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預見有人不使用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 試圖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如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竟因需款孔急,即基於縱然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在社 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有借款需求之訊息,嗣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上凱貸款 公司-賴專員」之成年人聯繫,隨後依「上凱貸款公司-賴專 員」之指示,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衛生 福利部新營醫院旁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書寫在存摺影本上之提款 密碼均寄交予該人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 受。俟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該「上凱貸款公司-賴專員」 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8年10月7日某時許,先後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及警官,致電 乙○○後訛以:乙○○涉嫌擄人勒贖之案件,不法贖金疑似流入 乙○○之帳戶內,需提供帳戶資料申辦網路銀行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0月8日前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告知網路銀行設定
密碼,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密碼操作網路銀行,將中 國信託帳戶設為乙○○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約定帳戶,並自乙○○前揭帳戶跨行 轉出新臺幣(下同)70萬7,6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得手。嗣因 乙○○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甲○○以外 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273、284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下 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 證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1頁),並有告 訴人所提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之通
聯調閱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3752號函、同公司109年5月2 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7722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掛失紀錄、自108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之存款交易明細、iPASS一卡通聯名卡自動加值功能說明暨 注意事項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47、51至57頁 、原審卷第25至37頁)。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 融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份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 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 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 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假勒贖電話、網路及電話詐騙等,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及取款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 ,均得知悉或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 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 財。經查:
⒈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係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辦貸款,無不需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 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
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而依現今金融機構信 用貸款實務,申貸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 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等),經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 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避免出現呆帳而影響銀行整體資金流 動,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 行撥款,並無於申請貸款前,即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亦毋 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縱 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 適當之擔保品,且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 保品通常須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並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 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 度之受償及保障。查被告為82年3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 ,已年滿26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且其自陳為高職畢業 ,於就學時曾參與建教合作,之後擔任職業軍人,退伍後則 從事汽車維修工作迄今(見原審卷第124至125、285至286頁 、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當為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之人。而酌諸被告歷來之供 述(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第124至129 、273、284頁、本院卷第76至77、82至85頁)及其所提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上凱貸款公司-賴專員」之人傳送之對話 訊息擷圖(見偵卷第53至93頁),固可知被告曾因積欠卡債 及數筆銀行信用貸款而急需另行申辦貸款應急,遂在臉書網 頁上刊登有借錢需求之文章,並與聞訊後主動接洽之「上凱 貸款公司-賴專員」聯繫,欲委由該人協助美化中信帳戶之 金流、製作財力證明,以利後續得順利向金融機構申辦、取 得貸款等情節,惟被告已供承並不清楚該名「賴專員」之真 實姓名、年籍及來歷背景,對於該人及該人所屬之「上凱貸 款公司」為何能在其信用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能為其代辦無 擔保(含人保、物保)借款乙節亦毫無所悉,且其先前向銀 行申辦2筆信用貸款時,銀行未曾要求其先行提交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供核貸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2 6至127頁),則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於申辦貸款應提供何 種文件、金融機構如何審查貸款條件等,應具備基本認知, 其當可查覺該「上凱貸款公司-賴專員」要求其預先提供中 信帳戶資料以代辦申請貸款事宜,容有可疑之處,被告卻因 需款孔急,逕依該素未謀面之「上凱貸款公司-賴專員」指 示恣意交付具高度專屬性之中信帳戶資料,不僅與一般人謹
慎使用、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之作法,大相逕庭,且 其不顧自己僅能以虛擬網路通訊方式與該真實姓名、年籍、 實際下落均不詳之「賴專員」聯繫,逕自委託毫不相識之對 方辦理涉及金錢交易往來之貸款事宜,甚且輕易將攸關自己 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中信帳戶)提供予對方 ,亦核與正常借貸實務運作常情相違。
⒉再被告於106年間,即曾因積欠高額信用貸款債務,急需用錢 ,而率將名下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眾銀行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悉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王清 華」指示寄交予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該次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 間於108年9月10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330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07至113頁、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於該 案審理過程中亦迭次供稱「已經知道自己的帳戶及身分證明 文件不可隨便交給他人,以免遭別人拿去利用」、「有關自 己身分的東西都不可以輕易交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2 至93、108頁),是被告經由上開前案之偵審程序,當已明 瞭如有陌生人對外索取、蒐集大量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該等金融帳戶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細繹被告與自 稱得為被告代辦申請貸款事宜之「上凱貸款公司-賴專員」 彼此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可見被告於聯繫過程中, 曾一再表示「正卡給你們沒問題嗎?…我是怕又變警示戶」 、「我想了想到現在還是不太放心欸」、「你們這麼積極, 沒什麼問題,除了還是會怕那個以外」等語(見偵卷第65、 71、79頁),果若被告認為該「上凱貸款公司-賴專員」所 提寄交中信帳戶資料之要求,純係為便利、順遂後續申辦貸 款之流程,全未涉及任何不法,其主觀上焉有可能懷疑其依 指示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可能淪為警示帳戶,而需時刻擔憂 、害怕?又被告於寄出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因遲未能向「 上凱貸款公司-賴專員」取回該等帳戶資料,曾為此撥打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專線辦理提款卡掛失手續,而其於電話 中一開始僅陳稱自己係不慎遺失提款卡(即「我卡片…卡片 掉了」),待客服人員接續詢問提款卡遺失及提款卡密碼如 何外洩等細節時,被告旋即改口告知先前曾將提款卡寄交予 代辦公司乙情,此有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掛失中國信託帳戶提 款卡之電話錄音內容在案(見原審卷第274至278頁),顯見 被告於辦理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之掛失手續當時,試圖避重
