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義務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98、1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戊○○犯行賄罪、被 告乙○○犯收賄罪及行賄罪、被告丁○○犯行賄罪,各處有期徒 刑2年、3月及1年10月、1年8月,均緩刑,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暨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陳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未供出候選人,態度難謂良 好,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乙○○支付公庫金額過低,應提高為 新臺幣(下同)22萬元;被告丁○○支付公庫金額過低,應提 高為20萬元。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從重量刑。三、原審以被告3人犯行賄罪、收賄罪,罪證明確,因而依附件 原判決所示法條,並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2年、3月及1年10月、1年8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亦稱允洽。又起訴書事實欄雖漏未提及被告乙○○之收 賄事實,然論罪法條已提及刑法第143條之收賄罪,原審亦 就此部分予以審理,顯已起訴,附此敘明。檢察官提起上訴 ,主張量刑過輕,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被告3人行賄部分,金額不高 ,均坦承犯行,其等支付公庫之金額各為50萬元、20萬元、 10萬元,難認過低;且被告戊○○出資2萬元行賄,以其為候 選人女婿之身分,此一出資額,並非甚鉅而需與候選人討論 ,難認其未供出候選人即屬態度不佳,而不應給予緩刑。再 者,本件緩刑附條件,除支付公庫金額外,尚有義務勞務及 法治教育課程,是原審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3人上 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 原則,及有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刑 度過輕情形。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選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附1
居嘉義縣○○鄉○○村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1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選偵字第98號、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戊○○係第21屆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村長補選候選人吳吉源 之女婿,其為使吳吉源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家戶為單位及1 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接續為如下犯行:㈠、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在吳吉源住處對面巷子空地,交付 1 萬6000元與乙○○,約使乙○○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 5 人,於上開村長選舉投票時,投票與吳吉源而約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及請託乙○○代為協助處理賄選事宜。乙○○ 明知戊○○所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賄選對價及報酬,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 場應允收受,並從戊○○所交付之1 萬6000元中抽出千元紙 鈔5 張,做為自己及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共5 人許以投票支 持吳吉源之對價,復抽出其中3000元做為處理賄選事宜之報 酬。並另與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如下犯行:⑴於10 9 年2 月7 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吳美玲 住處,交付3000元與吳美玲,約使吳美玲及其戶內有投票權 之家屬共3 人,於上開村長選舉投票時,投票與吳吉源而約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吳美玲明知乙○○所交付之前揭款項 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 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並未將上情轉告及轉交 賄款予其具有投票權之家屬;⑵於109 年2 月8 日上午,在 嘉義縣東石國小對面,交付5000元與張伯名,約使張伯名及 有投票權之家屬共5 人,於上開村長選舉投票時,投票與吳 吉源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張伯名明知乙○○所交付之 前揭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 意,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並未將上情轉 告及轉交賄款予其具有投票權之家屬。
㈡、於109 年2 月7 日中午,在嘉義縣○○鄉○○000 號之1 黃 柏松住處,交付4000元與丁○○,請託丁○○代為協助處理
賄選事宜。丁○○遂與戊○○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如下犯 行:⑴於109 年2 月7 日,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 5 黃高市住處,交付2000元與黃高市,約使黃高市及其戶內 有投票權之人共2 人,於上開村長選舉投票時,投票與吳吉 源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黃高市明知丁○○所交付之前 揭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予以收受並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並未將上情轉告 及轉交賄款予其具有投票權之家屬;⑵於109 年2 月7 日晚 間,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3 宋錦文住處,交 付2000元與宋錦文,約使宋錦文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共2 人,於上開村長選舉投票時,投票與吳吉源而約為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宋錦文明知丁○○所交付之前揭款項係賄選之對 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同意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並未將上情轉告及轉交賄款予其具 有投票權之家屬(上開吳美玲、張伯名、宋錦文、黃高市所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乙○○、丁○○及 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選訴卷第189 至191 頁 、196 至198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乙○○、丁○○於調查站、檢察官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選他卷第45至50 頁、55至57頁、97至105 頁、111 至113 頁、127 至129 頁 、133 至137 頁、141 至145 頁、181 至182 頁、187 頁, 選偵98號卷第143 頁,本院選訴卷第186 至187 頁、286 至 287 頁),核與證人吳美玲、張伯名、黃高市之子黃德崑、 宋錦文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選他 卷第11至18頁、27至29頁、39至41頁、61至64頁、67至68頁 、69至75頁、81至83頁、87至88頁、188 至189 頁),並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選他卷第19
