趟運送被上訴人之貨品,被上 訴人保障伊每月最低運費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合約期間 自105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共3年。伊為履行系爭合 約,花費500餘萬元購買瑞典富豪全新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合約簽訂初期由伊負責履行運送義務,嗣因伊罹 癌須經常回診追蹤治療,乃由伊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康添竣 、樊庸祺代為履行,106年2月間另雇用訴外人周耀能接替樊 庸祺之工作,伊仍可正常工作,可隨時進場運送,亦向被上 訴人表示自106年3月1日起伊可進場擔任司機,並無不能履 行運送義務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底無預警片面通 知伊自同年3月起不用再進場運送貨物,系爭合約於108年9 月30日期限屆滿前自仍有效存在。計算至108年1月底,共計 23月,被上訴人未給付之運費共計575萬元(計算式:25萬 元×23月=575萬元)。伊僅先請求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月 31日之運費,其餘部分伊先予保留。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5萬元本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105年8、9月間購入系爭車輛靠行 伊公司,兩造訂有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 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並於同年簽訂系爭 合約,伊給予上訴人優於一般行情之條件,保障上訴人每月 運費底價25萬元,伊之佣金則以實際運費5%計算,年終發票 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實際運費3%計算。然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 靠行契約與系爭合約時隱匿患有舌癌之事實,於簽約後僅履 行1個月,於105年10月始告知伊其罹患舌癌2期,預計105年 12月住院開刀,經伊同意,自同年11月1日起由上訴人即指 定之康添竣代駕,伊並協助培訓康添竣取得危險物品運送之 證照及廠區通行證;康添竣於105年11月6日離職,兩造協商 後由上訴人指定之樊庸祺實施運送,伊再次協助其取得危險 物品證照、各廠區通行證及裝卸貨標準作業流程廠方相關規 定,後因樊庸祺與上訴人間薪資、車輛過戶問題及飲酒問題 ,上訴人與樊庸祺於106年2月底終止僱傭契約,而上訴人又 無新司機代替其運送,伊派員與上訴人詳談,上訴人考量其 自身無法承受長途車程所耗費之體力與心力,亦無法指派新 司機代履行合約,故自106年3月1日起上訴人無法再履行系 爭合約。伊念及情誼,表明願以市價購入系爭車輛,惟上訴 人不同意,要求將系爭車輛轉去別處靠行。上訴人於106年2 月28日將系爭車輛駛離,隔日起即不再實行運送,同年3月2 0日更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人合詮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詮公司),上訴人顯已默示終止系爭合約。又系爭合 約性質為承攬契約,須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始有報酬可領取 ,兩造既無契約關係,上訴人自106年3月1日起即未再履行 系爭合約之運送義務,自不得請求運費。況擔任危險物品之 運送人員,除須有大貨車以上之有效駕駛執照外,尚須經過 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至少20小時且考試合格,始 可執行運送危險物品之業務。訴外人周耀能對伊公司之運作 完全不知,也從未進入伊公司或跟車學習,亦於106年6月16 日始取得職業聯結車駕照,顯見周耀能根本無法於106年3月 1日接替前手代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運送義務。依照 上訴人106年3月當時之身體狀況,並無法履行運送義務,且 亦無法指派新司機,方與伊終止系爭合約。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為說明方便,字 句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於105年3月29日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年9月23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靠行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系爭車輛靠行



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使用被上訴人營業車額申領牌照 ,自行經營汽車運輸業務(見原審卷第21至23、55至56頁) 。
(二)兩造於105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運送 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之化學物品,約定期間為105年10月1日至 108年9月30日止。系爭合約約定條款略以:參、運費相關條 件:⑴甲方(即被上訴人)保障乙方(即上訴人)運費底價 每月25萬元。⑵佣金以實際運費5%為計算。年終發票營所稅 以實際運費3%為計算。運費扣除以上費用。⑶匯款日期為隔 月10日匯款(有協商待資金運轉順利後調整為隔月20或30日 配合三福公司匯款)。…肆、運送相關條件:⑴請假需提早提 出或預備司機出勤。⑵雙方合約到期之前如有不繼續續約請 提早六個月前告知…。
(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由上訴人本人負責駕駛 系爭車輛為系爭合約之運送;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1 月6日止,改由上訴人聘僱之司機康添竣駕駛系爭車輛為系 爭合約之運送;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6年2月底止,改由上 訴人聘僱之司機樊庸祺駕駛系爭車輛為系爭合約之運送。上 訴人或上訴人聘僱之司機自106年3月1日起,即未再履行系 爭合約所定之運送行為。
(四)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靠行)訴 外人合銓公司(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系爭合約是否仍有效存在?
⒈106年3月1日起樊庸祺離職後,上訴人有無再僱用合格司機履 行系爭合約所定之運送行為?上訴人有無不能履行系爭合約 之情形?被上訴人有無拒絕上訴人進場駕駛系爭車輛?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已經於106年3月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依照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3 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運費共計575萬元,是否有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約是否仍有效存在?
⒈上訴人主張於105年3月29日向強展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 同年9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靠行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以系爭車輛靠行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使用被上訴人營 業車額申領牌照,自行經營汽車運輸業務;兩造嗣於105年9 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負責運送被上訴人之貨



