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664號
TNHM,109,金上訴,664,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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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貴鵬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金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51號、第17405號、第190
65號、第2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童貴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貴鵬前於民國107年8月間在臺南市○區○○路經營自由桶仔 雞店,林漁達(於107年8月25日已歿,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其員工,林漁達於民國107 年8月9日前某日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騙款 項之車手。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 號1、2之劉鳳蘭吳素燕,以附表編號1、2方式為詐騙行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時間匯款至廖志勇蔡宜青帳戶內後,由詐騙集團成員通知林漁達領款。林漁 達即持該廖志勇蔡宜青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要求童貴 鵬為其領款。童貴鵬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不正,可能為 詐欺他人之所得,而此情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與林漁達及林 漁達所屬集團成員(通知已詐得款項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上述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07年8月9日15時許,與林漁達共乘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至附表編號1、2之金融機構附近,林漁達交付金 融卡及密碼,由童貴鵬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第一 銀行○○分行、臺南市○○區○○○路00號○○區農會,分別接續領



取劉鳳蘭吳素燕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受騙後之匯款。嗣因 劉鳳蘭吳素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鳳蘭吳素燕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被告有罪部分 上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亦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起訴書附表編號 1、2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8部分原審判決無罪 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抗辯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然 查,依本件被告警詢筆錄所示,被告於警詢中並無自白本件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罪,而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 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辯稱其於107年9 月6日遭警帶伊去派出所做筆錄,早上9點多帶伊過去,後來 很多分局的警員都來找我做筆錄,他們都說伊疑似車手,都 沒有讓伊休息等語,意指警詢時遭警疲勞訊問云云,惟觀之 被告於107年9月6日經警製作3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除第一 次為當日16時6分起漏未記載結束時間,其餘2次製作時間則 為19時31分起至20時15分、21時21分起至21時34分,每次時 間均未逾1小時,且各次均有間隔1小時以上,並非持續未間 斷進行。又上開筆錄內容被告針對警詢問關於其是否擔任車 手、有無前往提領贓款等事項均為否認之陳述,且辯稱是同 案被告林漁達所為,且對於警蒐證錄影畫面之車輛來源與伊 關涉之事多有說明,並無自白犯罪之情,亦非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請其指明警詢筆錄之記載有何違背 其真意之處,均稱並無違背其意思,僅對於筆錄內容為說明 及抗辯,並主張無須勘驗警詢筆錄,而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75至179頁),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依據,則被 告之警詢筆錄之作成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 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者,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至179 、448頁),且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 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林漁達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107年8月9 日15時55分許,與林漁達共乘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農會提款之事實,惟否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同日15時41分許 至第一銀行○○分行前往提款之人為其本人、亦無於附表編號 2所示之107年8月10日再前往新市○○郵局領款,且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去麻 豆○○○路的○○農會提領5次,每次各2萬,共10萬元,但是我 沒有犯罪。