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539號
抗 告 人 劉嘉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10月27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向嘉義地方 檢察署執行處聲請分期繳納罰金,也依次陸續繳納2萬元2次 ,但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又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此裁定 有違憲之虞,但因抗告人誠心悔改,故決定執行此裁定,又 於109年10月20日收到強制戒治裁定書,內心十分懊惱,請 求能從輕量刑,抗告人未婚妻已身懷六甲,小孩即將出生, 家中經濟來源都仰賴抗告人,希望准許抗告人可以罰金分期 或勞役之形式折代強制戒治和爾後1年1月有期徒刑。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 序。
三、再者,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查抗 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09年8月31日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09 年9月14日送勒戒處所執行,抗告人雖對原審上開裁定提起 抗告,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4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而其觀察、勒戒期間原訂於同年11月13日期滿,惟抗告人
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 事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本院109 年度毒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09年10月20日 高戒所衛字第109100048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名冊暨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等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63分, 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6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 態因子得分合計83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總分合計94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共同修正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 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茲被告之得分為94分,遠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 ,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 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判定 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從而,原審依檢察 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 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抗告理由謂其施用毒品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原審法院另再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有違憲之虞及請求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方式 代替強制戒治一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 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業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依 據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應逕行適用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又犯同條例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 亦有明文。另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 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 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 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所犯施用毒品罪,本應依法論罪科 刑並執行,故原審法院就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 所判處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並依法執行,核無違誤 。而抗告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因抗告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已為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施行後規定,抗 告人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係於10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3年後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自應再為觀察、勒戒,不得判決處刑甚明,原審裁定抗告人 應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執行期間, 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 定即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 原審僅得依法裁定抗告人應行強制戒治,並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之權,故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憲, 並請求以罰金或勞役方式替代強制戒治處分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