就輕,未對曾經寄交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不詳之陌生人使用 可能因此涉嫌不法犯罪行為乙情吐實。復衡以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先後供承:「(問:〈提示偵卷第65、79 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當初你為何會傳這些對話訊息?) 因為畢竟那時候我才剛解除前一個案件的緩刑…擔心帳戶交 出去給別人又被詐欺集團拿去用,當初寄出帳戶資料之前就 有點懷疑,我覺得我跟陌生人接洽借款,之後提供帳戶資料 予陌生人使用,與前案判決的情形有點類似,所以我才會有 點懷疑。我有懷疑過我如果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寄出,可能 會被詐欺集團拿去做不法的詐騙使用。我當時真的急需用錢 ,我心中就想姑且試試看」、「(問:你為何要騙客服人員 說你的卡片是掉了?)我當時只是想詢問看看而已,沒有打 算要告知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28、278頁),亦足佐證 被告於依指示寄交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時,已然懷 疑、預見其所為可能使其金融帳戶資料淪為詐欺集團詐取他 人財物之犯罪工具,卻為求快速取得資金,仍執意提供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並容任詐欺集團將之挪為犯罪使用,縱生有人 因此受騙而轉、匯或存入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中,並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自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本件被告係經由網路訊息聯繫不詳之陌生人,此類訊息充斥 各種詐騙資訊,乃眾所周知之事,且與被告接洽之「上凱貸 款公司-賴專員」係對被告提出預先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影本、提款卡暨提款密碼此等與金融借貸實務運作迥然有別 之可疑要求,尤以被告因前案之教訓,亦應知悉貿然提供具 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之陌生人使用,該金融帳 戶存有淪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性,被告當無可能 完全未預見對方係從事詐欺相關犯罪而欲藉此蒐集人頭帳戶 。惟被告仍選擇遵照不詳之陌生人指示逕行寄出中國信託帳 戶資料,足見其為圖順利申辦貸款,對於寄出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行騙被害人並詐取財物之用等情 ,應有所預見,卻抱持不甚在意、姑且一試之心態,率爾寄 交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並任憑不詳之陌生人為非法使用,其於 此過程中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 力而實現之意思,方屬合理。是被告主觀上至少有幫助他人 利用其中國信託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書寫在存摺影本上之提款密碼,依 「上凱貸款公司-賴專員」指示寄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使告訴人因受該詐欺集團之詐騙,先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將網路銀行之設定密碼告知該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70萬7,60 0元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跨行轉入中國信 託帳戶內,終遭提領殆盡,被告前揭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之舉 ,僅為他人後續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乃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是本案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 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0月2日下午1時42分許,在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旁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內,將中信帳戶 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書寫在存摺影本上之提款密碼均寄交 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凱貸款公司-賴專員」所指定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俟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進而代告訴人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70萬7,600元至中信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 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 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 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以 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 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 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 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查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乙○○之款項透 過網路銀行轉撥入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自該帳戶 中將上開轉入之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 告訴人轉入款項、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直接 領出款項此一過程,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犯罪手 段。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 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 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 ,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資料可清楚看出及判別何筆款項係告訴人所轉入,至詐欺 集團成員自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 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 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已屬有疑。
⒉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 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 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
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 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 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 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 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 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 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 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 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 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 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 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 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 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 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查本案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與他人以供他人就已發 生之特定犯罪、或已產生之犯罪所得為洗錢行為,僅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⒊綜上,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 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案 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 人轉入款項之匯入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 況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後, 利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轉入被告中國 信託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 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 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案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 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 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 加劇,竟為快速籌得所需款項,即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其行為已然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 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實際造成告訴人受騙 而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即 因提供自己申辦之大眾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已預先依指示更改)與不詳詐欺集團 使用,欲藉此賺取錢財,而經原審法院判決處刑在案,已如 前述,前案緩刑期間甫於108年9月10日屆滿,相隔未及1月 ,被告竟又再次寄交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顯見被告全然未因經歷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而心存警惕 ,不知反省,毫不珍惜原審法院前案判決念及其首次觸犯刑 章,而於量刑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反而僅因缺錢花用 、急需申辦貸款,即率爾再犯罪名及罪質相同之本案,其重 視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他人之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受害, 實應予嚴正非難,不宜輕縱;再酌以被告固稱宥於目前經濟 狀況及能力,無法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高達70萬餘元之鉅額 損害,然案發迄今,始終未積極嘗試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 ,亦未設法盡其所能填補告訴人蒙受之財產上損失,甚至未 由衷向告訴人致歉,致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其並非直 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1位哥哥及2位 姊姊,現在外賃屋居住,先前為職業軍人,退伍後從事汽車 維修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2 4至125、285至286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論述被告之行為尚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沒收部分 ,說明如下:⑴被告否認曾因交付中信帳戶之存摺影本、提 款卡及書寫在存摺影本上之提款密碼而實際獲取利益(見警 卷第7 頁、原審卷第128 至129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曾自「上凱貸款公司- 賴專員」處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 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
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⑵至 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之 款項70萬7,600 元,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 內復乏證據可認被告參與提領告訴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 作網路銀行而自告訴人名下帳戶跨行轉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 ,則本案詐欺之相關共犯固確已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 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取得全 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 揭「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是難認被告因 而獲有「產自犯罪」之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本院認原審已就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 後態度等情詳加審酌,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 且所宣告之刑度亦尚稱妥適,並無任何違誤及量刑過重或過 輕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罪,原審認被告之行為不成立洗錢罪,容有 未洽等語。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並不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檢察 官上開上訴理由應不足採。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上開上訴理 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上 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從而,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 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