000-0000這台車是林漁達把我的車子撞壞之後, 他出錢買車給我用我的名字。107年8月9日那天是林漁達帶 我去領錢,我們都在一起,林漁達因我一直逼他要處理車子 ,他朋友要還他錢,他說他沒有車,他在講電話叫我去幫他 領錢,之後我就回去我店裡」、「我根本不知道林漁達叫我 去領的是詐騙集團的錢,他說是他朋友要還他錢,要我陪他 去領錢出來還我。」等語,且辯稱附表編號1(第一銀行麻 豆分行)提領者並不是他,伊是精神狀況不佳才在警詢中為 此不利陳述云云。辯護人復以:「本件被告童貴鵬承認有在 ○○農會領款(附表編號2)這一次以外,其他部分都是林漁 達個人擔任車手的行為。且被告在107年9月6日第一次警詢 筆錄的時候,就已經清楚說明有關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 人都是林漁達,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被告童貴鵬林漁達 都有在開,所以被告根本沒有直接或曾經承認過這兩台車都 是他開的。被告如果要去擔任車手的話,不會甘冒風險,開 著跟自己有相關的車子去擔任車手。被告童貴鵬是因為必須 要付修車款等種種情形,所以被告童貴鵬才去幫林漁達領款 ,這個部分被告也盡力的舉證,既然如此,就足以說明為何 他會在○○區農會幫林漁達領款,不能認為有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且以,依照嚴格證據法則應為對被告有利認定而非猜 測論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不爭執事實:




  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劉鳳蘭於107年8月9日接到詐 騙集團來電,向其佯稱係劉鳳蘭之大嫂要借款,致劉鳳蘭陷 於錯誤,於同日14時43分匯款4萬元至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廖志勇帳戶,匯入後即於同日15時41 分至44分間(下稱①時間),遭人至臺南市○○區之第一銀行○ ○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3萬、3萬而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吳素燕於107年8月9日接到詐騙集團來電, 向吳素燕詐稱係吳素燕之朋友要借款,致吳素燕陷於錯誤, 於同日15時20分由其子陳冠宏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蔡宜青帳戶,該款項分別於107年8月9日1 5時55分至59分(下稱②時間)經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漁達共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 區農會附近停車,由被告下車步行前往○○區農會,持蔡宜青 帳戶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2、2、2、2萬元,共1 0萬元、復於107年8月10日1時13分至17分(下稱③時間)在 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00號之新市○○郵局,遭不詳之 人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2、2、1萬元,共7萬元等情, 有劉鳳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冠宏之安泰銀行匯款委 託書、廖志勇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宜青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 1份、107年8月9日監視器錄影蒐證照片2張(被告○○農會提 款畫面影像)、劉鳳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吳素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警三卷第31、51、53 、61、63頁、警四卷第20頁、原審卷第153頁)在卷可按,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否認上述①第一銀行麻豆分行提款之人為 其本人,稱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⒈上開①時間至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及②時間至○○區農會領款之車 手,係於107年8月9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先在○○區興國路出現、右轉復興街後在該處停放車輛,停放 後車手從副駕駛座下車後,手持金融卡,15時35分走至第一 銀行自動櫃員機,15時47分離開銀行沿原路折返車輛停放處 。之後15時49分許車輛又從復興街右轉興中路55巷,沿興中 路往○○區農會新生分部移動,右轉○○○路前往○○農會自動櫃 員機提領款項,此有107年8月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在卷 可佐(警三卷第31至43頁)。而該行走至第一銀行麻豆分行 提領之車手係頭戴深色棒球帽,戴黑框眼鏡、左肩斜背側背 包、上衣前有「SAKE字樣」、背包帶上有1979 WOLF HORSE