至21頁、77至79頁,選偵98號卷第37至59頁)。又受賄者乙 ○○與其戶內家屬即兄長吳邦彥、母親吳蔡清華、姪子吳修豪 、吳逢甲共5 人、受賄者吳美玲與其戶內家屬即兄長吳春吉 、父親吳瑞共3 人、受賄者張伯名與其家屬即母親張王麗葉 、配偶郭羿岑、胞姊張玉美、張鳳卿共5 人、受賄者黃高市 與其戶內家屬黃德崑共2 人、受賄者宋錦文與其戶內家屬即 母親宋蔡碧花共2 人,就上開村長補選均有投票權,亦有嘉 義縣選舉委員會109 年5 月8 日函暨所附村長補選公告、上 開人等全戶選舉人名冊、張伯名個人及其母親張王麗葉之戶 籍資料等在卷可憑(本院選訴卷第225 至247 頁)。此外, 復有吳美玲收受之賄賂3000元、張伯名收取之賄賂5000元、 宋錦文收取之賄賂20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 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1 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1 投票 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 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1 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 賄,尚且論以1 罪,其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 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 1 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 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 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2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戊○○、乙○○、丁○○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143 條之 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㈢、被告戊○○、乙○○、丁○○對各該受賄者交付賄賂,併委託其轉 達行賄之意思及交付賄款與其家屬部分,依前揭見解,係以 1 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及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自應僅論以 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戊○○、乙○○、丁○○所為行求、期約行 為,係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戊○○、乙○○、丁○○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為交付賄賂 及預備行求賄賂等犯行,惟渠等目的均係使吳吉源當選村長 ,顯見渠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
賂罪。
㈤、被告乙○○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賄賂罪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及被告戊○○、丁○○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 同正犯。
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同法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即現行之刑法第143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 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乙○○ 、丁○○均於偵查中坦承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乙○○另於偵查中 坦承收受賄賂犯行。爰就被告戊○○、乙○○、丁○○所犯交付賄 賂犯行,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 刑;另就被告乙○○所犯收受賄賂犯行,依同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
㈧、被告3 人之辯護人雖為渠等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確有特殊之原因或背景, 且經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3 人所犯交付賄賂犯行, 實已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 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依渠等犯罪情狀而言,本難認有何顯可 憫恕之處,況各被告所犯已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 情輕法重之憾,自均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根本 ,由選民公平判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 後投票,方能達選賢與能之目的,此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 祉甚鉅,且政府在選舉期間一再宣導不得有賄選行為,凡具 一般經驗、智識之正常人均不得諉稱不知,被告3 人無視於 此,仍以金錢賄賂選民,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敗壞正當優 良選舉風氣,嚴重危害選舉制度之根基與公平性,所為實不 應寬貸。⑵被告3 人犯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坦認犯行 ,尚見悔悟。⑶被告3 人各自行賄之對象、票數、交付賄賂 之金額、所欲影響之選舉層級為村長。⑷被告戊○○係村長候
