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99號
TNHV,108,上,299,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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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009號
上 訴 人 陳以光(即陳秉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以敏(即陳秉堯之承受訴訟人,下稱陳以敏)
被上訴 人 陳以新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下同)108年7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重測前為 ○○○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原為臺南市○○區○○村○○○00 號,整編後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 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核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陳以敏必須合一確定,雖僅 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陳以敏,爰併列為上訴 人。
二、陳以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陳秉堯(已於107年11月21日死亡) 於71年間參與沙烏地阿拉伯大漠演習,以國家發給之新臺幣 (下同)100多萬元獎勵現金,向訴外人吳瑞金(即周吳瑞金



陳秉堯之配偶即兩造之母吳大根之妹、兩造之阿姨,已死 亡,下稱吳瑞金)所購買,基於財務規劃目的而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關係),但系爭房地仍由陳秉 堯居住使用,並支付裝修、傢俱、水電費、第四臺電視費及 稅捐等,且持有購買之原始憑證。陳秉堯前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規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借名關係已合法終止。陳秉 堯於107年10月21日死亡後,系爭房地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公 同共有。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第114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否認與陳秉堯間就系爭房地有系 爭借名關係存在,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 為職業軍人,自開始工作後即將薪資交由父母代為管理運用 ,71年間系爭房地原買受人吳瑞金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繳納 購屋款,被上訴人與父母商議後,決定由被上訴人承買下來 ,資金則由被上訴人之前交給父母保管之薪資及陳秉堯之存 款贈與予以支應,陳秉堯並無親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 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並登記為所有,上訴人之主張無 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陳秉堯為兩造之父,其於107年10月21日死亡,兩造為陳秉堯 之繼承人。
⒉系爭房地於71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賴文宗移轉 至被上訴人名下。
陳秉堯生前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地至104年度(包含104 年度)之水電費、電信費、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陳秉堯之郵 局帳戶扣繳。
⒋系爭房地於72至79年有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而為下列抵押權 設定登記:
⑴於72年4月14日以系爭房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段00、00-1、 00-2地號(其中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14地號,因分割增 加00-1、00-2地號,下合稱00等3筆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 ,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000元之抵



押權。
⑵於77年7月21日以系爭房地及00等3筆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 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30,000元之抵押 權。
⑶於79年11月14日以系爭房地及00等3筆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 向合作金庫銀行(原為中國農民銀行,嗣併入合作金庫銀行 )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元之抵押權。 ㈡爭執事項:  
陳秉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第1144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於71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賴文宗移轉 至被上訴人名下。陳秉堯為兩造之父,其於107年10月21日 死亡,兩造為陳秉堯之繼承人。陳秉堯生前居住在系爭房屋 ,系爭房地至104年度(包含104年度)之水電費、電信費、 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陳秉堯之郵局帳戶扣繳。系爭房地於72 至79年有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而有如不爭執事項⒋所列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⒋)。且 有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陳秉堯之仁 德二空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扣款明細、戶籍謄本、 門牌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稅 轉帳繳納通知及證明等(見原審南司調字卷第7-22、35-37頁 ,原審訴字卷第199、285-287、005-009、319-333頁)及被 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97-199 頁)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00等3筆地號土地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19-113頁)及向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有該所107年12月26日 所登記字第1070125802號函及附件(見原審訴字卷第373-38 4頁)可稽。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3-159頁)可稽,堪 信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 就此項利己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本件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地為陳秉堯生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該借名關係 業已合法終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固