等字樣」(警三卷第29、35、39頁),與在第一銀行麻豆分 行自動櫃員機前提領者、在○○農會新生分部自動櫃員機前提 領款項之人特徵均相符(警三卷第30、31頁)。已堪信107 年8月9日乘坐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手及前往○○區農會及 第一銀行○○分行提領之車手均為同一人,業經原審認定在卷 。
 ⒉嗣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有檔案名稱:童 嫌前往(第一銀行)提款前步行畫面(資料夾內有3個檔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第一銀行提款畫面、第一銀行提款畫面- 1等檔案,勘驗結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71至279頁): 之「00000000-000000」檔案中(檔案時間15:30:00-15: 40:33),①監視器角度CH2(15:33:44至15:34:16)攝 得:「一名頭戴深藍色鴨舌帽、眼鏡,雙臂上肢有刺青圖案 ,穿著印有英文字之黑色T恤、牛仔褲、夾腳拖,揹著側背 包,邊抽菸的男子自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車,車 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於男子下車後即駛往前駛離。該 名男子邊將左手上持有之物放進左側口袋,邊抽菸邊朝著CH 1監視器方向之岔路口走去。(對應勘驗照片本案編號圖四 、圖五,見本院卷第298、299頁)」,②監視器角度CH5(畫 面時間15:34:10至15:34:14)攝得:「自該角度可見上 開男子戴黑框眼鏡,雙臂上肢均有明顯大面積刺青圖案(左 手刺青長度及於手肘關節位置,刺青下緣呈圓弧狀),右手 中指佩戴戒指,夾著香菸,持有提款卡。該男子臉部右下巴 部分疑似一顆痣或青春痘,顏色並非黑色。(對應勘驗照片 本案編號圖八、圖八之1、圖九,見本院卷第300、303、305 頁)」,另同為之「00000000-000000」檔案中(檔案時間 15:41:00-15:52:00),③監視器角度CH4(畫面時間15 :46:16至15:46:20)攝得:自該角度可見該名男子下巴 右側有黑色印記。該名男子腹部似乎沒有贅肉。(對應勘驗 照片本案編號圖十二、圖十二之1、圖十二之2,見本院卷第 306、307、309頁)」、④監視器角度CH5(畫面時間15:46 :27至15:46:33)攝得:自該角度可見該名男子右手持提 款卡,左手小姆指戴尾戒,且雙手均有刺青,左手刺青較長 及手肘關節位置,刺青下緣呈圓弧狀。(對應勘驗照片本案 編號圖十三、圖十四、圖十五、圖十五之1,見本院卷第311 、312、313頁)」。之「第一銀行提款畫面(檔案長度:1 3秒)」,⑤(畫面時間15:43:01至15:43:12)攝得:「 一名頭戴鴨舌帽,穿著T恤、牛仔褲、夾腳拖,揹著側背包 的男子,過馬路走向提款機。(對應勘驗照片本案編號圖十



六、圖十七、圖十八,見本院卷第312、315頁)」。之「 第一銀行提款畫面-1(檔案長度:2分8秒)」,⑥(畫面時 間15:43:15至15:45:49)攝得:「一名男子頭戴鴨舌帽 、著T恤、牛仔褲、背側背包,雙手上臂有刺青之男子走至 提款機前,操作提款機後離開。畫面顯示該男子背影。(對 應勘驗照片本案編號圖十九,見本院卷第316頁)」。 ⒊上開勘驗結果,係前往附表編號1第一銀行○○分行之領款車手 畫面所得,而對應勘驗照片中圖九、圖十之男子頭戴深色棒 球帽,戴黑框眼鏡、左肩斜背側背包、黑色短袖上衣前有「 SAKE字樣」、背包帶上有1979 WOLF HORSE等字樣,雙手有 大面積刺青圖案,其中左手刺青長度及於手肘關節位置,刺 青下緣呈圓弧狀,有圓形及放射狀線條;與警卷第31頁被告 至○○農會領款所攝得之影像畫面對比,均有頭戴鴨舌帽、戴 黑框眼鏡、穿黑色短袖上衣、左肩斜背側背包(有露出側背 包之背帶)、背帶上有白色數字及英文字樣等相同之影像, 顯示二者為同一人;再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拍攝之雙手 手臂刺青畫面照片比對(照片分3張,下稱照1、照2、照3, 本院卷第283、285、287),被告當庭拍攝之照2照片左手刺 青圖案下緣長度及於手肘關節位置,刺青下緣呈圓弧狀,有 一鬼頭彩色圖案、圓形及放射狀線條,色澤有層次變化(本 院卷第285頁),與勘驗照片圖八之1、圖九中黑衣男子之左 手刺青圖案(本院卷第303、305頁)互核顯屬一致。而被告 所指之同案被告林漁達,經本院調取其身故後檢察官相驗屍 體之相驗卷內所附死亡現場照片,顯示其身材較被告矮小, 而其手臂刺青線條簡單,著色無層次,且刺青下緣並非圓弧 狀(本院卷第364-1、364-2、364-3頁),當可排除其為領 款影像中之男子。且附表編號1車手前往第一銀行麻豆分行 領款時間為前述①時間之107年8月9日15時41分至44分間,附 表編號2車手(即被告)前往○○農會領款時間為前述②時間之 同日15時55分至59分,此有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時間可佐,二 者所穿衣著、身形均屬相同,時間差距為10餘分鐘,當係同 一人前往鄰近之二處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無訛。 ⒋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107年8月10日1時13分至17分(即③時 間)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00號之○○○○郵局提款之 人,雖有監視器翻拍提款畫面在卷可按(警四卷第11至13頁 ),然僅拍攝該提款男子頭戴白色鴨舌帽、身穿灰色短袖連 帽T恤、牛仔褲、夾腳拖之影像,並無明顯之五官面容可供 辨識;經本院勘驗卷附「○○ATM郵局遭車手提領案」光碟( 警四卷外放證物袋内),錄製有③時間提款者之影像,該提 款之男子頭戴白色鴨舌帽、著灰色5分袖連帽T恤、牛仔褲、



