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償保固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19號
TNHV,108,上,219,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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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江志銘
林羣期律師
被上訴 人 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智
訴訟代理人 陳莉朱
被上訴 人 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揚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林韋甫律師
林亭宇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代理 人 許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保固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6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城公 司)與被上訴人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象公司,上 開二被上訴人以下合稱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97年11月6日 與其簽訂「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下宜梧支線抽水 站新建及排水路整建工程」(下稱系爭下宜梧工程)契約及 「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大溝支線抽水站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大溝工程,上開二工程以下合稱系爭二工程) 契約(上開二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依系爭二工程共同投 標協議書約定,投標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系爭二工程驗收合格後撥付款項時,依系爭契約約定扣繳契 約結算金額2%之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以下未標明幣別 均指新臺幣)1,760,517元(系爭下宜梧工程890,085元、系 爭大溝工程870,432元);系爭二工程在保固期間內,於101 年6月17日會勘後認定:系爭下宜梧工程1、2、3號機組葉片 斷裂,系爭大溝工程1、3號機組葉片斷裂及2號機組葉片變 形,鑑定後認係萬象公司設計瑕疵,為被上訴人二人之保固



責任,嗣萬象公司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 出返還保固保證金訴訟,經雲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58號、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號受理(該案下稱另案訴訟),另 案訴訟一、二審法院均認系爭二工程抽水站之抽水機組葉片 斷裂、變形乃肇因於設計瑕疵,可歸責於萬象公司;於101 年6月17日會勘後,因泰利颱風將屆,為免造成轄區內民眾 遭遇更大災害,其遂委託三益泵浦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 )辦理緊急搶修並支出125萬元修復費用(下稱第一項費用 ),嗣鑑定認屬被上訴人二人之保固責任,經發函催請被上 訴人二人履行保固修復責任遭拒,其乃辦理故障設備修復採 購,支出抽水機葉輪組更新緊急採購2,287,166元(下稱第 二項費用),另支付相關機器租金、人工與油料237,000元 (下稱第三項費用)、鑑定費10萬元(下稱第四項費用), 累計支出3,874,166元,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規定,扣除保 固保證金1,760,517元,仍不足2,113,649元,其發文催請被 上訴人二人繳納,被上訴人二人拒絕繳納,為此依系爭契約 第16條第3款、民法第22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不足之款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當,為此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113,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契約係側重抽水站之整建及新建,屬承 攬契約而應適用承攬之規定;系爭二工程抽水機葉輪組係以 螺絲固定,每片葉片及葉輪骨均為不鏽鋼材質,與傳統抽水 機葉片與葉輪骨為一體成形之結構相異,因此葉片與葉輪骨 可因應水量彈性調整揚程,缺點係較為脆弱且更換後需校正 平衡,伊於會勘後,就抽水機葉片斷裂曾於101年7月20日檢 附報價單952,720元,係包含葉片、更換葉片、拆機、靜平 衡校正、裝機及運費等費用,於101年9月13日會勘後提報之 報價單2,108,220元係整組葉輪報價,此係因上訴人委請三 益公司以焊接方式將葉片固定於葉輪骨上,致抽水機運轉時 無法平衡,伊始重新提報整組葉輪報價,此包含葉片、葉輪 骨、葉輪殼及相關裝機、拆機、運費等費用;系爭二工程各 三部抽水機組葉片損壞原因,經另案訴訟引用台灣省機械技 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抽水機組葉片發 生斷裂、變形乃肇因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惟機械技師公 會於101年12月17日及102年1月18日履勘時,葉片被熔焊加 工或其他廠商修補,已非原始情況,鑑定時單憑第一次見到 葉片形狀即判斷不合用,殊難採信;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