物,約定期間為105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止等情,業據 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汽車出廠與貨物 稅完稅照證、強展公司105年3月29日訂購契約書各1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  
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由上訴人本人負責駕駛 系爭車輛履行系爭合約,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6日 止,改由上訴人聘僱之司機康添竣駕駛系爭車輛為物品之運 送,自105年11月7日起至106年2月底止,改由上訴人聘僱之 司機樊庸祺駕駛系爭車輛履行系爭合約。上訴人或上訴人聘 僱之司機自106年3月1日起,即未再履行系爭合約所定之運 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於106年 2月底樊庸祺離職後,上訴人客觀上並沒有履行系爭合約之 運送行為。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2月已另雇用周耀能隨時可接手樊庸祺 之運送業務,周耀能具備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有能 力代上訴人履約;其當時可正常工作,亦明確向被上訴人表 示自106年3月1日起,隨時可進場擔任司機,是被上訴人片 面拒絕上訴人進場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駕駛執照卻以 駕駛為職業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 駕駛」,同條例第29條之3第1項規定:「危險物品運送人員 ,應經交通部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訓練證 明書,始得駕駛裝載危險物品之汽車」。證人周耀能於原審 結證稱:「我在105年12月1日開始受雇於上訴人,負責一般 平板車的運送,運送生活用品、工作機台,我之前沒有跑過 化工這種危險物品的運送,原本有計畫106年年初進三福化 工善化廠運送危險物品,但後來上訴人說沒有要跑了,所以 就沒有去…我在106年3月才開始開系爭車輛…我有勞工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訓練證明書、職 業聯結車駕照,但我還沒把相關證件送交被告(被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73頁),參以周耀能職業聯結 車駕駛執照考換照時間為106年6月16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市區監理所108年8月6日函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06 頁),可知證人周耀能在106年3月1日準備接替司機樊庸祺 當時,尚未考取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則依照前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周耀能當時依法 禁止駕駛系爭車輛為運送業務,被上訴人抗辯周耀能並非合 格司機,無能力接手樊庸祺繼續代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之運 送等語,自非無據。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4月15日診斷 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因左側舌緣鱗狀細胞癌住院接受手術 治療,於106年1月4日出院後恢復狀況良好,可正常工作, 然依上訴人於該院病歷資料所載,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18 日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腫瘤切除手術、左頸淋巴擴清 術及右大腿游離皮瓣重建手術,於106年1月4日出院,共計 住院18天,且之後於106年2月13日因出現暈厥、虛脫、意識 不清症狀,又前往該院急診治療,之後持續回診等情,有該 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2至564頁),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術後病情並非穩定,不能勝任司機之工作,尚非 無據。復經本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查詢,據該院函稱:病患 因罹患左舌緣鱗狀細胞癌於105年12月18日至106年1月4日入 院手術治療,出院時恢復良好可自由行走。於106年1月16日 至3月6日接受放射治療,治療期間可從事非粗重或承力工作 。治療結束可勝任、從事一般勞務工作。此有嘉義基督教醫 院109年1月20日戴德森字第10901001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3頁)。按嘉義基督教醫院為上訴人之治療醫院,對 於上訴人能否擔任司機之工作應知之甚詳,且與本件並無任 何利害關係,其對上訴人能力所為之判斷,應可採信;又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應經交通部 許可之專業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訓練證明書,始得駕 駛裝載危險物品之汽車,當係基於危險物品之運送,稍有不 慎而發生事故,其造成之危害必相當慘重,駕駛必須高度集 中精神,體力消耗大,非一般職業駕駛即可勝任,故特別規 定駕駛之條件,再參酌證人周耀能證述其為了勝任到三福公 司擔任化學物品之運送工作,必須具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結業證書、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訓練證明書、職業聯結車 駕照等資格等情,堪信化學物品運送之工作,顯非一般勞務 工作。上訴人主張載送危險物品之注意義務是否確實較一般 駕駛高,未見明文規定,乃被上訴人片面臆測之詞云云,尚 無足採。而上訴人治療期間直到106年3月6日始結束,應無 法於治療期間勝任載運化學危險物品之駕駛工作。再參酌下 述證人江治寬證述被上訴人承攬之物品運送,必須提前跟客 戶、廠商報備有幾台、幾個人、可以消化幾趟車趟等情,足 認被上訴人抗辯樊庸祺於106年2月底離職後,上訴人無履行 契約之能力,應可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其每日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程範圍均在臺南市的臺 南科學園區附近,各目的據點車程僅約10至15分鐘,較遠者 位於高雄市路竹區的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八廠,但每週僅 前往一次,自能負荷;況其持有之職業汽車駕駛執照最近一