夾腳拖,右手拿提款卡、左手拿行動電源及手機至提款機前 提領現金,僅拍攝得該男子有戴眼鏡,但無法清楚辨識其五 官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6至279頁) ,嗣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與前述之第一銀行提款車手監視器畫 面及被告當庭拍攝照片鑑定比對,亦回覆稱「各別檢視送鑑 光碟内監視器畫面之待比對人像,『第一商業銀行』監視器畫 面係經手持式攝錄影機翻攝,致畫面模糊無法鑑定;另『中 華郵政新市○○郵局ATM』」監視器畫面中待比對人像五官受鴨 舌帽遮掩,難以擷取其臉部特徵,歉難與當庭拍攝之比對人 像圖片鑑定是否為同一人」等情,說明無法鑑定,有法務部 調查局109年9月24日調科伍字第10903333160號函檢送鑑定 書、鑑定資料及分析表在卷(本院卷第377至382頁),是前 往新市大營郵局領款之人無法確認確為被告,且被告堅持否 認該人為其本人,則此部分無法遽以被告前於107年8月9日 與林漁達前往○○地區領款,即認107年8月10日至新市○○郵局 提款之人亦為其本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此外,被告前述利己之辯解,尚有下列不可採之處: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麻豆分局第2、5頁照片,車手 係乘坐AWK-2203號自小客車前往第一銀行○○分行及○○區農會 ATM,提領詐欺款項,你當日是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當 日是林漁達欠我錢,他邀約我前往麻豆一帶跟人收錢,前往 之後林漁達拿金融卡給我,跟我說他朋友已經匯錢進來了, 叫我去領錢,我就去○○區的農會ATM領錢,印象中我當日只 領了1、2次。(問:警方提示麻豆分局照片第二頁,照片中 ○○農會提領ATM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無誤。(問 :承上,詐騙集團車手於107年8月9日15時55分至59分25秒 ,共提領5筆,提領金額共新臺幣10萬元,與你上述供稱不 符,你做何解釋?)是林漁達叫我把卡片的錢全部領出來, 因為農會一次只能領2萬,我便分5次領。(問:為何你與第 1頁照片之男子當日會穿一樣的衣服,及隨身背一樣的背包 ?)第1頁照片(即前往第一銀行麻豆分行之人)之男子是我 本人沒錯,不是林漁達,我忘記我那天去哪邊領錢了。107 年8月9日我在麻豆區所提領之金錢都拿給林漁達了」等語( 警二卷第20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上述警卷第1頁、 第2頁所示在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及○○區農會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均是其本人無訛。且有前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第一銀行○○分行 )提領者並不是他,其是精神狀況不佳才在警詢中為此不利 陳述云云,然被告在107年9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清楚向 員警表示其當時精神狀況可以製作筆錄,且同意夜間訊問(



見警二卷第19頁反面),而該次筆錄製作時間起迄時間自19 時31分至20時15分,未到一小時,已難認有被告所述疲勞訊 問情事。況附表編號1、2,依道路上監視器畫面及8月9日在 第一銀行○○分行、○○區農會新生分部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 像特徵,已足認定為同一人,而被告既坦承在○○區農會新生 分部領款者為其本人,則依此推論,在附表編號1提領之車 手自是被告。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復翻異前詞,改稱係林 漁達云云,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可能是其他之人,均與客 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又附表編號1、2,107年8月9日提 領之人為被告,且林漁達係搭載被告領款之人,其刻意不將 車輛停放在領款處附近,反停放他處,使被告步行一段距離 之舉動,是其等心態可知縱該日是駕駛被告購買之車輛前往 ,亦不會直接遭認定為可疑相關車輛,進行追查,有躲避之 意,況上開000-0000號車輛並未過戶至被告名下,更難立即 追查被告有參與其中,則被告所辯其不可能使用該車輛前往 領款云云,不足做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應係空言辯解 而無可採。
 ⒉又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汽車讓渡合約書上是我簽名購買000 -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我的車被林漁達撞壞,他說這輛車 先讓我用,錢是林漁達出的,但車子是我在使用」等語(見 偵緝卷第85頁),復有汽車讓渡合約書可佐(警三卷第47頁 ),是被告確係使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人無訛 ,其係與林漁達同往提領上開告訴人劉鳳蘭吳素燕受詐騙 款項之事實已明。而依被告前揭供述,林漁達要求被告與其 前往領款,目的係為了要償還林漁達因撞壞被告車輛,而積 欠被告之款項。然觀諸上開8月9日被告與林漁達之駕駛路線 ,渠等不將車輛停放在第一銀行附近,卻將車輛開往有一段 距離之復興街停放,讓被告下車後尚需步行一段不近之距離 以提領款項後,再步行往返,與一般正常提領款項之人前往 金融機構領款為圖便利而靠近停車之動作,已有所違,甚有 可疑。且依證人葉仁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修車費用(指 維修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兩筆。一筆是1萬 多元或2萬多元,另一筆是4千多元。總數大約2萬多元」等 語(原審卷第299頁),是倘被告僅要取回修車欠款,在第 一銀行○○分行所領之款項已足夠支付修車款,林漁達實無需 再持另一張提款卡,大費周章駕車遠至另家金融機構領款。 況依被告所述,伊將所領款項都交給林漁達(警二卷第20頁 ),伊既是要取回欠款,竟將所領款俱交付予債務人,顯悖 事理。佐以被告在警詢中先供稱:「今年8月份時,是我朋 友吳政家透過林漁達找到我,因為吳政家有事情卡到案件,