屬系爭二工程之瑕疵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而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保固責任之相關規範,不排除民法第514條短期權利行使 期間之規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已逾一年時效期間;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承攬 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特別規定,上訴人行使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於發現瑕疵之日起算已逾一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不 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返還修補瑕疵費用 ;縱上訴人之請求權未逾時效,惟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規定 ,上訴人就第一項費用應指定合理期限改正,上訴人於101 年6月17日以通報單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前完成修復 ,期限僅3日,且上訴人於修補期限內即101年6月18日即委 託三益公司辦理緊急搶修工作,三益公司實際修繕期間長達 8日,上訴人嗣後亦於101年8月13日經內部簽准辦理驗收, 足徵上訴人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之修繕期間,非系爭契約第 16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權範圍;關於第二項費用部分 ,與原先約定之保固責任範圍不相同,萬象公司於102年1月 間已將需修繕更換之葉輪殼備置妥當,然上訴人水利處於10 2年7月27日就系爭二工程抽水站葉片修繕簽請准予辦理限制 性招標,並請三益公司等四家公司比價,再於102年8月6日 以函文限定被上訴人於同月9日前進場修繕,所定期限僅3日 ,屬難以達成之不合理期間,且此費用係上訴人執意以焊接 方式修補所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可轉嫁予被上訴人; 關於第三項費用部分,依上訴人函送資料有關移動式抽水機 費用,由標案名稱、使用地點及時間,可知該支出非因系爭 葉片斷裂而發包,屬雲林地區雨季例行性勞務案,縱抽水機 葉片未斷裂,上訴人於雨季來臨之際本應調度移動式抽水機 ,該勞務案費用與系爭葉片斷裂無關;第四項費用部分為上 訴人決定委託而支出,本無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之理,亦非系 爭契約第16條保固條款、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請求 權範圍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投標系爭二工程,於97年10月13日簽訂共 同投標協議書,於97年10月28日決標,由榮城公司得標,而 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承攬系爭二工程,依系爭二工程共同投 標協議書之約定,投標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 。
㈡被上訴人二人於97年11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 訴人二人共同承攬系爭二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約 定:「保固期: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非結



構物由廠商保固2年,結構物由廠商保固5年。」;同條第3 款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 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 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 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 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
㈢系爭二工程於99年8月3日完工,系爭下宜梧工程於100年3月9 日驗收合格,機電部分保固期於102年3月8日屆滿、土建部 分保固期於105年3月8日屆滿;系爭大溝工程於100年3月22 日驗收合格,機電部分保固期於102年3月21日屆滿、土建部 分於105年3月21日屆滿。另系爭二工程驗收合格後撥付款項 時,依契約約定應扣繳契約結算金額2%之保固保證金計1,76 0,517元(系爭下宜梧工程890,085元、系爭大溝工程870,43 2元),並已為扣繳。