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其如已有適當 證明,被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則應另舉反證以資推翻。經 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陳秉堯於71年間參與沙烏地阿拉伯 大漠演習,以國家發給之獎勵現金向吳瑞金所購買,且持有 購買之原始憑證之事實,業據提出吳瑞金賴文宗於71年6 月11日簽立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下稱原始買賣 契約書,見原審訴字卷第317頁)為證,被上訴人固否認其真 正,惟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始買賣契約書原本,經原審於107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核與上開卷附影本相符後發 還(見原審訴字卷第339頁)。堪認上訴人主張陳秉堯持有 上開原始買賣契約書原本無誤。
⑵上訴人復舉證人吳根民(為陳秉堯配偶吳大根之弟、兩造之舅 )於原審到庭證稱:吳瑞金是我三姐,吳大根是我大姐。當 初是我朋友蓋4戶房子,我以90萬元買1戶,我三姐吳瑞金也 買1戶,陳秉堯的太太叫我三姐將房子讓給她,當時陳秉堯 是空軍士官長,在沙烏地演習,大姐跟三姐講,買房的錢, 等我老公從沙烏地回來再給妳,我三姐也答應。我用90萬元 買。我三姐88萬元買的,比我便宜,我去找他(指賣方), 他再退還我2萬元。大姐付給三姐88萬元買系爭房屋,等我 姊夫從沙烏地回來,才付這筆款項。買房子的錢是從沙烏地 賺來的,我也沒有看到,是我姐姐跟我講的。當初買這房子 時,我們兩家的權狀及原始憑證,由我姐夫在臺灣銀行租了 保險櫃,就把所有原始資料放在保險櫃裡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220-221、224頁),及證人即吳大根之朋友陽桂蘭於原 審到庭證稱:我與吳大根是好姊妹。我聽吳大根講的,說大 哥陳秉堯去沙烏地阿拉伯辛苦1年省吃儉用,回來後就買系 爭房屋,是吳大根跟我講的,我都叫陳秉堯大哥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218頁)。
⑶依吳根民、陽桂蘭上開證述,核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陳 秉堯以其參與沙烏地阿拉伯演習所得款項,回臺後所購買乙 節均屬相符。又吳根民證述系爭房地之原地主蓋4戶房子, 吳瑞金原購買1戶,其後吳大根吳瑞金談妥讓售之價金, 由陳秉堯以其參與沙烏地阿拉伯演習所得款項支付買賣價金 ,且係陳秉堯在銀行租保險櫃存放權狀及原始憑證等語。被 上訴人對系爭房地原係由吳瑞金所承買,其後由吳大根與吳 瑞金洽談買賣事宜,購買之價金有出自陳秉堯參與沙烏地阿 拉伯演習所得款項等情固不否認,惟辯以:吳瑞金因資金不 足無法繼續繳納購屋款,被上訴人與父母商議後,決定由被



上訴人承買下來,資金則由被上訴人之前交給父母保管之薪 資及陳秉堯之存款贈與予以支應,陳秉堯並無親自參與系爭 房地買賣事宜。系爭房地之權狀僅於71年9月買入至72年4月 短短期間,因被上訴人要回部隊而暫時請吳大根保管,放在 陳秉堯之保險箱裡,但被上訴人於72年4月因為要貸款就取 回了,其後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迄今云云。查: ①原始買賣契約書記載出賣人賴文宗於71年6月11日,就坐落改 制前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4 合併其上門牌為系爭房屋之建物,以85萬元出售予吳瑞金, 上開土地由地主分割後作為登記標的物,核與吳根民證述系 爭房地之原地主蓋4戶房子,吳瑞金原購買1戶之情相符,且 與系爭土地前於71年8月13日分割自同段00-10地號土地,原 所有人為賴文宗,亦屬相符,復且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原係 由吳瑞金所承買,嗣再轉讓出售乙節,並不爭執,是以原始 買賣契約書記載之契約當事人、標的與事實均屬相符。至吳 根民另證述吳瑞金以88萬元買的等語,雖與原始買賣契約書 記載之買賣總額不同,但買賣房地之實務上,當事人為稅賦 或其他因素考量,契約上所載之價金與實際交易價格不同, 本屬常見。且本件吳根民與吳瑞金同時向地主買毗鄰之房地 ,難免有比價之心態,此由吳根民證述其知道係以較高價買 入時,尚有向地主索回價金,即可見之,則吳瑞金是否因此 將價格報高或所報者為實際交易價格,均有可能。再者,上 開買賣之日期距今已逾30餘年,吳根民之證述也有可能因時 間較久遠而有記憶不清之情。況原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有甚 多買賣之特別約定條款及事項,內容鉅細靡遺,事涉多項僅 關於該件買賣雙方當事人所為之特約(詳見原審訴字卷第31 7頁原始買賣契約書),若非確有該買賣之情,應無從臨訟 虛偽製作之,復核與吳根民證述系爭房地之原始憑證係陳秉 堯在銀行租保險櫃存放之情,亦屬相符,益見原始買賣契約 書確係真正。
②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承買,資金則由被 上訴人之前交給父母保管之薪資及陳秉堯之存款贈與予以支 應,陳秉堯並無親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云云。然陳秉堯吳大根二人為夫妻,以當時陳秉堯人在外地,而託交吳大 根出面與其有姊妹關係之吳瑞金洽談買賣事宜,並無違常情 ,尚難以此遽謂系爭房地非陳秉堯所出資購買。況吳根民、 陽桂蘭已證述系爭房地為陳秉堯以其參與沙烏地阿拉伯演習 所得款項,回臺後所購買等語無誤(見前述),且吳根民另 證述:那時候我姐夫要買房子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證人高 民(黃振源律師事務所法務助理)去我家,問我這房子(指