故需要以我的名義去購買該000-0000車輛,該車輛在臺南市 ○○區○○○街的一間中古車行所購買,購買車輛的款項均是吳 政家事先給付,我只是去車行簽讓渡書」等語(警二卷第19 頁反面至20頁);又於偵查中供稱:「107年8月我去向葉東 憲買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的權利時,林漁達也一同去,因 為林漁達把我的車開壞了送修,他說要買這台權利車讓我先 開,等我的車修好再換回來」等語(偵卷第103頁);又改 稱:「00-0000自小客車是我開桶仔雞店,林漁達幫忙批貨 時在用的,後來林漁達把00-0000自小客車撞壞,無法做生 意,後來林漁達就用我名義買000-0000自小客車,讓店內可 以批貨使用」等語(見偵緝卷第129至130頁)。是000-0000 號自小客車究竟是誰出資購買,林漁達所撞壞的是何車牌自 小客車,前後交代均不同,即有所疑。則依被告前後所述, 已難認定被告8月9日前往附表編號1、2之金融機構自動提款 設備領款係與修車款項有關。雖證人葉仁吉在原審審理時就 被告車輛有送修乙事證述在卷,然證人葉仁吉未說明修車日 期,且亦無法證明支付修車款項之人、支付日期各節(原審 卷第299、300頁),實無從得知修車款項與被告107年8月9 日提款之贓款相關。其所述是因林漁達將車輛損壞,為賠償 被告款項而要求被告領款之理由,無法採信,顯係單純持林 漁達交付之金融卡為其領款。 
㈣審諸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有本人能使用, 縱偶遇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係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 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 設分行外,尚於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 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 領款項極為便利,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持卡人不願 自己領取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則當可預見 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況詐騙集團 通常利用車手自人頭帳戶領款乙節,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悉無端委由他人提領不詳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其目 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同時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 逃避追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 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我國目前詐騙集團橫行,及詐 騙集團基本之運作方式、車手之任務內容均有所認識,則其 就前揭詐騙集團常請車手提領贓款乙情自難諉為不知。林漁



達上開大費周章之領款過程已有可疑,且林漁達既是為了清 償欠款,大可要被告駕車,由林漁達自行領款清償,實無需 將提款卡及密碼告知被告,甘冒被告盜領之風險。況且,依 被告所述當日是林漁達要還其修車之欠款,而他朋友還他錢 要被告陪同去收錢之辯詞,林漁達既然積欠被告修車費用, 而依證人葉仁吉所述修車費僅約2萬餘元,何以被告於107年 8月9日親自領款之數額遠大於該數額,竟均不生懷疑而啟疑 竇?綜觀整個領款過程,被告所述林漁達要求被告領款之過 程及方式甚有可疑,被告見此異常情形,應可預見林漁達有 意遮隱其身分,林漁達所持款項來源不正,對該款項可能屬 詐騙不法所得等情,應有認識。且參酌被告曾於前因提供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騙使用犯幫助詐欺案 件,經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後述累犯部分)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本院職務上知 悉,其對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實施手法及車手領款等手法 均難諉為不知,然其仍聽從林漁達指示提領款項,而為林漁 達取得詐欺取財之款項,顯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㈤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 ,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 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賺取私利,參與本件犯行時 ,縱僅負責提領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遭詐騙之被害人因受 騙而匯入本件人頭帳戶之款項,未實際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 ,然被告既係加入林漁達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實 