㈣系爭二工程於101年6月17日會勘,會勘情形如下: ⒈系爭下宜梧工程抽水站1、2、3號抽水機,經現場會勘結果1 、3號抽水機葉片全數斷裂,2號抽水機兩片斷裂。 ⒉系爭大溝工程抽水站1、2及3號抽水機故障,1、3號抽水機葉 片兩片斷裂,2號抽水機葉片變形,出水量變少。 ㈤上訴人於101年6月17日以通報單限被上訴人二人於101年6月1 9日前完成修復。
㈥萬象公司於101年6月21日以萬溝梧字第101062101號函通知上 訴人水利處稱:原廠不建議以焊接方式修補,將影響揚程、 流量及軸馬力,也會連帶影響其他設備,原廠報價葉片一台 份為美金1,080元,若以焊接方式修補,後續保固責任將難 以釐清。
㈦上訴人與萬象公司於101年7月17日會勘現場,萬象公司於101 年7月20日以萬溝梧字第101072001號函通知上訴人稱:其依 據101年7月17日會勘結論報價,對於葉片之損壞,原廠及萬 象公司皆認為本案已經進入第三年操作,卻在短暫時間內相 繼斷裂,絕非產品瑕疵,不在保固責任範圍內。同日萬象公 司提送更換葉片及靜平衡校正之葉片斷裂修復計畫及報價單 ,總價格952,720元,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以府水管字第1 010108660號函同意備查。
㈧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內部補簽,准由上訴人委託三益公司 辦理緊急搶修工作,實際開工日期101年6月18日,實際竣工 日期101年6月25日,並與三益公司於101年8月22日就系爭二 工程抽水機故障緊急搶修補簽訂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契約 金額為125萬,完工後於101年9月5日驗收,上訴人101年11 月29日內部上簽,支出工程款125萬元,於101年11月30日由



三益公司開立125萬元之發票。
㈨萬象公司於101年9月6日以萬大字第101090601號函通知上訴 人水利處管理課稱:萬象公司於9月6日開始進行系爭大溝工 程抽水站3號機葉輪更換事宜,拆卸後發現原有斷裂葉片已 焊死在葉輪殼上,與原先規劃更換葉片不同,建請辦理會勘 (地點:大溝抽水站)以利後續。
㈩兩造於101年9月13日共同會勘後,上訴人水利處做成會勘紀 錄,會議結論:因抽水葉片已與軸輪焊死不易拆除,另因正 值汛期考量防汛風險,抽水機組宜就現有狀況進行操作,待 汛期結束,取得原廠新軸輪及鑑定報告後再一併更換軸輪與 葉片,萬象公司因此再重為提報「整組抽水機葉輪組」之價 格,六組計2,108,220元,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以府水管 字第1010118461號函同意備查。
上訴人102年7月27日內部簽文就系爭二工程抽水機葉輪組更 新緊急採購一案以限制性招標辦理,於102年8月6日以公文 通知被上訴人二人最遲應於102年8月9日前進場修復(更新 )抽水機葉輪組及相關故障設備。
萬象公司於102年8月30日以萬大字第102083001號函通知上訴 人:抽水機葉輪斷裂事件,貴府一再錯誤作為導致原廠葉輪 殼已進口超過八個月無法履行修復事宜,責任在貴府與本公 司無涉。
上訴人委託三益公司辦理系爭二工程抽水機葉輪組更新緊急 採購一案,開工日期102年10月14日,實際竣工日期102年11 月5日,上訴人與三益公司於102年10月14日就系爭二工程抽 水機葉輪組更新緊急採購一案補簽訂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 契約金額為235萬。完工後於102年12月12日驗收。上訴人於 102年12月14日內部簽核,支出驗收決算之工程款2,287,166 元,於102年12月27日由三益公司開立2,287,166元之發票。 上訴人支出相關機器租金、人工、油料支出共237,000元,鑑 定費用10萬元。
機械技師公會於101年12月17日及102年1月18日履勘,於102 年2月5日檢送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為:「設置於大溝支及 下宜梧各三部抽水機組之葉片損壞,係肇因於新建抽水機組 葉片與軸輪穀結合根部上下兩端斷面太小及形狀突變,無法 抵抗機組運轉所產生的彎矩。」。
萬象公司前曾對上訴人提出發還保固保證金訴訟,主張抽水 機葉片斷裂、變形係因異物及操作不當所致等語,雲林地院 於104年1月1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認為系爭 二工程抽水站抽水機組葉片發生斷裂、變形情事,乃肇因於 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嗣萬象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抽水機組之葉片發 生斷裂、變形情事,乃肇因於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而駁 回上訴。
上訴人合計支出3,874,166元,由被上訴人二人所繳納保固保 證金扣繳1,760,517元後,尚不足2,113,649元。 關於兩造就本件契約所生之事實經過詳如附表所示。四、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款項,有無理由? ⒈第一項費用:抽水機故障緊急搶修125萬元。 ⒉第二項費用:抽水機葉輪組更新緊急採購2,287,166元。 ⒊第三項費用:相關機器租金、人工與油料支出237,000元。 ⒋第四項費用:鑑定費用10萬元。