系爭房地)的經過,我把整個過程講給他聽,高民寫完就走 了,遺囑內容是高民在我家寫的。遺囑內容的大意是這房子 是陳秉堯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1-223頁),益見系爭房 地確為陳秉堯所出資購買。又吳根民與兩造間均有親誼關係 ,陽桂蘭則為吳大根生前之好友,與本件並無何利害關係, 實無偏頗迴護上訴人之必要,應認吳根民、陽桂蘭之證詞為 可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吳根民、陽桂蘭之證述有所不 同,且為上訴人所否認,參以被上訴人自陳:因被上訴人當 時薪水很少,存款積蓄也不多,所以1小部分由被上訴人支 付,大部分由陳秉堯當時從沙烏地回來有1筆獎金去支付。 因薪水都交給吳大根,買賣價金支付事宜全權授權給吳大根 ,故無相關支付價金之證明。不知道陳秉堯支付的金額多少 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48-249頁),如系爭房地係由被上 訴人承買,則被上訴人焉會對於其與陳秉堯究竟各自支出多 少價金均不知悉?此與常情已有違背,復且被上訴人全未提 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並無足採。
③再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內容之105年間被上訴人 與其配偶田秋英陳秉堯及外傭之對話譯文(下稱105年對 話譯文)中有下列對話內容:
A.2:11被上訴人:就是啊!這房子(指系爭房地,下同)就是   阿公(指陳秉堯)的啊!以光老闆(上訴人)要拿這房   子賣掉!拿錢!(見本院卷第135頁)
B.5:42被上訴人:你問他房子過戶,要不要過戶到他名下?    你問他房子要怎麼處理。
5:51田秋英:爸!這個房子,你現在樣怎麼處理?  6:04陳秉堯:留下來啦!
  6:10被上訴人:這本來就是你的房子。  6:10田秋英:你要怎麼處理。就你住就好了,對不對?  6:15陳秉堯:對!
  (見本院卷第136頁)
  是被上訴人自己於該對話中亦承認系爭房地為陳秉堯所有, 被上訴人雖辯以:該對話內容多係安慰、關心言語,又甚多 是各說各話云云,然觀以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的確多次 明白表示系爭房地為陳秉堯所有,甚且要其配偶探詢陳秉堯 要如何處理系爭房地,顯非僅是安慰、關心之語,是其所辯 實無足採。
 ④另依105年對話譯文中有下列對話內容: C.48:39陳秉堯:這房子是我的名字?還是你媽的名字? 48:48被上訴人:這房子是我的名字,我的名字。 48:54被上訴人:你那時候不是去沙烏地阿拉伯嘛!回來說



