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3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蕭惠倫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要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4 號、107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聲請再審,我認為稍嫌過苛, 不符比例原則,應該要合併判決,定一個應執行刑等語(本 院卷第107-109頁)。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 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 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何新事實、新證據,亦未 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事由,僅 主張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4號、107年度訴 字第564號判決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 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尚 非聲請再審之事由,其抗告為無理由。至於原裁定依同法第 434條第1項規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之處,然因結果並無不同,由 本院逕予更正,並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