㈡上訴人主張前項金額扣除保固保證金1,760,517元後,仍不足 款項2,113,649元,請求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2,113,649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投標系爭二工程,於97年10月13日簽訂 共同投標協議書,於97年10月28日決標,由榮城公司得標, 依系爭二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投標各成員於得標後連 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嗣被上訴人二人於97年11月6日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承攬系爭二工程,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就保固期,及第16條第3款就保固責任 為約定,其內容如不爭執事實㈡所示,及系爭二工程於99年8 月3日完工,系爭下宜梧工程於100年3月9日驗收合格,機電 部分保固期於102年3月8日屆滿、土建部分保固期於105年3 月8日屆滿,系爭大溝工程於100年3月22日驗收合格,機電 部分保固期於102年3月21日屆滿、土建部分於105年3月21日 屆滿,系爭二工程驗收合格撥付款項時,依契約約定扣繳契 約結算金額2%之保固保證金1,760,517元(系爭下宜梧工程8 90,085元、系爭大溝工程870,432元),及系爭二工程完工 後,於保固期間內101年6月17日會勘後認定:系爭下宜梧工 程有1、2、3號機組葉片斷裂之故障,系爭大溝工程有1、3 號機組葉片斷裂及2號機組葉片變形之故障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㈣,附表編號⒈-⒎),上開事實堪以 採信。
㈡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 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 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



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 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 性質,究係買賣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如當 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 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 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 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 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 )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 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二工程契約就萬象公司所負責機械部分 性質較為接近買賣,此為被上訴人二人否認,並辯以:系爭 契約目的在提供勞務給付以完成工程,性質屬承攬契約等語 。查:
⑴系爭契約名為:「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下宜梧支線 抽水站新建及排水路整建工程」、「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 一期)-大溝支線抽水站新建工程」,其名稱明載系爭契約 重在抽水站工程之完成;再由上訴人於102年7月函稿載明: 旨揭二案工程確係由貴公司與萬象公司共同承攬等語;另上 訴人於106年9月1日函亦載:貴公司承攬本府「尖山大排治 理工程(第一期)-下宜梧支線抽水站新建及排水路整建工 程」、「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大溝支線抽水站新 建工程」等語,上情有上訴人所提函文附卷供參(訴字卷一 第97頁);再萬象公司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 ,經另案訴訟受理(不爭執事實),依上訴人於另案訴訟 一審所提102年10月4日答辯狀關於不爭執事實記載:原告( 即萬象公司)於97年11月6日與榮城公司共同承攬被告(即 上訴人)系爭二工程等語,有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供參(雲 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58號卷第32頁);復參另案訴訟二審 判決內關於不爭執事實㈠記載:萬象公司於97年11月6日與榮 城公司共同承攬系爭二工程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供參(訴字卷一第79頁),凡此均可 見上訴人於主觀上屢次承認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其於