    ,這房子寫我的名字,你有沒有給以光、以敏現金?    你不是另外拿錢給他們,我要回去一下! 50:08被上訴人:你從沙烏地阿拉伯回來,買了這棟房子,     然後跟以光、以敏講說這房子用我的名字,你有沒有    拿錢給他們?對!你說這名字寫我的,因為那時候考     量說,以後怕我買不起房子,我要分到職務官舍也分    不到,所以說寫我的名字。
  50:45陳秉堯: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  51:08被上訴人:媽媽是這樣跟我講的,包括那時候我的薪    水都拿給媽媽,我的薪水都是交給媽媽的,我當兵的    薪水全部都是交給媽媽。
51:45陳秉堯:假如這樣,也該還給我了吧! 52:07被上訴人:沒有!那時候我住在家裡面,我住2樓那    邊,上去的那邊。等下我再來,我先回去一下。  (見本院卷第139頁)  
是被上訴人於該對話中亦承認系爭房地為陳秉堯以其參與沙 烏地阿拉伯演習所得款項,回臺後所購買,並說要用被上訴 人的名字。至被上訴人雖爭執上開對話中之51分45秒陳秉堯 有說「也該還給我了吧」這句話云云。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 請,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當庭勘驗105年對話譯文中51分45 秒部分之內容如下「勘驗情形:播放光碟時間51分45秒左右 ,內容聲音有些模糊,經反覆多次播放以確認內容。勘驗結 果:51分45秒左右陳秉堯有說『假如這樣,也該還給我了吧』 」。上訴人對上開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被上訴人則稱:聽 不出來有這句「也該還給我了吧」,但我有聽到有聲音,這 聲音是陳秉堯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觀以 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與陳秉堯就當初系爭房地為何用被 上訴人的名字乙節固為各說各話,惟仍可見被上訴人的確多 次明白表示系爭房地為陳秉堯以其參與沙烏地阿拉伯演習所 得款項,回臺後所購買,並說要用被上訴人的名字,而非稱 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承買,益見其所辯並無足採。 ⑤被上訴人復辯以:系爭房地權狀多年來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迄 今,並由被上訴人多次持向銀行貸款,繳交貸款本息云云。 然吳根民已證述:被上訴人名下有這棟房子,被上訴人也是 軍人,台北服役,有這棟房子可向軍方貸款,所以用這房子 向軍方貸款,貸款多少,不清楚,及向民間銀行貸60萬元。 當初買這房子時,我們兩家的權狀及原始憑證,由我姐夫在 臺灣銀行租了保險櫃,就把所有原始資料放在保險櫃裡。因 為被上訴人沒有錢,他要去貸款,我想可能有給他父母一筆 錢,這是我姐姐聊天所講的。當初兩戶的所有權狀及地契都



放在臺銀保險櫃,最後變成在被上訴人那裡,他拿去貸款貸 了兩筆,可能有給他父母(見原審訴字卷第221、223頁)。 依吳根民上開證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地契原係由陳秉 堯所保管,後因被上訴人有貸款需求,始變成在被上訴人那 裡,貸款的錢應有給陳秉堯吳大根。顯見被上訴人係因要 辦理貸款始向陳秉堯借所有權狀及地契,其後陳秉堯雖未取 回,但以當時陳秉堯與被上訴人尚未交惡,又具父子之親密 關係,此與事理並無相違。
 ⑥況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內容之107年1月30日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對話(下稱107年對話)譯文中有下列對 話內容: 
  2:27被上訴人:我不需要做,貸款錢你為什麼不付?你跟陳    以敏都講。
2:36上訴人:不是我貸款,我幹嘛要付?
2:38被上訴人:那也不是我去貸款。
2:39上訴人:那誰貸款?
2:40被上訴人:媽媽也懷疑。
2:42上訴人:誰貸款?
2:44被上訴人:誰寫的?
2:45上訴人:銀行一查,麻煩警察先生你去查。 2:50被上訴人:我這邊有,我這邊有,我們看筆跡。 2:51上訴人:誰貸的款?
2:52被上訴人:都是寫我的名字。
2:53上訴人:那就是你貸款。
2:54被上訴人:誰寫的筆跡嗎?
2:56上訴人:那很簡單,就問地契在你身上,我怎麼貸款? 3:01被上訴人:地契在爸爸的保險箱裡面。  (見本院卷第217-218頁)
是被上訴人自己於該對話中尚否認其有貸款,且質疑上訴人 不幫忙付貸款錢,並稱地契在陳秉堯的保險箱裡。顯見被上 訴人亦認為地契尚在陳秉堯的保險箱裡,復與上訴人一再爭 辯自己沒有貸款,如被上訴人本身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則其自己本有權限為貸款,焉有向上訴人解釋及爭辯之必要 ?可見其亦認自己並無自行決定貸款之權限,而須取得陳秉 堯之同意。被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在很長時間裡面已經 有小腦萎縮和輕度智能障礙,時常有時空錯亂云云,並提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6月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53頁)為證,然觀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 囑言及病名記載,僅得認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有經診斷 為小腦萎縮、輕度知能障礙、右腦中風病史之疾病,但此距