選人吳吉源之女婿,自稱與吳吉源平時並無頻繁互動,僅因 吳吉源為人不錯即擅自決定為吳吉源買票賄選之犯罪動機; 被告乙○○自稱因與被告戊○○為相識多年之同村朋友,故受託 買票賄選並允諾收受賄賂投票之犯罪動機;被告丁○○自稱與 被告戊○○為遠房親戚之關係,常受戊○○幫忙,故受託買票賄 選之犯罪動機。⑸被告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洗蚵工作,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 及2 名未成年孫子,現與配偶及小女兒同住,母親與胞弟同 住。⑹被告乙○○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獨自租 屋在外,租金每月2000元,有1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子女與 外婆同住,目前打零工為生,日薪約1000餘元,需協助支付 子女註冊費。⑺被告丁○○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有2 名子女(兒子已20餘歲,女兒就讀大學一年級),雙 親俱逝,現從事魚塭養殖業,靠天吃飯,收入不穩定,配偶 在服飾店擔任店員,需與配偶共同負擔女兒學費及生活費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緩刑宣告之說明:1 、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選訴卷第13至14頁),其因與候選人吳吉源為翁婿親屬 關係之情誼,擅作主張為本案買票行為,其買票所交付總計 2 萬元之金錢額度非高,買得之票數總計17票,並非大規模 買票,雖實質上已造成不公平選舉,然對本次選舉結果之影 響有限,其一時短於思慮,為本件犯行,信經此偵審教訓及 前開罪刑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戊○○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惟審酌其為本案犯行,仍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 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 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 時之義務勞役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 程20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戊○○所稱自主買票與 常情不符,其並未坦承犯罪全貌,犯後態度不佳,認不宜宣 告緩刑。然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戊○○係經他人指示買票,公 訴人亦未具體說明有何證據足認被告戊○○之說詞與常情不符 而不能採信之情,兼以被告戊○○本案為買票而支出之金額為
2 萬元,額度非鉅,以被告戊○○之經濟條件,尚難遽認毫無 獨力出資之可能,是本院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 戊○○係受候選人或他人指示策劃買票。從而,公訴人所指不 宜給予緩刑之理由,尚難採認。2 、被告乙○○曾於77年間因 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43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視為未曾受刑之宣 告,而被告丁○○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以上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選訴卷第15至17頁)。本院考量被告乙○○基於與戊○○熟 識多年之朋友情誼,被告丁○○因與戊○○為遠房親戚之關係, 其等因受被告戊○○請託而一時思慮欠周,罹此重典,犯後均 已坦認犯行,且考量其等並非策畫犯罪之角色,僅是代為轉 交賄款之參與程度,本院綜參各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各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 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 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爰併參酌其等犯罪參與 程度及買票規模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第8 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 支付1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 務勞役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2小 時;命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役及接受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 小時。另均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 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 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乙○○、丁○○上開所 犯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 期間,仍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茲審酌被告等之 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沒收部分:
㈠、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 條原規定:「有投票 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 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7 年5 月23日,刑法第143 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41 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 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選罷 法第99條第3 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 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如未經扣 案,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查:
㈠、查被告戊○○行賄乙○○、吳美玲、張伯名、黃高市、宋錦文( 由被告戊○○提出行賄金額並委請被告乙○○、丁○○轉交)等人 之賄賂金額,合計共1 萬7000元(即乙○○部分為5000元、吳 美玲部分為3000元、張伯名部分為5000元、黃高市部分為20 00元,宋錦文部分為2000元),其中僅1 萬元扣案,此有10 9 年度查扣字第104 號卷所附查扣清冊在卷可查,揆諸前開 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未扣案之賄款7000元(即證人黃高市所收受之賄款20 00元及被告乙○○所收受之賄款5000元),則併依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所收受之賄賂5000元,既已依前 揭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毋庸再對被告乙○○所犯投票受賄罪部 分重複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㈡、被告戊○○交付被告乙○○用以行賄之金額為1 萬3000元,另交 付3000元作為酬謝被告乙○○代為轉交賄款之費用,此3000元 屬於被告乙○○犯交付賄賂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乙○○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 ,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