次審驗日期係109年7月16日,回推3年為106年7月16日,顯 見其可勝任系爭契約之履行云云,固有上訴人之車號000-00 車輛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之運送資料(見本 院卷第335至344頁)、工作照片(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 在卷可參;惟查,化學物品之運送,其駕駛必須高度集中精 神,體力消耗大,駕駛之條件較一般職業駕駛嚴格,非一般 勞務工作所可比擬,已如上述,況由前開運送資料觀之,上 訴人運送地點除在南科及路竹外,尚須前往高雄市其他地點 ,甚至遠至彰化及苗栗,絕非10至15分鐘可達,充填時間在 6至7小時者所在多有,最久者甚至長達8小時27分(見本院 卷第339頁);又上訴人縱能回推於106年7月16日堪予擔任 職業駕駛工作,並不能據以證明其於106年2月底時能勝任系 爭化學物品運送之工作,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採。 ⒌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條件,被上訴人於106 年3月1日後取消系爭車輛刷卡進入被上訴人租用車廠之權限 ;上訴人或上訴人聘僱之司機自106年3月1日起,即未再履 行系爭合約所定之運送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87、201、381頁),堪信為真實。證人江治寬於原審 結證略稱:「原告(上訴人)運送期間,系爭車輛都放在被 告(被上訴人)承租的新市車廠(場),在106年2月28日晚 上樊庸祺車趟結束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開走,沒有再開回來 …在106年2月初,樊庸祺未經原告同意要將系爭車輛過戶, 原告拜託老闆娘(黃淑貞)去阻止,老闆娘交代我去處理, 我到嘉義找原告談,原本老闆娘交代我將原告的系爭車輛買 下,減輕原告負擔,讓他可以安心養病,但原告不要賣給被 告公司,寧願去跑外面的公司,要求沒那麼多,錢可以賺比 較多,我當天回報老闆娘,原告要把車牽走,不要跑了,也 不要賣車,老闆娘認為跟原告10幾年交情、不願苛責,就在 106年2月28日默許原告將車輛牽離開,因為原告已經違約了 ,我們要跑車趟是要提前跟客戶、廠商報備有幾台、幾個人 、可以消化幾趟車趟,有時候事前1個禮拜就要準備了,不 是說要跑就跑,不跑就不跑,因為這會影響客戶南科高科技 產區的產能,損失會很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80頁) 。被上訴人請證人江治寬協助處理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問 題,上訴人向江治寬表明要跑外面的車趟,並要將系爭車輛 駛離被上訴人公司之車廠,當係考慮樊庸祺於106年2月底即 將離職,周耀能並非合格司機,無能力接手樊庸祺繼續履行 系爭合約,上訴人縱有意於106年3月1日接手駕駛系爭車輛 ,但其治療期間須到106年3月6日始能結束,屆期是否有能 力銜接誠有疑慮等客觀因素所為之決定。又上訴人於106年3



月20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另行靠行合銓公司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將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20日起靠行合詮 公司,自會影響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系爭靠行契約之履行, 更可證明上訴人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意願。況上訴人如 確實有繼續履約之意願,應無於106年3月之後未積極與被上 訴人協商解決系爭合約,卻於2年後之108年2月間,始對被 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之理。
 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依上訴人於樊庸祺離職後,接替的周耀能尚未考取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訴人未再找人接替,於江治寬奉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命洽談是否暫時休養或提議將系爭車輛 賣予被上訴人時,堅決拒絕一心求去,並於106年2月28日晚 上將系爭車輛駛離新市停車場,未再返回,被上訴人於同年 3月1日將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之證件消磁,上訴人未為反對 或尋求解決等情以觀,堪認兩造已默示合意自106年3月1日 起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自106年3月1日起 已經兩造默示合意終止,自非無據。
 ⒎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將系爭車輛消磁,拒絕 其進場,致其無法履行契約,非其無意履約云云;但查,上 訴人於106年2月底時應無繼續履約的能力,且係於106年2月 28日即將系爭車輛自被上訴人新市停車場駛離,被上訴人始 於同年3月1日將磁卡消磁,則上訴人不能履行契約應係其先 行行為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其履行債務云云,核 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⒏上訴人再主張其於106年2月間已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於同年3月 1日返回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固據提出106年2月14 至16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 ),但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5日為此對話,嗣於 同年3月1日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車輛自被上訴人處駛離,未再 返回被上訴人處,堪信上訴人並無再為履行系爭契約之意, 該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不足資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據。 ⒐上訴人又主張從被取消權限後,很多次要去找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談,可是都被拒於門外,且除周耀能外尚有二個備用  司機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6、325頁),惟上訴人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真實,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照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3 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運費共計575萬元,是否有理由 ?




  查,契約的合意終止與法定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 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 除有特定約定外,原定之契約條款自不能再為請求。系爭合 約既經兩造於106年3月1日起默示合意終止,上訴人就系爭 契約復無保留,被上訴人自無依約每月給付最低運費25萬元 予上訴人之義務。準此,上訴人依照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之運 費共計5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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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