本件訴訟改稱萬象公司所負責機械部分性質較為接近買賣, 關於機電工程部分性質上為買賣契約,即可存疑。 ⑵且系爭下宜梧工程契約第2條載明:「履約標的:廠商應給付 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下宜梧 支線抽水站新建及排水路整建工程,工作事項詳如本契約書 內容。」,及系爭大溝工程契約第2條記載:「履約標的: 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尖山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 )-大溝支線抽水站新建工程,工作事項詳如本契約書內容 。」(訴字卷一第24、51頁);依系爭契約履約標的均係就 抽水站工程為約定,而就抽水站工程履約所應使用之設備、 材料之規格、型號、價金均未標示;復參系爭契約第4條均 約定: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 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等語(訴字卷一第 25、53頁),上開契約內容就被上訴人履約所須設備、材料 亦未約定;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抽 水機組,然就抽水機價金、型號、規範需求均未能說明(本 院卷第214頁),足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本旨重在工作之完 成,至於抽水機組雖為被上訴人完成工程所需材料,然當事 人對於材料之性質、規格未予約定,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萬象 公司所負責機械部分,該部分性質較為接近買賣等語,自不 可採。以此,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㈢系爭二工程完工後,於保固期間內101年6月17日曾就該二工 程進行會勘,其會勘結果如不爭執事實㈣所示;上訴人主張 會勘發現之系爭二工程抽水機組葉片斷裂、變形乃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等語,並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款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前揭爭執事項所列之款項,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意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上開判決意旨,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 六:⑴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⑵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⑶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⑷ 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⑸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⑹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 ⒉萬象公司前因請求發還保固保證金事件對上訴人提起訴訟,



經另案訴訟判決萬象公司敗訴確定,已見前述;觀之萬象公 司於該案主張:雲林縣政府於97年11月6日,將系爭二工程 之機械工程部分交伊承作,約定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保固 2年,下宜梧、大溝工程部分之工程保固金分別為357,467元 、361,613元,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應發還上 開保固金,系爭下宜梧抽水站工程已於100年3月9日驗收合 格,保固期至102年3月8日屆滿;系爭大溝抽水站工程則於1 00年3月22日驗收合格,保固期至102年3月21日屆滿後,雲 林縣政府藉詞抽水站抽水機組葉片於101年5、6月保固期間 內發生斷裂,拒絕返還保固金,依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書 第14條約定,請求雲林縣政府給付719,08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而上訴人於該事件辯以:抽水機係在保固期間發生 毀損事故,上訴人不能提前請求返還保固金。系爭工程之抽 水機組送請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葉片損壞乃原始設計 存在瑕疵,為可歸責於萬象公司,非人員操作不當,另台北 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人林阿德所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與機械技師公會之結論相同,相較國內類似規格之 抽水機組葉片厚度約15~20mm,但損壞之葉片厚度僅10mm, 厚度顯然不足,足認抽水機組葉片存在材質厚度不足之瑕疵 致運轉約80多小時即斷裂等語。而該事件經另案訴訟二審法 院審理時整理上訴人與萬象公司之爭執事項第㈢點為:系爭 下宜梧工程1、2、3號機組葉片斷裂之原因,及系爭大溝工 程1、3號機組葉片斷裂及2號機組葉片變形之原因何在。