107年對話之日期逾1年有餘,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 對話當時即有此疾病,甚而影響其認知之情,且為上訴人所 否認,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並無足 採。
 ⑷是以,系爭房地為陳秉堯於71年間參與沙烏地阿拉伯大漠演 習,以國家發給之獎勵現金向吳瑞金所購買,且持有購買之 原始憑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上訴人復主張:陳秉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 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104年8月6日陳秉堯之代筆遺囑(下 稱系爭代筆遺囑,見原審訴字卷第177-179頁)為證,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證人高民於原審到庭證稱:陳秉堯有講系爭房地是當時他去 沙烏地阿拉伯賺錢,買回來的,直接登記在他大兒子的名下 ,希望這房子以後給三個孩子,所以才會立這份遺囑。遺囑 內容所謂「家族」所共有,陳秉堯是說「這房子是我拿錢買 的,我希望以後這房子由這三兒子來分,目前我登記給大兒 子,百年後,大兒子要拿出來,兄弟每人各三分之一」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216-217頁),核與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相 符,高民與本件並無何利害關係,實無偏頗迴護一造之必要 ,應認其證詞為可採。
⑵綜合前述,陳秉堯生前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地至104 年度(包含104年度)之水電費、電信費、地價稅及房屋稅 均由陳秉堯之郵局帳戶扣繳,並由陳秉堯持有購買之原始憑 證,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地契原係由陳秉堯 所保管,後因被上訴人有貸款需求,始交付予被上訴人,其 後陳秉堯雖未取回,但以當時被上訴人與其父母並未交惡, 又具父母子女之親密關係,此與常情並無相違,亦如前述。 再被上訴人雖有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用以貸款之情,惟此 仍須取得陳秉堯之同意,甚且貸款之款項亦須還給陳秉堯夫 妻。審諸陳秉堯雖於71年間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 ,但其仍保有該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能,持有購買該 房地之原始憑證,至持有所有權狀之情節則如前述,並自行 清償該房地水電費、電信費、地價稅及房屋稅,是其就系爭 房地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與所有權人無異,則上訴人稱陳 秉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關係等語,自屬 有據。
㈢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承買,資金則由 被上訴人之前交給父母保管之薪資及陳秉堯之存款贈與予以 支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已如前述 (見㈡之⒈之⑶之②部分之論述)。又父母出資所購買之不動產



,因慮及日後身故之遺產稅課徵或遺產分配問題,而將之先 登記予子女名下情形,究係贈與或僅係借名登記,應探究其 真意為何,尚無法以登記於子女名下即推認係贈與, 亦不 得以長久未請求返還,即謂非借名登記關係。且查,吳根民 於原審法官詢問:「房子當初以陳以新(被上訴人)的名義 登記是何意思?是要送給大兒子(指被上訴人)?」時,答 稱:「不是。為了想到百年後,還要交贈與稅。」,法官再 問:「是要送給他大兒子?」時,答稱:「不清楚」(見原 審訴字卷第221-222頁),及高民於原審到庭證稱:我不知道 陳秉堯當初為何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可能是被上訴人當 兵要貸款或什麼問題,我不知道。陳秉堯都沒有提到為何要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7頁),均無法 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被上訴人於105年對話譯文中確 有多次明白表示系爭房地為陳秉堯所有,甚且要其配偶探詢 陳秉堯要如何處理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如係由 被上訴人所承買而為所有人,則被上訴人本得自行決定處分 事宜,焉會為上開表示,此與常情亦屬有違。綜上各情,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㈣末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 意思表示而消滅。於借名人死亡時,其繼承人自取得請求出 名人移轉該借名登記財產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 權。查陳秉堯於71年間將系爭房地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該房地,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 記之契約,業詳如前述,又陳秉堯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借名關係已合法終止。嗣陳秉堯於10 7年10月21日死亡,兩造為陳秉堯之繼承人,則上訴人依繼 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第114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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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