際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之集團成員,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其復前往提領遭詐欺之人匯入之款項 ,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取財行為 ,再從中賺取報酬,其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參與,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查本案附表編號2吳素燕受騙 後所匯之款項,被告雖僅在107年8月9日15時55分至59分( 即前述②時間)在○○農會提領10萬元,其餘10萬元係不詳之 人在8月10日1時13分至17分(即前述③時間),在臺南市○市 區○○里000○00○00號○○郵局提領,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 按(警四卷第11至13頁),雖被告否認其係該日提款者,亦 非林漁達(原審卷第309頁),雖檢察官提出該提領者與被 告同有手指配戴尾戒之照片指為同一人,然本院確實無法獨 以提領者左手戴尾戒一情,來推認上開領款者係被告,惟被 告既可預見其在107年8月9日受指示提領係詐欺犯罪所得之 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擔任提領部分贓款,主觀上顯有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 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附表編號1、2就被告提領 部分,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③時間在新市大營郵局提 領部分,被告與共犯林漁達林漁達友人(通知已匯款者) 及上述之其他不詳成員,雖未必確知彼此參與詐欺犯行之分 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 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又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 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 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 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 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亦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第 1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第2條第2款之規定,則以行為 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 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 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倘能證明行為人 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 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而 匯款至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該組織詐取財物,再由被告提領 贓款轉交上手方式阻斷查緝,顯亦有隱匿犯罪去向、使集團 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意圖,自非僅係取得犯 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 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同 此所認。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抗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供稱林漁達向被告告知其友人已匯款,要求被告為其 領款,是被告明知參與此次款項提領計畫已有三人,且尚應 加計撥打電話詐騙附表編號1、2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核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分別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編號1、2各次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多次自各該人頭帳 戶提款,從客觀上觀察,其於編號1、2所載時間內,各有多 次提款行為,係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且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附表編號1、2之2次犯 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與林漁達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累犯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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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