該 爭點經另案訴訟審理後,以參酌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 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會員及鑑定人林阿德技師鑑定結果,認 定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工程抽水機組葉片發生斷裂、變形, 乃肇因於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致等語,據此駁回萬象公司之 請求,並於判決理由中就萬象公司及該案參加人宙峰公司之 主張逐一論駁,此有上訴人所提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號 判決附卷可稽(訴字卷一第75-87頁),並有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供參,是萬象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二工程抽水站抽水機 組葉片斷裂、變形之原因,為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並於前 案為積極攻擊、防禦,另案訴訟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揆 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另案訴訟關於系爭二工程抽水機 組葉片斷裂、變形原因之判斷有爭點效之效力,萬象公司就 前案所為認定,尚不得任意作相反之主張。惟另案訴訟之當 事人為上訴人及萬象公司,榮城公司非該訴訟當事人,無爭 點效之適用;而榮城公司於本件主張其陳述引用萬象公司所 述(本院卷第215頁),顯已就本件關於系爭二工程抽水機 葉片瑕疵有所爭執,就此仍有審酌必要。




 ⒊查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主張系爭二工程抽水機組葉片損壞係因 萬象公司所致,此據提出機械技師公會102年2月5日102英字 第02001號函及鑑定報告附卷供參(訴字卷一第69-74頁), 據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論認定:設置於系爭二工程各 三部抽水機組之葉片損壞,係肇因於新建抽水機組葉片與軸 輪穀結合根部上下兩端斷面太小及形狀突變,無法抵抗機組 運轉所產生的彎矩等語(訴字卷一第70頁);嗣上訴人在另 案訴訟於103年1月9日具狀提供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內具有 水工機械相關履歷背景之技師名冊一份供萬象公司選擇認可 之人員進行鑑定,萬象公司具狀表示上訴人所提供之技師名 冊其中林阿德、崔伯義李正義等三位為適當人選可供選任 ,另案訴訟一審徵得同意委由林阿德技師鑑驗抽水機組之葉 片發生斷裂變形之原因,經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認定:⑴本案 經事實的量測,客觀的理論推導,及品管文件的審視,可推 斷二抽水站6部抽水機葉片斷裂肇因於葉輪葉片厚度不足所 致;⑵製造商對材料許用應力過於高估,及施工過程中品質 管理過於鬆散,致未能於事前發現並矯正,亦為原因之一等 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另案訴訟訴字卷第222頁、另案 訴訟卷所附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乃採 據:⑴現勘資料及攜回葉輪組〈大溝站,斷裂後焊接接合,已 加加勁肋板〉及斷裂之葉片〈(下宜梧)〉;⑵系爭下宜梧工程 「設備技術文件第一冊(第二次送審資料)」;⑶上訴人工 程結算書及竣工圖;⑷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⑸宙峰/凱泉 提供之文件資料:①ZL2812-4型軸流泵葉片強度計算報告( 有限元素數值分析報告)(力學研究室);②ZL2812-4(大 溝、下宜梧)軸流泵計算書(電力事業部二分廠);③對機 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的回覆;④泵浦檢(試)驗報告;⑹邁達 斯臺灣分公司判讀上海凱泉公司有限元素數值分析結果報告 ;⑺本會對葉片材料取樣送驗結果等資料進行比對分析研究 而成(另案訴訟所附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且鑑定人亦 就渠結論詳述所憑之依據及鑑定之方法,自非無可採。 ⒋又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⑷認定:抽水過低,泵浦所須揚程將 大於5.35公尺以上(抽至葉輪處),而泵浦之選定係以4.3 公尺為全水頭,此會導致葉片加速損壞,本案設計未將揚水 頭做明確規範,係廠商提送審定,然審定之揚水頭與操作抽 至葉輪液位存有1.3公尺之高度差,此高度差應非廠商原始 設計可涵蓋,另設計抽水機排出水經由壓力箱涵(調壓井) 排放,此調壓井之背壓亦會影響抽水機揚程,於設計時亦應 列入考慮等語。就此所涉之設計爭議,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 會於另案訴訟以104年4月15日(104)北機技11字第208號函



補充說明:葉片面積越小,葉片承受單位壓力越大,承受的 單位壓力越大時,同材質材料其厚度應更厚,小葉片對提供 同流量、同揚程的要求下,轉速須較大葉片者為高,厚度應 較大葉片者為厚;在同揚程、流量下,小葉片必須以更高速 轉動才可滿足契約要求,如此將增加葉片單位面積承受壓力 ,為防止承受單位壓力值超過材料容許,只有將葉片加厚以 降低單位面積承受壓力,鑑定結果⑷所謂「本案之設計未將 揚水頭做一明確規範」,係指業主之招標規範,關於揚水頭 為多少、須考量哪些因素、裕度加多少並未規範,而系爭二 工程抽水站全水頭分別為3.6M、4.3M係依萬象公司之送審及 顧問公司核可資料,因業主招標規範未規定,由顧問公司核 定,故引用核定之數據無互相矛盾問題(另案訴訟上易字卷 一第135-139頁);以此,依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所為補充 說明,上訴人就本案全水頭並未規範,縱使全水頭之設計將 導致葉片加速損壞,此難認定係上訴人之責。又台北市機械 技師公會於另案訴訟復以104年9月30日(104)北機技11字 第305號函補充說明:本案作功之元件為泵之葉輪所作之功= 力量X距離(在本案為揚水頭,依契約為定數),所做的功 與力量成正比,而契約要求的為單位時間內泵送定量的液體 至某一高度,當葉片須提供相同力量時,於葉片厚度相同時 ,小葉片者所須承受應力大於大葉片者,小葉片者較易損壞 ,除非從厚度上予以增厚使其強大增大,本案上海凱泉公司 係以381.7KGF去從事計算葉片厚度,會有強度不足現象存在 等語(另案訴訟上易字卷一第501-503頁),再度指本件有 葉片厚度不足問題。
 ⒌另鑑定人林阿德於105年9月5日函補充說明:依鑄件的澆鑄與 流道,澆道,鑄件形狀等均有相當程度的影響,形狀方正者 ,其品質當優於形狀彎曲、不規則形狀者,在圓棒品質可趨 於均質,而不規則者,品質則不易控制,如本案葉片斷面可 由目視看到砂孔、氣孔等即可作為此現象的印證;兩站引擎 之出力尚無不足的問題,即引擎出力大於泵葉輪承受能力; 葉輪厚度應考慮承受567.3公斤卻以381.7公斤力為承受限度 ,顯係葉片厚度不足;葉片材料未有業主、顧問設計公司、 SGS確認無誤之文件資料,其引用的是#11之圓棒材料,至葉 片斷裂後之焊接非本案鑑定之目的,與本案無關,但須強調 焊接後操作也是斷裂,足證葉片厚度不足是主因;因檢核設 計條件、數據(設計葉片根部40mm,交貨實品12-16mm)、強 度計算書等,已發現強度不足,其他安裝角度與文件不符、 實品存有瑕疵(葉片有砂孔、氣孔存在),均足證明厚度不 足、品質欠佳是為葉片斷裂的主因,若有操作的原因,如超



低水位抽水,於鑑定報告上亦有探討,惟其作用時係附屬或 加成之作用,而非主因;原設計揚程4.3M(下宜梧站)及3.6 M (大溝站)出現於泵數據書,是承攬商所書寫,送顧問公 司核可,但鑑定人認為與圖說存有差異,目前葉片會全部斷 裂,從葉片強度上檢討,已發現強度不足,也就是認為381. 7kgf足以推水柱內的水排出,故以提供能承受381.7kgf的厚 度葉片,但實際是要有能承受567.3kgf的厚度葉片才不會斷 裂,也就是只能供0.67倍的力量,要抬舉1倍力量,當然抬 不起來;但引擎出力充裕,硬要抬舉,則出力0.67厚度的葉 片當然潰敗等語(另案訴訟上易字卷二第353-365頁);從 鑑定人林阿德之回函,重述抽水機葉片之設計強度不足承受 抽水所需強度以致葉片斷裂;復依加德公司以107年5月4日 加德字第107050400號函覆原審所載:設計單位有揚水高度 設計不足,製造原廠、承攬商方及監造單位未有核對「圖說 及實品」善盡各自責任之實,相對的,本案之品管要務只徒 具形式而已,未見有落實之作為等語(訴字卷一第343頁) ,以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抽水機組損壞斷裂係因葉片 厚度不足,尚非無據。
⒍又陳英本證述: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是渠撰寫,葉片與軸 輪穀結合根部上下兩端斷面太小的原因不曉得,現場量測的 厚度是這樣,也許寬度也太窄,斷面是厚度乘以寬度的截面 積,葉片厚度不足及結合根部寬度太窄,兩項因素加成的結 果,形狀突變也是上開兩個因素造成,葉片厚度不足及結合 根部寬度太窄,是設計單位的設計不良還是施工單位的施作 瑕疵不清楚,牽涉設計跟製造,鑑定時有看過送審資料,資 料並沒有葉片的厚度或面積要求,基本上規範是功能性規範 ,廠商提供設備時有自己的設計,這個設計、製造基本上有 時候會認為自己公司營業機密,不一定會提供,供應商有自 己設計單位,就如何滿足規範要求,抽水機組的抽水量、最 高揚程、最低揚程等功能性規範,監造單位就是功能性,基 本上製造商、供應商要有能力計算葉片的最小厚度、結合根 部最小寬度,送審資料有一個數據,就是這個機組要有的最 大推力,這個力量由葉片承受,葉片有鋼性、彈性,剛開始 受到壓力葉片會變形、扭曲,葉片有一定強度,葉片被扭曲 、摺到,抽水機外殼跟葉片間距很小,旋轉物體碰到外殼就 會被折斷;受到彎矩,彎矩大葉片承受不了變形,變形後碰 到機殼,力量很大就把葉片折斷,現場履勘時,看到葉片斷 掉的部份用焊接,這樣強度不足,葉片形狀很奇怪,根部很 窄,葉片很大,看到這樣的葉片,是覺得不合用,依力學理 論,桿件有突變的形狀,力量傳過來突然縮小,力量會衝到



窄的地方,脆弱的地方就會折斷;有考量乾旱期泥沙塵積硬 化列入力學的考量,但沒有表現出來,因有基本規範標準, 設計時有使用係數、安全係數,會包含泥沙量,安全係數、 使用係數以外才是業主承擔,算出來後覺得就算有泥沙量也 是在安全係數中;這是大陸製造的抽水機組,渠溝通過,他 們說過原先根部厚度是14mm,量出來11mm,供應商可能有內 部控管問題,照片裡面有一部份是淤泥,不清楚乾旱泥沙硬 化,渠算抽水積的比重是1.02,就有考慮2%的砂比重;依渠 看法,抽水機組離池底至少有一段距離,淤砂到抽水機組的 葉片,維護的廠商就要負責,但是渠沒有看過,如果淤沙影 響到抽水機葉片,運轉前就要先把淤砂清除,不然當然會影 響葉片,但本件不清楚,因為現場沒有看到等語(訴字卷一 第352-360頁)。依證人陳英本所證,明白證述系爭二工程 抽水機葉片厚度不足及結合根部寬度太窄,葉片有一定強度 ,葉片被扭曲、摺到,抽水機外殼跟葉片間距很小,旋轉物 體碰到外殼就會被折斷,原先根部厚度是14mm,量出來11mm ,供應商的廠商可能有內部控管的問題等語,可見抽水機葉 片斷裂確與葉片厚度不足有關。加以陳英本證述:廠商提供 設備時有自己的設計,供應商有自己設計單位,製造商、供 應商要有這個能力計算葉片的最小厚度、結合根部的最小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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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益泵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